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2016年海峡法学论坛会议综述
2016-03-15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民法教研室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 民法教研室
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2016年海峡法学论坛会议综述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民法教研室
编者按:2016年8月18日,第十四届“海峡法学论坛”在福州如期召开,来自祖国大陆、台湾地区、香港、澳门近200名专家、学者围绕“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这一主题展开内容丰富的研讨,论坛收到近百篇的参会论文。本专题选取其中部分论文,以飨读者。
2016年8月18日,“2016年海峡法学论坛——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学术研讨会在福建省福州市西湖大酒店举行。这次会议由福建省文化经济交流中心、福建省涉台法律研究中心、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省法学会、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台湾华冈法学基金会、香港律师会、澳门经济法律学会、华侨大学法学院、上海海峡两岸法学研究中心、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澳门大学法学院等17家参与方联合举办,来自内地、台湾地区、香港、澳门共近200名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提交论坛论文近百篇。论坛开幕式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福建省文化经济交流中心理事长陈桦主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鲍绍坤首先致辞。鲍会长指出本届论坛是两岸四地法学界、法律界加强交流、增进了解、升华合作的一次盛会,海峡法学论坛自2003年创办至今始终坚持平等、和谐包容的学术品质和务实开放的合作理念,逐渐办出特点,本届论坛以“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为主题,具有很强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台湾华冈法学会基金会荣誉董事长焦仁和先生代表来自台湾地区的与会嘉宾发言,他回顾了论坛的成立历史,高度赞扬论坛多年来的成就,同时期待本届研讨会取得丰硕的成果。之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和中共福建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陈冬也做了别开生面、热情洋溢的精彩致辞,充分肯定海峡论坛取得的积极成果,同时,对深入推进法制建设和两岸法学交流提出意见和期望。会议通过紧张有序、严谨活泼的学术报告与研讨,对民法现代化与城市发展做了全方位、多维度的探讨。现将其中主要观点概括如下:
一、专题报告会
上午的专题报告会分两个单元进行,共有七位专家做了专题报告。
台湾大学名誉教授王泽鉴先生围绕本次论坛的主题,做了题为《民法使城市生活更美好——建构符合人性尊严的城市生活》的专题报告。王教授首先提出,城市化是大陆人类史上最重大的一次社会变迁,城市化和民法联系起来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民法所代表的制度和体现的精神应该是城市化和城市生活。民法是城市化的基石,要用民法建构城市的法律文化。将民法的功能与社会的变迁结合起来,研究的内容将会既涵盖传统制度,又包含新视野、新规范,同时也赋予民法新任务,也提供给法律人新的研究方法。在具体论述中王教授从四个方面畅谈民法与城市生活的关系。第一,人格尊严是城市生活的价值理念,因为人格尊严是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应该建构一个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法秩序,创设符合人格尊严的生活空间,增进以人为本、相互尊重的社会生活。第二,人格权的保护与城市生活关系紧密,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在中国大陆尤为重要,人格权在整个民法典应该居于重要的地位,虽然人格权法是否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独立成篇尚存争议,但在民法总则中应该有适当、原则性的规定。王教授进一步提出,隐私权保护是城市生活的核心问题,保障个人在城市中能够实现自我,不必恐惧个人私事被暴露、个人资讯被滥用,享有发展人格自由所必要的私生活领域。因此有必要在侵权法中或通过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这个特别法去保护个人的资料。而公开场域隐私权是隐私权中的重要内容,通过“摩洛哥公主案”和台湾地区相关案例的分析,说明了调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两个基本权利的冲突必循符合比例原则,必须进行高层次的价值衡量。第三,私法自治与城市生活形成具有紧密的关系,城市生活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或消费社会,城市生活也是体现私法自治的实质化,人们藉由合同彼此规范生活的自律性。平等原则、诚信原则、信赖原则都是必须贯彻的重要原则。第四,关于城市生活的物权法秩序,物权是整个城市生活的实质基础,所有权的保障最为重要,相邻关系也非常重要。小区是城市生活的基础,小区生活让人们学习自律、形成公共意识、共同参与、形成民主制度,所以小区生活作为自然的体制,作为社会生活里最重要的机制有助于建立整个城市化生活的基础。最后,王教授总结道,应依民法构建符合人格尊严的城市生活,以城市生活落实民法的价值理念,以民法促进形成城市生活的法律文化。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对《民法总则(草案)》“民事权利”一章提出自己的修改建议。孙教授首先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进步之处:结构紧凑,层次分明、语言简洁,较为准确地反映了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要求,不但体现了立法工作的严谨科学和与时俱进,也体现了立法者精益求精的决心和敢于创新的巨大勇气。