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6-03-15张彭皓
张彭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张彭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中意义重大,其不仅为婚姻生活的基本需要提供物质保障,而且关乎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保护和第三方的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夫妻间财产种类和内容不断丰富,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在处理新问题、面对新情况时显得捉襟见肘。对此,本文在剖析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现状及其不足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从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非常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无形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
一、引言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不可小觑,它对构筑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保障夫妻双方合法财产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婚姻法》是我国建国以来出台的第一部法律,经过1980年重新制定,并于2001年修订,距今已有十余年之久。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夫妻间的财产种类和财产关系也变得愈加多样和复杂。当年制定的《婚姻法》在适用中已经暴露出了可操作性差、内容不够完善等诸多问题。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作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部分,在诸多方面暴露出了滞后性与司法困境。对此,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现状进行阐述,剖析目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国外在相关领域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当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发生时,直接按照法律上的相关规定来规制夫妻间财产的制度。[1]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受夫妻双方当事人意志影响而改变,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采用。
根据国际社会上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大体可以分成两种模式。第一种是通常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最为常见也是为我国所适用的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时,直接适用法律上有关夫妻财产的相关制度。[2]第二种是非常财产制,即当法定事由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或与其在财产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人的申请,法院宣布撤销夫妻间原有的法定或约定的财产关系制度,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3]
(二)特征
1.适用主体身份特定性。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要求必须是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没有婚姻关系,或者即使长期居住在一起类似于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为不是法律上的合法夫妻关系,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对他们无法适用,他们之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应该按照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进行处理。
2.法定性。 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的,它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属的类型和范围进行了明文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因为财产问题发生了纠纷,在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约定或是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解决。
3.补充性。 为了充分尊重和保护夫妻双方的意志自由,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在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时,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或是婚后已对夫妻财产的归属与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直接按照约定财产制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可见,法定夫妻财产制度虽然在我国解决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发挥着主要作用,但依然是处于补充地位,只有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才发挥作用。
4.对家庭相对弱势一方财产权利的保障性。 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初衷之一即为保护在家庭中相对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受性别、社会分工等因素的影响,夫妻中一方可能较少从事社会工作,而是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因此对夫妻财产贡献相对较小,导致该方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法定夫妻财产制有助于保障夫妻中相对弱势的一方在财产分割时能够享有平等的财产权,能够得到公平对待从而分得与其对家庭付出所创造的价值相当的财产。
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主要内容
(一)关于法定夫妻财产范围的规定
从我们的现有立法来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收入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是夫妻间存在约定,都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1. 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①。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是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
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参与社会工作所得的工资及奖金。但如果是夫妻一方因自身特长或技能参加比赛等获得的奖金,因为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双方在生产中所创造的财富价值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的知识产权已经创造或者已明确可以获得物质性利益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所获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应当归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婚姻法》第十八条对此进行了限定,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给夫妻中的一方,则为夫妻个人财产。这种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个人意志的尊重与考虑,保护其能够自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同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②有关不动产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2.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单方依法对该财产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定③。
一方婚前的财产,是指在婚前一方的劳动收入、继承或获赠所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收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均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只要婚前取得财产权,即使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依然将其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因身体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补助费用,包括伤残抚恤金、治疗费、住院费和生活最低保障金等应归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其之所以作为个人财产,其原因在于:第一,这部分财产是对身体受伤或是残疾一方的赔偿或补偿,而非婚姻中的劳动收入。第二,这部分财产具有人身专属性,用于夫妻一方因伤残所需要的治疗、住院等,同时也作为精神损害的赔偿。第三,医疗补偿费用对身体伤残一方意义重大,因为其自身无法从事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这部分财产能够为其正常生活及日常开支提供物质保障。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大多是指因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的物品,其财产价值往往不大,而且为夫妻一方专用。比如衣物、洗漱用品、手机等。
