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分析
——以基础权利构造为视角
2016-03-15陈志峰
陈志峰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碳交易市场发展路径分析
——以基础权利构造为视角
陈志峰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在国内外双重的减排压力下,我国碳交易市场逐渐发展起来。但是目前各试点却均陷入了市场发育不完善、行政色彩浓厚的困局之中。重新从基础权利构造的角度审视碳交易市场,可以看出排污权是碳交易市场的基石,排污权的交易价值是企业从事碳交易的直接动因,排污权的缺位是当前碳交易市场困局的重要根源。因此,必须通过排污权立法、部门法协调、建立交易信息登记平台、强化排污责任机制和提升减排技术等手段,构建起有交易价值的、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排污权权利构造。
碳交易;排污权;市场配置资源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4.09
世界范围内的节能减排运动已经席卷全球,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势必要承担起自身的义务,内外压力综合之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从无到有,并开始将试点逐渐向全国范围扩展,成为被学界热议的话题。但是目前学界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研究重点主要是在市场自身运行机制的完善上,却缺乏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上的根本支撑点——排污权权利构造的关注。碳排放权是排污权权利构造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明确排污权权利的性质和边界,保证排污权的可交易性和交易自由,才能真正实现碳排放权市场的资源自主交易,构建起富有活力的成熟交易市场。
1 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障碍
1.1世界碳交易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碳交易市场发端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定的联合履行机制(JI机制),碳排放权交易机制(IET)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三大机制,即《京都议定书》三机制,其为负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构建了实现减排的制度路径。三机制的一项重要价值在于确立了碳排放指标作为可交易商品,形成了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随后,美国、欧盟和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相继建立起本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开始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可以分为强制性碳交易市场和自愿性碳交易市场,前者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EU ETS)为典型,后者以美国芝加哥交易所为典型。虽然在参与方的自愿性和供给弹性上存在区别,但是美国、欧盟的碳交易市场仍然存在诸多共性,包括公开透明的交易规则,结算迅速、公开结算的结算系统,公平的交易环境和严格的检测体系等[1]。这些碳交易市场发展十分迅速,EU ETS已经涵盖了30个欧洲国家,包括电力、钢铁、水泥、造纸、航空等高耗能行业的二氧化碳排放权均已纳入其中,最终目标则是到2020年实现欧盟的温室气体排放量比2005年减少21%[2],这一机制的建立对于欧盟各国实现减排承诺发挥了重要作用。
尽管《京都议定书》并没有对我国减排提出强制性要求,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面临着愈发沉重的减排国际压力,加之国内的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我国也在国内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制度试点。2015年末刚刚落幕的《巴黎协定》中,在“各国自主贡献”的框架下,我国承诺要承担起一个负责任大国的责任,引领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合作,并与美国、法国分别签署了联合声明。这使得我国目前有了推动我国碳交易市场深入发展的动力。
1.2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困境
我国的碳交易市场探索其实早在2008年就已开始,尽管当时我国没有强制性的减排义务,但是在国际国内双重压力下,我国已经开始了自愿碳减排交易的试点工作。而在试点工作开始前,为了实现与CDM机制接轨,我国于2005年10月颁布了《CDM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为我国参与CDM项目提供了规则依据,使我国成为了国际碳市场最大的碳信用的供给者[3]。截至2010年9月底,我国共批准的CDM项目已达2 685个,其中953个项目在联合国的CDM执行理事会(EB)成功注册,全球范围内注册项目的40%均为我国项目,每年减少排放的温室气体约相当于2.3亿t二氧化碳当量,占到了全球范围内注册项目年减排总量的61%。无论是项目的数量还是每年减排的温室气体总量,我国都已成为世界第一[4]。理论上这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奠定了基础,通过自愿碳减排交易,我国可以开始向碳排放权交易试点过渡。但是当试点工作真正开始后,问题却日益涌现。
