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016-03-15莫天新
莫天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莫天新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摘要:近些年,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在逐渐的完善,获得巨大的进步。但总体而言,还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如虽然立法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地位,但是在实践中,却降格为“准当事人”。被害人地位的实践困境来自于诸多价值冲突,如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利益等。 被害人“准当事人”的地位影响立法,立法上相关权利的缺失缺位又反过来弱化被害人的地位。准确的来说,我国被害人处于“准当事人”地位,强烈依附于司法机关。我国应从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当事人地位
德国犯罪学家冯·亨悌于1941年发表了《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此文被认为奠定了犯罪被害人学的基础[1]。此后,世界各国犯罪人与被害人权利保障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我国被害人保护起步较晚,但受世界大环境的影响,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发展迅速。在取得这么多成就的同时,也应当回顾一下被害人地位的发展历程,以史为鉴,找到其中的不足,弥补不足以求进步。
一、被害人地位的历史考察
曾有学者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历史地位做了总结,归纳为: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与被害人地位的失落;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与被害人地位的重升[2]。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经历了一个“高—低—高”的历程[3]。在原始社会,刑事追诉以“同态复仇”的形式表现出来,被害人即为刑罚的执行者,当有人对自己产生犯罪时,被害者便会以“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方式实行报复。伴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犯罪行为越来越被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侵夺,刑事诉讼介入了强烈的国家意志。国家取得“刑罚权”,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者惩罚。这事实上是国家收集了民众让渡的权利之后形成的公权力,名义上是“公益”,但这种“公益”一旦没有很好把控,就会异化为侵蚀甚至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的洪水猛兽。
进入20世纪,人权观念的新发展,以人为本思想的提出,法治观念的传播,为保障实体公正在程序公正上所取得的渐进成果,不仅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正当性也逐渐被司法部门和大众认可。为了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我们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地位进行准确认知和定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要是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纵观世界各国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即原告地位、证人地位、当事人地位。
(一)被害人的原告地位
这种地位通常发生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在弹劾式诉讼中,刑事追诉程序往往由被害人启动,而司法机关通常处于被动状态,所谓不告不理。这种模式主要发生在奴隶制时期的古巴比伦、古希腊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以及日耳曼法前期时代和英国的封建时代[4]。弹劾式诉讼给予被害人广泛的权利。首先,被害人的独立起诉权。这主要表现为两点:第一,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起诉,由于司法的被动;第二,被害人的起诉权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行政权力处于中心地位,司法机关附庸于行政机关,因此,被害人的诉权也相应的受到一定的制约。其次,被害人享有和解的权利。弹劾式模式下,犯罪行为并没有认为“有关公共利益”,犯罪行为被认为只是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而无关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罚。被害人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和犯罪者达成和解。再次,被害人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可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一表第1条规定:“若(有人)被传唤出庭受讯, (则被传人)必须到庭。若(被传人)不到, 则(传讯人)可于证人在场时,证实(其传票),然后将他强制押送。”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7页。。由于被害人权利由自身维护,他也可以自行的收集证据,交由司法机关裁决。同时在犯罪者不到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强制到庭。最后,承担证明责任。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被告有罪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观点负有证明责任。
在被害人处于原告地位的模式下,由被害人自己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自行侦查、可采取强制措施、自己承担证明责任等等。这种模式至少存在两点问题:第一,在弹劾式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处于被动,置公共利益不顾;第二,虽然被害人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是往往由于自身能力的有限,不能很好的享有权利,国家机关在刑事追诉中少有作为。
(二)被害人的证人地位
国家公权力介入刑事追诉程序,使得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由“刑事诉讼的主导者”逐渐转变为“国家权力的附庸者”。被害人逐渐转变为证人的角色。
被害人的证人地位,具体表现为:第一,被害人有作证的义务。被害人是整个犯罪的亲历者,目睹了犯罪的发生过程,是“第一目击者”,被害人有着天然的证人属性。第二,被害人不再主导刑事追诉程序。侦查和审查起诉都由司法机关行使,被害人出庭时间短暂,出庭限于回答相关问题作出陈述,其地位成为司法权力的附庸,配合司法机关完成追诉任务。第三,享有一定的知悉权。主要表现为获得相关诉讼进程信息的权利。如在美国,逮捕被告人、被告人初次在法官面前到场、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释放、对被告人的追诉程序等应当及时告知受害方;在英国,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是,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要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比如,《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第6、7项在阐述被害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说道:“皇家检控署基于公共利益而活动,不单纯考虑任何个人的利益。但皇家检察官在确认公共利益之所在时应当非常慎重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5]由此可见,被害人又表现出与普通证人不同的特点。
被害人居于证人的地位,是犯罪行为“有关公共利益”的结果。表现为,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受害人利益、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侵害,国家意志介入诉讼程序。但是这种模式,通常使得公诉机关为了完成诉讼任务而牺牲被害人的权利。比如,被害人有的基于多种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但在公诉机关要求下,往往不得不出庭;有的在遭受身体伤害之后,不愿因再次面对侵害人而受到心理伤害,但也因在公诉机关要求下,不得不面对。在此类案例中,因被害人的证人地位往往是种被动位于,故有时并不能够积极配合公诉机关,事实上给双方都带来相应的风险,反而给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留下“缝隙”。
(三)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第三种模式为当事人模式。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主要表现为,被害人不再单纯以证人地位出现,往往是作为公诉机关的辅助人员,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在德国被害人享有审判时在场的权利,能够发表意见,获取相关信息,可以申请法官回避等权利;在苏联时期,被害人从侦查时起就有权了解案件的材料;在中国,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公诉机关提起上诉、抗诉;等等。
二、我国被害人地位的实践困境
被害人地位的实践困境来自于诸多价值冲突,如被害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利益等。如何确定被害人的地位,应当妥善处理好这几对利益关系。
