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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

2016-03-15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意思自治

沈 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研究

沈艺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相对应的制度,与夫妻财产关系密切相关。它充分体现着意思自治原则,使夫妻双方更加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尊严,打破了传统的单一夫妻财产制度,给予夫妻之间更多更自由的财产处理方式,更有助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历程与他国的立法比较,我国该制度在效力、公示方式、变更与撤销以及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等方面都存在不足;在今后,还需进一步明确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的界限,在财产的变更与撤销方式上给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从而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发挥最大功效,为家庭稳定提供更加完善的立法保障。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意思自治;约定与立法

财产关系是一种很复杂的关系,涉及金钱、利益等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则是夫妻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管在婚姻的任何阶段,这一关系的处理都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立法与时俱进地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理念,然而近些年夫妻财产关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暴露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漏洞和不足之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还不够成熟与完善,体例内容上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改进,立法上还需要学习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结合本国实际,理清思路,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更加完善的立法体系与立法模式。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概念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之间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自行约定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关于双方之间财产的管理、使用、债务清偿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都由夫妻以意思自治的形式来自由约定。从法律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夫妻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财产,明确双方财产的归属,这是约定自由体现,体现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是立足于现实生活情况来规定有关的婚姻财产关系的,始终坚持约定优先于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本着保障夫妻双方婚后合法财产权益的总体思路来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一种具有强制效力的保障手段,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出现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等情况下来发挥作用。这种约定优先、法定为保障的立法体系是夫妻行使民主权利的结果,更加体现夫妻双方婚后的独立自主的人格尊严,能更加独立自由的处理他们之间以及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适合我国当下婚姻实际情况的有效法律措施,是社会文明进步必然出现的产物。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

1.萌芽阶段

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最初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写进立法,其中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约定双方的财产,虽然只是简单地明确夫妻双方对于婚前或者婚后的财产可以进行约定,并没有对生效时间、适用范围、变更或撤销等问题给出明确的解答,没有提及夫妻之间与第三人的财产关系问题,但这标志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法律史上的起步,在人们的意识中已经出现了财产自由约定的概念,总体上来说仍然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在形式上来说,夫妻约定财产是婚姻家庭关系领域进入了近代的历史进程。但是从本质上来说,这一相关法律规定和中国实际相脱离,并未对中国大陆产生实质性影响[1]8。

2.发展阶段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相关立法中再一次地提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但是相关的法律措施还没有形成正式的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夫妻之间的财产形式变得更加多样化,出现在财产领域的矛盾纠纷也就更加复杂,需要更加灵活多变的财产制度来规范夫妻婚后的财产。

198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使立法更加文明,明确了夫妻之间的约定是处于优先地位的,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婚后夫妻双方的财产归夫妻共有,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这一规定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以一种合法制度的形式存在于立法中。

3.修订完善阶段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许多内容上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形式、内容、效力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提到了重要地位上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又再一次肯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地位。而后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解决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结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以及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等问题。

新婚姻法采用授权性规范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规定,清楚地表明立法意图,说明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

今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将会在更多的方面有所发展与完善,在规定上更加详细,在形式上更加系统,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提供举足轻重的作用,是夫妻双方可以更加灵活自由的约定双方的财产,逐步走向成熟阶段。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种类

从总体来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约定在婚后共同所有、在婚后仍然归各自单独所有或者约定部分财产共同所有、部分财产各自单独所有。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定的约定财产制有三种: 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这三种财产约定制是根据对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分类不同而做出的划分,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在结婚后所有的财产归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以及所有财产各自所有。一般共同制就是指夫妻双方约定财产为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则是约定部分财产共同所有,部分财产夫妻二人各自所有,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都归夫妻各自所有的约定制则为分别财产制。这三种财产约定制涵盖了夫妻对双方财产所做约定的所有可能,为夫妻之间更加灵活地处理相互的财产关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更加系统完善,成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特点

