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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

2016-03-16黄婷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单方审判法官

黄婷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

论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

黄婷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12)

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是现代司法行为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维护程序公平、保障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而我国因过分强调分工合作的权力架构、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严重、行政审判法官专业化不够、法院内部监督体制不健全等原因导致行政诉讼中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缺失,实践中法官法的一般规定被漠视,法院与行政机关间互动习以为常。这严重违背程序公平、公正与审判中立原则,使得司法腐败丛生,损害司法公信力。只有注重司法与行政的分权制衡、加快司法的去行政化改革、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以及通过立法,严格限制单方接触,才能落实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我国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司法权;行政权

禁止单方接触原则作为国际上通行的现代司法行为的一项基本准则,对于维护程序公平、保障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鉴于其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某些条款也明确体现了该原则,但是新旧《行政诉讼法》均未有明确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单独就案件进行沟通商讨,过度互动,严重违背程序公平、公正与审判中立原则,使得司法腐败丛生,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为此,明确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迫在眉睫。系统剖析行政诉讼确立禁止单方接触原则面临的困境,探究个中原因,进而提出针对性建议,明确我国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对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促进我国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禁止单方接触原则在我国相关立法中的体现及问题

(一)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界定

所谓“单方接触”(Ex Parte Communications),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法官单独接触。①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Boston: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0,p.35,转引自陈光中,魏晓娜:《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另《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中也将“Ex Parte”译为“without notice to or argument from the adverse party”,即没有告知对方(另一方)当事人人的情况下。“禁止单方接触”是现代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法官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其实早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国会就开始关注行政裁判程序中的单方接触问题,并试图通过立法等措施解决该问题。②Charles D.Ablard,"Ex Parte Contacts with Federal Administrative Agencies",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Journal,Vol.47,No.5(MAY 1961),pp.473-476.

国内学者多认同王名扬教授的观点,认为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源于美国行政裁判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是对它的补充。案卷的排他性原则指,行政机关正式程序的裁决,像法院判决一样,只能根据案卷的记载作出决定,不能以案卷以外的事实作为决定的基础。当事人企图对行政法官或者其他做决定的官员施加影响,只能在公开场合、在对方当事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与行政法官或者其他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单方面地讨论争论中的案件,这种接触便称为单方面的接触,即“单方接触”。①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15页。由于单方接触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破坏了正式程序裁决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机关的威信,应明令禁止。

经过多年探索,197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修改时,在第557节(d)款单独就禁止单方接触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且较为详细。②See 5 U.S.C.§557(d);中文版可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117页。简言之,禁止单方接触就是禁止有权作出决定的人(在诉讼中多指审判法官),与其正在处理或即将由其处理的特定事项有关的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背着其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私下所进行的任何书面或口头接触,以避免该方当事人有机会向决定者施加影响,或通过提供与待决事项有关的片面信息,从而有可能使决定者先入为主,形成偏见。

(二)我国立法中有关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规定与缺陷

虽然我国对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规定不像美国那般明确与完善,但仔细探究,还是能从一些法律条文中发现其身影。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12项将“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作为“法官不得有”的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也规定:“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这两部有关管理、约束法官行为,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的法律均说明,法官不规范接触当事人的行为,都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

此外,除上述一般性规定外,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并且,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刑事诉讼法》第29条也作出了相似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和他们委托的人”。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同规定。这说明,法官在诉讼中与一方当事人不得进行单方面的接触应为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裁判者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不能在一方不在场时听取另一方的陈述。

奇怪的是,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的单方接触、频繁互动情况,早已司空见惯。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本应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新、旧《行政诉讼法》中都无法找到其身影。

二、我国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缺失的后果及其成因

关于禁止单方接触原则,不但我国的《法官法》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了一般性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与《刑事诉讼法》第29条针对各自领域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唯独行政诉讼领域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迟迟得不到明确与落实。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缺失及其后果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合为中国的三大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中都就禁止单方接触原则作了相应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规定近乎空白。新《行政诉讼法》第55条在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问题时,只要求“当审判人员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关系时”才需要回避,其他有关禁止单方接触的内容,并未涉及。《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中规定的“审判人员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关系”③详见201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与《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禁止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或者代理人”④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具体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其限度得到了极大的放宽。一般意义上,单方接触属于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或者代理人,但是并不一定属于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关系范畴。