(一)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基于惩罚犯罪,国家公权力要对犯罪者行使刑罚权,保护公共利益,被害人不能直接诉犯罪者。这二者之间就必然产生矛盾。不过,它们也有相同之处,即与犯罪嫌疑人是天然的敌对状态,国家司法机关要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被害人也基于自身权利的受侵害对抗犯罪嫌疑人。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具有不可替代性。显而易见,个人利益不可代替公共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不能代替个人利益,国家行使刑罚权,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但并不意味着保护了公共利益就能维护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因为,被害人的陈述又具有控告的性质,诉讼结果与其息息相关,因此也不能像证人那样“置身事外”。
(二)同等保护被害人个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利益
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已达成共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促进司法文明的进步。但这同时也造成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忽视。被害人损失虽能通过民事赔偿获得一定补偿,但是往往并不能得到完全弥补。因此被害人应当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自己的主张,来弥补心里或者物质上的损失,如在侦查机关侦查时参与部分侦查工作,在审查起诉时提出起诉意见,在庭审时发表陈词,等等。被害人应当参与诉讼的各个阶段,在这一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也就是说,在立法和实践的过程中,被害人应该处于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这样才能保障被害人的基本权利。
为此,在定位被害人地位时,要处理好三方面的关系,即被害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根本还是要理顺被害人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才能赋予被害人充分的权利,促使诉讼的顺畅进行。
三、我国有关被害人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的规定
(一)改革开放后相关法律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诉讼参与人”,第58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此可见,1979年刑诉法在概念上还难以区分“当事人”和“被害人”;1996年刑诉法理清了“当事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其中第82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理顺“当事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同时,也表明我国立法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1979年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广泛的权利,大致包括:报案、控告权、请求立案监督权、自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发问权、质证权、认证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调取证据权、辩护权、申请检察院提起上诉或抗诉权等等。
(二)新世纪后的相关法律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列入宪法,使得我国的人权保障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新的修订,总体来说,继续延续了1979年刑诉法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扩大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为:第一,充分保障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新刑诉虽然没有规定被害人的阅卷权,但是其诉讼代理人在经过检察院的同意后,可以阅卷。新刑诉第49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第二,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新刑诉第49条第三款规定:“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执行。”这一点在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有相应的规定,其中第56条第(二)项规定,赋予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的权利。
四、我国有关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不足
有学者将被害人权利在理论上归纳为四类,即知情权、刑事程序上的权利、求得被害人恢复的权利、接受社会援助的权利[6]。其中知情权强调相关信息对被害人提供,刑事程序上的权利强调从诉讼过程保障被害人权力,求得被害人恢复的权利强调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接受社会援助的权利强调在刑事犯罪中社会的责任。据此,具体到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权利保障在诉讼中还存在以下诸多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
首先,新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报案、控告以及对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力。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立案方面却存在不少痼疾,如立案难问题。一方面,被害人或者相关人员报案后,不一定能够立案,对于申请复议,我国也并未明确向哪些机关申请复议以及复议的期限及法律后果,被害人的这三项权利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于这三项权利的保障也没有救济措施。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一定的监督权力,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遭遇公安机关消极立案的情况,致被害人权利于不顾。
其次,为解决我国实践中“状告无门”的现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公诉转自诉的情况,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一规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过大。从法条规定来看,只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且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几乎任何案件都可以转成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范围过大,不够明确,打破了起诉法定主意的原则。第二,被害人证明责任过重。本法条要求,被害人要达到“有证据证明”的程度,但是实践过程中,被害人很难达到这一证明标准。
(二)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上。《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制度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保障诉讼权利,实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地位,起到了保障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在立法细节上却存在一些遗憾的地方。例如,2013年新修订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理人有条件的阅卷,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了被害人的知情权,但是也显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对等的现状。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分不开。在我国司法传统中惩罚犯罪人,向来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犯罪者也是刑事诉讼的主角,而被害人却被“边缘化”。这不利于我国人权保障的均衡发展。因此,刑事诉讼中,应当全面放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限制,保障被害人权利。除此之外,还应当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明确诉讼代理人的责任。其次,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缺乏完善的救济措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决定,一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二是向人民法院自行起诉。被害人的这两种救济措施并不能满足现实所需。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会维护下级检察机关,另一方面,即便被害人走了自诉程序,也可能因为严格的证明责任而败诉。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救济措施很难得到保证。