1.约定时间和范围方面比较灵活

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做出约定,但其约定都一律在双方婚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其约定的财产事项只有在婚后才会出现,因此,立法上将其生效时间规定为结婚时,这样的法律规定考虑到了婚姻的客观存续情况,如果没有真实有效的婚姻关系的存在,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也就没有意义。因此,约定时间的此种规定是合乎实际情况的。

在适用范围方面,立法规定比较灵活,因为这是当事人双方契约自由的表现,是夫妻双方自由灵活地处理婚前和婚后财产关系的处理方式,本身就是一种自由的民事权利,不应该对当事人的约定财产范围加以限制。所以夫妻之间既可以约定适用全部财产,也可以约定适用部分财产。

2.生效要件方面相对明确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可以视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可以从它的成立生效要件来剖析,详细了解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构成。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点:①夫妻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代理制度;②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符合自身意愿;③夫妻的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④当事人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法律效力独具特色

从总体来分析,法律效力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效力,《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若对结婚前和双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所作出财产约定,那么这一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效力则涉及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问题。我国立法上对于第三人的问题采用的是知道主义,即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只有当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相对于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有很大的不同。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不足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及其随后通过的司法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以往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约定”一词更加人性化地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但是一些弊端也显现出来,立法不完善,其约定意思的效力问题还没有得到明确的解决。这就迫切需要规范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完善相关立法,弥补立法疏漏点,减少夫妻因财产分配的不清而导致的矛盾。

根据各方面的总结,归纳了如下几点主要的立法不足: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表述上过于宽泛

对于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还不够重要,它只是作为一种选择来弥补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不足,并没有充分体现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缺憾。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夫妻婚后遇到的财产问题也会不断多样化,法律往往不能对这些问题全部给予解决方案,做出相应的法条规定,所以,意思自治愈显重要,法律上对约定财产制应该给出更加详细的规定。

(二)具体约定时间没有给出明确的态度

当今各国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允许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或变更原约定,另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做出财产约定,婚后则不允许做出变更。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采用哪种立法模式。

其实,婚姻当事人什么时候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何约定,因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情况不同而不同,法律没有必要干涉[3]。

学者一般认为,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的财产做出约定[4]。

然而毕竟这种学者的推定确实难以被普通公民知晓与理解,同时也失去了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内容方面的认真性[1]18。

对于约定时间而言,既然是财产契约,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体现,那么对于约定的时间可以相对自由,不管是在婚前约定,或者是在婚后约定,夫妻双方有选择的权利自由,法律上不应该给出不必要的限制。

(三)没有明确解决意思的效力问题

具体而言即是生效的时间和效力的范围问题,夫妻财产的约定有很多情况下是在婚前做出的,但是生效时间却是在缔结婚姻关系后生效,因为其财产的相关约定是在婚姻关系的存续这一事实基础上的。另外,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因为,在约定之时的客观情况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对于这些新情况该如何解决,夫妻双方在财产约定是很难给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在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问题上,法律上应该给出明确的答复。

(四)是否需要进行公示需给出进一步规定

对于夫妻约定财产,我国立法只是要求夫妻要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约定,至于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并没有严格正确的解决,虽然在立法倾向于默认需要对约定财产进行公示,但法律的严谨性要求对公示问题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因为公示与否决定着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状况以及对于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状况,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夫妻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五)夫妻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归属问题规定不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去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何谓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财产投资又将如何界定范围,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中孳息和自然增值的归属仍然存在争议。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等同于财产投资取得收益,从社会道德和常理来说,这显然是不能等同的,否则立法中的“个人财产投资”就失去了意义。应当尽快明确“个人财产投资”的概念范围,明确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财产归属范围。这一问题不解决,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发挥应有的效用。

