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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之考察

2016-03-15贾淼吴怡徐金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5期
关键词:速裁刑事案件庭审

贾淼,吴怡,徐金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8)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刑事速裁程序之考察

贾淼,吴怡,徐金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38)

追求公正与效率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方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推动庭审实质化来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某些轻微刑事案件,按照庭审实质化要求办理必然会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挤压其他案件办理的效率,最终影响公正的实现。应当推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将刑事速裁程序定位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大胆尝试,不断完善,从而保证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的实现。

公正;效率;以审判为中心;刑事速裁程序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刑事速裁程序之辨析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重要改革举措。这项改革有利于促进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由此可以得出两个基本结论: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最终目的是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二是法庭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实质性的加强,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

长久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仅仅作为刑事诉讼的理念来探讨。在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公、检、法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由此导致案件的决定更多的是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往往充当“传菜员”,法院只能被动地“吃菜”,[1]法庭审判基本成了形式上的一个流程,庭审质证、辩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甚微,这有违法院对案件享有最终定罪量刑权的权力架构,也是对诉讼规律的歪曲,导致了“呼格案”、“佘祥林案”等悲剧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的教训之后对诉讼规律的回归。它对刑事诉讼制度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其中之一即审判环节将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庭审将成为审判环节的中心,庭审活动将由形式性变为实质化。

但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授权,两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主要做法上对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对开庭程序进行了更加简化的设计,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有人认为这项改革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背离,违背了庭审实质化“直接言词”、“证据裁判”的原则。[2]本文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是公诉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一部分,也是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它的存在不仅不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违背,相反,确立刑事速裁程序可以更好地保证该项改革的良好效果,兼顾公正与效率,值得大胆尝试并逐步完善。

(一)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

以庭审为中心,即“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强调法庭审理方式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基本要求是:法官心证和裁判结果形成于庭审,而不是过多依赖于庭前阅读案卷笔录、庭外证据调查或庭后的请示汇报,也不能将庭审的作用前移至庭前会议,造成庭前会议的实质化和法庭审理的形式化。庭审中心主义应“确保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证人、鉴定人作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和代理意见发表在法庭,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行使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裁判说理讲解在法庭”。[3]

从概念的内涵及要求的内容上看,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都强调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二者是存在内在关系的,但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涉及的是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问题,主要解决审判与侦查、起诉、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问题,强调审判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中心地位,而庭审中心主义涉及的是法院内部审判方式如何开展的问题,强调庭审活动对于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的重要性。[4]另一方面,从二者内涵及外延上看,以庭审为中心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下位概念,以审判为中心可以当然地推出审判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但以庭审为中心不能代表以审判为中心,它只是一系列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目标的方式、途径中的一个,而不是也不能是全部。

(二)刑事速裁程序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其基本追求是案件的公正办理。在此追求下,程序正当化在保证案件质量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客观情况来看,将程序的效率化作为诉讼价值目标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以全球视野观之,此亦为主流价值。究其原因,各国刑事案件均呈增长态势,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诉讼投入不可能有大的增加的情况下,单方面追求程序正当化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二者的矛盾必然导致案件积压、诉讼拖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最终影响公正目标的实现。

为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各国普遍采用的方法是通过繁简分流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即对部分案件不按照常规的诉讼程序审理,而是适用一种或多种简化了的特殊诉讼程序审理,从而确保普通程序的司法资源投入。各国简易程序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分流作用。有关统计显示,按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约占英国全部刑事案件的97%,[5]美国刑事诉讼中80%-90%的案件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解决,[6]日本1992年共审理刑事案件230万件,依照略式程序审理的有215万件,占94%,[7]我国台湾依简易判决处刑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4%,[8]意大利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种类和适用面,预计将有80%-85%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判。[9]

刑事速裁程序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部分升级,比简易程序更为快捷,在提升效率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能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一方面,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一些简单、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另一方面,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前提是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签写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以,并不是表面上看起来那样与审判中心主义格格不入,而是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以其自身的公正和效率促进整个诉讼制度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标配”。

综上所述,可以确定两点:第一,庭审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显得非常重要,但是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否认审前程序的重要性;第二,对刑事案件在审前进行科学分流,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等多元化的案件处理机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10]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观察

