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2016-03-15房绍坤
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
房绍坤
[提要]在立法例上,诉讼时效停止包括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完成停止三种类型。各国和地区民法在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上有单一立法模式和并存立法模式之分,且各有不同的表现形态。我国现行法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进行停止(诉讼时效中止),且内容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继续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并加以完善,而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诉讼时效完成停止则不应予以规定。
[关键词]民法典诉讼时效时效停止时效中止时效不完成立法
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核心是: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权利的法律保护力将减弱乃至丧失。因此,权利人为求得法律保护,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但在时效期间内,如果因某种障碍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时,若诉讼时效仍为进行,则对权利人显然不利。为此,各国民法均设置了诉讼时效停止制度,以为救济。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如何设计诉讼时效停止制度,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至关重要。本文试就诉讼时效停止的立法问题提出拙见,以供民法典制定之参考。
一、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分析
何谓诉讼时效停止,因各国或地区民法对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理念不同,其含义也有所不同。例如,德国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在某一段时间内时效不进行,停止进行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待停止事由终结后再继续计算。①日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在时效完成之际,权利人实施中断行为存在障碍时,在该障碍消灭后一定期间经过之前,延迟时效完成的制度。②诉讼时效停止并不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零,而只是在一定期间延缓时效的完成。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停止是指权利人虽未行使权利而有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事实时,使已进行的时效暂行中止,包括时效期间进行中的停止和时效期间终止时的停止。④广义的时效停止是指时效进行中之任一时期发生障碍时均得停止,而狭义的时效停止仅指障碍事由发生于时效即将完成时,时效始暂缓完成。⑤
从一些国家和地区民法对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来看,时效停止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一)诉讼时效开始停止
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是指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因障碍事由的出现而使时效不开始起算。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常称为诉讼时效不开始或诉讼时效不进行。
诉讼时效开始于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时间,因此,该时间到来之时,诉讼时效就应当开始计算。但是,如果在法律规定的起算时间到来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无法或不便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而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到来时,该情形仍然存在的,若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则对权利人显然是不利的。例如,在双方结成夫妻关系后债务到期的,若不停止诉讼时效的起算,则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要行使请求权。这显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甚至造成夫妻关系的破裂。再如,在双方形成监护关系后债务到期的,如不停止诉讼时效的起算,监护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要行使请求权,而这显然是无法进行的,即使能够行使请求权也有可能损害被监护人一方的利益。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一些国家立法明确规定,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身份关系时,当事人无法或不便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待上述关系终止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进行停止
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障碍事由的出现而使时效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常称为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显然不同于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其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的情形下,而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是阻止诉讼时效的开始起算,其效力是使诉讼时效不进行。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使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事由,诉讼时效就应当停止进行。
关于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时间,各国立法有所不同。有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内,均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没有期间的限制。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对于因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者不可抗力之原因引起的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的人,时效中止进行(第2234条)。有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一定期限内发生障碍事由时,才能发生诉讼时效进行停止。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可中止(第202条第3项)。也有的立法区分不同情况设计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例如,在德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分两种情形: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为不可抗力的,该事由须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德国民法典》第206条);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为特定身份关系的,其中止可以发生在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期间内(《德国民法典》第207条)。
(三)诉讼时效完成停止
诉讼时效完成停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开始进行后,在期间即将届满发生障碍事由时,时效并不停止进行,待障碍事由消除后,在一定期间内时效暂缓完成。这种诉讼时效停止,通常称为诉讼时效不完成。可见,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效力,在于使诉讼时效于一定期间内暂缓完成,请求权人得于该期间内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于该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一定期间内,如无时效中断事由发生的,则时效即告完成。⑥
诉讼时效完成停止不同于前两种诉讼时效停止,三者的障碍事由发生于诉讼时效的不同阶段,从而产生不同的效力。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事由发生于时效开始计算之前,因此,即使达到法定时效起算时点,时效也不开始计算;只有待障碍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事由发生于时效开始计算后、完成之前,其停止时间不计算在时效期间内,待障碍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事由发生于时效开始之后、完成之时,其在时效完成之后,再给予权利人一定的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是将时效起算时间延后,而诉讼时效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则是使时效完成期间延后。无论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延后还是完成期间延后,其在客观上都是使时效时间有所延长。按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起草者的看法,诉讼时效延长的原因包括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止和时效延期届满,而时效期间无论是否已经开始计算,都可以中止。⑦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中止包括时效期间起算前的中止和时效期间起算后的中止,前者即为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后者即为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正因如此,《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诉讼时效中止(包括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与诉讼时效延期届满(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统一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概念之下。⑧
