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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

2016-03-15

文化学刊 2016年12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旅游者旅行社

袁 鹰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7)



【法律文化】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析

袁 鹰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山西 太原 030027)

旅游合同是游客在旅游活动中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游客在合同签订以后,其全部旅游活动与日常行程安排都由旅行社负责。一旦旅行社在此期间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对游客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程度的判定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导致旅行社违约后游客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严重影响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因此,本文针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展开分析,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一些建议。

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旅行社在执行合同相应条款的过程中,受到自身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影响游客正常旅游活动的进行,对游客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使游客产生精神痛苦。虽然相关制度理论已经日渐成熟,但始终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导致我国的游客在遭遇旅行社违约,想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特别是想挽回非物质方面的损失,约束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时,会非常困难。

一、旅游合同简述

(一)旅游概念及其本质属性

旅游是自然人离家游玩的一种行为,是现代社会自然人放松身心、消除压力、充实生活的重要方式。在旅游学的相关定义中,旅游者前往旅游地旅行,往往都是短期停留,也不会在该目的地从事其他营利活动。从这个角度看,具有短期性、精神享受性、异地消费等基本属性。通过旅游,旅游者可以获得感觉上的满足与精神上的愉悦,而旅游业经营者则将旅游作为其获取经济收益的重要来源。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旅游业对国民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有些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来源主要是靠旅游业,旅游业在促进消费、解决就业、促进环境发展、增加经济收入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是现代各国政府经济发展的主要方向。总之,旅游者在旅游中始终处于物质上的非营利性状态。其通过支付费用参与旅游活动,为的是满足自身身心愉悦、陶冶情操等方面的需要,这恰恰揭示了旅游的精神利益性。

(二)旅游合同的概念及其类型

进入21世纪,旅游掀起了人们休闲放松的新风尚潮流,这为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从世界范围看,旅游是公认的休闲放松、减压排难的重要手段。旅游业不断发展,也使其成为许多国家主要的经济收入来源。由于各国状况不同,旅游经济开发的程度与发展的速度各不相同,其对于旅游行为的理解也各不相同,各国对于旅游合同概念的认识还没有形成统一。

旅游合同的分类本有很多。2013年《旅游法》颁布后,旅游合同实际上专指包价旅游合同。以前的自由行合同、旅游代理合同已不复存在,其内容实际被包含于包价旅游合同中。当然,理论界还是推崇传统意义上旅游合同,认为旅游合同只涉及游览服务的环节,对于其他部分的内容并无涉及。

(三)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

旅游合同主体双方都可能发生违约情形,但基于旅游合同是格式合同的特性,以及旅行社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其违约容易侵害旅游者权益。实际生活中,旅行社违约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情形占多数。因此,对旅游合同的违约研究主要集中在旅行社违约方面。旅行社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通常包括三类:不能履行旅游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旅游合同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旅游合同通常表现为旅行社没有能力提供包价旅游合同所约定的服务,如无法提供导游、车辆等情形。不能完全履行旅游合同通常表现为没有达到包价旅游合同的服务标准。而拒绝履行旅游合同是指有能力为游客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但拒不向游客提供的情形。

(四)旅游合同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间的关系

1.旅游精神损害概念

精神损害实际上也是旅游损害的一部分。旅游损害的种类一般包括财产性旅游损害与非财产性旅游损害。通常来讲,财产性旅游损害主要指受害人的财产本应受到提供旅游服务者的保护,但却受到了损害;而非财产性旅游损害主要指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了财产以外的损失,这类损害一般都来自于受害人本身,精神损害就是非财产损害中的一种,也是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精神损害在判定和取证方面存在着一定的技术困难,各国基本都没有给精神损害在立法上进行明确定义,只能通过对相关事件的分析与推测来断定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

2.设立旅游合同违约旅游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旅游者旅游终极目的是追求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这也是旅游合同订立的目的之一。如果因旅行社违约使游客精神上没有达到预期期望值,必然会产生失望的心理落差。有些违约行为还可能会刺激游客,使游客冲动、烦躁,留下痛苦记忆,甚至受到精神打击,对游客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旅游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旅行社为了抚慰游客因为精神损害所遭受的痛苦而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补偿,希望通过这种补偿方式可以减轻游客因为精神损失而产生的痛苦。