但是,从民法作为民商法基本法及改革开放基本法的角度审视,《民法总则(草案)》中也有部分值得商榷的地方。孙教授从民事权利的价值及我国民法体系分析入手,认为《民法总则(草案)》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民法总则(草案)》只有权利的类型,而没有关于权利取得和消灭的规则,没有体现法律行为涉及交易的最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区分原则,没有相关法律根据的一般规则的规定,无法满足市场交易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第二,《民法总则(草案)》没有关于“民事权利行使”的细节规定,无法充分发挥法律引导人民行使权利的功能;第三、《民法总则(草案)》没有民事权利保护方面的任何规定,这是明显的不足。根据以上分析,孙教授提出《民法总则(草案)》“民事权利”一章应该包含四节内容:1. 民事权利的种类,其基本内容以草案现有的内容为主。考虑到目前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民事权益的规定,应该扩大到环境、生态、大气、水流等各方面的利用利益。2. 民事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主要内容是关于“法律根据”的规定,为除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根据确立一定之规,建议写入“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事实行为”、“公证”等条文。3. 民事权利的行使。将权利的行使再进一步的细化,体现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价值;同时也起到引导人们行使权利,规范社会维权行为的作用。4. 民事权利的保护。以公共权力的救济和权利人自力救济作为具体分类,从这两个方面实现权利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针对全国人民关注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如何续期的问题,提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的核心价值,在于一次取得永久使用,是立法者送给人民的永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保障城市居民的居住权并使其安其居而乐其业,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杨教授认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间届满,经过自动续期之后,该权利就成为一个无期限的土地用益物权,即永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个结论,是从《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以及立法者的立法宗旨推论出来的。设置永久性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保障公民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住宅权,也是国家保障人民生存、生活、发展的必要措施,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并不冲突。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仍然在依法行使其所有权,其有权监管、限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行为。关于永久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杨教授认为,业主作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通过签订和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且同时取得了与政府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享有相应的债权并负有相应的债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相应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收益权、相邻权、物权请求权以及处分权的同时,负有依照使用目的使用国有土地的义务,并应在70年期间内负担出让金的交纳义务,70年后负有缴纳相应税金的义务。
北京大学法学院尹田教授从肯定角度对《民法总则(草案)》中法律行为这一重要制度的创新点作出评价。尹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研讨的重心,《民法总则(草案)》对既有的法律行为规则进行了诸多调整并设置了很多具有创新性的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纠正了《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的错误定性,同时去除“民事”二字画蛇添足的表述;第二,重构了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及相对无效的种类和范围,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予以正确地并合,增设了“虚假表示”与“第三人欺诈”的行为种类;第三,增设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及撤销权放弃规则,正确地否定了当事人对可撤销行为所享有的“变更权”;第四,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确定了“狭义违法性判断”标准,剔除了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行为确认无效后“财产追缴”的规定,并增加了有关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无对抗力的规定。尹田教授还认为,以上创新从整体上推进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科学化,但《民法总则(草案)》根据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相对人而规定不同的解释原则,在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设计上存在重大失误,应直接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予以替换。
