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16王宇
王 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法律问题研究
王 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隐名股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即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无记载,公司相对人无法知晓该出资人是否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股东。隐名股东的概念是相对于显名股东来说的。我国现行法律已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所规定,但对隐名股东的含义并没有专门规定。基于此,本文将着重分析探讨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法律问题的规避,以期能为以后的实际工作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法律
1 隐名股东的特征
1.1 合法性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隐名股东,都必须遵守现行法律,也即为规避法律而以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如国家公务人员为规避国家对公务人员投资经营的限制,以他人名义对公司投资,应当被排除在隐名股东的范畴之外。
1.2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隐名股东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其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义务即出资,显名股东的义务即经营并分配利益,双方互负义务、互为对价,故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成立要件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而非隐名股东实际履行出资,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的具体形式,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加以规范,故为不要式合同。
1.3 身份的隐匿性
也即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并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股东,而一切对外的公示包括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均为显名股东。故,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来说,实际出资人也即隐名股东的身份具有隐匿性。
1.4 有限责任性及风险性
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同样须遵循公司法的相关原则,对公司债务同样只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别于隐名合伙,在隐名合伙中,虽然隐名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但显名合伙人却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既然是投资就会有风险,隐名股东同样应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相关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投资收益。
2 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问题的法律处理
2.1 代持股协议无效的隐名股东股权处理
1)如若在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退出公司没有合适的投资主体购买隐名股权,此时就不得不考虑减少公司资本,取消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的股权。从而达到公司拥有的实际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一致。当然,《公司法》第177条中对减少资本,取消股权有严格的要求和限制。同时,采取此方法之后,公司的资本总量会缩减,对于交易相对人和债券人而言意味着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减弱。2)对于公司的股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无需过度干预和验证,现有的公司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和规范,以及公司制定的章程,足以实现对公司股东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管理。在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民商法领域,公司的责任在于确保股东实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责任(例如足额出资)。在此层面上,公司的名义股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名义股东背后是否存在“第三只手”在所不问。如果要求公司承担验证公司股东的身份,显然是加重了公司的责任和负担。无疑将增加公司设立的成本,造成一定的恐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反而减少市场中公司的活力。
2.2 代持股协议并非完全无效的法律处理
在代持股协议并非无效的情况下,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可能并不违法,只是不是适法的状态。对于此类股东,例如本文中的规避我国禁止或者限制外资的法规的隐名股东,当他们的股权出现纠纷时,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并不会无效,可以通过责令隐名股东进行改造,符合我国的法律要求,同时获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隐名股东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上显名的要求,就可以给予支持。至于规避我国外资企业产业准入限制的隐名股东,法官可以通过对具体个案的利益衡量,从而判断是否可以通过适法性改造来使隐名股东获得股东身份和地位,例如,对于规避我国限制投资领域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加大对公司经济活动的监督力度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2.3 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股权问题
理想的合同效力制度的规则设计可以采取以下模式:以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即有效为原则,以法律行为(合同)的无效为例外,以无效法律行为(合同)的缓和为补充。具体到本文的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对于并非完全无效的代持股协议,可以对其进行缓和适法性改造,最大限度的保证原有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协调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对本文中代持股协议无效的隐名股东投资行为如何处理做出具体的规定,例如退还隐名股东的资本投入,对于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在隐名期间所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如果全部没收,该收益该归国家还是归公司,这其中又要根据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规避的具体法律而做出相应的规定。也要全面考虑执法的成本与该收益的价值是否对等。对于代持股协议并非完全无效的情况,隐名股东转为名义股东的条件和程序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在现有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要求隐名股东在显名的过程中要达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该“同意”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当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时,其他股东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中的股权转让制度是否可以采纳,都值得商榷。
总而言之,在我国,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的经济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各种隐名民事法律行为和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例如隐名赠与、隐名收养、隐名投稿、隐名委托、隐名股东、隐名合伙、隐名代理等,这些都属于隐名民事法律行为之列,在这些隐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上便出现了各种的隐名民事法律关系。为促进企业的更好更快发展,就要求我们在以后的实际工作中必须对其实现进一步研究探讨。
[1]赵鑫.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代持股协议效力分析——以规避《公务员法》第53条为例[J].才智,2015,05:259-260.
[2]邱珊雅.隐名股权出资法律问题探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1.
[3]徐淑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