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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车”四方协议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2016-03-15左海峰

关键词:租车专车滴滴

左海峰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论“专车”四方协议中各方的法律关系*

左海峰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在“专车”四方协议之中,“专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驾驶服务提供商、乘客四者之间,通过居间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代理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相互连接,规避“专车”无运营资质的窘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此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缔结的合同无效,但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不宜对“专车”采取一刀切式的否定。

“专车”;四方协议;法律关系: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10日,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开始就《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酝酿多时的出租车行业改革即将拉开大幕。其中专车作为矛盾的集中地和多发点成为此次改革的重点之一。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专车无疑打了法律的擦边球,对这种新出现的现象持包容的态度有之,例如上海市将专车合法化的做法即是将四大国有出租车调度中心与滴滴和快的打车系统对接;[1]采取取缔措施的亦有之,例如在沈阳率先叫停“专车”服务。济南、南京、北京等多地交通管理部门表态“专车”属于违法运营范畴。[2]既然专车便利群众生活和出行,为何国内的众多城市的交管部门认定专车非法,为何有的放任自流,有的却纳入法制化轨道?如若“专车”的运营属于违法行为,违法的原因是什么?实践中互联网专车平台大多采取四方协议的形式来理顺专车的法律关系,那么四方协议又是什么?四方协议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又是怎么样的?为何要采取四方协议来复杂化专车的法律关系?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又是如何?这些问题对于专车的规范化运营很有值得探讨的必要。

一 “专车”模式与四方协议的界定

市场现存多种专车公司,如滴滴专车、神州专车、一号专车、Uber等,分析各种专车的特点可将其分为两种运营模式,一类以滴滴专车为代表的轻资产模式,打车软件(以下称平台)的作用主要在于连接供需双方,吸引乘客的网络流量,通过互联网平台将闲置的车辆资源与用车需求进行对接或共享,平台方本身没有车、没有司机;另一种是以神州专车为代表的重资产模式,或者说是自营模式,此模式中所用车辆来源于自购或租赁公司,司机自聘或从专业的劳务公司派遣,然后借互联网平台的方式统一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与人员。[3]两种模式中轻资产模式多采用四方协议来运作。在这里四方协议是指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驾驶服务提供商、乘客四者之间签订的合同,[4]目的在于理顺各方的法律关系,确保专车顺利上路载客。但也有学者认为四方协议是指专车平台先将私家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再通过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聘用车主,由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5]两种四方协议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各个平台公司的差异化运营模式;但不管四方协议主体有何不同,本质上都是乘客通过租赁的形式来实现专车载人上路的目的。滴滴专车中的四方协议不仅包括平台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等这样一些存在内部关系主体,还包括乘客这类存在外部性的主体。劳务派遣公司和司机本质上都属于驾驶服务的提供商,在滴滴专车的用户服务条款的附件二中,明确将此二者定义为驾驶服务提供商,故四方协议中的“四方”应为平台、乘客、驾驶服务提供商、汽车租赁公司。

二 滴滴“专车”四方协议中各方法律关系分析

(一)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

乘客通过平台呼叫的专车,虽然车辆档次一般都比出租车要高,服务也比出租车好,但大多数人认为专车与通常的出租车无异,现实却给乘客当头一棒。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或是私家车挂靠,或是汽车租赁公司自有,或是其租赁。与传统扬招出租车所不同的是,专车为规避无运营资质的问题,与乘客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必跟传统的出租车不同。滴滴专车的用户服务条款附件二指出,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形成的是汽车租赁的法律关系,①汽车租赁公司是租车服务的供应商,乘客是租车方,乘客给付的车费在法律关系上表述为汽车的租赁费,由平台代为收取或直接给付司机现金。乘客租赁汽车获得使用权,汽车租赁公司为乘客提供车辆。