自2014年8月“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全国各试点地区按照要求制订了实施方案或细则,笔者所在的北京检察系统制订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去年9月至今年2月间,共办理刑事速裁案件913件924人,占同期办理的全部刑事案件的8.61%。[11]期间,各院获得了一些工作经验,形成了一些工作机制,取得了初步成效。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优点

一是办案时间缩短,办案效率提高。在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简化案件审查报告,省去对言辞证据的摘录,重在总结各类证据;另一方面,简化审查终结文书。在庭审阶段,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简化裁判文书,集中送达、集中调查、集中调解、集中审理、集中宣判,这些措施使审理时间大大缩短,可以实现案件的快速办理。

二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自愿认罪的简单刑事案件,采取便捷的程序结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可节约司法资源,并且相对集中移送审查起诉、相对集中提起公诉、相对集中开庭,简化文书制作、审批程序、庭审程序,可以实现公检法之间的无缝衔接。

三是不为速裁而速裁,有效保证案件公正。刑事速裁程序并没有只追求效率而放弃公正,它是在被告人的权利依法得到保护的基础上,尽快地审结案件,做到真正的快捷、便民、公正。公正性保障表现在:开庭前,审判人员会全面充分地核实案件事实情况,并向被告人告知权利义务;庭审时审判人员将再次询问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等有异议,或法院审查时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即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刑事速裁程序的优点显而易见,但作为新生事物,相关规定及配套设施不完善,其发展必然不是一帆风顺的,就笔者所在地区检察机关试点的情况来看,推行刑事速裁程序仍需面对一些问题。

(二)刑事速裁程序面临的问题

一是适用案件选择过窄。一方面,罪名选择过窄。根据规定,适用刑事速裁案件的罪名包括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鉴于这是一个新生事物,司法机关对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相对保守。以北京市检察系统为例,去年9月至今年2月办理的913件924人的速裁案件中,危险驾驶罪共799件,占全部速裁案件的87.5%,其他有少量的盗窃、毒品犯罪、故意伤害案等少数几个之前经常采取轻刑快审程序的罪名。另一方面,强制措施上大多属于刑事拘留的案件,对于逮捕、取保候审案件的选择较少。可见,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类别仍比较狭窄,影响着刑事速裁程序作用的发挥。

二是诉讼程序有待进一步简化。从目前的情况看,对刑事速裁试点工作都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在庭审阶段,实行了比简易程序庭审更为简易的方式,省去法庭调查、辩论,仍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这种做法不能说对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没有意义,但从庭审的作用来看,主要体现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中,省去最重要的内容,保留一个非关键性内容,使得庭审成了形式化的庭审,更多的是象征性意义。长期来看,这样做会造成在简单案件中浪费过多司法资源。因为在实施辩诉交易和略式程序的诉讼制度中,主要就是放弃正当程序审判,检察官提出书面处刑命令申请,无需开庭审理而由法官直接判决或直接签发处刑命令。这样可以做到该简化的真简化,使得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能够充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保证案件办理的公正和效率。由此可见,当前的刑事速裁程序仍然有简化的空间。

三是检法两家在实际施行上的认识上及对案件的把握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量刑情节及量刑标准的把握上。一是在起诉书中是否写明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存在争议,审判机关认为量刑情节应在起诉书中全部予以出示,检察机关认为起诉书作为公诉机关对外的正式文书,为了保证其严肃性、稳定性,防止嫌疑人翻供带来的影响,量刑情节不宜出现在起诉书中。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区间式还是确定式,容易出现争议,因为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前,犯罪嫌疑人需要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按照速裁程序来看,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应遵照公诉机关的量刑,但审判机关可能出现认识上的不同的情况,如何既保证刑事速裁程序的进行又保证审判的独立性就成为我们应当重视的问题。