三、国外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历史悠久,夫妻财产制是大陆法系的产物[5]。

通过对近些年来网络安全性事件的分析,发现有超过70%的安全事件是发生在内网上的,并且随着网络的庞大化和复杂化,这一比例仍有增长的趋势[4]。由于内网以纯二层交换环境为主、节点数量多、分布复杂、终端用户安全应用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内网安全也一直是网络安全建设的难点。同时内网安全涵盖了企业内部的所有信息安全问题,终端安全是内网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过分地强调终端安全或者其他某一个领域的内网安全问题,是欠缺全面性的,将会导致安全防护不成体系,各个安全防护点、防护措施之间整合度不够,无法良好地协同[5]。目前,企业内网安全主要存在四类问题。

与中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相比,国外的立法显然更加严谨、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外许多发达国家由于经济的发展,立法方面也相对较为先进和完善,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一知识点上,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也就比我国更加完善,更加系统。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现存的立法不足来审视国外相关立法,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和值得我国学习的方面:

(一)法律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限制问题

如前所述,目前立法上存在两大立法观点,一种是法律限制财产约定的内容,另一种是法律对财产约定并不设定过多的限制。日本民法典采用后者即立法对财产约定不设限制,认为只要在立法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结合的方式,为夫妻双方提供一个明确的方向与范围,当事人可以在这一范围内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就可以认定为有效的约定。

(二)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时间

《法国民法典》中明确写到:“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订立,并且婚后可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这一明确的规定会减少夫妻约定中的不必要的麻烦。财产的约定规定在婚前或者婚后是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婚后客观情况的变化,夫妻双方的财产情况和财产关系会有所改变,如果死板的规定夫妻财产只能在婚前进行约定而不得在婚后约定或者不得在婚后进行变更和撤销,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约定自由的不合理限制。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会更加复杂,矛盾可能会更加深化,只能单一的规定夫妻在什么时候去约定财产、处理财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自由。因此,对于约定时间这一问题可以给予更多的约定自由。

(三)关于夫妻财产公示的规定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了公证和登记两种方式。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中提到要求“订立婚姻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明确公证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在婚姻合同生效方面,公证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这是将夫妻双方的相关事由给予公示,让其相关情况不在处于夫妻双方内部知晓的状态的重要举措。而登记则以日本为代表,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在法院登记并公告,第三人事前也知道该约定的,可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登记则是对夫妻约定的事项进行公示的重要环节。登记相对于公证来说,更加方便快捷,更能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不管是选择何种公示方式,只要符合本国实际国情,对公示方式有一种明确的选择即可。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方向在把握当前立法的总脉络的基础和意思自治的大原则基础上,针对上述总结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切从实际出发,结合现实中遇到的案例,一定会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婚姻法中发挥发挥更大的作用,进一步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固。具体到立法制度层面,有如下几方面需要进一步改善:

(一)进一步细致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应该进一步细致和完善,不能流于形式,不讲实际,一定要始终本着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意识的改变、夫妻财产形式的多样化、夫妻财产矛盾问题的尖锐以及复杂化等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取得重要独特以及不可取代的地位。所以,今后我国的婚姻法中关于这一制度的表述应该进一步完善、严谨,规定的具体措施应该更加具有可行性,使夫妻在婚后对于财产关系的约定可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进一步明确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归属问题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提到“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婚后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对孳息和增值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明确什么是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者不可简单地混为一谈。而且,这样的等同会让更多的人利用婚姻获取钱财,这种不劳而获的思想一旦蔓延,就会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违背社会公德。

我认为应该以婚后一方是否对另一方的财产做出了贡献为条件。但是对于“贡献”一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因此,在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还是存在立法漏洞。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投资就是指将财产用于投资公司、企业,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获得的收益,增值就是指财产本身的价值增长。如果在婚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做出了贡献,如对孳息进行了维护、对资产的自然增值进行了管理以及合理评估,那么所获得的收益在婚后仍然应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如果没有作出相应的贡献,那么就只能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综上,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婚后划分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行列之外是过于笼统的。如果对于“贡献”一词法律不好表述,可以在法条中将夫妻对孳息和自然增值可能做出贡献的情况予以列举。这样一来,财产的归属就将更加明确,夫妻之间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约定也会更加方便。

