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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完善

2016-03-15方汤琳

红河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继承法清偿继承人

方汤琳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论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之完善

方汤琳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108)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随着时代的发展,大多数国家结合各自具体国情对该制度进行了立法规定。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遗产债务清偿制度上的规定较为粗浅。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债务清偿缺乏可操作性,导致遗产债权人和继承人难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立足于维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利益平衡,明确遗产债务范围、采用选择继承责任制度以及明确遗产债务清产顺序,完善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尤为必要。

遗产债务范围;限定继承责任;放弃继承;遗产债务清偿顺序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将近31年。这些年间,我国的经济发展较为迅速,公民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越来越丰富,与此相适应,公民死亡后的遗产债务与遗产继承等关系也变得愈加复杂。然而,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对遗产债务清偿规定不周延,具体表现在遗产债务范围不明确、无条件限定继承责任、没有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限以及缺乏明确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由此,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出现了遗产债务清偿难以操作的局面。因此,如何解决遗产债务清偿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存在的不足,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 明确遗产债务范围是制度完善的前提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遗产债务包括被继承人应缴税款和债务。但除此之外,《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遗产债务的具体范围。然而,遗产债务具体范围的确定,是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前提。只有明确了何者属于遗产债务,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研究才具有意义。

对于遗产债务范围,国内现有广义说[1]、狭义说[2]与折中说[3]三种学说观点。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中遗产债务不包含继承费用、遗产酌给债务和遗赠。折中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折中说不包括继承费用。继承费用属于促进遗产继承以及遗产债务清偿程序顺利进行而支出的共益费用,遗产酌给债务人、遗赠债务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给付请求权,三者理应在遗产债务范围内。因此,遗产债务采用广义说较为合适。

综上分析,遗产债务范围采用广义说,具体分为二个方面。第一,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其包括二部分,一为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等所产生的私人债务;二为被继承人生前应缴纳的税款、罚款等公共债务。第二,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该债务涵盖三部分:其一是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管理顺利地进行而支出的继承费用,具体包括三类:(1)管理遗产、遗产清算估价、遗产变卖的费用、制作遗产清册的费用等由管理遗产而产生的费用;(2)被继承人宣告死亡、诉讼费用、公示催告费用等遗产案件诉讼产生的费用;(3)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遗嘱的告知等执行遗嘱的费用。其二为遗产酌给债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继承人以外的“双缺”人士给予适当遗产。其三,为遗赠债务,[4]包括使受遗赠人获得部分遗产的积极方式与免除某项债务的消极方式。

二 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我国遗产债务继承责任为限定继承责任。除非继承人自愿清偿,否则,继承人只需在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及税款。在限定继承责任下,可将其细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责任与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责任。有条件的限定责任是指继承人在适用该责任方式时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后才能适用。无条件的限定责任则给予继承人极大的保护,继承人无须采取任何有关财产清算、公示等手段,皆可适用限定继承责任。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继承人满足哪些条件才可适用限定继承责任的方式继承财产。因此,我国的继承责任属于无条件的限定继承责任。

法律的规定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但《继承法》中规定的无条件限定继承责任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继承人无须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公示,并且只须以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债务清偿。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继承人藏匿继承财产、虚报继承财产数额、低价转让财产等一系列不诚实继承带来了可乘之机,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将会因为继承人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中获得原本应当能够获得的债务清偿。例如,在福建省某基层法院受理的杨妹妹与雷秀珠、黄丽钦、黄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②中,三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适用无条件限定继承责任,无需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制作遗产清册等程序。①原告虽认为被告黄丽钦、黄丽莉二人有转移遗产的嫌疑,但现实生活中被告人的财产不明晰,导致转移遗产难以证明。且在庭上被告黄丽钦、黄丽莉二人明确表态放弃继承,原告的债权难以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在遗产债务继承责任规定上的缺失,可借鉴大陆法系德国有条件限定继承责任的相关规则,规定继承人须经过编制遗产清册等程序,才能适用限定继承责任。在呈递遗产清册的期限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自继承开始3个月内将遗产清册呈交法院的规定。②在继承开始的3个月内,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应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明确记载遗产种类、数额。遗产清册须到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关进行报备。如果在继承开始的3个月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编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可告知报备机关,要求延长编制期限。继承人如果无法完成规定的程序,或者在编制时有隐匿遗产、不合理转移遗产、虚报债务等行为,将不允许其适用限定继承责任,强制其适用无限继承责任。

