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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空白期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16-03-15魏红龙

关键词:风险分担保险合同

魏红龙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保险空白期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魏红龙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摘要:保险人为了提高签单率,往往要求投保人提前缴纳一部分保费,此时保险人还没有承保,这才产生了保险空白期法律问题。为了解决保险空白期问题,必须要认识到保险的特征,多运用经济手段来规范引导保险人的展业行为,少用一些法律强制其承担责任的方法来解决问题,切实考虑双方地位,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一方面要规范保险人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合理分担保险空白期的风险。

关键词:保险合同;空白期;展业行为;风险分担

在现实生活中,订立一份完整的保险合同通常需要投保、核保与承保三个步骤,三个步骤缺一不可。具体到保险代理人展业过程中,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为了提高签单量,往往会游说投保人在核保前预交一部分保费,而此时保险人并没有给投保人签发保单,即保险人还没有确定是否承保。保险空白期是指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到保险公司出具正式保单之前的这段时间[1]。那么,保险人是否应该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空白期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一、我国现行相关制度对保险空白期的规制

1.中国保监会在2009年3月25日下发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各保险承保人在特别约定一栏写明即时生效,自签发之时立即生效。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09年7月8日下发的中保协发(2009)161号《关于推荐适用〈人身保险产品条款部分条目示范写法〉的通知》第2条建议各保险公司自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若对保险合同附有期限或者条件则鼓励为空白期提供临时性保障。

笔者认为,上述两则通知虽然对保险空白期做出了一些规制,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根本无法对保险空白期进行有效的调整和规制。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上述两则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二是都是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三是没有对保险空白期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没有提出一整套完整解决问题的理论和思路,只是就事论事地就交强险和人身保险合同做出了一些建议性的规定。

2. 2015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4条开创性的对保险空白期发生事故是否给予赔偿给出了一个裁判规则:凡是符合承保条件的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应予以赔偿,反之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则不予以赔偿。该条司法解释被称为2014年度保险法最有价值法条。

笔者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虽然给出了裁判标准,对于解决实物中保险空白期出现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追求立法精细化,我们应该对条款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完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商业保险毕竟是一项商业活动,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要合理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不能一味地偏袒投保人一方的利益。该条款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是该条款缺乏理论及上位法的支持。该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还没有承保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就要求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是什么?合同上的义务、法律的拟制性规定还是其他,为此都不能给出一个比较权威的解释,仅仅依据一个司法解释就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未免有些强人所难,因此,还需要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做进一步的精细化研究。

二是“承保条件”的标准应进一步明示。法官在裁判具体案例时,承保条件的标准是以承保保险公司的标准,还是以整个保险行业的标准为依据,还是普通社会大众心的标准为依据。各个保险公司的承保标准是否一致,考虑到标准高低将直接导致保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不一样,是依据该保费对应的标准还是依据整个行业的标准。如果该标准没有经过公示或告知投保人,则该标准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有待商榷。因此,应对承保条件的标准做出明示,并告知投保人。

二、理论界对保险空白期的解决方案

(一)确立推定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

在实践中,投保人提交投保单的行为是要约,此后等待保险人承诺,如果是保险人在此阶段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则意味着保险人默示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其背后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另外一个是合理期待原则。

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经验法则,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做出的行为,推定其双方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定保险合同成立[2]。合理期待原则是由美国的保险判例法兴起的,是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之时,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之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绝大部分人朴素的观念认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保险合同中缴纳保费就是交钱,提供保险保障,承担保险责任就是交货,即投保人对缴纳保费后的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

笔者认为,订立民事合同行为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法律对当事人双方要求的更高的要求,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应当把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承保的条件全面准确如实的告知投保人,不得有所隐瞒,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合同,即推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在推定合同成立之前,我们应该把如实告知义务重视起来,规定一系列的制度,避免通过一些法律推定来代替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过程,这更符合商业行为的习惯。

(二)构建临时保险制度

一种方案是引入英美法系的临时保险制度,当投保人递交投保单时,保险人会给投保人签发一张暂保单,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一直持续到正式保单生效,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起临时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美国将暂保单分为三种:无条件的、有条件的、批准性的。鉴于不同保单的生效条件不一样,批准性的暂保单往往需要以保险人承保作为生效条件,实践意义不大,运用的较少。有条件的暂保单也需要一些条件,在人身保险中往往需要被保险人体检并合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健康体,暂保单才生效。无条件的暂保单的条件最为宽松,自签发之日起不附加任何条件立即生效[3]。

在英国,当投保人将投保单提交给保险人后,保险人会同时签发一张暂保单,在核保完成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会给予赔偿。其形式较为宽容,为不要式合同,可以口头约定。

笔者认为,临时保险合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解决空白期没有保险保障的风险,但是通过法律的规定让保险人提供临时保单的行为违反保险人的自愿原则,让保险人单方承担保险空白期法律风险,增加其风险成本,保险人作为商业机构,最终肯定会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最终还是对投保人不利的。

(三)引入强制追溯保险制度

另一种方案是引入大陆法系的强制追溯保险制度,指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追溯至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某个时点。在这种制度安排下,保险保障开始的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

在日本,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认为保险责任可以追溯到合同成立之前,并不是合同必须成立生效才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即使合同不成立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理论一方面,合理平衡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利益,起到了强制临时承保的作用;另一方面,只要是在保险追溯期间且投保人是善意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实施细则第4条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一旦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从缴费起至正式保单签发期间的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追溯到自收到首期保险费之日起。

笔者认为,强制保险追溯制度在理论上有“强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意偏袒投保人之嫌,没有遵循保险的基本原理:只有在收取保费,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否则承担赔付损失的资金从何处而来?