旅行社履行旅游合同违约,违约行为使游客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对游客造成精神损害;或是旅行社由于自身原因[1],无法完全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旅游相关内容,对游客造成精神损害,游客都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来要求获取精神赔偿。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游客提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根据该规定,游客以旅行社违约提出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要求其必须变更为侵权之诉。如果游客坚持要以违约对旅行社提起诉讼,要求获得精神损失赔偿,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此,在我国,当旅行社出现违约行为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只有一种情况可以同意受害游客的诉求,即违约与侵权同时存在。也正是因为旅行社违约的法律代价如此低廉,旅行社违约的情况才会越来越严重,有关立法机关应该根据我国旅游业的现状,适当修改相关规定,使其可以更好地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现行法律存在竞合情形的制约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竞合的出现一般是因旅行社违约行为同时产生了两种法律责任,即侵害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时产生侵权责任[2],同时产生了旅游侵权责任与旅游违约责任。这时,旅游者有权选择依照《旅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在追诉法律责任时,责任竞合制度给予了旅游者选择诉讼方向的权力。如果受害者选择了一种责任提起诉讼,自然另一种责任就再也无法追究。目前,我国旅游者如果认为自己因旅行社方面违约行为造成了自己的精神损害而提出诉讼,就会遭遇法律竞合的情形,旅游者不能依据违约责任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以侵权对旅行社提起法律诉讼。

(二)在违约但未侵权情况下保障旅游者精神受损权益

1.旅游合同特殊性的要求

旅游的目的在于满足游客的精神需求,因此旅游合同与其他普通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存在应在旅游合同中得到保护,相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制度时,应将旅游合同与其他普通合同进行区分对待,将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精神需求因素考虑在内,将游客受损的全部利益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2.满足游客预期利益规则的要求

预期利益规则,是指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游客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当出现精神损害时,游客能够预期获得超过其所支付的旅游费用的补偿。游客在与旅行社签订合同时,其期待的利益是获得精神方面的享受,因此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属于精神利益。一旦旅行社出现了违约行为,必将使游客的精神利益受损,产生诸多负面情绪,这种情况旅行社理应向游客赔偿。

3.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

旅行社全面赔偿旅游者的损失是旅游合同违约的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完全赔偿原则的内涵是凡是由旅行社方面违约造成游客有所损失,其都应对游客进行赔偿。既包括有形损失方面,即物质方面的损失,也包括无形方面的损害,即精神损害。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因违约对旅游者造成的危害,全面充分保护旅游者的权益,使其逐渐恢复到损害发生前的状况。旅行社无论因何缘由在履行旅游合同中出现违约,造成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后果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损害在物质方面能够客观表现出来,但精神方面的损害却容易被忽略。只有依照完全赔偿原则要求,旅行社才能赔偿旅游者包括物质与精神方面所受的全部损害。

4.商业化的理论要求

我国法律规定,凡涉及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如果是因旅行社自身问题致使游客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旅游活动,旅游者可以根据其损失的时间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旅行社赔偿的金额不得低于该项消费的旅游费用。对于旅行社违约导致游客人身受到伤害或者是在办理出、入境手续过程中,致使游客无法出游、被羁押、滞留等,游客可以要求旅行社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中国游客2016年“十一”期间滞留韩国济州岛事件为例。由于旅行社与韩国方面未能协调好,导致我国二十多名游客在机场滞留数天,据此游客有权向旅行社依法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旅游合同违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在我国所有的法律中都找不到相关规定。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旅游者会逐步意识到旅游合同违约对其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害,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必然会引起律法机关的关注,设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将持续高涨。

四、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赔偿的要件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就是确定责任方的基本原则,应作为确定旅行社承担责任的首要条件。精神损害是人在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并没有实际依据。因此,在对其损害程度的判定方面存在着较强的主观色彩。为防止旅游者滥用诉讼权利,在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应首先对旅行社违约的主观方面做出适当限制,考察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旅行社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违约行为不具主观恶意,应当得到谅解。旅行社只需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且赔偿应根据其过错的大小划分责任。