2011年11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州和深圳7个省市正式批准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在这7个省市建立碳排放交易所,为碳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目前这一制度运行已五年有余,但是基于配套设施、政府政策、产业基础和交易意愿等方面的差距,各试点的运行情况差别很大,例如湖北试点的碳交易无论是成交量还是成交价格均持续走高,目前交易量和交易额分别占到全国市场的50.8%和42.4%;而重庆试点的碳交易市场则异常冷清,长期出现零交易状态,交易量和交易额均只占到全国市场的0.5%。而且行政色彩浓厚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越是交易少的试点,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来安排企业进行碳排放权交易“拉郎配”的情况越多,企业缺乏足够的动力进入碳交易市场;由于各试点规则均不相同,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长期缺位,目前我国碳交易向统一大市场发展的进程也十分缓慢。总的来说,尽管我国已经迈出了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第一步,但是却又走进了进退维谷的困局之中。基础权利构造的不完善是困局出现的重要原因,要走出这一困局,必须要从碳交易市场的基础权利构造上进行审视,碳交易市场的本质其实仍然是以二氧化碳排放指标为特殊客体的排污权的交易,排污权是其不可忽视的基础性权利构造。这一权利构造的先天发育不足,将会使整个碳交易市场缺失根本的支撑点。
2 排污权:碳交易市场的基础权利构造
2.1环境容量与排污权:公共资源向私人产权的转变
环境容量指某一环境在不影响人类和环境自身的存续前提下所能承受的最大的污染负荷量,是一个限度的概念。若不超过这一限度,环境可以净化污染物,维持正常功能并被人类永续利用;而超过这一限度则可能导致环境的彻底破坏[5]。一定区域内的企业利用环境容量净化其排放的污染物,节约了污染治理成本,从中获得了收益,也就减少了其他企业利用环境容量的机会。因此环境容量是一种资源,是一种总量有限的公共资源,也是一种稀缺的资源[6]。
由于环境容量具有典型的公共资源属性,意味着环境容量不具有排他性,属于自由获取型资源,因此势必陷入“公地的悲剧”陷阱之中。为了克服这一问题,其中一条进路是政府对公共资源进行管制,但是单纯的管制受到信息不对称和诸多技术因素的影响,往往或者成本高昂,或者难以发挥出预期效果。因此,美国的《清洁空气法》采用了另一条进路,将原本属于公共资源的环境容量在一定程度上私有化,对环境容量进行分割,形成若干份等额的排放指标或称排污权,并在企业间进行分配。企业通过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来决定购买排污权指标抑或投入一定成本降低排污量,在污染排放总量确定的情况下利用供需原理实现环境容量的最佳配置。这样政府可以通过市场的支持,降低实现污染治理和资源保护目标的成本[7]。环境容量转化成私人产权后形成的排污权属于公权力制造出来的一种可交易的财产权利,是碳交易制度的基础,也是交易的客体。
2.2排污权对碳交易市场的支撑作用
排污权是政府通过公权力人为制造的稀缺资源,这种资源私有产权化后成为私人财产,这一私人财产具有着自身的价值,使得企业作为经济人积极主动地通过该项财产来获取利益。这就是排污权是碳交易市场重要支点的原因所在。当然反过来说,为了建立以排污权为客体的碳交易市场,构建排污权权利结构必须要保证两点:一是赋予排污权明确的边界和效力,并通过政府的强制力保证排污权不受侵犯;二是要保证排污权的可交易性、交易自由。保证这两点就可以让参与碳交易市场的企业认识到排污权的价值,认识到排污权是一种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可交易的财产,从而出于自利目的,积极自发地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来。只有企业具备自愿进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意愿,碳交易市场方才能实现由行政指令主导向市场主导的转变,实现交易主体由企业与政府为主向企业与企业为主的转变,改变原有对于排污权交易既无兴趣、亦无信心、万马齐喑的困局。
3 在完整的排污权基础上构建我国的碳交易市场
排污权权利构造是整个碳交易市场的制度基点。在我国碳交易市场处于发展初期的现状下,构建完整的排污权权利构造,发挥市场手段的作用配置环境容量资源,对摆脱目前的行政权力过度干预、交易主体缺乏交易意愿、财产意思缺失、市场活跃度较低的困境具有积极的意义。具体而言,可以遵循如下路径:
3.1建立包含碳排放权的排污权权利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排污权交易领域仅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一部行政法规级别的法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领域目前仍然停留在依靠部门规章进行规制的阶段,规范级别较低的问题仍未解决;对于排污权的基础权利构造也一直未能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未来我国要推动全国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就必须解决作为基础权利构造的排污权地位问题,要在更高级别的立法中有所作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包含交易市场流程各个阶段的完整规则体系和具有行政法规以上级别的法律法规体系,确认包括碳排放权在内的排污权的权利地位,形成包含碳排放权的排污权权利法规体系,以便保证对排污权权利的保护。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仍处于不均衡状态,在具体操作细节上应当保留一定的灵活度,体现出弹性、包容性和循序渐进的特点[8]。
3.2通过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将排污权纳入财产权利体系
