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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理论及制度价值

2016-03-16陈红桔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恢复性矫正司法

陈红桔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 湛江 524048)



论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理论及制度价值

陈红桔

(岭南师范学院,广东 湛江 524048)

司法社会工作是指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方法在司法和司法行政系统中开展专业服务活动,社会工作专业活动与司法及司法行政活动相互影响,良性互动,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推动司法改革,促进社会和谐。恢复性司法是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理论,其基本理念涵盖了司法社会工作理论的核心观点,与司法社会工作有着内在的一致性,目标的统一性。司法社会工作具有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彰显司法公信、追求司法正义,创新司法管理、提高司法效益等制度价值,是创新司法管理的制度安排,是司法社会化的路径选择,是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支持。

司法社会工作;恢复性司法;制度价值

我国的社会工作介入司法体系始于2002年的上海社区矫正试点,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以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为主体,并逐步向犯罪预防、监禁场所内的帮教、刑满释放后的帮扶以及戒毒、调解、信访等多领域渗透的局面。社会工作者以其专业知识和其特有的专业价值理念和工作技巧与司法活动良性互动,在司法及司法行政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社会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创新社会管理的进程中,司法体系中的社会工作能够化解矛盾冲突,推动司法社会化工作的创新。社会工作的理论及实务界将这种利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为司法体系中特殊服务对象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司法社会工作。与司法社会工作在实务领域的快速推进不相适应,司法社会工作的理论研究明显滞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社会工作是个舶来品,由于各国司法传统有别,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一个关于司法社会工作的权威界定,有关司法社会工作产生的理论基础也是见仁见智,而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性质及价值取向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司法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化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理论

(一)西方司法社会工作的起源与发展

专业社会工作(Social Work)是一种以利他主义价值观为指导,以助人自助为宗旨,综合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和方法,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以期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的职业和专业。[1]84

存在了数个世纪的报应性刑罚一直是世界刑事司法的主导观念,不论神意报应、道德报应还是法律报应,始终认为以严厉的刑罚惩罚犯罪是应对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20世纪以来,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逐步演变为刑罚轻刑化和非监禁化,强调对待犯罪不能单纯依靠惩罚,而应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教育和改造罪犯。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市的奥古斯塔从1841年到1859年期间,对由其保释的2000多犯人开展了运用个案辅导社会工作方法矫正其行为,改善其环境的工作,这些犯罪人最后一般都会因为行为大有改观而被法院宽大处分,有的仅仅处以罚款。“感化工作之父”约翰·奥古斯塔应该算是开展司法社会工作实践的第一人。继奥古斯塔开创性的工作后,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在1879年的一项法案中授权波士顿市设置了专职的矫正社会工作者,至此,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在美国出现。随着国会《联邦观护法案》的通过,美国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矫正社会工作制度。[2]11美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与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建立紧密相连,19世纪末20世纪初,司法社会工作服务涉及监狱、少年犯罪与感化院,随着毒品法庭和家庭暴力法庭的诞生导致了司法社会工作者的大量增加。[3]103

在英国,司法社会工作也是从社区矫正开始,1907年英国颁布了《感化犯人法》,规定设置观护人机构,负责被判感化的人在释放后的监督、咨询、协助等有关事宜,明确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为矫正对象提供公共服务的矫正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了《刑事裁判法》,规定设置“感化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报酬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进一步在体制上保障了司法社会工作的开展。[4]14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在吸收英、美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践发展了本土的司法社会工作。

历经一百多年发展,国外司法社会工作的实践领域已经十分宽泛,尤其在青少年刑事司法服务、警察与社区警政的社会工作服务、缓刑与假释机构的社会工作服务、监狱与犯罪矫治社会工作服务以及被害人社会工作方案与服务等领域取得了世人瞩目的进展。[5]139

(二)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产生发展

受世界刑事司法模式转变的影响,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其主要重心有两个方面:一是改革当前的司法审判程序,包括举证程序、庭审方式和诉讼制度这三个主要领域;另一方面则是改革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即从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型。后者的改革为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一项鼓励各成员国在合适案件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决议,次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届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上,四十多个国家一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务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议案,该议案中要求各成员国扩大适用恢复性司法。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对于司法社会工作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社区矫正的试点是我国对这一世界性司法潮流变化的积极回应。[6]12002年8月,上海市率先在全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当时主要是针对三类高危人群的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况,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机构的服务,由社会工作者运用社会工作的专业理论和方法对失学失业青少年、药物滥用人员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进行矫正和帮扶,形成了“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中的矫正社会工作力量,改变了传统的完全以行政手段管理司法事务的工作思路。在此基础上,“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2003年7月联合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籍此我国的司法社会工作最早从社区矫正中起步,司法社会工作正式成为我国社会工作的新兴领域。随着“上海模式”的推行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全面推进,司法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发展突飞猛进,在青少年社会工作、戒毒社会工作以及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这三大领域取得良好的实践效果后,其服务领域快速拓展到整个司法及司法行政领域。