2.旅行社严重违约

旅行社严重违约的情形一般包括两种:一是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二是违约行为虽没有对游客的人身权利造成伤害,但导致游客无法实现旅游目的。第一种情况,根据现行法律,游客就造成的伤害可以直接对旅行社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3]第二种情况,游客的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无法得到支持,有关专家学者一直在呼吁,希望能从全面保护旅游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增加相应的规定。

3.旅游者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

中外各国在审理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游客精神损害程度的判定始终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程度存在于主观精神世界,无法提出量化标准。随意对其进行判定或揣测,很有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被肆意扩大,不仅对旅行社方面不公正,也可能出现旅游者滥用诉讼权力使法院不堪重负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造成游客精神痛苦的原因,将认定受到精神损害的情况分为旅行社违约行为涉嫌侵权,使旅游者的人身权益或特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或是虽然没有侵犯游客人身权与财产权,但旅行社的违约行为给游客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情况。这些情况导致旅游合同无法按要求履行,严重影响了旅游者的心理,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但如果游客只是因为旅行社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情绪方面的波动、起伏,并没有感到严重的精神痛苦,不应支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旅行社可以从服务的角度采取赔礼道歉等形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旅行社违约行为应与游客所受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必然联系。旅行社的合同违约行为势必造成包价旅游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旅游者在精神上本身就有损失。但自然人的精神状况是有所差异的,旅行社旅游合同违约行为对游客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人而异,具体影响无法考证。在诉讼中,只能根据一般人就旅行社违约行为可能出现的精神损害反应进行推断,即违约行为对大多数自然人必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

1.物质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

旅行社对游客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减轻游客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弥补游客无法完全顺利出游而产生的负面情绪。精神方面的损害目前尚无有效的弥补办法。精神赔偿抚慰金的目的是以物质补偿形式换取游客的精神痛苦,更注重赔偿性功能,这也是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有效方式。同时,旅行社支付精神赔偿抚慰金也使其在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惩罚,令其从违约行为中得到深刻的教训。

2.确定赔偿金数额标准

从性质上来讲,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合同责任中的损害行为,精神损害从本质上来说属于非财产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原因与程度,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无法以客观的方式判定,也无法全面客观表现出来。因此,在衡量判定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时,游客与旅行社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一个应当充分参考的因素。制定旅游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判定精神损害程度的依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充分考虑违约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通常旅行社一方如果故意违约,会给旅游者造成较大痛苦,心中产生的负面情绪难以平复,精神损害程度相对严重;如果是因为旅行社一方过失而导致的违约行为,旅游者心理痛苦的程度相对较低,即使造成精神损害,其程度可能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违约方故意的违约行为,应该判定赔偿力度较大,而对于过失违约的行为,赔偿力度可适当减轻。

其次,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合适的赔偿金数额。我国经济实际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国内地区收入发展不平衡,采取单一的赔偿标准很难体现公平性。由于精神损害自身存在特殊性,很难对其损害程度进行细致考量,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数额偏低又不利于保护受害旅游者。因此,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数额标准应制定一个赔偿金额的上限,使其不仅能适当约束旅行社的行为,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免出现“判的出,赔不起的情况”。

五、结语

旅游业作为我国的重点产业项目之一,其相关立法工作已引起了我国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越来越多的针对性专门条款将旅游纠纷从一般性条款中解放出来,有效保护了游客的合法权益。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允许受害旅游者以违约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是法学理论界的呼声,是充分保障旅游者权利的需要,是维护公平法制精神的体现,是满足我国旅游业当前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强我国旅游业相关问题的立法工作,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旅游合同违约可以提出诉讼的范围,是我国旅游业立法必然的发展方向。

[1]林松.试析旅游合同纠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J].福建法学,2002,(2):55-56.

[2]张颖丹.民航旅客运输合同法律研究[D].长沙:湖南大学,2007.

[3]梁玮洁.我国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14.

[4]吕首作.虚拟财产属性分析及法律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1.

【责任编辑:周 丹】

D923.6;D922.294

A

1673-7725(2016)12-0196-05

2016-10-20

袁鹰(1980-),男,山西阳曲人,讲师,主要从事民商法、旅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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