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以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
2016-03-15张淑纷朱敬忠
韩 红,张淑纷,朱敬忠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以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
韩红,张淑纷,朱敬忠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李宁与王昌兵的行为究竟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间接的故意杀人罪或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的故意犯罪应当怎样区分?二审法院判决其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其它罪名的原因是什么?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间接的故意犯罪;犯罪构成
一、李宁、王昌兵过失致人死亡案基本案情
本案被告人有两名,分别是李宁和王昌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和寻衅滋事罪对李宁、王昌兵二人提起公诉,受理法院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害人即阎世平的妻子童爱云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宁与王昌兵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尸体检验费、交通费以及抚养费,共计67268.5元。
本案被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案件事实,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宁和王昌兵在对被害人阎世平进行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促使被害人阎世平为逃避殴打跳入湖中最终导致其溺水而亡,两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并且被告人李宁和王昌兵均为故意杀人罪的主犯。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指控两被告人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宁在2000年的抢劫罪服刑期间不能如实坦白自己的余罪,应当从重处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7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36条第1款、第69条、第57条第1款、第242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李宁和王昌兵作出判决。
一审审判后,李宁和王昌兵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本案被告人李宁在上诉中指出,一审中认定的在西湖的后湖堤处发现的尸体是被告人李宁在3月26日晚殴打的对象,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案件中的尸体没有经过李宁本人和证人进行辨认,本案中的证人也不能证明3月26日晚对被害人阎世平进行殴打的是被告二人;同时,一审判决对其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且阎世平的后果溺水而亡无法预料,超出正常人的预想之外,李宁本人无法预见该情况的发生,其本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原判定中判决其为累犯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意外,因此应当宣告李宁本人无罪。
而被告人王昌兵在上诉中则指出,原判在判定中事实认定错误,判定中认定的作案时间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而在现场勘查笔录中也没有将死者的死亡时间进行证实;在案件中的死者阎世平是否是其于被告人李宁共同殴打之人也没有进行辨认,程序不完整,且无其他证人见证;一审中原判定性错误,本人没有刑法规定的杀人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也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因此原判定中认定的被告人王昌兵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刑法精神,原判定错误。
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2004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判决,维持了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同时判决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定罪量刑部分,李宁、王昌兵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5年。[2]
二、本案主要的讨论点
本案的主要讨论点在于认定二被告人即李宁和王昌兵的行为性质,主要有三方面的意见:间接的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以及敲诈勒索罪。
对于持间接故意杀人罪观点的一部分人认为,是李宁与王昌兵对被害人阎世平的殴打行为导致其跳水逃避危险,这一行为使得阎世平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二被告人基于之前的行为,应当有义务帮助被害人,救助其脱离于危险之中。但现实中,李宁与王昌兵二人客观上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不顾其安危,不履行其基于先前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同时主观上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致其危险于不顾,最终被害人溺水而亡,因此,被告人李宁、王昌兵的行为构成了间接的故意杀人罪。
而持非法拘禁罪的人则认为李宁、王昌兵强制将被害人阎世平带走,限制了阎世平的人身自由,并在之后对阎世平的殴打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3]对于此后发生的阎世平处于逃跑的目的跳入水中,李宁、王昌兵二人未采取积极地帮助行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一步进行加害,而是放任其行为。鉴于二被告既不追求也不放任的主观状态,李宁、王昌兵二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当是一种过失的行为,根据这种理解被告人李宁和王昌兵的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并过失导致了被拘禁人的死亡结果。
最后一部分人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李王二人殴打并强行带离别害人阎世平,并在逼问其具体的绑架对象后对其进行要挟的行为,赤裸的透露出李王二人敲诈勒索的目的。在阎世平跳湖后二人对其进行劝解,并为了消除其疑虑主动的离开现场,以促使阎世平尽快的脱离危险之中,根据这种主观意图可以看出李王二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仅是基于钱财的目的对阎世平进行殴打等行为,主客观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当对李王二人判决敲诈勒索罪,并据此进行处罚。
三、判决理由
(一)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这里首先要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不同[4]。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但是基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危害结果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相违背,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5]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对结果既不希望也不制止,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的故意的基本不同点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对于犯罪的结果或者是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完全反对的态度,而间接的故意则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在本案中,根据案情中李王二人的劝解及主动离开希冀阎世平上岸的行为和心理,可以看出二被告人对于行为结果的是持完全反对的主观态度的。同时,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危险境地也没有救助的特定义务。不作为的特定义务主要是源于法律上的规定、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的要求以及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但是本案中二被告不符合三种情况,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特殊关系,也不处于相应的职务上,阎世平跳入湖中产生的结果是原因自由行为,阎世平基于自己的意愿自由的支配自己跳入湖中,因此,李王二人不具有救助的义务;并且被告人不善水性也不具有救助的可能性,综上二人不构成间接的故意杀人罪。
(二)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
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第一,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的自由,而对行为人的主观要求则是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要求对他人的人身进行非法的拘禁甚至禁闭。在本案中的李王二人在客观上虽然实施了一定的限制阎世平的行为,但是二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则是为了获知具体的绑架对象并因此对阎世平进行了敲诈,客观表现上并不完全的显现非法拘禁罪。第二,非法拘禁的致人死亡往往是产生于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且死亡结果通常发生在拘禁的过程中。但是在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并没有产生重大的伤害,其死亡是其在解除拘禁后发生的。综上,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
(三)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
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其主要是因为在案中李王二人虽然对阎世平进行了强制威胁行为,被害人也因为其殴打和威胁的行为产生了恐惧的心理,但是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根据案件事实,李王二人并未取得财物。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被害人的自由行为。因此,被告人李王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6]
(四)被告人李王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
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虽然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但是基于自身的判断或者认识自信的认为可以轻易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过失犯罪,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是持完全反对的态度。根据案件事实,李王二人对于阎世平的死亡结果也是持反对的态度,且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积极地作为促使被害人的上岸。李王二人的离开正是基于轻信被害人见其离开会主动返回岸上实施的行为,因此,李王二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辑)[M].法律出版社,2006.12.
[2]周洪波.投毒(危险物质)行为中一罪与数罪的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7,(3):53-56.
[3]张艳民.非法拘禁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1.
[4]梁莺.结合案例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J].西江月,2013,(22):119-120.
[5]王侠.对我国传统罪过形式的重构[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5):83-87.
[6]王剑波,王浪.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2,(2):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