(三)恢复性司法是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理论

我国学者对司法社会工作产生的犯罪学、刑罚学、社会学理论基础进行深入的阐述,提出了司法社会工作产生的犯罪多因论、特殊预防论、刑罚谦抑论、行刑社会化论、标签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社会公正和社会和谐论等诸多理论,但本人认为,司法社会工作产生的上述理论基础中,恢复性司法理论是其核心理论。首先,司法社会工作作为司法(核心是刑事司法)与社会工作的学科交叉,其理论基础首要的应该是刑事司法理论。再者,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向司法领域的介入,其介入的前提是司法体制的改革,引发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是其理论基础。最后,恢复性司法因其与司法社会工作有着目标的一致性、内在的统一性,为司法社会工作介入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契机。

1 恢复性司法对传统刑事司法应对犯罪的方式提出质疑

刑事司法视域中出现恢复性司法的概念也就近二三十年来的事情,起源于西方国家的一场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这场名为Restorative Justice(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深刻地影响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各国积极反思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病以及传统的犯罪预防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深入探讨恢复性司法理论中关于认定犯罪的不同视角以及关于应对犯罪的不同做法。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倡导者们成功地说服了越来越多的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感到失望,并迫切希望解决当下犯罪和刑罚领域中存在的问题的刑事司法领域的学界及实务界的人,为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及实践指导,也为社会工作介入到各国的司法体系提供了契机。[5]139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倡导者认为传统刑事司法所强调的法律报应观,所采取的判决性惩罚(Judicial Punishment)既不能防止再犯,也不能修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以及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而恢复性司法强调犯罪发生后首选的对策不应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让犯罪人彻底明白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以及社区所造成的伤害,深刻悔悟并自愿修复其所造成的伤害,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7]2

2 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涵盖了司法社会工作理论的核心观点

恢复性司法不仅是一种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可以概括为:责任、恢复和回归。犯罪人责任的承担不是建立在惩罚基础上,而是自愿承担;恢复因犯罪而破坏的与被害人、与社区的社会关系;促成犯罪人与被害人、与社区的和解,帮助犯罪人复归。[8]35恢复性司法正义观以追求恢复性正义为目标,强调正义的实现途径是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强调犯罪人的责任及真心悔悟,满足各方需要,体现人性关怀。恢复性司法刑罚观强调通过恢复手段使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相互之间消弭对立,恢复和谐,化解由利益冲突引发的矛盾,避免和预防潜在犯罪。恢复性司法以其保障人权、矫治罪犯、修复关系、提高司法效率等功能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选择,因其参与主体广泛,兼顾多方利益,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恢复性司法基本理念下的恢复性正义和恢复性刑罚观涵盖了刑罚谦抑理论、特殊预防理论、行刑社会化理论,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及社区之间的冲突的解决的首要目标是使冲突各方重新和睦,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不再只是犯罪裁判中的证人,而是把被害人作为重要的一方,关注其情感的发泄及利益的满足,最后促进被害人以及社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充分体现了司法社会化、社会和谐论等司法社会工作的核心观点,能够对司法社会工作的主要理论起到统率作用。

3 恢复性司法的主要目标与司法社会工作一致,司法社会工作的理念、方法与恢复性司法统一

恢复性司法不是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替代物,也不是一种控制犯罪的新技术。它意味着一种司法观念的改变,是一种对待犯罪的新范式,其最大贡献在于从内心唤醒犯罪人承担犯罪损害的责任感,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从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到强调刑罚的矫正功能。而司法社会工作正好具备恢复性司法所要求的恢复功能、预防功能、发展功能和矫正功能。

与恢复性司法以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预防其再犯的目标相一致,司法社会工作着力于协助服务对象解决问题,试图恢复服务对象中断的社会联结,帮助服务对象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最终实现“助人自助”的服务目标。恢复性司法反对仅从犯罪人身上找原因,特别关注犯罪人身处的环境,强调各种关系人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强调社会各方对犯罪行为和预防犯罪再发生承担集体责任,寻求强化社区建设以预防和控制犯罪。而人与环境的构成状态正是所有司法社会工作介入行动的焦点,个人所处的环境,个人在环境中所能获得的资源以及个人与环境的互动也正是司法社会工作者在工作中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正因为司法社会工作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功能上、方法上都同恢复性司法有着内在的统一性,所以恢复性司法实践从一开始就朝着与司法社会工作充分合作的方向发展。当然我们必须正视恢复性司法作为舶来品同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存在着冲突,尤其是国外一些恢复性司法的具体模式不能照搬,但是我们可以把恢复性司法作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新的思路,在把握其司法理念基础上探索适合我国的司法模式。