二、诉讼时效停止的比较法考察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停止包括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对于这三种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各国和地区的民法选择并不相同。概括地说,诉讼时效停止有单一立法和并存立法两种模式。
(一)单一立法模式
单一立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仅规定一种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例如,在埃及民法上,由于存在障碍(即使是道德方面的障碍),债权人无法主张其债权的,不计算时效;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亦不计算时效。⑨在阿尔及利亚民法上,债权人因被认可为正当的障碍无法主张其债权时,时效不得起算;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时效也不得起算。⑩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立法对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障碍事由仅作了概括规定,甚至包括了道德方面的障碍事由,同时又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也作为障碍事由。
2.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例如,在意大利民法上,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因权利人的状况可以导致时效中止。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包括:配偶之间的关系;亲权人与处于亲权下的人之间的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保佐人与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或准禁治产人之间的关系;继承人与取得遗产利益的人之间的关系;管理他人财产的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法人与其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欺诈隐瞒债务事实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权利人的状况包括:对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和因精神病而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在他们没有法定代理人期间和任命法定代理人或无能力的终结后6个月内;对现役军人和国家军队的属员及为军人提供服务的人在战争期间内且在战争法规定的期间内。在俄罗斯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包括:在当时条件下发生的不可避免的非常事件阻挠了诉讼的提起(不可抗力);原告或被告正处于战争状态的武装力量中服役;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法律而规定的债务延期履行(缓期履行);调整有关关系的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的效力中止。在越南民法上,诉讼时效(起诉时效)中止适用于以下情形:因不可抗力事件或客观障碍,使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能起诉;权利人为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确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死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代理,尚未确定新的代理人的。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诉讼时效中止适用于下列当事人之间:婚姻期间的配偶双方;父母与未成年人;监护期间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保佐期间的保佐人与禁治产人;未成年期间的看护人与未成年人。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民法典对诉讼时效中止的制度设计并不完全相同。第一,关于时效中止事由,有的立法侧重于特定身份关系,如意大利、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的立法侧重于客观事实对权利行使的影响,如俄罗斯、越南。第二,关于时效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有的立法没有限制中止事由的发生期间,即在时效进行的任何期间内均可以发生时效中止,如意大利、越南、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有的立法则将中止事由的发生时间限制在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如俄罗斯。第三,关于时效中止后如何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有的立法仅规定为继续计算,即仅计算剩余期间;有的立法规定,应继续计算6个月。
3.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仅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例如,在日本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在时效期间届满前6个月以内,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自未成年人或成年被监护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时或自其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关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自婚姻关系解除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已经选定时、或破产程序开始已经决定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在时效期间届满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致使时效不能中断的,自其妨碍终止时起2周内,时效不完成。在韩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诉讼时效届满前6个月内,无行为能力人若无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对管理财产的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利,自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任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夫妻一方对他方的权利,自婚姻关系结束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继承财产的权利,自确定继承人、选任管理人或宣告破产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因天灾及其他事变导致不能中断时效的,自该事由消灭之时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时效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致不能中断时效的,自其妨碍事由消灭时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的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宣告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于时效期间终止前6个月内,若无法定代理人的,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1年内,时效不完成;夫对妻或妻对夫的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1年内,时效不完成。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民法典规定了基本相同的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事由,只是在具体期间规定上有所差别。例如,因夫妻关系而导致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日本民法、韩国民法规定,自婚姻关系解除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自婚姻关系消灭后1年内,时效不完成。再如,因不可抗力导致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日本民法规定,自不可抗力事由终止时起2周内,时效不完成;而韩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自不可抗力事由终止时起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二)并存立法模式
并存立法模式是指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两种以上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具体有以下三种表现形态:
1.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和诉讼时效中止。例如,在法国民法上,下列情形发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或诉讼时效中止:因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对于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除另有规定外,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在夫妻之间及在订立紧密关系民事协议的两伙伴之间,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对于仅按照净资产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就其对遗产的债权而言,时效不进行或中止进行。下列情形发生时效中止: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诉诸解调或实行和解,自该协议之日,时效中止进行,或者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形下,自第一次调解会议或和解会议之日,时效中止进行;法官支持当事人在任何诉讼之前提出的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申请时,时效中止进行。在瑞士民法上,于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时效中止:亲权存续期间儿童对父母的债权;被监护人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对监护人和监护法院的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权;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雇员对雇主的债权;债务人有权从债务中受益的;债权在能为瑞士法院执行之前。
从上述立法模式来看,在法国民法上,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与进行停止的事由大多是重合的,而在瑞士民法上两者的事由则完全相同。这种规定表现,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的事由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前,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起算之后。