(二)夫妻对法定财产权的行使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婚姻法》第十七条④有着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财产时,夫或妻一方可在不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单独行使财产权。但是,如果某一方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大处分时,需要夫妻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才可。此外,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进行交易时,如果有理由相信对方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其具有权利外观,即使此时夫或妻一方在对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基础上,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夫妻中另一方也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保护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四、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一)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界定不清
《婚姻法》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界限模糊。第十七条规定了共同财产范围,其中最后一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兜底条款;而第十八条规定了个人财产范围,其中最后一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也是兜底条款。这种兜底条款看似能把所有内容都能囊括其中,但实际上这种概括性条款却使得两种财产形式之间存在混淆。虽然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兜底条款中的内容,采用列举形式进行说明,但随着夫妻间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这种规定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其他”财产,从而导致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存在交叉或是空白。
(二)缺少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的具体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最后一款对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内容笼统、模糊,未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等方面的具体权利进行规定,导致夫妻一方在行使共同财产权利时难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越权。同时,缺少针对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利过程中出现的越权行为、侵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等问题及时救济的措施。根据现行法律,夫妻一方财产权利遭受严重侵害时,只能在离婚时请求赔偿,但在夫妻关系尚存期间,受损害一方的合法利益则无法得到及时的法律保障。
(三)欠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未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根据现实情况来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距今已有十五载,随着社会结构深度变革,市场经济不断开放,夫妻间的财产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而且其中涉及到的财产种类也不断增多。现行的《婚姻法》在处理实际问题时有时会显得捉襟见肘。例如,对于夫或妻一方实际拥有共同财产的掌控权,并肆意挥霍或恶意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受侵害一方采用法律途径寻求对方赔偿来维护自己财产权益的,就只能采用离婚诉讼这种途径。但在我国,基于子女抚养、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考虑,很多人并不愿意选择离婚作为救济途径,从而导致其受侵害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增加非常夫妻财产制,则夫妻中财产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在不破坏婚姻关系的条件下,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法定或约定财产制,并对共同财产提前进行分割,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财产利益。
(四)无形财产物质转化规定欠缺且范围狭窄
知识产权由于自身的属性,导致权利取得时间和获利收益时间存在间隔。知识产权取得时只是一种可期待性的利益,因为没有实际应用到生产、生活中,不具有现实价值。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家庭的付出使得另一方取得知识产权但尚未转化成物质性利益的情况。现行法律缺乏将夫妻中一方经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可期待性利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所以,目前,夫妻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对于无形财产要求必须是已经或明确可以转化为物质性利益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便导致尚处于可期待性利益阶段的知识产权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财产中以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也越来越多。在《婚姻法》中对无形财产的唯一规定即为“知识产权的收益”,对其他无形财产未加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其他无形财产形式存在。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放弃了自己在学业深造或工作晋升等方面的机会,为了另一方能有更好发展而甘愿为家庭做出巨大贡献,对方因此获得的提升及自己为此做出的牺牲都是无形的人力资本。现行法律对该种情形所产生的的无形财产并未加以具体说明,使其难以作为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夫妻中对维持家庭正常生活付出较多一方的财产利益受损。
五、有关国家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启示
(一)法国
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方面,法国以“单一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加以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肆意挥霍,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和家庭公共利益的状况出现时,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再适用,而是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在规定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方面,法国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这种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各个项目采用了穷尽列举的方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中夫妻共同或分别取得的劳动收益,以及各自财产所创造的收益及产生的孳息等。[5]
在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方面,法国对夫妻中一方行使共同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夫妻一方不能在未征得对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房屋和大件家居物品,不能私自占有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把夫妻共有的经营资产或固定资产进行转让、出租等收益行为。
(二)德国
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方面,法国同样以“单一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加以规定。在《德国民法典》⑤中对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只有当法律中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出现时才可适应。当夫妻中的一方发现另一方存在这些行为时,可以向法院请求适用分别财产制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6]《德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较法国相比,更加详细而具体,而且适用的情形也更加多样,更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利益。
在规定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方面,德国以概括式的形式加以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其采用较为笼统的语言形式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⑥
在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方面,《德国民法典》规定,具有管理共同财产权的夫妻一方如果过失导致共同财产损失,或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利用共同财产从事法律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管理一方必须对损失的财产进行补偿。
(三)美国
美国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立法方面对我们的启示主要集中在有关无形财产范围方面的制度借鉴。
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规定,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即使只从事家庭劳动的夫或妻一方并没有为家庭创造财富,也会在财产分割中分得与自己家庭劳务价值相当的财产。此外,在美国的部分州立法中规定,夫妻中一方放弃了自己在工作和事业上的发展机会而对家庭生活做出巨大付出,帮助另一方获得的文凭、证书、职业资格等,这种人力资本同样归属于夫妻共有的无形财产。⑦
六、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
1.明确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 《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兜底条款容易使两者之间出现相互交叉或是空白。针对该问题,基于更好地保护法定夫妻财产的同时,同样能够兼顾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应将两种财产范围进行更加细化的规定,可以采用例示式更详尽地列举财产项目,将个人财产的兜底条框进行约束性限制,将列式中没有列明的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其他财产归为个人财产。[7]这样,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更加广泛,个人财产的范围也相对更加确定,降低了两者之间相互混淆的可能性。