(二)乘客与驾驶服务提供商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驾驶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劳务公司派遣或者雇佣的员工,另一种为司机自身直接提供。此二者都要通过平台与乘客缔结相关的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乘客用打车软件呼叫专车的同时,司机抢单,抢单成功之后,司机和专车即确定。但与传统出租车司机身份相区别的是,专车司机或是劳务公司的员工,或者是派遣到汽车租赁公司的员工,或是自身直接与乘客缔结驾驶服务协议。分析当中的法律关系,我们会看到,首先,若司机为劳务公司的员工,作为驾驶服务提供商的一种类型,与乘客签订的是驾驶服务协议,专车司机就相当于乘客的“代驾“。那么存在的疑问是双方签订的驾驶服务协议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范畴,是承揽合同还是服务合同的关系亦或是雇佣合同关系?其次,若是司机直接与乘客缔结驾驶服务协议,司机自身为驾驶服务的提供者,而非为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那么其司机与乘客的法律关系又该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雇佣合同关系,但是通说认为雇佣合同属于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合同,受雇人从属于雇佣人,无独立的意志。[6]在驾驶服务协议中,乘客虽然通过软件已经事先确定好合同的具体内容,包括合同的价款、目的地等。但是在具体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过程中司机拥有独立的意志自由,如行车路线的安排、安全状况的判断等。乘客与司机之间并不是完全的从属关系。所以驾驶服务协议不属于雇佣合同的范畴。

我国《合同法》第251 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依照约定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属于结果性债务。[7]在驾驶服务协议中,无论是劳务公司提供的代驾人,还是司机自身直接作为驾驶服务的提供者,司机行使的职能无本质的不同。驾驶服务的提供者需要完成双方事先约定的将乘客送至约定地点这一工作成果,而非仅完成驾驶这一劳务本身的给付,乘客的要求是实现安全到达目的地这一结果;驾驶服务供应商的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驾驶行为来完成,且其完成完全依赖于司机自身的驾驶技术和经验,并不受乘客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而相互具有独立性,[8]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因而驾驶服务协议属于承揽合同。

(三)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滴滴专车的乘客服务条款第一条第二款提到,平台与乘客之间并不是租赁关系,也不提供司机,②所以双方不存在驾驶服务协议,也不是汽车的租赁合同关系,平台只是提供信息中介,这种中介服务包括汽车租赁信息以及代驾服务商的有关信息。既然平台提供的是信息服务,那么二者之间就形成信息服务合同关系。此外,乘客在到达目的地后将车款通过平台给付相关方,此时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什么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平台是替乘客保管相关费用,然后通过后台给付相关方。有的学者认为是委托付款的关系,即乘客委托平台给付款项到相关方。但是保管合同当中,保管人有权利要求返还保管物,具体在使用专车即表现为保管乘客搭乘专车的费用。显然专车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乘客是没有权利要求返还价款的,除非合同目的没有达成而要求退款,所以二者形成的并不是保管合同的关系。在滴滴专车用户使用条款中提到,用户免费使用打车软件,平台并不赚取乘客的软件使用费,同时乘客委托平台将乘车的费用支付给相关方。实践中乘客不仅可以通过支付软件实现付款,也可以直接支付现金,而现金并不通过平台的流转。我们注意到不管是汽车租赁公司还是驾驶服务的提供商,他们都会在平台上预存一定的款项,乘客搭乘专车之后订单已经形成,到达目的地后各项价款都清楚明了,如若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只不过是会计账簿上的增减而已。所以平台与乘客之间成立无偿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并不因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四)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存在的法律关系

平台作为一种信息的媒介,一般不具备汽车租赁的资质,此时平台就需要与其他汽车租赁公司合作,由平台提供信息服务,由租赁公司提供乘客所需的车辆,二者各取所需,汽车租赁公司需要专车平台上的客户资源,平台需要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支持,二者签订双赢的信息服务协议;也有的私家车主为了从事专车运营服务,直接将私家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之下,从事专车运营服务。不管车辆是私家车主挂靠的,还是汽车租赁公司自有的,平台方的软件所起的作用并不改变,即为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一种介绍商业机会和商业对象,属于居间介绍,二者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另外,平台与汽车租赁公司还存在着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汽车租赁公司委托平台代为收取乘客给付的汽车租金,平台收取一定的酬劳。

(五)平台与驾驶服务提供商存在的法律关系

在滴滴专车的用户服务条款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平台并不提供驾驶服务,与乘客之间不存在驾驶服务协议,平台只是提供信息服务,相互合作,各取所需。这里的信息服务关系与上文所提到的一样,是一种居间合同的关系。平台为劳务派遣公司或司机提供乘客的需求信息,居间介绍商业机会和缔约机会。同时驾驶服务供应商也会与平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平台代为收取乘客给付的驾驶服务费用。

总之,四方协议是以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委托代理等一系列法律协议来规避专车没有运营资质的问题,专车固然给乘客带来很多方便,但是对于这一系列法律关系普通乘客并不知晓,作为消费者身份的乘客的知情权该如何得到保障,有意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有效,这些实际问题都亟待解决。