2.诉讼时效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并存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不完成,如德国等。在德国民法上,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以下情形: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请求权或使请求权成立的情事的磋商正在进行的,时效中止;时效因通过诉讼程序以及类似程序如督促程序、仲裁程序、诉讼抵销等追及权利而中止;债务人因与债权人的约定而暂时有权拒绝给付的,时效中止;债权人在时效最后6个月以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追及权利的,时效中止;因婚姻关系存在,配偶之间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同性生活伴侣关系存续期间的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请求权、到子女21周岁为止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请求权以及子女与父母一方的配偶或同性生活伴侣之间的请求权、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照管关系存续期间的被照管人与照管人之间的请求权、保佐存续期间的被保佐人与保佐人之间的请求权、辅佐存续期间的子女对辅佐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至债权人21周岁为止,因侵害性自决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不完成包括以下情形: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正在进行而对其发生利益或不利益的时效,不在其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代理人欠缺被消除后6个月以内完成;属于遗产或针对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人接受继承或关于遗产的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或自该项请求权可由一个代理人或可对一个代理人主张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诉讼时效不完成的事由,而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则规定较多,特别是将通过司法程序及类似程序而追及权利作为时效中止的事由,这与多数国家的立法将其规定为时效中断的事由不同。
3.诉讼时效开始停止、进行停止与完成停止并存的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同时规定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例如,《葡萄牙民法典》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具体情形如下:(1)在特定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如配偶之间、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之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的指定而管理他人财产之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等;(2)在国内或国外战争或动员期间,对于服役军人或附属于军队的在职人员,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3)在未成年人未有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前,时效不开始亦不进行,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若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的,在未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终止起1年内,针对未成年人的时效不完成;(4)基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因债务人欺诈导致债权人未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在其权利的时效期间最后3个月不能行使其权利的,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的存续期间中止;(5)遗产中的权利或针对遗产的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6个月内不完成。《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在诉讼时效立法上虽然也规定了诉讼时效停止的三种类型,但其并没有使用诉讼时效停止的概念,而是规定了“期间的延长”,并区分为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延期届满两种情形。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诉讼时效中止包括三种情形:(1)债权人不知道或不能合理期待其知道明确的债务人和权利产生的事实的,时效中止;(2)当确认权利的司法程序及其他程序(如仲裁程序、调解程序)开始时,时效中止;(3)因债权人不可控制且不能合理期待其避免或克服的障碍,导致债权人无法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止。在上述三种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中,第一种情形从性质上说属于诉讼时效开始停止。这是因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确定为债务人应为履行之时,因此,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可合理期待其知道权利之前,时效期间就一直处于中止状态。这意味着,时效期间在具备合理可发现性之前都不开始起算,即这种情况属于时效“自始”中止。而后两种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止,从性质上属于诉讼时效进行停止。所谓诉讼时效延期届满,是推迟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即时效期间正常进行计算,只不过必须在额外期间届满之后,时效期间才能完成。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时效延期届满包括三种情形:(1)当事人就权利或者权利主张据以产生的客观情况进行磋商的,则在磋商中最后一次沟通后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2)行为能力欠缺且无代理人的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其享有的权利,自其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委托新代理人时起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行为能力欠缺的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权利,自其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委托新代理人时起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3)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死亡的,属于或者针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自该权利可由遗产继承人或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对其主张时起1年内,时效期间不届满。上述三种时效延期届满的情形,从性质说都应属于诉讼时效完成停止。
在上述立法模式中,虽然立法内容包括了诉讼时效停止的三种类型,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均涵盖于“时效中止”的概念之中。这说明,这些立法模式中的“时效中止”属于广义上的概念,不同于单一立法模式中“时效进行停止”意义上的时效中止的含义。
三、诉讼时效停止立法之我见
(一)学说分歧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停止存在多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停止问题上,仅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没有规定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和诉讼时效不完成。那么,我国未来诉讼时效立法应当如何确立诉讼时效停止制度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取消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代之以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法律对中止事由的规定过于概括,不区分具体的类型且效果单一,合并计算的方法在剩余时效期间过短时难以体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宗旨;而诉讼时效不完成不仅可以避免对权利人保护不周的弊端,而且在客观上能够取代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也可以继续发挥与诉讼时效中止相同的功能。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不必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但须对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加以改造。其主要理由在于:诉讼时效中止仅考虑在权利行使遇到客观障碍时,令时效期间暂停计算,法定时效期间没有发生变化,并不会因此给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以更多的优惠,这符合时效的宗旨;而诉讼时效不完成则更加注重时效正常进行的中止事由消除后,给予权利人以充分的权利行使时间,有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正当维护。基于上述考量,如果能够取“时效不完成”之长,以弥补“时效中止”之短,则我国可以在改造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前提下,无须增设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即立法可以结合生活实际,针对某些特殊情形,规定时效中止后,剩余时间不足6个月的,时效期间增至6个月。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的立法经验,同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并行规定便于与我国民法实行有效衔接,可以避免大范围变更原有的立法内容,也不必取消广为熟知的诉讼时效中止概念而代之以较为陌生的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概念。另一方面,诉讼时效中止与诉讼时效不完成的制度价值都在于使时效停止进行,只是两者在适用情形与时间停止阶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两者的制度衔接难度不大。再者,在某些情况下,仅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并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的情形,若按照诉讼时效中止处理,则时效停止可能须数年,从而使诉讼时效期间拉得过长,而若按照诉讼时效不完成处理则可以避免这种缺陷。