《行政诉讼法》中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缺失,是导致以下后果的主要原因之一:

1.实践中《法官法》的一般性规定被漠视。我国《法官法》与《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有明确规定,且根据《法官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该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法官出现“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情况,是要受到处分的。但在实践中,未曾有听闻哪位法官因在行政诉讼中与被告接触过多而遭受“处分”的。①沈福俊:《行政诉讼视角下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法律规制——以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为分析起点》,《法学》2010年第4期。这说明,行政诉讼实践中,《法官法》针对单方接触作出的一般性禁止规定遭到了严重的漠视。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首先须遵守《行政诉讼法》有关程序与实体的规定,如若在诉讼法中找不到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选择上位法或其他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正如《行政诉讼法》中未明确法官不得与被告进行单方接触,但是《法官法》作为规范法官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理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活动之中。

2.实践中司法与行政个案互动习以为常。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行政行为被诉的情况,有些行政机关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应诉,而是迫不及待地到法院找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打听案件情况及商量对策。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他们认为这是在诉讼过程中与法院之间所作的“必要沟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法院自身也并未意识到这是一种违规行为,对行政机关的“沟通”要求来者不拒,不仅笑脸相迎,还会热情接待。同样,法院遇到对行政机关不利的案件,出于协调或者保全与行政机关的关系等原因,使法院的判决结果取得行政机关的“理解”和“谅解”,往往也会在判决之前,主动与行政机关沟通和打招呼。

上述情况本身就是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恶性互动,必须加以遏制。但是除了上述动机不纯的互动外,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官与行政机关的良性互动现象也实为常态,如单纯的法律咨询、信息沟通,人员规训情况等。一旦司法与行政互动的“度”把握不当,便很容易跨越“良性”与“恶性互动”的鸿沟,造成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合流,从而丧失正确的司法审查和裁判立场,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被漠视的原因多样

《行政诉讼法》经过修订,为何依旧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单方接触”这一原则,《法官法》的相应规定在实践中被漠视,司法与行政互动过“度”,其原因是多样的。

1.过分强调分工合作的权力架构。纵观我国历史,司法权与行政权曾长期不分,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且崇尚人性本善。是故我国主流政治话语一直以来就不赞成基于人性恶来配置国家权力架构模式,反对分权制衡,强调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合作关系,强调大一统。我国宪法明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行政权来自人民,受人民监督,为人民服务,在价值追求上具有一致性,这也表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从根本上说是为民服务的分工合作关系。③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之构建——以我院行政庭的实践为考察对象》,http://www.shezfy.com/view.htmlid=33395,2015年12月10日访问。胡琳琳:《司法与行政从互动到互助》,《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9日,第5版。在这种人民民主专政的体制之下,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国家的专政机关,有共同的专政对象与专政目标,强调在权力分工的同时加强合作亦是理所当然。

此外,《宪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其中“分工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先后次序也可看出,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首先为分工合作关系,然后才是监督制约关系。④参见黄先雄:《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困境》,《中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1989年《行政诉讼法》还曾明确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规定为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虽然新《行政诉讼法》删除了“维护”二字,但我国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分工合作,忽视分权制衡的理念与做法惯性仍会长期存在。

正是由于我国国家权力架构者过分强调公权力间的分工合作关系,对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分权制衡并未提升相应的重视程度,对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互动给予默许与“纵容”,司法与行政互动习以为常,使得审判过程中法官与行政机关的互动愈加名正言顺,其中的单方接触亦无法避免。

2.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严重。司法行政化就是司法违背了司法的属性,失去了司法的外观与内涵,司法蜕变为“行政”。司法地方化是指司法权为地方所控,为地方利益所用的一种“脱法现象”,其中的地方化其实是“地方行政化”,实质也属于司法行政化。①周永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规范化——论司法改革的整体规范化理路》,《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司法体制具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从外部而言,法院不仅在机构设置与人员构成上依附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而且法院的人、财、物供应都依赖于地方行政;从内部管理体制方面看,法院仿照行政机关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②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辞职制》,《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1期。一旦案件涉及当地政府、行政机关的利益,行政机关就会主动与承办法官针对案件进行私下互动,企图维护自身的行政权威,减少败诉情况。而法院出于行政机关对它的“生活控制权”,在审判活动中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不敢怠慢;有些法官自身素质不够,甚至主动联系行政机关,为其出谋划策,在审判活动中意志不独立,无法保持中立,进行公正裁判。