三、保险空白期法律制度的完善

要想对《保险法》进行研究并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设性建议,必须要首先了解保险的原理及特征。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保险是指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社会单位或者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对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首先,保险体现出了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精神;其次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要公平对待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片面的认为投保人就是弱势的一方,保险人有钱就应该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进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偏袒投保人。其实,保险人只是资金的筹集者和暂时保管者,筹集的资金将来都是要赔付给出险的投保人,因此要公平的对待投保人和保险人。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承保财产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行为。具体到每一份保险上来看,其本质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一份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首先,订立保险合同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保险合同是一个双务有偿的合同,应遵循商品交换的规律做到等价有偿,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再次,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信息掌握程度的不平衡性,所以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掌握信息的一方要尽可能地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让对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的选择。

因此,对保险空白期的研究不仅仅要考虑法律的因素,还应当考虑经济学的因素,做到既符合经济学上的等价有偿,又要考虑法律上合法性要求,切实考虑双方地位,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一)规范保险人的展业行为

保险空白期问题出现的根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了提高签单率,而让投保人提前缴纳了保费;另一方面投保人的观念还停留在普通的合同关系中,还朴素的认为:只要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就会成立,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我的损失。从这两方面来看,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责任相对大一些,再加上投保人的素质不一,调整规范起来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和精力,而保险公司是一个正规的商业机构,规范调整起来要容易得多;还有投保人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与保险公司这个正规商业机构相比,其缔约能力和防范意识明显不足。因此,要把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上。如果等到核保完成后,保险人再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则不会出现空白期问题。因此必须严格规范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展业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就应当生效,除非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期限和条件,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对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和期限进行充分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正是因为保险人为了提高签单率,忽悠欺骗投保人尽快缴纳保费,才能套牢投保人进而防止投保人退保或者另投其他的保险公司。因此,应该着重规范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收取保费前的行为,如果等到核保后再收取保费则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期的法律问题了。为此,可以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说明告知合同生效的条件(承保的条件)和期限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得提前收取保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事前处罚,保险业监督机构有权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一定的处分,如罚款、警告,当然这些肯定需要上位法做相应的调整并授权;另一方面事后调整,可以根据推定保险合同成立规则及合理期待理论要求其承担不告知的后果,即保险合同不再附条件和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或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时立即生效。

另外,还要合理规范空白期的期限,使之不能无限制的拖延下去。一方面,不能使被保险人长期处于没有保险保障的处境;另一方面,保险人会利用保险空白期这个空档故意拖延承保或者给自己工作上的失误找借口,以此作为投保人提出合理要求的抗辩是由,进而合理合法的占有投保人缴纳的保费,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应该明确一个合理期限,时间起点可以从投保人提交投保单之日起,超过该期限保险人还没有承保的话,视为已经承保并且保险人以后不得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合理期限法律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险品种确定不同的期限,也可以双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可以改变这个期限。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双方在保险空白期期限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的核保:看看被保险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尽快做出是否承保的决定。如不符合承保条件,双方可以协商提高保费或者投保人去别的保险公司投保。这样做既有利于保险人提高效率,也有利于投保人去找更合适的保险公司,避免被保险人长期处于没有保险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

(二)要合理分担空白期的风险

保险合同毕竟是一个商业合同,投保人一方的义务就是缴纳保费,其权利是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赔偿投保人的损失,保险人的权利是收取保费,其义务是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从理论上讲,保险空白期这段时间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合同的义务,因为保险人还没有做出承保的决定,除非双方约定。因此,要公平合理分担保险空白期的风险,不能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把保险空白期的风险都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的本质就是保险人把有同类危险的众多社会单位或者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对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这样做的结果表面上看是对投保人有利,从长远来看,保险人作为商业机构,会把空白期的风险承担通过提高保费来弥补损失,最终双方博弈的结果则是两败俱伤。因此,应切实考虑双方特殊地位,平衡双方利益,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有意偏袒任何一方。

在签订合同之前,保险人必须如实全面地把合同生效条件和期限充分告知投保人,让投保人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现在是否缴纳保费,是否要求保险人在保险空白期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原则,如果需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这段时间的保险费应该由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应和投保人就保险空白期的期间、承保范围、责任大小、保费多少等协商一致并以书面的形式在投保单上予以记载。如果保险人提前收取正式保险合同的保费,该期间的保费减去保险人占有保费产生的孳息,多退少补。当然,保险人为了提升自己的良好信誉和形象,提高自己的竞争力,自愿承担保险责任也未尝不可,但不得变相通过提高保费的形式来承担保险空白期的损失。

四、结语

为了解决保险空白期法律问题,必须首先分析保险空白期产生的原因,其次要考虑保险的特征和保险合同的特征。多运用一些经济手段规范其营业行为,做到提前介入,而不是等到出现问题了强行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我们要切实考虑双方地位,平衡双方之间利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一方面要规范保险人及代理人的展业行为;另一方面合理分担空白期的风险。希望本文的一些拙见,能为保险空白期问题的解决尽到一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王雄飞.“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兼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及其法律完善[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4).

[2]王海波.投保人利益至上:保险合同成立制度的思考[J].学术交流,2006,(4).

[3]姜博.保险空白期赔偿的法律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3.

[责任编辑:刘晓慧]

收稿日期:2015-12-22

作者简介:魏红龙(1987-),男,河南新乡人,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3-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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