三 对放弃继承期限未加限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简略地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负有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税款的责任。同时,《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笼统地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处理前做出。继承开始的时间由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决定,然而遗产处理的时间受到继承人的意志影响。若继承人迟迟不肯处理遗产,那么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无时间限制。如此一来,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债权人及时得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这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极其不利。为此,应当对放弃继承的期限采取限制。

对放弃继承的期限采取限制是效率的价值体现。一方面,其可避免在遗产分割完毕之后,继承人在接受继承财产后发现问题因而放弃继承,导致重新进行财产分配或者引起债权债务纠纷损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放弃继承的期限加以限制可避免在现实生活中,继承人为了躲避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既迟迟不予接受财产的继承,又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5]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限,导致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件当事人于庭审时才明确表态是否放弃继承。如马1等诉马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继承人马4直至庭审时才表态放弃继承父亲马5的遗产,而马3表态愿意继承。③在本案中,二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目的在于向二被告追偿二原告偿还的父亲马5的遗产债务。因为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无需清偿遗产债务,所以在二被告没有做出是否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无法界定其是否需要清偿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由上述案例可知,放弃继承期限不明确一来会使遗产分割继承延迟,对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债权人二者均为不利;二来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放弃继承期限的存在具有重大意义。

放弃继承期限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日本民法典规定了遗产债务继承责任为选择继承责任。[6]在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取得了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决定是否继承财产。如此一来,避免了遗产继承延迟,导致遗产债务清偿不利。故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经验,合理采纳选择继承制度,给予继承人选择空间。中国是讲究人情伦理的国家,在实践过程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很有可能基于亲情或者是朋友情感,关系较为亲密。因此,不能不考虑人伦情愫,单纯片面地认为限定继承责任一定比无限继承责任更能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充分发挥诚实信用,讲究传统美德,对于继承人而言,不管是在精神层面还是物质层面,都有可能是巨大的财富。所以,适当地赋予继承人选择权,有利于充分发挥人伦作用,主观能动地进行清偿,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继承人于得知继承起二个月内决定放弃继承权。④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法均受大陆法系德国与日本立法影响,且文化、传统习俗方面较为相似。因此,我国可通过立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的2个月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无限继承责任或者限定继承责任以继承遗产或者放弃继承。若继承人选择适用无限继承责任,则无须进行遗产清册的编制等程序,可直接以继承的财产与自身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若继承人选择适用限定继承责任,则应当依照上述限定继承责任的程序规定,编制遗产清册等,不按照规定者,强制其适用无限继承责任。若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则无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7]

四 遗产清偿顺序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利实践操作

当被继承人拥有多重债务,且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明确遗产清偿顺序极其必要。其与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程度息息相关,能够有效提高清偿效率。遗产债务清偿特别是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谁债权能够优先得到清偿,谁次之,谁再次之,须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明确规定。

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在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上已有若干规定。如《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优先于遗赠债务清偿;《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一条对“双缺”继承人遗产份额的规定等。虽然《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中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略有涉及,但在实践过程中,粗略的规定并不足以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问题。《继承法意见》中为“双缺”继承人保留的必遗份应当为多少?遗产酌给债务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债务孰先孰后?税款和继承费用何者应当优先继承?诸多类似上述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问题并没有在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的解答,不利于实践操作。

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确立,应当以遗产债务为切入点,充分考虑遗产债务本身的特性,并在此基础上保障公平、效率的价值,以一个明确的顺序来维护不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利益。

1.继承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应当在第一序位获得清偿。继承费用是在继承开始后,为了保障被继承人的财产顺利地分割继承不得不支出的费用。类比破产债务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共益债务属于随时可以得到支付的债务。继承费用是共益债务的性质,则应当在遗产中先予清偿。