三 滴滴“专车”四方协议效力分析

传统的出租车行业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9]《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属于违法行为,要处以相应的罚款。③私家车由于没有相应的运营许可,如果上路载客则会被定性为违法,而现有的专车中有一部分为私家车以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形式进行运营。即使为汽车租赁公司自有车辆,运行的过程当中同样会发生没有相应运营资质的障碍。通过前述,四方协议的目的是让专车以租赁车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上,劳务派遣公司或者私家车主直接提供是驾驶服务,专车以租赁车身份,回避法律要求的运营许可。但是专车实际做的是与出租车相同的事情,但却没有出租车所拥有的行政许可,在形式上,四方协议所表现的与出租车客运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并无二致。那么这样一份“挂羊头卖狗肉”的四方协议是否为法律所许可,其当中蕴含的法律关系是否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四方协议如若在法律关系上都成立的话,其成立的目的便是用更复杂的法律关系去规避专车缺乏法律规定的运营资质的问题,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情形,属于无效合同。进一步说,四方协议中所有的法律关系并不一定成立。例如虽然乘客与汽车租赁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是在专车的运行中,司机只是将乘客送达指定目的地,乘客在这过程中并没有享有租赁合同法定的对汽车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与租赁合同的本质不相符合。

综上,滴滴专车四方协议中,专车平台、汽车租赁公司、驾驶服务提供商、乘客四者之间,通过居间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代理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相互连接。专车平台作为一种信息中介,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设计这一系列法律关系背后的目的在于规避专车缺乏相关的运营资质的问题。这种规避无疑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出租车从业人员群体利益。但是在“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背景下,以滴滴专车为代表的互联网约租车代表着一种新的经济模式,方便群众出行,弥补传统出租车对订制性和高端性用车服务的不足;这种共享型轻资产服务模式还有利于减缓私家车占有量的上升速度,有利于解决私家车上下班途中空置而引发的资源浪费、道路拥堵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不宜对其一刀切。要健全相关法律法规,适时的引导互联网约租车朝法制化和正规化方向发展,破除出租车行业改革的阻力,将专车尽快带入法制化的正确路径上来。

注释:

①滴滴专车用户使用条款附件一的名称为租车服务协议,甲方为租车服务供应商,乙方为租车方。条款指出甲方同意接受乙方通过滴滴打车信息平台发出的租车订单,并按照乙方选定的车辆、接送时间及地点、行驶线路以及在滴滴打车信息平台公示的租车价格等向乙方提供租车服务。甲方委托滴滴打车信息平台向乙方收取租车服务费并按照乙方在滴滴打车信息平台预留的相关信息向乙方开具、送达相应金额的发票。

②滴滴专车的乘客服务条款第一条第二款:为了避免误解,特澄清如下:滴滴出行平台提供的不是出租、租车及/或驾驶服务,我们所提供的仅是租赁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相关信息。租车服务是由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的,而驾驶服务是有驾驶服务供应商提供。我们只是您和供应商之间的平台。因此,租车服务供应商向您提供的租车服务受到您与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协议条款的约束;驾驶服务供应商向您提供的驾驶服务受到您与驾驶服务供应商之间的协议条款的约束。

③《道路运输条例》第64 条规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正是专车采取四方协议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1]李治国.打车管理的上海探索[N/OL].经济日报,2015-05-23.

[2]沈竹士.“专车”的互联网创新与监管[N/OL].文汇报,2015-02-01.

[3]惠云云,姚国章.后打车时代:专车O2O如何崛起[J].中国商论,2015(18):53-55.

[4]王阳,彭博.专车运营下的劳动用工法律分析[J].中国劳动,2015(17):59-61.

[5]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J].中国法学,2015(4):286-302.

[6]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大学版社,2012:589.

[7]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703.

[8]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4):84-93.

[9]刘乃梁.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困境与变革[J].行政法学研究,2015(5):61-73.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e “Special Car” Quartet Agreement

ZUO Haifeng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In the “special car” Quartet agreement,the “special car” platform,car rental companies,driving service providers,and passengers are connected by the intermediary contract,car rental contract,work contract,principal agent and other legal relationships.This can avoid the defects of the “special car” without operational qualification.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this behavior belongs to the legal form concealing the illegal purpose.The contract is invalid.But under the “Internet +” background,we should not adopt an utterly negative attitude to “Special car”.

“special car”; the quartet agreement; legal relation; legal validity

2016-01-04

左海峰(1990— ),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D923.6

A

1671-1181(2016)03-0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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