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提出我国正在修订的《民法总则》不宜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设计。崔教授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的制度及理论,存在先天的缺陷,如处分权与物权变动或债权变动在现实世界中是重合的,似乎不是处分行为这个法律事实在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处分行为成立之时即其消灭之时,似乎只在满足想象游戏。物权变动或债权变动的动力源在买卖等法律行为,称处分行为引发物权变动或债权变动,颇有掠人之美之嫌。负担行为不要求处分权在制造虚假交易,损害交易安全,误导决策,使恶意的买受人或受让人可以追究出卖人或转让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期待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使无过错的出卖人或转让人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这是不分是非,有失权衡的非正义的制度设计。如果《民法总则》采取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区分的架构设计,则会导致中国大陆的《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法》、《继承法》的有关制度重构,震荡过大,何况大陆的法律人并未做好这样的准备。再者,法国法、英国法、欧盟法都不采取这种模式,中国要活跃于国际舞台,不可采取一种即将被抛弃的法律模式。
中央财经大学城市与房地产管理系的王志锋教授以经济学人的角度,基于开发区的视角,根据2004-2014年中国282个地级以上城市数据,采用按照直辖市/副省级城市、一般省会城市及一般地级市三个层级划分城市数据的方法,分析行政等级与城市经济增长的关系。分析结果指出城市行政等级通过资源优势对经济增长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同时,通过加入行政等级与开发区资源的交叉项得出资源优势效益存在边际递减的规律,在等级越低的城市,开发区资源对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越大。王志锋教授认为其研究成果有助于政策制定者制定可持续的城市发展战略,为新型城镇化道路提供参考,具有重要的政策意义。
台湾地区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谢荣堂教授就台湾地区“都市更新条例”及争议案例对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以台北市“文林苑案”为例分析了“都市更新条例”之适用与限制。谢教授指出, 都市更新程序为都市计划之一环,性质上为行政法学上行政计划之行为形式。都市更新虽然具有公益性,相关法律并应明文系基于何种重要公益而为限制,且如法律规定内容具有高度抽象性与不确定性,因而于个案之解释与适用上,具有高度争议性,为使行政机关依该法律作成行政行为时,能作成确实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则与法律规定的判断,法律不仅应设置能正确实现立法意旨的适当组织,并应规定可有效保障人民财产权与居住自由的正当行政程序,使行政机关有所遵循。实施都市更新的前提首先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所采取的行政措施与要达成的目的合乎比例原则要求,相关程序的进行依循正当法律及行政程序,使得不论参与者与不参与者均享有充足的资讯权和参加相关行政程序的权利;尤其是人民与都市更新发起者或执行者的法律地位与实质地位应落实对等原则。如未能符合上述原则,则将明显违反宪法对于财产权制度性保障、居住自由权利保障与平等原则。最后执行阶段,更应注意采取的行政措施必须符合比例原则,避免虽达成目的,却造成无法恢复或弥补的损害。
二、专题研讨
下午的专题研讨分两组进行,每一组又各设两个主题单元。共有二十二名学者分别围绕各个单元主题展开了研讨。
(一)民法总则立法研究
作为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奠基引路之举,2016年6月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民法总则(草案)》是民法典的总则篇,在民法典中起统率性、纲领性作用,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提高民法总则的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本单元共有六位学者针对民法典的编纂、民法总则涉及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台北大学法律系游进发副教授对民法典的编纂提出建议:民法典的编纂,除采用抽象到具体、具体到抽象这种层层交织的规范技术外,还可以采用权利或请求权体系的编纂方法,即将法律规范区分为权利或请求权发生要件、障碍要件与消灭要件。这种权利或请求权体系的编纂逻辑,不仅具有直接面对问题、更有效率地解决问题的优点,还有助于追求诉讼程序利益。游进发副教授主张在编纂民法典时,可以大量采用准用的技术,既能避免法律规范矛盾与评价矛盾,又能避免重复规范,达到法条经济的效果。另外,编纂民法典还应考虑举证责任的妥善分配、法律用语与日常生活用语的适当接轨、外国法的合理继受与融入等问题。
厦门大学法学院黄健雄教授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做明确规定,但2016年全国人大公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75条对此有一定的突破,即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已登记财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未登记财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黄教授从诉讼时效客体基本理论、诉讼时效制度的正当性、物权请求权本质属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从理论层面上支持未登记财产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