(三)进一步明确财产公示方式

如上所述,在立法界,对于夫妻财产的公示方法主要有公证和登记两种,但是公证的方式比较耗费人力、财力和时间,相对来说,更加适合人口数量少、经济发达、立法完善成熟的国家。着眼于我国当前的国情来看,我国现如今更加适合使用以日本为代表的登记制度,通过登记使得夫妻双方财产的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全面、统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这也有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意思表述其实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所涉及,但只是委婉表述,并没有将需要在法院登记这一公示行为具体规定在法条中。所以,在今后,立法可以更加明确这一方面的规定。

(四)进一步明确财产约定时间

对于约定的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候能约定,什么时候不能约定。

有人认为,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夫妻双方既然可以订立财产契约,自然就有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法律对此不应该禁止[1]31。

夫妻双方之所以选择财产的约定,就是想在今后取得更多的自由,所以法律方面应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于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不加以不必要的限制。客观情况是不断变化着的,当事人根本不能预料到未来会出现什么新问题,所以夫妻双方当时的财产约定相对于将来的某一时刻来说都是片面的、有缺陷的。对于约定时间问题,应该给与夫妻双方更多的自由,这样灵活地约定时间可以使夫妻双方在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时候自由应对,可以更加自由地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对双方的财产作出与时俱进的处理,针对新问题做出临时的财产约定行为。

(五)进一步明确财产限制问题

我国婚姻法的条文表述目前还停留在封闭式立法模式,婚姻当事人只能在法律允许的三种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超过该范围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将不被法律承认,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2]175。

也有人颇为赞同限制几种类型的做法,认为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类型,既不太放任,又不太机械,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6]。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开放式立法,法律方面不需要对其有太多的制约,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关于立法对财产的规定不设限制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不在程序和形式上有明显的违法之处,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不在夫妻约定财产方面做出限定的范围,不对夫妻双方之间约定的财产种类做出不应有的限定。

(六)进一步明确财产效力问题

现如今法律上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是否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并没有明确的态度。随着婚姻关系的存续,财产关系也就更加复杂,很多不确定的因素逐渐增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矛盾也会逐渐增多,当事人之间在婚前或婚后的约定中不可能面面俱到,随着时间推移,原有的约定会出现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一直适应实际情况的不断发展。所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可以给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更大的选择空间,便于使夫妻双方应对临时性的突发问题,生效时间也会更加合理。

五、结语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可以给夫妻双方更多的选择自由,但是通过实践检验和与国外立法的对比发现,我国目前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大原则和总方向。因此,需要通过实践的检验和与国外立法的比较,找出不足,对症下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成为夫妻财产制度中的基本制度和重要部分,发挥其应有的促进家庭稳定和保障社会和谐的作用和功能。

参考文献:

[1]林晓静.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D].安徽大学,2005-08.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3.

[3]庞红.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D].广西大学,2005.

[4]杨人文.婚姻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49.

[5]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94.

[6]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3.

[责任编辑:蔡新职]

Study in Agreed Property System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in China

Shen Yi

(AnhuiUniversity,Hefei230601Anhui)

Abstract:China's marital agreed property system is corresponding with the legal marital property system,which is related to the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It fully embodies the principle of will autonomy,making the couple have more independent and equal personal dignity,breaking the traditional singl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giving more freedom to dispose of the property,which is helpful to the stability and harmony of the family.Compared with the developing process and the legislation in other countries,we have some shortcomings on the following aspect of the effect,publicity,change and cancellation as well as the in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other departments.In future,we should further clarify the boundaries of premarital property and marital property,giving the parties more freedom in the property alteration and cancellation method,so as to maximize the effectiveness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and provide a more perfect legislation for a stable family.

Key words:Marital property system; Will autonomy; Agreement and legislation

* 收稿日期:2016-05-03

作者简介:沈艺,女,安徽蚌埠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47(2016)03-0046-06

DOI:10.3969/j.issn.1672-1047.201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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