四是速裁程序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尚需区别化。刑事速裁程序有别于普通的刑事审判程序,它是一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刑事审判模式设计,有一个基本的前提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及量刑的充分认可,但根据当前刑事速裁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和普通序案件并没有任何区别。从案件追求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的角度分析,任何案件在有罪判决时都应达到普通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但是既然速裁程序追求的是效率优先,保证公正的价值取向,那么效率和公正的保障是什么呢?可以预见,对于速裁案件,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于案件办理具有很高的便利,且其也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只有口供是不能定罪的,而没有口供只要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就可以定罪,这不是对口供证明力的否定,只是客观公正的一道保障,对于有口供,有客观证据,只是客观证据并不如普通程序案件要求的标准,适用速裁审理,是否就意味着案件不公正呢?如果一律依照既有的证据标准,那么追求效率的价值势必会受到影响,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尚需区别于普通的刑事程序。

三、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进路分析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创了我国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的先河,也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司法改革的体现,对于兼顾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完善刑事诉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需要不断地发挥创新意识,逢山开路,遇水搭桥,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刑事速裁程序的顺利开展。

(一)严格依法拓展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针对适用范围较窄的情况,应当在遵循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罪名选择上,落实两高两部《意见》,对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等案件,符合速裁适用条件的要积极适用,不要局限于危险驾驶类的犯罪。据统计,2013年全国刑事案件总量约105万件,而法院生效判决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约40万件,其中判处拘役的13.3万件,管制刑的1.4万件,单处罚金的2.4万件,合计57.7万件。这意味着,2013年全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到了全国刑事案件总数的45.5%,其中,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8%。[12]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办案人员同时办理各类案件,会导致轻微案件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消耗等量的司法资源,办案人员精力有限,只能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暂时延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由此导致一些轻微案件办案时间被拉长,甚至出现量刑时仅能够以羁押期为期限来勉强结案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虽不至于必然出现冤假错案,但诉讼效率很低,不符合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所以,刑事速裁程序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应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进一步实行繁简分流。二是关于强制措施问题,要以“轻刑快审”工作的良好基础为依托,加快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效率,对于符合条件的强制措施为逮捕和取保候审的案件,也应积极争取适用速裁程序。

(二)细化分工,建立专门的办案组合

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司法公正又是司法工作的生命与核心所在。因此,不能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因为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都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但也绝不能为了司法公正而不顾诉讼效率,正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既然如此,那么司法实践者在探索如何快速办理刑事速裁案件时,如何保证案件质量、如何保证司法公正也是必须兼顾的问题。

解决问题,既要抓住问题的主要矛盾,又应当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矛盾,而效率是决定速裁程序建立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以效率在速裁程序中显得更加重要。从刑事速裁案件范围与适用条件可见,可能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受案总数的比例相当大,然而刑事速裁案件又需要在短期内作出处理意见,但是公正这个次要方面也不应当被忽视,他们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因此,为了保证办案效率和质量的平衡,根据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经验,应当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合,指定理论基础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公诉人成立办案组专门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建立专业化办案队伍,推进刑事速裁案件办理专业化,这样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司法公正。

(三)推进诉讼程序更加快速和简化

对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二八定律”也适用于刑事案件办理,所以简单的案件就应当简化审理,复杂的案件细化审理,对于全国人大此次试点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尝试类似于处刑命令程序的书面化审理的刑事速裁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速裁案件,由检察院向法院申请处刑命令,法官审查后确认被告人无异议即可直接签发处刑命令,同时保留被告人事后异议的机会,即按照一定期限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获得法庭言辞审理的机会。这样,虽不能避免事后异议速裁转普通的可能,但就整个刑事诉讼而言,可以很好地实现繁简分流,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大量增加的背景下,对被告人不认罪的复杂、疑难案件更好地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发挥庭审作用。

(四)简化速裁程序审批流程

刑事速裁案件必须简化审批流程,可以实行承办检察官负责制,即承办检察官负责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对案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负责。承办检察官对所承办案件提出的起诉意见,一般不再提交科、处室讨论,也不必层报审批,其可以直接决定起诉。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发现不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承办检察官提交科、处室负责人决定后可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并及时移交案卷材料。同时,各职能部门和办案组要加强分工合作,形成工作合力,保障刑事速裁案件的快速依法办理,在起诉书制作完毕后,承办检察官应及时联系相关部门,确保在办案期限内办结案件。[13]