2.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应当结合其性质确定其清偿序位。在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中,私人债务又可具体分为普通债务、有优先权的债务、劳动债务。[8]根据民法中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有优先权的债务优先于普通债务清偿毋庸置疑。难点在于劳动债务应当取得何种顺位。劳动债务是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员可以根据自身劳动向雇主请求支付报酬。在现实生活中,雇员通常以其劳动赚来的报酬养家糊口,相对于雇主而言,其在经济地位上属于弱势群体。从保护弱势群体出发,劳动债务应当优先于有优先权债务获得清偿。因此,在顺位上,劳动债务优先于有优先权的债务,有优先权的债务优先于普通债务。

3.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中的税款、罚款的清偿序位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税款是国家财政收入来源,是国家行使公职权建设公共事业的保障。在顺位的考虑上,税款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将其优先于被继承人的有优先权债务与普通债务而后于劳动债务获得清偿。罚款不同于税款,其大多情况下具有惩罚当事人的性质,应当准用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规则,在清偿完有优先权的债务与普通债务后,用剩余财产偿还罚款。

4.遗产酌给债务与遗赠债务应当在用遗产清偿完上述遗产债务之后,获得清偿。符合我国《继承法》限定的获得遗产酌给债务的条件后,给予遗产酌给债权人适当的遗产,[9]保障其生活,符合伦理道德观,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遗赠债务也是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充分尊重而获得清偿的。从债权人获得遗产酌给债务与遗赠债务迫切程度上看,一般而言,遗赠债权人获得被继承人的遗赠不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而遗产酌给的债权人是无生活来源之人,其受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在被继承人死后,仍然需要获得一定的财产维持生活,较为迫切。由此可得,应当优先清偿遗产酌给债务,而后清偿遗赠债务。

综上所述,遗产债务应当按照继承费用、税款、劳动债务、有优先权债务、普通债务、罚款、遗产酌给债务、遗赠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

五 结语

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始于罗马法,随着时间的推移,世界各国根据各自具体国情对该制度进行了构建。我国《继承法》对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规定较为粗浅,遗产债务范围、无条件限定继承责任、没有规定放弃继承的期限以及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不足,明显不利于实践过程中保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为此,应在立法上应进一步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将无条件限定继承责任改为选择继承责任;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继承人选择权,选择放弃继承、有条件限定继承或者以自身所有财产负担无限继承责任;同时,明确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使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有法可依。

注释:

①参见(2013)鲤民初字第6377号。

②《台湾民法典》第1156条:“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

③参见(2013)平民初字第5813号。

④《台湾民法典》第1174条:“继承人抛弃其继承权,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之”。

[1]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07.

[2]刘素萍.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354.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7.

[4]姜大伟.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2(10):163.

[5]王丽萍.债权人与继承人利益的协调与平衡[J].法学家,2008(6):120.

[6]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183-184.

[7]李林林.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限定继承与放弃继承制度入手[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56-57.

[8]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408.

[9]蒙冬梅.论遗产债务清偿[J].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2):125.

[责任编辑 刘贵阳]

On Liquidation of Inherited Debts in China

FANG Tang-lin
(School of Law,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08,China)

Legacy system of debt repayment steps from ancient Rome.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most of the countries have carried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e system with their specific domestic situations.However,the article in our country on the problem of our Succession Act is too simple to protect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s creditors and heirs.Therefore,The paper analyzes the main problems on legacy system of debt repayment is ba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ceased’s creditors and heirs,clearing heritage debt scope,using choosing inherit responsibility and clearing the order to discharge the liability of heritage is essential.The study on the problem is of great importance.

heritage debt scope;responsibility of limited inheritance;disclaims inheritance;the order to discharge the liability of heritage

D922

A

1008-9128(2016)06-0107-04

10.13963/j.cnki.hhuxb.2016.06.029

2016-03-17

方汤琳(1991-),女,福建漳州人,硕士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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