契合与推进:农村家事纠纷语境下的人民调解
2016-03-16张庆林李海宇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0河北经济管理学校校企合作办公室河北石家庄050000
张庆林,李海宇(1.a.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b.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0;.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校企合作办公室,河北 石家庄 050000)
契合与推进:农村家事纠纷语境下的人民调解
张庆林1a,b,李海宇2
(1.a.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b.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河北经济管理学校 校企合作办公室,河北 石家庄 050000)
摘 要:家庭和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妥善化解家事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村社会的嬗变和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是研究、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契合农村家事纠纷的逻辑前提和现实背景。人民调解制度具有符合我国传统文化观念,实现情、理、法统一的合理性,具有高效率、低成本、和谐人际关系、有效化解纠纷的制度优势。随着农村社会环境的改变和自身运作出现的状况,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着挑战和难题。为了更好地化解农村家事纠纷,有待进一步开展研究,明确其制度意义并完善其制度设计。
关键词:农村家事纠纷;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机制
李海宇(1980-),男,河北衡水人,河北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经济学硕士。
一、逻辑前提:农村家事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与我国城市建设的飞速发展相比,农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也正在发生日新月异的变化,进入农村社会的转型期和变革期,正在朝“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迈进。
农村家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农村家庭内部成员包括夫妻、亲子、其他家庭成员及近亲属之间的关于财产和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随着社会的转型、环境的变化、权利意识增强、思想的解放和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家事纠纷的发生日益增多、关系日趋复杂。家事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离婚、子女抚养、继承和其他财产问题,其中,离婚纠纷较多。据民政部统计,2012年登记离婚242.3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8.1万对,共有310多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手续,比2011年增长8 %,并且离婚率增幅首次超过结婚率增幅。
与其他社会纠纷不同,农村家事纠纷具有自身的独特性。第一,复杂性。从涉及主体而言,不仅涉及纠纷双方主体,而且还会涉及其他人,例如老人、子女乃至整个家族利益。从涉及类型来看,不仅包括离婚、子女抚养,而且还包括继承、老人赡养及其他家事纠纷。从涉及内容来看,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情感因素和理性因素、法律政策与道德习惯、宗教往往交织在一起。不仅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当地的民俗习惯,如子女的抚养问题。第二,亲属性。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家事纠纷主要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他们具有强烈的感情关怀和密切的亲属关系。对于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除了考虑立法规定之外,还需要亲属身份和情感因素。第三,隐私性。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在农村更是如此。农村是一个“礼俗社会”和熟人社会,村民非常看重其他人对自己及其家事的舆论评价。为了在村里获得良好的形象和“面子”,村民都不愿意让外人知道自己的家务事,否则是很没面子的事。而在城市则明显不同,城市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市民之间的冷漠和隔膜消除了家事外传的忧虑。第四,乡土性。既然家事纠纷发生在农村,就会具有不同于城市的地方,这就是农村社会所特有的乡土性。乡土性主要表现为人际关系的延续性和规矩的习俗性。不管家事纠纷如何解决,结果如何,事后关系人还会存在一定的联系,甚至于还生活在一个家庭之内。村民质朴单纯,在农村解决纠纷,包括家事纠纷,村民更看重长期形成的礼俗和村规民约,考虑纠纷在本村造成的影响,而往往忽视相关的法律规定。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它是扩大的个人和缩小的国家。农村家事纠纷并不仅仅涉及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还要关系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面对日益复杂的农村家事纠纷,我们必须根据其特点和情况,采取有效的解决方式,化解纠纷,做到“息事”且“宁人”。
二、契合:人民调解是解决农村家事纠纷的理想选择
(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状况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我国民间调解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一种土生土长的“草根”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规劝引导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依照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争执的一种群众性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1]。被西方誉为“东方之花”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2]。
我国历来重视人民调解的制度建设。新中国成立不久,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机构设置、工作原则、受案范围等等,正式确立了人民调解制度。之后又陆续颁布了 32个全国性法律规范,如 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2002 年《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10 年《人民调解法》等等。《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全面地规定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全面规定了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组织、人员、程序和效力等问题,提高了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建国以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人民调解在实践运行中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从改革开放到 1990年,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持续增长。1990年解决纠纷数量为 740万件,达到顶峰。此后,解决纠纷的数量不断减少,2002年解决纠纷的数量仅为 300万件。2002年以后数量平稳上升进而扭转下降的趋势,2010年上升到600万件。从统计数据来看,改革开放30年来人民调解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衰落到复兴的发展历程。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愈来愈重要。
(二)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农村家事纠纷的合理性
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人民调解机制具有自身的合理性和制度优势,契合“农村”和“家事”两个要素,是理想的农村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1.符合我国传统文化观念