台湾地区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王启行副教授提出,民商合一的立法例采取的是填补损害、不允许诉讼取利的原则,对此应予适当的修正及允许例外。尤其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不应只填补损害,应适度地允许诉讼取利,即辅以惩罚性赔偿金及合理权利金的计算方法,以维持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和利益平衡。为突显商事法律在这个时代的重要性,可以考虑在民法一些关键法条中增列例外条款,或者增订章节规定商法总则。另外,关于所有权的保障与社会化问题,法律未明确制裁问题,建议针对制裁在物权编总则部分增订条款。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刘保玉教授提出,根据法典编篡的结构技术和逻辑体系要求,现行的物权编应删除,直接分为章和节,原《物权法》中节的目次应予删除,以条文顺序编纂有关条文内容。同时各章节的名称、用语及内容也应作出相应调整,例如物权编的第一章名称“总则”应改为“通则”,以避免和民法总则名称重复,且通则部分可以同时规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及物权的变动规则。鉴于区分原则的正确性和重要性,建议将区分原则提升至物权通则部分加以规定,使之适用于整个物权编。另外,刘教授还建议: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应增加征收、先占、添附、取得时效、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规则等;用益物权部分应增加居住权和海域使用权等权利;担保物权部分应增加让与担保制度;占有部分应加强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
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业业副研究员从我国关于让与担保的相关司法审判案例出发,主张未来《民法典》应设立让与担保制度。目前我国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审判实践已经非常活跃,且司法解释已经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建立了让与担保制度,未来《民法典》应正视和建立让与担保制度,以尊重契约自由、私法自治,满足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实际需要,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建议通过赋予担保债权人强制清算的义务以衡平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北京城市学院吴春岐教授围绕不动产登记提出三个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1. 空间权登记问题。我国《物权法》有规定空间权这个权属类型,但现实中无法进行登记,因为登记制度对此没有细致规定。2. 大数据问题。不动产登记数据对交通、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决策有重要参考作用,但该数据涉及不动产权利人的隐私,将其进行大数据的开发和应用,需要考虑和解决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边界问题。3.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问题。登记机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物权编修订时需要厘清。另外,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若是采用国家赔偿的形式,又涉及渎职等刑事责任问题,因此需要明确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的关系和规则。吴教授提出可以考虑通过保险来解决赔偿问题。
(二)两岸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两岸法律体系相近,同属成文法系,而且台湾地区的“六法全书”根源于大陆,两岸在民事法律制度上存在诸多共性与相互借鉴的地方。本单元共有五位学者围绕着两岸民事法律制度比较进行了报告。
台湾地区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郭钦铭副教授认为,《物权法》将空间权予以明文规定的作法值得肯定,虽然实际的运作效果有待观察。台湾地区于2010年在“民法物权编”中增订了有关区分地上权的条文内容,也是受到中国大陆《物权法》的立法影响。郭钦铭副教授介绍了台湾地区地上权的意义与性质、权利与义务、存续期间与权利变更等内容。与大陆的空间权立法相比,台湾地区的立法速度较为缓慢。大陆近年来参照世界先进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各国法学专家的学说、见解,加快立法与法制建设的步伐,值得台湾地区借鉴。