(三)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直接面对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而是采取迂回的方式加以保证。首先《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只有在物质方面受到损失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且赔偿的范围以物质损失为限,被害人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紧接着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即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以迂回的方式得到精神损害的补偿。这条规定,实际上又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一定的制度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补偿有时并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失,一方面,精神损失难以估计,且不可能完全被物质补偿替代,另一方面,如无法达成调解,又该如何?法律并没有规定,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此,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仍然无法得到保障。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
早在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是我国对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权利保护并不充分。准确的来说,我国被害人处于“准当事人”地位,强烈依附于司法机关。被害人“准当事人”的地位影响立法,立法上相关权利的缺失缺位又反过来弱化被害人的地位。因此我国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还处在一个发展的时期,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本文认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加强被害人隐私保护,防止二次伤害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侵犯是第一次伤害,而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害人往往会遭受第二次伤害。二次伤害,往往来自于社会观念的歧视(如强奸案中的被害人)、不当的司法行为、网络的不当报道等等。这些伤害不仅涉及财产权利,也涉及被害人的身份权利。因此,第一,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活动的时候,应当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考虑被害人的个人情况,选择对被害人有利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询问,注重对被害人的身心保护。同时应当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防止打击报复等现象的出现。第二,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应作特别处理。庭审过程中,对被害人的发问,应当根据被害人的情况,注意发问的方式。对于性犯罪被害人、及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注重保护他们的隐私,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他们出庭。第三,加强舆论管理。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时刻注意社会舆论的走向,特别是媒体网络等新闻报道,既要满足人民大众对新闻的需求,也应当注意保障案件的秘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同时新闻媒体,也应当恪守职业操守,维护职业道德,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完善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与诉讼结果息息相关,其自身最了解自身的利益,我国刑事立法也承认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被害人只有积极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才能实现自己的诉求和愿望。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被害人权利上有了很大的进步,这些进步符合我国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同时也顺应国际人权运动的潮流,但是仍然有加强改进的空间。
第一,解决立案难问题。对于此问题,大致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认为应当赋予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撤案案件的监督机制。被害人有权了解诉讼的各项进程,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赋予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以解决刑事追诉程序中的立案难问题。笔者认为,两者都有其道理,前一种观点,强调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强化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立案机关在决定不立案时不得不考虑被害人的想法;立案登记制度,则强调在立法上规范立案机关的行为。当然,回到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的特点,仔细考察。
第二,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我国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这一地位要求被害人有知悉诉讼进程的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利,只有在被害人知道诉讼进程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障。在我国,被害人对于诉讼的进程,大多数情况下是主动了解知悉,且这些知悉的内容多为基本的信息,特别是对于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所掌握的案件情况,更是难以获知。知情权是被害人参与诉讼的一项基本权利,且这种权利应当贯穿诉讼的始终。
第三,被害人的其他诉权。这些权利包括:在审查起诉中,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对于被害人的请求得不到满足的救济权利;维护被害人的上诉权;在执行程序中,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程序中,也应当满足被害人的参与要求,保障其权利。
(三)完善被害人赔偿权利
被害人在刑事犯罪中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我国现有的立法,被害人通过司法程序只能获得物质上的赔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虽有一定的制度支持,但仍然难以得到保证。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对于其他人身权利并没有规定,而在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侵犯的人身权利往往更为严重,因此,刑事犯罪中更有充足的理由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应当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科学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适用范围,适用的条件,赔偿的标准等方面科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四) 完善被害人国家补偿帮助制度
所谓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当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7]。国家补偿强调在犯罪人无法赔偿被害人时,为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的秩序,国家以集体力量补偿被害人。在实践过程中,我国大量的存在国家补偿的行为。然而我国立法对国家补偿并没有相关回应,实际操作中表现为极大的随意性,且带有行政补偿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国家有责任完善被害人补偿帮助制度。
(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其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新的理念,越来越多的得到大家的关注。刑事和解意味着被害人和被告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这种息诉宁人的做法虽得到多数人的期待,但同时也带来另外一种不利,即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打破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有“拿钱买自由”的嫌疑。因此面对这种新的制度,应当妥善的利用,注意到其有利的一面和不利的一面,为维护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发挥更为积极有效的作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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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收稿日期:2016-01-15
作者简介:莫天新(1988-),男,河南信阳人,2014级司法文明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0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