第四种观点认为,我国既不需要增设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也无须改造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1)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而不行使权利的人,法律没有必要为其延长时效期间,否则将背离诉讼时效的效用价值;(2)诉讼时效中止对权利人的保护并非不及于诉讼时效不完成,其问题的关键在于时效期间如何设置;(3)对于诉讼时效将届满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方式重新获得时效利益;(4)增设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或者改造时效中止制度,立法成本与司法成本过大。这种观点主张,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应当包括“一开始的中止”与“进行中的中止”两种。前者为在某些中止事由(通常是某些持续性的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一开始就中止,即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开始起算时效期间;后者为在时间届满前的某段时间内发生中止事由的,时效期间停止计算,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期间继续计算。可见,这种观点其实是设计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两种制度类型。显然,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是对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一种改造了,因为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并无“一开始的中止”的规则设计。
从我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规定来看,关于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设计也存在不同。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在总则第八章“诉讼时效”中设置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一节,但内容包括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关于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王稿》第264条规定:“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开始或停止进行。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事由,除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外,《王稿》还规定了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缺位、继承人或管理人未确定。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在总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中设置了“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一节,但内容包括了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进行停止和完成停止。《梁稿》所设计的诉讼时效开始停止的事由为未成年人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事由包括磋商、不可抗力,时效完成停止的事由包括法定代理人欠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未确定,而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的存续则为时效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的共同事由。徐国栋教授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在序编第六题第一章“时效”中设置了“时效的中止”一节,其内容仅为诉讼时效进行停止,具体情形包括因主体原因的中止、因客观原因的中止等。这里的主体原因主要包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配偶之间;处于亲权、监护或保佐下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其父母、监护人或保佐人之间;在法人与其在继续执行职务期间的管理人或其监事会的成员之间。
(二)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应当采取以下态度:完善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排除诉讼时效完成停止,将诉讼时效开始停止作为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
第一,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来看,配偶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会产生特殊的影响。通说认为,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那么基于配偶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有的立法持否定态度。如《菲律宾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夫妻之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婚姻财产协议同意或通过司法裁判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子女未成年或处于精神不健全状态期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这些特定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则就无所谓诉讼时效停止问题。笔者认为,就配偶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本身而言,确实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基于这些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则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纯粹身份关系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离婚请求权、亲子认领请求权等)和非纯粹身份关系请求权(如夫妻间损害赔偿请求权)。纯粹身份关系请求权基于身份利益的属性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但非纯粹身份关系请求权基于财产利益的属性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在上述身份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会发生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夫妻之间的借款等。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也是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见,基于配偶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非纯粹身份关系请求权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排除在诉讼时效之外,这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但是,配偶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确实会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通过诉讼时效停止制度救济这些特定身份关系中的债权人,只不过是适用诉讼时效停止的类型不同而已。
第二,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来看,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没有存在的必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以行使或权利受侵害时开始起算,法国、德国、俄罗斯等采取这种标准。二是客观标准,即诉讼时效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意大利、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这种标准。笔者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起算的情况下,就无所谓诉讼时效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始”的本义是“初;最早”,与“终”“末”相对。既然诉讼时效的“开始”始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点,那么在起算时点之前,即为诉讼时效尚未开始。既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那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应予停止的问题。而在起算时点之后,诉讼时效即已开始,此时的停止就进入了诉讼时效进行停止的范畴。所谓“开始的停止”,不论是在事理上还是汉语言使用习惯上,都是说不通的。因此,无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采取何种标准,所谓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本质上就是阻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也就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正因如此,我国法无须承认诉讼时效开始停止,而仅将其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即可。这些例外情形大都基于配偶关系、法定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定身份利益,一方往往无法或不便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如果不承认这种例外情形的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仍按照法定标准起算,则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害。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前存在配偶关系的,基于夫妻感情因素,夫妻一方不便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此时若不停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配偶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就可能届满。而若要防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一方必定会行使请求权,这在事实上、情理上都存在一定的难度。当然,在立法例上,配偶关系的存续也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诉讼时效不完成的规定。一方面,配偶关系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后。此时,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这样处理,对于维护配偶关系有其合理性。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不完成的立法下,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且继续计算,其结果将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相对缩短。例如,按照日本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请求权自婚姻关系解除后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这也就意味着,尽管法律所规定的时效期间为10年或更长时间,但在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不便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仅为婚姻关系解除后6个月,这就大大缩短了时效期间,这反而不利于权利人。因此,诉讼时效不完成存在着内在的制度缺陷。