二、司法社会工作的制度价值

(一)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是其核心内容

法学和社会工作都是特别注重价值的学科,司法社会工作作为法学和社会工作学科的交叉领域,对其价值的关注应该成为司法和社会工作的主要活动。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项主要在刑事司法体系内实行的制度,其具有怎样的价值,我们应该怎样去发挥和利用其价值,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去认真思考。

那么,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是什么?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结合来回答这一问题: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实务在司法领域中的拓展,秉持的是社会工作的价值观,采用的是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毫无疑问,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会渗透在司法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中;另一方面司法社会工作是为司法领域中的特殊受助对象提供专业化社会工作服务,最终是为了与司法活动良性互动,实现司法目标,因此,司法社会工作中必定体现了司法价值理念。

作为一种助人活动的司法社会工作,其基本价值取向为维护人的尊严、满足人的需要、实现人的发展。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大多是被认为有缺陷的犯罪人,但在司法社会工作者(以下简称“司法社工”)的眼里仍然是有尊严,具有可塑性的人,司法社工实务中接纳并尊重服务对象,采用“优势视角”,关注服务对象的优势,挖掘服务对象的潜能。建立在尊重、平等、接纳基础上的专业关系,使得司法社工与服务对象彼此信任,关系融洽,以区别于传统司法活动中主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作为一种职业和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其基本价值取向为以人为本,助人自助。司法社会工作兼顾各方利益,以服务对象的自身能力的提升,社会功能的恢复为其工作的根本落脚点,以犯罪的预防,社会秩序的维护为其工作的终极目标,以社会工作者与服务对象在平等互动的关系中以服务对象能够接受,社会能够认可的方式协调服务对象与周围他人和环境的关系为其工作的主要方式。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司法社会工作,其基本价值取向主要有: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彰显司法公信,追求司法正义;创新司法管理,提高司法效益。社会工作作为现代社会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创新社会管理、协调社会利益冲突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社会工作是以解决社会问题、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为已任的专业活动,与司法及司法行政管理主要以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的强制力来解决问题不同,社会工作倡导以改变环境、完善制度来解决社会问题,以人性化的服务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

(二)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制度性价值

我国司法社会工作的制度性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解决社会问题,稳定社会秩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持

秩序在人类社会的生活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社会生活的有序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社会是由存在着不同利益冲突的个人和群体组成的,个人之间、群体之间的冲突有赖于国家和社会的有效控制,假设社会生活没有秩序,就会形成“每个人对他人都是狼”的恐惧状态。[9]137司法社会工作作为国家控制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性安排,秩序毋庸置疑是制度性司法社会工作的基础价值,因为秩序关注的是人们的行为模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会工作在西方被称为社会的“润滑剂”。它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社会服务的价值取向内涵了其社会公平的允诺,而它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已任的实践也必然带来社会的稳定。

由于司法社会工作者在司法领域中的服务性介入,引入了助人自助、关心人、尊重人、相信人的潜能和可塑性等一系列先进的价值理念,并且通过科学的助人方法,提供了与传统单纯刑罚执行过程不同的矫正教育方式和社会服务方式,因而更能够通过内在的自发性手段,调动服务对象自身的积极因素,促进其行为方式和价值理论的转变,由于司法社会工作在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目前主要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有力支持,奠定了不断拓展的工作基础。[10]3未来,司法社会工作将在更多的实务领域中协助司法及司法行政职能部门,缓解社会矛盾,预防和减少犯罪,成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支持。

2 彰显司法公信,追求司法正义,成为司法社会化的路径选择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是司法的价值取向、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只要有人群且有利益分配的地方就必须会产生正义的问题。由于在人类生活的所有领域中每个人都渴望自我满足度的最大化,在任何地方都追逐着自我利益的最大实现,而帕累托最优只有在罕见的条件下才能实现,所以社会生活各领域中肯定时有偏离正义现象的发生。司法社会工作正是国家为了对司法领域偏离的有效矫正和对人类正义的有力匡扶所作的制度安排。