“大同”社会、“和谐”文化一直是国人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我国儒家文化的核心思想。为了达到“和谐”,古代社会提倡“礼治”,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用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的实现不是依赖于法律的强制力和威慑力,而是有赖于国民内心传统观念的自我约束和自我调节。
“和谐”“仁义”等观念同样体现在法律纠纷的解决机制上,“无讼”就是其典型表现。孔子在《论语·颜渊》中最早提出了“无讼”的思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思想的盛行有其深厚的思想基础和社会需求。汉代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儒家成为正统的思想学派,儒家思想也成为统治阶层的治理思想。如康熙在《清实录·圣祖实录》卷一一六曾言:“有天下者,惟贵以德化民,使之无讼。即贤能官吏,亦当求讼简刑清,与民相安于无事。若以多讼为喜,开争竞之风,俗疲民困,皆由于此。”同时,“无讼”能减少阶级对立,缓和矛盾,有利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和社会稳定。
我国农村是乡土社会和礼治社会,注重人际关系的和谐相处和村规民俗的规范作用。“无讼”思想在我国农村更是根深蒂固。农村打官司被视为一件“不光彩”和“丢人”的事情,是迫不得已的最后选择。人民调解制度充分运用调和、教育和说理的方式,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它既符合我国“和谐”“无讼”的传统文化思想,又符合农村社会的乡土气息和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属性。因此,运用调解制度解决我国农村纠纷具有历史必然性。
2.实现情、理、法的统一
社会纠纷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解决纠纷的途径也应该针对其对象而变化,是多元多样的,而不是单一的。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中,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着人们之间距离的增大而增多。法律适合处理陌生人之间的关系,它只考虑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不考虑关系人之间的感情和当地的伦理道德;只考虑当时的关系处理,而忽视了日后的关系交往。因此,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农村家事纠纷并不是其理想选择。
农村家事纠纷不同于其它类型的社会纠纷,它具有复杂性、亲属性、隐私性和乡土性等特质,其解决方式也应该根据其特点进行相应的调整。家事纠纷包含着很多非合理的因素。日本的我妻荣教授认为,“财产关系是合理的关系,可以用合理的一般的解决基准来对待,而身份关系是非合理的关系,家事纠纷的基础就是身份关系,其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表面上看,有财产分割、精神安慰费、养育费等支付金钱的请求,其根本则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即埋藏着的非合理要素。因此,为了合理地解决表面上的法律纠纷,有必要先解决这些非合理的要素。显然,对待非合理的关系,适用合理的一般基准是不适当的”[3]。
人民调解制度的机理架构与诉讼不同,它强调调解人员运用亲情、说理和教育的方式,消除双方内心的积怨,化解矛盾,像润滑剂一样使家庭关系顺畅而和谐。家庭绝不是纯粹讲法的地方,而是一个讲人情、讲事理、重感情的港湾。人民调解制度的运作机理就非常契合家事纠纷的特质。人民调解制度并不是强制性地解决纠纷,而是以自愿为前提,在考虑纠纷的事实、客观情理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化解矛盾为目的,让当事人心甘情愿、积极主动地通过自身行为来解决矛盾,这样的结果,并不是生硬的法律规定,而是融合了当事人的意愿、血缘亲情、通俗的道德和朴素的正义,这样就能做到“案结事了”,而不是“案结事悬”的结果,做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三)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农村家事纠纷的制度优势
1.高效率、低成本
高效率、低成本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显著优势。在农村,家事纠纷多涉及家长里短、日常生活琐事、财产标的较小。针对这样的纠纷,如果通过诉讼的方式,程序繁琐、时间长、成本高。而通过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员可以发挥地缘、人际优势,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就近调解,省时省力。
2.和谐人际关系
家庭成员的人际交往具有很强的延续性,而不同于买卖关系的一次性交往关系。在纠纷解决后, 当事人为了面对以后的生活, 常常需要继续合作, 因而家事纠纷和解的可能性也比较大。现实也表明, 真正不可调和的、异常尖锐对立的家事纠纷相对于可以和解的家事纠纷要少得多, 因为家事纠纷中的根本性冲突较之于非根本性冲突要少得多[4]。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纠纷,家庭成员间可以平心静气、私密地来化解纠纷,不必如诉讼过程中双方互相质证、互揭伤疤、互相伤害感情,避免“事了情断”局面的出现。这有利于家庭成员日后的交往和家庭关系的和睦相处。
3.有效化解纠纷
如前所述,家庭纠纷包括合理因素和非合理因素。合理因素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非合理因素往往需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就是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人民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诚对话基础上的。对于调解者来说,真正的对话能够提供充分的判决资料,使发现合意点和提供正确的解决方案更加容易。对当事人来说,能够充分了解对方及调解者的意图并获得真实的信息,以便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5]。既然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就有利于调解协议的执行和纠纷的解决。
三、障碍: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家事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着人民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人民调解落后于农村社会的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加快,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村社会环境的改变深刻影响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农村社会环境的变化主要体现为经济、社会结构和文化思想观念三个方面。首先,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迅速,村民的收入日益增加,生活水平大大提高。尤其是从事加工、养殖、商业服务的家庭,其财产的数额大大增加,形式日益多样化。这些家庭如果在分家析产、离婚财产分割时发生纠纷,情况会较为复杂。其次,农村的社会结构形式发生变化。传统观念认为我国农村社会具有乡土性和封闭性,人际关系简单,是一个熟人社会。现今大量农村人口因上学、务工、经商等情况涌入城市,导致两方面的结果:一是大量精英型人才的流失,一是熟人社会逐渐陌生。精英型人才工作能力强、有知识有文化,这些人非常适合担任人民调解员,伴随着这些人员进入城市,导致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下降。其三,正是受前面两个方面的影响,村民的文化素质和权利意识得到提高、家庭观念发生变化。这些变化都会给调解工作带来影响。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不足
我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法院负责指导其工作。《人民调解法》第 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是,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独立,没有实现资源共享,形成合力。尤其是针对家事纠纷,如离婚案件,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时必须进行调解,而审判人员往往对当事人的家庭环境、纠纷事由、感情基础无法准确判断。而了解具体情况的人民调解员又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无法说明具体情况,导致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断裂。
(三)人民调解员积极性差,素质不高