湘潭大学法学院曹艳芝教授对两岸离婚制度展开比较研究,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作法,对两愿离婚进行适当的限制,以防止轻率离婚或虚假离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裁判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体例,两岸都采用抽象概括主义与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与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相吻合。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吴国平教授对海峡两岸丧失继承权制度展开探讨,认为目前大陆《继承法》虽然规定了丧失继承权制度,但对继承权相对丧失法定事由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某些规定明显不合理,并且一些重要问题未作规定。吴教授建议:将成熟的司法解释通过立法程序上升到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关于丧失继承权法定原因的规定,细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丧失的相关规定;重新划分继承权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的法定情形,且严格区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与其他相关行为的界限;对被继承人宽恕的表现形式及其效力作出明确规定;采用“固有权说”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完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后其应继份额的处理规定。
华侨大学法学院彭春莲副教授认为,中国存在香港、澳门、台湾和大陆四个法域,各法域之间法律缺少兼容性,甚至存在明显冲突,《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第一稿)》是两岸四地法律统一化模式的有益尝试。彭春莲副教授介绍了示范法的编纂背景、过程以及基本思路和主要内容,也对该示范法的应用效果提出疑虑,建议在《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第二稿)》修改完善过程中,应注重客观公允和全面兼顾,并提议合作共建两岸四地示范法协调机构作为草拟示范法的主体,以消除各个法域之间因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互不信任问题,也避免四个法域各自立法时以自我为主的倾向。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郭真律师介绍了两岸家庭旅馆(民宿)行业的立法和实践之沿革历程,认为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设立民宿所设定的条件,相差并不大,但是大陆没有统一的法令规范家庭旅馆(民宿)行业,各地各自为政,互相之间的成熟经验没有充分借鉴,而且有些重要问题上的立法尚为空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关于民宿无证经营问题和消防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对完善大陆未来的民宿业立法和监管不足提供可行性建议,需要注意的是,台湾地区规定“民宿”是“家庭副业”,不是行业,因此在立法和监管上对于台湾地区的做法也不可照搬。
(三)城市发展与物权保护研究
城市发展对物权保护研究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现有的公有物和私有物,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的边界需进一步厘清,如何高效,合理地分配城市资源,协调各方利益至关重要。本单元共有六位学者围绕居住小区的设施归属和物权行使,以及城市化进程中土地的建设权和发展权等问题发表了见解。
华东政法大学高富平教授指出新建住宅推广街区制的争议,其焦点在于是否侵犯了业主物权以及如何维护小区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问题。该争议反映了我国小区自治管理与城市社区管理边界配置不合理的冲突问题,其本质是业主共有权的行使与政府公共管理权的行使的冲突。小区开放理念的提出,本质上是要改变城市规划对物业小区的直接影响,重新认识和配置小区物业管理权和城市社区的管理权。目前我国居住小区,尤其是规模较大的小区,物业管理失灵的现象普遍存在,破解之法是将业主权利(义务)和政府权利(义务)重新配置。对于新建住宅,制度的推行不存在太大的障碍,但对于封闭的物业小区而言,还需注意并非所有的封闭小区都要开放,开放的前提是小区内部道路必须能够增进公共利益,符合条件的建议可以采用变革产权的方式和设定地役权的方式实施开放。
台湾地区东吴大学法律系陈汝吟副教授针对电动车充电基站设置问题,从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的角度出发,指出依照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在专有部分设置充电站时,除管线有经过共用区域外,需由大厦管理委员会同意即可为之,反之,不须经过同意。而在共用部分设置充电基站,则看是否构成重大改良,若是,则需经过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后为之;若仅构成一般改良,且改良行为有利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则需经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为之。比较美国加州《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从法律层面上对电动车充电站的设置,制定相当优惠,并对潜在电动车使用者有吸引力的法规。
厦门大学法学院何丽新教授指出,结建人防工程的物权车库归属纠纷不断并且法院的判决莫衷一是,最核心的问题是现行法律法规的缺漏与冲突。在结建人防工程的物权车库归属方面,存在着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混乱的情况。何教授在总结实践以及对不一致的判决进行学理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采取“把人防工程私法物权的归属等私法问题交由物权法等民事法律调整,人防法修改时,仅将人防工程的监督、维护、公共使用以及私法物权的限制等公法上的问题纳入规则范围”的立法模式。同时可以引入并完善地下空间所有权制度,明确业主在结建人防工程中的投资者地位,完善人防工程的物权登记制度,多管齐下,方能使得我国的结建人防工程的建设与使用进入更加良善的循环之中。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林旭霞教授指出,“网店”经营者对特定的平台“空间”享有用益物权,对作为集合物财产的“网店”享有所有权。对“网店”适用物权规则,存在不同于现实财产的一系列复杂问题,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理技术规则(包括互联网技术和网络协议)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技术规则在网络活动中不可或缺,法律规则应当反映技术规则但不能局限于技术规则。与现实法律制度有效对接,将对互联网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产生积极的影响。