此外,在上述金字塔型的权力架构下,承办法官往往并不能最终决定行政案件的判决,起决定作用的多为庭长、主管副院长,乃至院长。这是因为院长、庭长与所属法官之间是一种“长官”和“属吏”的上下级关系,他们对下级法官具有指挥、命令的权力。为此,行政诉讼机关为了胜诉,除了要做好庭上的答辩、参与质证、陈述意见等工作,还得在庭外与承办法官的领导进行“互动”、单方接触,以取得领导们的“理解”与“支持”。这种互动,常常由于不直接发生在行政机关与承办法官之间,隐蔽性强,难以受到监督,因而也“泛滥成灾”。

3.行政审判法官专业化不够。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公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涉诉行政纠纷日益复杂化与新型化,行政诉讼案件不再局限于土地类、城建类等传统型案件,行政合同、招投标管理、行政补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强制等新型案件也不断涌现。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在新类型行政案件中增幅最为明显。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至2014年,审结的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数量分别占当年行政案件结案总数的26.2%、18.8%、36.06%。2015年1月至5月,审结此类案件182件,占已审结行政案件总数的35.2%。此类案件绝对数量、占全部行政案件数量的比重均呈明显增长之势,已成为行政案件中占比最高的一类。③参见《公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我市行政诉讼呈现案件上升案型多样新特点》,光明网2015年8月17日,http://news.gmw.cn/newspaper/2015-08/17/content_10860997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你准备好了吗?》,《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6日,第3版。

这些新型纠纷的出现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综合素质要求更加严格与苛刻。由于我国行政审判工作起步较晚,行政案件的数量又相对较少,且受外部环境制约较大等因素的影响,行政审判人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严重滞后。全国行政审判法官的人数不足,加之全国大多数法院均设立了岗位轮换制度,更加使得行政审判法官专业化程度不够,审理行政诉讼的经验不足。④参见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他还指出:目前,全国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共8878人,高级、中级和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数量平均分别仅为10.8人、4.4人、2.3人,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一人庭”、“二人庭”现象十分普遍,地方三级法院行政审判合议庭数量“三二一”的最低标准仍未完全实现。行政审判队伍不稳定、人员流动快的现象较为突出,具有十年以上行政审判工作经验的法官仅占22.3%。

如此,行政法官在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时,行政机关主动要求以陈述案件情况,梳理某些专业性问题为由进行单方接触,法官往往不会拒绝;更有甚者,会自行主动联系行政机关要求了解案情,加强对行政事务的了解。这已然为漠视我国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且视法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私下互动再寻常不过之事。

4.法院内部监督体制不健全。针对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起草的《说明》中就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过:“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等等。”①详见《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2版。笔者上述提及的在行政案件诉讼中,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就案件进行沟通商讨、互动的单方接触行为亦位于前述司法不公现象之列。这与我国法律监督体制的不健全,尤其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不完善有很联系。

由于法院职能所具有的专业性,法院的外部监督本身就有极大的局限性。法院的内部监督,因其有熟悉业务、反映迅速等特点,是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监督体系的基础,其作用能否充分发挥,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但也正因为是内部监督,往往出现监督不力,流于形式的情况,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同为同事,监督也只是走走形式。更不用说被监督者是自己的领导了。这对于个案互动中,行政机关不直接找主审法官沟通,而找其上级领导,包括庭长、院长进行单方接触,隐蔽性不说,即使被监督者知晓,亦不敢过问。正是法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监督行政色彩过浓,司法与行政恶性互动常常难以避免。

当然,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在实践中被漠视很大程度亦是我国“重实体轻程序”这一“传统”的延续。且自古以来,我国社会就是一个人情社会、关系社会,重人情,办事不喜欢讲规则,更喜欢讲关系。法官也是人,也有很多事情要办,需要求人办事,也需要罗织关系,因而“乐于”互动也就难以避免。