在立法中确定排污权的财产权权利地位之后,还需要将这一特殊的财产权纳入到现有的财产权利体系当中来。一如知识产权经过数百年的立法演变之后成为了一项重要而不可忽视的财产权利,排污权将来也应当复刻类似的演变进程。具体而言,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承认排污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地位,在物权篇总则中予以明示。现阶段则需要我国的物权法、合同法等部门法作出调整,可以采用司法解释等变通手段,保证排污权受到与其他物权一样的平等保护,并且便利其作为债权标的的交易。同时其他部门法也应当协调好与排污权权利制度之间的关系,例如税法就应注意处理好针对公共环境容量资源的环境税制度与针对私人产权化之后的排污权产权制度之间的关系[9]。各部门法合力使排污权融入现有的财产权利体系。
3.3完善排污权信息平台,促进排污权交易流通
由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向全国范围市场过渡已经是未来大势所趋,因此实现排污权在全国范围内的流通是必须要实现的目标。政府应当发挥作用在交易开展的初期建立起交易信息平台,对企业所拥有的排污权进行登记,完善交易信息披露机制,保证双方的信息对称,通过制定合理的门槛推动中介组织和交易场所逐渐走向成熟,保证交易主体的自由进出和安全交易环境;更重要的是要制定更大范围内的统一交易规则,推动全国性市场的建立。但与此同时,政府也应当保证不过度干预,自身职能停留在提供法律规则、管理许可证、交易信息等“服务性职能”范围内[10]。通过构建充满活力的交易环境,政府就可以保证市场充分发挥作用,从而真正实现为包括碳排放权在内的排污权的交易保驾护航。
3.4强化排污责任制度,保证排污权人利益不受侵害
由于排污权是将环境容量资源私人产权化后形成的权利,因此其他主体未经许可向环境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实际上就侵害了合法获得排污权主体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公众对排污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信任。因此,在从立法上明确排污权权利构造地位,保证其交易便利之外,还应当强化原有的排放责任制度,对未经许可的排放主体加强监督和追责,保证排污权人的合法权益。
3.5提升减排技术水平,保证排污权供给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原理在于减排成本不同的企业之间按照等边际原则分配排放总量,当企业减排成本高于购买排污权的成本时,企业就会选择购买排污权,而反之企业则会选择治理污染[11]。而这种交易的前提在于企业拥有可以令减排成本低于排污权价格的技术,只有企业拥有足够水平的减排技术,才能够保证排污权的足够供给,切实发挥节能减排的制度作用。因此现阶段政府应当注意对于减排技术的扶持,通过税收、补贴等财政激励政策促进企业减排技术的持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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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利海)
Analysis on The Development Path of Carbon Trading M arket——Based on The Basis Rights Structure
Chen Zhifeng
(School of Economic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63,China)
Under the dual pressures of reducing emissions at home and abroad,carbon trading market has gradually developed in China.But now the experimental zones of carbon trading are caught in the predicament ofmarket imperfections and strong administrative color.Re-examine the carbon trading market from the basic structure of the right angle,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emissions is the cornerstone of the carbon trading market,the transaction value which emissions have is the directmotive of enterprises engaged in carbon trading.The absence of emissions is the important reason for the current dilemma of the carbon trading market.Therefore,at present,we must establish the complete emissions which have transaction value and be protected by public power through emissions legislation,departments coordination,establishment of emission rights information registration trading platform,reinforcement of responsibilities mechanism of pollutant emission and improvement of emission reduction technology.
carbon trading,emissions,allocation of resources bymarket
D912.6
A
1008-813X(2016)04-0034-04
2016-07-27
上海市高等教育内涵建设工程(“085”工程)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排污权交易制度对碳交易市场基础性作用的实证研究——以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为调研对象》(2016-4-017)
陈志峰(1992-),男,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能源法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