福州大学法学院丁国民教授认为中国农村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国有或集体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土地权利,是一项国家利用土地物权调节社会经济的专属的特殊权利。在构建我国农地发展权的利益协调机制时,应明确农地发展权的国家统一所有与行使这个基本原则,兼顾发展权各方的利益平衡。建议政府应当在开发收益中计提共享基金,并将累积的共享基金定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未开发农地的扶贫。同时,要妥善的解决开发后的进城农民的市民化问题,可以考虑将市民化的前期基础工作交给征地的政府和开发商,政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失地进城农民提供全方位的户籍转移、子女入学、就业指导与培训、社区接纳与融入等,开发商负责在合理范围内的资金支持。
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导师艾林芝,从现今澳门法律出发,比较研究了葡萄牙的相关法律。认为建筑权并非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构成部分,而是城市规划及都市建筑法律秩序所赋予的公法性质的权能。建筑权只有在核准工程计划及发出准照时才会被赋予,城市规划、街道准线图或者规划条件图均不会赋予土地所有人建筑权。
(四)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的迅速推进暴露了我国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治理等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以及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公共利益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本单元共有五位学者围绕着地方财政模式、城市管理立法以及城市化过程中涉及的公共利益、公民权利等问题发表了见解。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刚志指出,中国地方政府在财政上高度依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政府性基金收入,是为土地财政模式。土地使用费的巨幅增长侵害了城市低收入阶层的生存权(如住房权),而“人口老龄化”时代的来临将加速中国房地产市场的困境,进而加剧中国地方土地财政的困境。地方财政由“土地财政”向“房地产税”等“税收财政”转型,是地方政府突破财政困境的一个理想的选择。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制度和房地产税制之间具有内在的矛盾,他认为,中国地方财政模式转型的可能方案,是决策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与房地产税之间做两难选择。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郭晓芳对厦门市“多规合一”的立法背景、目标作了说明。厦门市于2016年5月正式实施《厦门经济特区多规合一管理若干规定》,为解决城市规划中存在的规划编制体系相互差异、城市“摊大饼”型建设以及行政审批效率低下等问题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多规合一”指将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城市空间布局和发展的其他重要专项规划纳入统一的“一张蓝图”和统一的工作体系。在介绍“多规合一”立法的经验和亮点的同时,郭主任指出立法衔接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就继续推动和完善“多规合一”改革等问题提出建议。
福建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詹云燕指出,违法建筑是城市化进程中的副产品,其不合法的形式背后隐藏着合理的发展逻辑。詹云燕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效力、占有的利益和公法上的建筑管制以及拆迁补偿等方面对违法建筑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基于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她主张,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行使行政管理权限时,不仅要考虑违法建筑占有人的补偿问题,还要逐步将弱势群体纳入到城市住房保障体系中。
华侨大学法学院刘超副教授指出,公益性是城市更新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前提。在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梳理的基础上,他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三个方面设定了城市更新中公共利益的衡量标准与程序,并指出了广州和深圳的城市更新立法的不足之处。
福州大学法学院陈胜副教授认为,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中最为紧迫的问题是社会安全体系不健全。他指出社会安全保障的最高境界是人心安定,必须通过政府与民众之间建立起信赖关系才可实现,这就要求政府要担负起合适的行政主导功能与职责。而城市化建设持有各自“区域特性”,为了架构适合本区域发展的安全安心社会保障体系,在立法上突破现有传统格局,应将以社会性内容与行政性内容合二为一方式对国家上位法细化补充而进行地方复合式二次立法。陈副教授认为,立法问题的探讨还是以具体的开发建设区域为实例才有现实意义。他通过对平潭综合试验区进行深化研究,继而引出城市现代化建设保障机制设想,力主推行“安全安心保障法”,并提出较为详细客观的体例构思。
(责任编辑:林贵文)
201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