三、行政诉讼中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贯彻落实

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着重讨论决定了如何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禁止单方接触,尤其是禁止行政诉讼中的单方接触更是推进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准则。坚决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相关要求,在行政诉讼中贯彻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注重司法与行政的分权制衡

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间频繁互动,有着其特定的社会机理。党委领导下分工合作关系的定位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互动提供了生成“土壤”。注重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分工合作,允许法官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个案协调沟通,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加强对行政事务的了解及对判决社会效果的预测,同时亦能加强行政机关对行政裁决的接受度与执行力,但是这种互动多发生在法院、法官与行政机关在无对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形之下,这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相违背,且为被告直接或间接影响主审法官判决提供了机会,最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

应当在司法与行政互动的大趋势不变的情况下,针对行政诉讼个案中行政机关与法院不正当的单方接触情况,严格限制个案协调型互动,注重司法与行政的分权与制衡,不让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打着共同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行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事。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予以明确界定,将行政权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失为一个好的举措,这与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趋势亦相吻合。

(二)加快司法的去行政化改革

为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减少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不正当单方接触,避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的状况,以及法院内部领导对审判法官的干涉,应该加快司法的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改革。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②朱建财:《论司法权与行政权之博弈》,光明网2013年5月16日,http://court.gmw.cn/html/article/ 201305/16/12845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1日)。这是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行政化与地方化的状况,但并非治标之本。因为所谓的单方接触并不一定直接发生在主审法官与行政机关之间,司法行政化不仅仅是法院外部的行政化,更多的是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即法院领导对普通法官的干涉。特别是法院首长负责制与审判委员会制使得院长干扰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庭长干扰法官成为必然。因此,不仅要加快法院外部的去行政化改革,更要注重法院内部的去行政化改革。解决司法行政化的关键在于实现司法职业化,要建立独立的司法职业准入标准和考核标准;明确党委对司法的领导要通过法律方式进行;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荣光标准从官级的大小转变到办案的质量上来。③杨清望:《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的混同》,《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三)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对于贯彻落实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至关重要。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得到提高,对行政事务的了解越多,即使面对再纷繁复杂的行政案件也无须向行政机关请教,可以最大程度减少与行政机关的私下会见,避免行政诉讼个案的单方接触。

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可以以正在推进的法官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为契机,吸引优秀人才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其次,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加快行政审判法官的知识更新速度,不断提升行政审判法官司法独立、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能力与水平。再者,构建合理的法官考核标准也很重要,可以通过改革审委会制度,公开判决书和不同的裁决意见,将办案质量作为法官考核的标准。最后,健全、有效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减少法官的流动性,凸显法官特殊地位依旧亦不可忽视。

(四)完善法院内部监督机制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行政权如此,司法权也不例外。行政诉讼本质上属于“民告官”案件,一旦行政权与司法权过度互动,在一方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过多单方接触,相互谋取私利,官官相护,腐败滋长岂不更加猖獗。行政个案中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接触多隐蔽,特别是行政机关与法官领导之间的接触,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很难发现,公众往往也不知情,当事人的权利就如此被破坏殆尽。此时,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显得尤为重要。与当事人及公众相比,法院内部的检察队伍要较容易知晓行政机关与法官之间的这些行径。

首先应加强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纪检监察人员的监察能力与监察地位,使其破除级别约束,敢于、善于对同事、领导的行为予以监督。再者要加大监督范围,实行全方面监督,将监督的范围落实到行政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不仅要针对队伍工作纪律作风,案件质量方面,还应该延伸到八小时之外,延伸到审判、执行业务之外的司法行政领域。当然,更为重要的是通过逐步改革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弱化院长、庭长行政监督权,弱化其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权限,减少对案件审理的干涉与影响,保证主审法官公正独立地审判,这样即使法院领导与行政机关有再多的单方接触也无碍。此外,建立干预司法的登记备案、通报和查究制度也是帮助完善法律监督的不错之选。①王韶华:《论我国“双重独立”司法体制的建构——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法官独立审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五)立法明确,严格限制单方接触