《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的村子中都没有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上由村长、支书、妇女主任兼任人民调解员。由于这些人员的精力有限,没有一定的物质保障,因此他们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农村的人民调解员大多数都是年龄较长、威望较高,而文化程度较低的人,面对日益复杂的家事纠纷和村民观念的变化,显得力不从心。
(四)缺乏经费支持
《人民调解法》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然而,很多基层县、乡镇政府财政紧张,加之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视不够,无法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致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无法充分开展工作。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既不能收取费用,又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财政上的有利支持,经费短缺就成为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主要瓶颈。
四、推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家事纠纷中的作用
(一)明确人民调解在解决农村家事纠纷中的作用
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愈加重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我国鼓励使用ADR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而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特别是社会的和谐[6]。虽然现在农村的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了挑战,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人民调解在纠纷多元化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调解在解决农村家事纠纷中的作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是无法替代的。世界上很多国家如德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等,都非常重视运用调解来解决家事纠纷。因此,我们应该在坚信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上,需要跟上时代的步伐,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
(二)建立诉调联动机制
为了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的有机联动,需要从两个方面完善:第一,明确规定农村家事纠纷的人民调解程序是诉讼的先行程序。《人民调解法》第 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这一规定也肯定了人民调解在某些案件的解决上,是优先于诉讼程序的。基于人民调解与农村家事纠纷的契合性以及诉讼具有的程序繁琐、时间长、成本高的考虑,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我们可以考虑将农村中比较常见的家事纠纷案件先进行调解,如果解决不了,才进入诉讼程序。这既能使矛盾有效化解,又能保证村民对于公平正义的诉求。第二,在基层法庭建立调解中心。该调解中心主要由各村的村长、妇联负责人、受人尊敬的教师和社会威望较高的热心人士组成,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诉讼前和诉讼中的调解,为审判人员提供信息支持,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这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化解纠纷。
(三)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和自身素质
首先,要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需要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健全班子建设,在各村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群众的监督。其次,要选举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调解员必须要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四)保障经费
在农村,人民调解员基本上都是农民兼职做,其主要靠从事农业、服务员或其他途径来维持生活。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很少或者基本上没有,这就大大限制了人民调解员工作的积极性,使人民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因此,基层政府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财政支持,同时,基层法院也可以通过资助的形式给予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1] 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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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16.
[6] 刘敏.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J].法学杂志,2012(3):59-65.
(责任编校:耿春红 英文校对:杨 敏)
Correspondence and Promotion: People Mediation in Context of Rural Family Disputes
ZHANG Qinglin1a,b,LI Haiyu2
(1.a.School of Law, Central Institute for Judicial Police Officer, Baoding, Hebei 071000, China; b.School of Law,Southwest Politics and Law University, Chongqing 401120, China; 2.University-Enterprise Cooperation Office,Hebei Economy Management School, Shijiangzhuang, Hebei 050000, China)
Abstract:Family harmony is the basis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and it has an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 properly resolve family disputes.The evolution of rural society and the growing complexity of family disputes offer logical premise and realistic background to research and improve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in the rural family disputes.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has the advantages of high efficiency, low cost, harmonious interpersonal relationship and effective solution to disputes.With the change of rural social environment and the situation of its own operation,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is facing challenges and difficulties.In order to better resolve the rural family disputes, it needs to give further research, clarify its meaning and improve the design of the system.
Key words:family disputes; people mediation; people's mediation system; people's mediation mechanism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65(2016)02-0110-05
DOI:10.3969/j.issn.1673-2065.2016.02.017
收稿日期:2016-01-03
作者简介:张庆林(1980-),男,河北衡水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