上世纪末,世界法治国家推行一场“司法社会化”的司法改革运动,这一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接近正义”的权利,实现司法和谐。[11]将司法领域中原属于司法权解决的问题一部分交给社会来解决,发挥社会力量和社会方法在解决社会利益和冲突中的作用。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力所在,司法只有公正才能获得公信,民众才能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司法,才会自觉执行法律的裁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才能得以实现。我国民众不信赖司法的现象时有出现,司法管理和审判的社会化是改变这一社会现状的迫切需要,是纾解司法改革中无法回避的困境的有效方法。因为正义的实现具有多元性,社会民众也具有实现正义的可能性,司法的社会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措施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的压力,另一方面体现了司法的开放性和亲和性,有利于司法摆脱由于疏离社会而导致公信力丧失的困窘,重新赢得民众的信赖。

权力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使得国家权力不再是政治社会的唯一权力。政治权力民主化以后,下游的司法需要的毋宁是社会化,从正当性角度来看,司法社会化其实只是正本清源,让司法除了维护社会秩序外还要回到满足人民正义感的原始目的。只有当改革者开始以一般民众为对象来设定议题并回应其期待,真正把司法的大门打开,司法才有可能社会化,人民才会有信任感。司法社会工作者进入到司法领域,通过所提供的服务,有效地矫正司法系统中偏离正义的现象。[12]

司法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是在司法领域和司法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包括经济弱势,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薄弱,对司法不信任。司法社会工作的介入,其对服务对象的人格尊重,相信服务对象的自我改变和成长的能力,帮助服务对象利益的实现,协调服务对象与各方冲突的解决,会让服务对象感受到最直观的正义,最平和的司法,从而改变对司法的固有认知,恢复对司法的信心。司法社会工作在服务的开展过程中以其专业的理念和方法不仅维护了社会的秩序,促进了正义的实现,而且还蕴含了和谐司法的内在价值。

3 创新司法管理,提高司法效益,成为创新司法管理的制度安排

(1)司法管理、司法服务与司法社会工作互相配合,创新司法管理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既需要政社分开的分工合作体制予以保证,也需要完善的社会服务体系予以支撑。司法社会工作以其“助人自助”的理念和专业化服务的方法介入司法管理领域,它的实践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创新;服务理念和方法的创新。[13]传统的司法管理和服务体制靠司法部门“一条腿走路”,所有的司法管理和司法服务工作都是靠司法部门和其公职人员自己担当,司法部门及工作人员除了本职工作外,还需要提供诸如心理咨询、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等社会服务,繁重的工作压力下为了完成任务自然就难以顾及工作效果,再加上司法人员的特定身份,也使得那些特殊服务对象会产生心底里的排斥和抵触情绪,在此前提下,司法管理社会化被提上日程,司法社会工作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进入司法系统。司法社会工作承接司法部门转移的具体的社会服务工作,使得司法部门能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于司法性质和行政性质的事务管理。司法部门主导的社会服务体系中,无论是工作理念还是工作方法都体现的是政府的意志和作用,而司法社会工作的尊重人、相信人、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以及案主自决、个别化的工作原则和方法使得这种服务更能为服务对象接受。

(2)司法体制内的资源整合与政府购买服务相结合,提高司法效益

司法社会工作的效益价值是指司法社会工作能够使司法管理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社会工作是在司法管理体制内开展,司法社会工作者整合体制内的原有资源,通过一种更合理有效的方法来管理社会。具体体现为在司法管理体系中,由司法社会工作的专业机构和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者提供专业服务,全面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制度,这样既可以减少政府的投入又可以把司法人员(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从繁重的社会服务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履行其司法本职,不断提升司法管理水平。而司法社会工作承接的社会服务保证了服务的专业性、有效性。与其他领域相比,司法在社会管理方面所面临的矛盾更为复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应树立和坚持能动性和服务型司法理念,实现司法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的新突破,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稳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在法治社会和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司法管理创新的当下,以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促进社会公正为己任的司法社会工作理应成为社会的必然选择和制度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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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伟.司法社会工作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建构功能[ER/OL].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95910

(编校 邓胤龙)

On Core Theory and System Value of Judicial Social Work

CHENHong-ju

(Lingnan Normal University,Zhangjiang Guangdong 524048,China)

The judicial social work indicates application of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methods of social work to professional service in justic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system. The professional social work and justic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system influence each other,interact positively,and promote the judicial reform and social harmony. The restorative justice is the core of the theory of justice of social work and its basic concept covers the core idea of the judicial social work theory. It has an internal consistency and unified goal to judicial social work. The judicial social work carries system value to solve social problems,stable social order,pursue of justice and innovates judicial management and improves judicial efficiency. It is an important support to the innovation of judicial management,the path of socialization of judicial choice and harmonious society building.

judicial social work; restorative justice; system value

2016-07-21

陈红桔(1972—),女,湖南衡阳人,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社会学、司法社会工作研究。

DF81

A

1673-0313(2016)05-0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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