要想真正将禁止单方接触原则落到实处,严格规范行政诉讼中司法与行政的个案协调型互动,减少置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的现象,必须将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明确写入《行政诉讼法》中。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刚修改不久的情况下,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过程中,在行政相对人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与被告行政机关单方接触,沟通讨论案件。

第一,明确禁止单方接触的主体。法官,不仅包括直接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还应该包括本院的其他法官,参与讨论或决定本案的审判委员会成员,以及庭长、院长等。另一主体为被告行政机关,任何参与行政争议案件的行政机关人员,不论是领导,亦或普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与法官构成单方接触。

第二,明确禁止单方接触的时间与地点。行政诉讼中禁止的单方接触,主要包括立案前、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与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案件进行的单方接触。这些时间段中都应禁止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的单方接触。②诉讼外过度亲密接触,易造成徇私舞弊的情形,在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日渐成熟之时也应加以限制。笔者暂时对诉讼外的情形不予深入探讨。

禁止单方接触的地点不限,任何在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与被告行政机关及其代理人都不得接触。

第三,明确违反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后果。任何规定,如果没有好的惩戒措施,都难以良好贯彻施行。在查有单方接触的情形下,应对直接影响了案件判决结果公正的判决予以撤销,再对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如果案件仍在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单方接触,法官应主动回避或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明确禁止单方接触的事项与例外。对于会影响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乃至执行的单方接触都必须明令禁止。但是有些情况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单方接触,它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进展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例如:在调解时法官单独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前提:必须事先告知所有当事人,而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对任何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等情况。但是为了案件真正的公平公正性,这种与案件实质性无关的接触也要公开。

此外,在其他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接触被告行政机关的例外规定还应包括:(1)对互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有中立第三方在场,且进行详细笔录和签字,并于事后告知其他当事人,允许他们查阅和质疑;(2)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后,案件处于司法调解环节等。

四、结语

将行政诉讼禁止单方接触原则法定化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义重大。其在行政诉讼法上的贯彻落实亦会使我国的行政诉讼产生质的飞跃。但是,想在行政诉讼中全面贯彻禁止单方接触原则并非易事,单方接触在审判活动中普遍存在,很多人都见怪不怪;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互动频繁,其良性与恶性之间的界限至今很难给出明确标准,规制便也无处着手;中国的人情观念根深蒂固,加上法官的意志不独立,监督的不完善等也是阻碍因素。但是笔者相信,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依法稳妥有序地推进,加之学者对禁止单方接触原则的不断研究、探索,界定行政机关与法院的恶意单方接触,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在实践中得以贯彻之时已为期不远了。

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on of unilateral contact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HUANG Ting

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on of unilateral contact is a basic criterion in modern judicial act.It is of significance to maintai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keep judicial justice.However,it is often neglected because in China power structure is overemphasized,the problems of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dicature and the localization of judicature are serious,the trial judges are not professional.Due to the lack of the principle,general provisions in China's Judge Law has been ignored in practice.Court and the executive authorities are accustomed to communication with each other.These violate the procedural fairness rule seriously and contradict the modern judicial principle that the judiciary shall remain neutral in a trial,making judicial corruption constantly increase and the judicial credibility undermined.We should take more focus on the power mechanis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between judicial power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accelerate the pace of“de-administration”of judicature reform,promote judge’s professional level and perfect the court internal supervision mechanism.Only by doing so,the principle of prohibition of unilateral contact can be carried out in ou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further realizing the judicial justice can be realized,promoting the posi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powe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prohibition of unilateral contact;judicial power;administrative power

D925.3

A

1009-9530(2016)03-0048-07

2016-04-11

国家社科基金2015年年度项目“司法与行政互动的法律规制研究”(15BFX013)

黄婷(1992-),女,中南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黄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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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审判法官
清廉为墨写“单方”
浙产藏红花单方联合氟西汀治疗产后抑郁症的临床疗效观察
法官如此裁判
法官如此裁判
民间单方莫偏信
做“德法兼修”的好法官
裕仁天皇如何逃过审判
七十年前那场文明的审判
当法官当不忘初心
消失中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