(五)探索建立速裁程序证据规则

速裁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影响程序价值的重要因素。根据公检法三部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九条法院对速裁案件证明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按照此标准进行侦查、检控和审判活动,刑事速裁活动就不能起到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有罪答辩及辩诉交易免去了控方在审判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之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要求不同。大陆法系对证据要求的程度较高。英美法系国家要求在达成辩诉交易之后,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所涵盖的指控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坦白的供词将作为辩诉交易的有罪证据之一。法官仍然要依职权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除供词外,法官需要参考其他证据查清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从而在此基础上确定案件事实。但无论哪个法系国家,在达成辩诉交易之后,对控方的证据要求就会降低。因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自白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此时,法官需要的是佐证,用以证明被告人认罪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即可。因此,对控方的证据要求不应等同于普通程序,法官只需取得部分证据确认认罪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即可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学者考察中国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证明标准,认为可以分为五个层次:第一,“铁证”或“铁案”的证明标准;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第四,“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第五,“虽有疑点,也能定案”。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侦查力度和证据充足所代表的办案质量实质上与案件重要程度呈正相关的关系。因此,在被告人认罪,并对所控的罪行和适用的法律没有争议的基础上,应当降低对速裁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并设计出相应的速裁证据规则。[14]

(六)与公安、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的机制建设

刑事速裁程序的开展,不是单独依靠两高两部《办法》即可实现的,它需要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细化操作,建立机制,消除分歧。

一是要联合公安机关进一步完善案件办理的工作机制,避免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对于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尤其是取保候审案件,长期搁置从而造成刑事速裁程序难以启动。

二是对起诉书及量刑建议的制作,应当有所改变,体现诉与审的各阶段价值。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在审査案件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它是一种对外法律文书,要求简洁、明了。量刑建议书是检察机关为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而附随起诉书向法院提交的一种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主要涉及15种常见罪名才需提出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但是不必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可以将建议的刑种、刑期幅度直接写入起诉书中。对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2个月;建议判处拘役刑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建议判处管制刑的,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有必要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的,可以明确建议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15]

笔者认为,根据速裁程序文书从简的原则,量刑情节反映在起诉书中是符合字面意思的,但程序简化不代表一切都简化,量刑与起诉属于不同的功能,简单合一虽然方便,但可能造成量刑情节的变动而导致起诉书的变更,增加工作量。所以,不支持“合二为一”。对于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办法>的通知》,“量刑建议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采取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原则性地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意见;另一种可以拟定明确、具体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不再提出量刑幅度的建议”。实践中检察机关采取最多的依然是幅度较小的幅度量刑建议。从办案情况看,具体刑期对被告人更有意义,幅度刑建议可以给法院一个裁量空间,就当前的试点而言,应当以幅度刑为主,给双方都留有空间。同时,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总结和与法院的充分沟通,对于某些案件可以逐步尝试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

总之,检察机关要以此为契机,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大胆探索并完善刑事速裁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如此,不仅能进一步解决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检察资源,从而将有限的检察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办理中,而且能够使被害人被侵害的权利尽快得到救济,从而有效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正性,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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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高松林,蕴嶙.检察机关快速办理刑事速裁案件快速工作机制探索[J].人民检察,2015(1):39.

【责任编校:陶范】

Investigation of the Criminal Immediate Judgement Procedure under the Litigation System Centered on Trial

Jia Miao,Wu Yi,Xu Jinhai
(Beijing's Daxi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Beijing 100038,China)

Pursuing justice and efficiency are the basic direction of criminal litigation design in each country.The litigation system reform centered on trial aims at promoting the essentialism of court trial to realize the justice of trial result. However,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The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 will be consumed and the efficiency of other cases willbe pressedinhandlingaminorcriminalcase,andfinallytherealizationofjusticewillbeinfluenced.Weshouldpromote thecriminal case distributingand position the criminal immediate judgement procedure as an essential part of litigationsystem centered on trial,which ensures the realization of two lawsuit values,justice and efficiency.

Justice;Efficiency;Centered on Trial;Criminal Immediate Judgement Procedure

D914

A

1673―2391(2016)05―0044―06

2015-11-03

贾淼(1983—),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副处长,检察员,双学士学历,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吴怡(1988—),女,满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本科学历,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徐金海(1987—),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主任科员,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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