2.细化无形财产的范围和物质转化的规定。 针对知识产权取得与实际物质性财产利益取得时间存在间隔的问题,在我国《婚姻法》应将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性利益转化为物质性财产利益的规定加入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智力劳动获得知识产权,但并没有投入到实际的生产生活中转化为物质性财产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关系终结,可以对尚未获得物质性收益的知识产权产权预期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从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等知识产权转化为物质性财产后再进行分割。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对知识产权的可期待性利益进行了规定⑧,但笔者在此所提的知识产权可期待性利益范围更广,时间节点更加提前,从而能更全面、更及时地保护夫妻中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针对我国关于夫妻间无形财产类型单一且相应补偿措施不完善的问题,在我国《婚姻法》中有必要对夫妻间无形财产进行细化,同时健全配套的补偿措施。将帮助另一方获得文凭、证书、职业资格等对家庭贡献的人力资本确认在无形财产范围之内。这类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为家庭创造经济价值,但夫妻中一方对于自身在学业或事业上的牺牲使得另一方在学习、工作、职位晋升等方面获得了更多的机会,所以此类行为的劳动价值同样应该视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补偿的方式,夫妻双方在结束婚姻关系时可协商确定。一方面,可以将经评估后的人力资本的期待利益转化为金钱一次性给付给夫妻中受损害一方;另一方面,也可以等到可期待利益转化为物质财产后再进行分割。
3. 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针对婚内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救济和单方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婚姻法》中应当增加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一类是当然非常财产制,即以夫妻中一方宣告破产而启动;另一类是宣告非常财产制,即当法定事由出现时,夫妻中一方或财产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法院的判决宣告而采用分别财产制。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尚未设立个人宣告破产制度,所以可以采用宣告的非常财产制,即经夫妻双方当事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进行宣告。
关于申请适用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夫妻一方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家庭经济负担的。家庭经济负担主要是指在赡养老人、子女教育和家庭生活日常开支等方面所需的必要费用,如果夫妻一方有能力承担而逃避,必然会导致夫妻中的另一方财产权利遭受损失。在此情形下,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或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管理权的一方肆意挥霍共同财产,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重大财产的,受侵害一方可以申请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三,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当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另一方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对债务人适用分别财产制,以防自身的债权受到侵害。
此外,如果设立分别财产制,那么夫妻中受侵害一方可不以结束婚姻关系为代价来要求对方补偿自己的财产损失。
(二)关于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方面
针对我国目前对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和粗略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应该对夫妻行使共同财产权加以明确规范,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在条文中明确列举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才能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内容。包括处分共有房屋及大件家居物品,和处分全部共有财产。(2)完善受侵害一方的救济机制。当夫妻中一方由于过失或是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处分重要财产导致共同财产损失的,侵害一方需要赔偿对方损失。同时,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结束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改用婚内分别财产制。这种救济措施,既可以保障夫妻中受侵害一方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救济,也可以维系婚姻生活。
七、结语
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有关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不仅关乎一个家庭正常生活的经营,更彰显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笔者针对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剖析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参考国际上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结合我国社会和经济形势,并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在明确夫妻法定共同财产范围、设定非常法定财产制、细化无形财产内容及补偿机制和完善共同财产权行使等方面提出建议,希望能更好地促进家庭生活稳定和保障夫妻中相对弱势一方的财产利益,从而进一步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注释:
①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个人财产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④《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⑤《德国民法典》第1401条:1.由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以上的2.夫妻一方存在违反夫妻法定义务、从事不正当行为、损害夫妻财产利益等行为。
⑥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416条。
⑦《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7条规定:在处理双方共有的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取得所作出的贡献,包括任何一方以家务劳动的方式付出的努力,分配给夫妻双方相应价值的财产。
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73.
[2]王洪.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19.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33.
[4]李静.婚姻家庭法注释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4.
[5]罗结珍.法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6]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裴桦.夫妻共同财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6.
责任编辑:陶 晖
Deficiency and Improvement of China’s 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
ZHANG Peng-hao
(School of Law,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 China)
Legal couple’s property syst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in marital relations, which not only provides material guarantee for the basic needs of matrimony, but also correlates to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interest of couples and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of the third party. The constant development and maturity of market economy has made the properties and property relationship increasingly various between couples. The current Marriage Law of China is more than willing but lacks the ability to deal with new issues and new circumstances. Henc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deficiency of China’s current 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 legislation and drawing on the legislation of other countries concerning 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perty, this thesis offers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to the improvements of China’s legal couple’s property system.
very property system; the common property of husband and wife; intangible property; community property rights
2016-09-02
张彭皓(1994-),男,辽宁辽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DF55
A
1674-344X(2016)10-00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