第三,从诉讼时效期间的设置来看,其期限长短对诉讼时效停止的设置有一定影响。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而时效期间起算标准通常又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长短有关。一般地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采取主观标准的立法,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通常较短。例如,法国、俄罗斯等民法采取主观标准,而其时效期间分别为5年、3年。德国民法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上原采取客观标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而新法采取主观标准,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使得新法能够将原来30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减少为3年。意大利、葡萄牙、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客观标准,而其时效期间都在10年以上,最高达20年。从诉讼时效停止的立法例来看,多数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立法例都设置了诉讼时效完成停止,而时效期间较短的立法例则没有设置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笔者认为,这种立法配置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在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情形下,如果将特定身份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或进行停止的事由,则因身份关系可能要延续数十年,待停止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还将会继续计算较长的时间。反之,若将某种特定身份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事由,则不仅可以避免时效于障碍事由存续期间内完成,同时亦不致使时效长期不完成,兼顾了义务人的相对利益及法律秩序早日确定。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的情形下,将特定身份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开始停止或进行停止的事由,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不会太长,可以有效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若将特定身份关系作为诉讼时效完成停止的事由,则会出现使本就较短的时效期间更一步相对缩短的现象,从而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从诉讼时效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呈现出越来越短的趋势。我国立法应当顺应这种发展趋势,在立法上确定较短的时效期间(如3年)。与此相适应,立法上也应当排除诉讼时效完成停止。
第四,从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传统来看,我国法没有必要承认诉讼时效不完成。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不同民事立法中,诉讼时效停止有不同的设计。例如,《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和诉讼时效不完成,且事由相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包括:服从亲权人,对于行使亲权人之权利,其亲属关系存续中,时效停止进行;妻对于夫的权利,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时效停止进行。诉讼时效不完成的情形包括:时效期间终止时,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变不能中断时效者,从其妨碍终止时于1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属于继承财产的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权的权利,从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若无法定代理人或保佐人(照管人)时,自此等人成为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与保佐人(照管人)就职时起6个月内,时效不完成。及至《中华民国民法》,立法上仅确认了诉讼时效不完成,不再承认诉讼时效中止。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历次民法典草案都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直到《民法通则》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139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里的“其他障碍”包括:(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尽管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中止事由还不够具体、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期间不足以保护权利人。但是,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已为立法、司法及社会公众广为接受,从制度选择上说,根本没有必要另外再设计一个与诉讼时效中止并行的诉讼时效不完成,或者以诉讼时效不完成代替诉讼时效中止。同时,就我国而言,诉讼时效不完成是一个全新的、陌生的法律制度,如果全盘引进这种制度,立法成本显然过高,且制度价值不大。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无须规定诉讼时效不完成,只要对现行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加以完善即可。
结语
无论法律设置何种类型的诉讼时效停止制度,其目的虽然都在于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从结果上看,诉讼时效的开始停止和进行停止显然偏向于优惠权利人,而诉讼时效完成停止则偏向于优惠义务人。综合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起算标准、期间设置、立法传统,结合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宗旨,我国诉讼时效立法应当规定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不完成无须规定,而对于诉讼时效开始停止应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在具体立法设计上,我国未来民法典应继续采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概念,并区分不同情形设计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1)在配偶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配偶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2)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3)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已经开始起算的,时效期间中止。监护关系终止后,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时效期间中止。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时效期间中止。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6)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7)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期间不足6个月的,应继续计算6个月期间。
①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00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0~341页;[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80页;[德]哈里·韦斯特曼著,哈尔姆·彼得·韦斯特曼修订:《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94~95页。
②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72页。
③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34页。
④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525页。
⑥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28页。
⑧《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卷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三节(期间的延长)第301~306条。参见注⑦书,第1015~1036页。
⑨参见《埃及民法典》第382条。
⑩参见《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16条。
[责任编辑周联合]
作者简介:房绍坤,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烟台26400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14X(2016)01-02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