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法治观下“民生刑法观”之提倡
——以《刑法修正案( 九) 》为视角
2016-03-15王安全
王安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民生法治观下“民生刑法观”之提倡
——以《刑法修正案( 九) 》为视角
王安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民生保障”问题本质上是法律问题,是法律对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法律制度之一的刑法,主要从刑事政策、刑法机能、具体罪名设定三个层次来体现民生保障。《刑法修正案(九)》从宏观与微观上体现了我国刑法民生保障的基本特征,故我国刑法可称为“民生刑法”。“民生刑法”是以人为本思想在刑法上的体现,值得提倡。
依法治国;民生保障;以人为本;民生刑法
从本质上讲,刑法是一部以“惩罚犯罪”为基本内容,以剥夺犯罪者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权利为特征的“恶”法,也是一个国家社会秩序得以有效维持的基本保障。从理性上来讲,刑法的功能不单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也是其基本功能之一,这一功能是通过其“以恶去恶”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同时间接保障基本人权予以体现的。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由于长期受“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片面“惩罚”观念的影响,因而在立法上轻视了公民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此实乃遗憾之处,这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八)》都可以看出,主要还是着重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而非人权保障。但是从《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其立法思想则开始发生了某些变化,开始注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了,其具体的表现就是开始注重民生权益的保护了,这从《刑法修正案(九)》的总则与分则中都可窥见一斑。
一、民生法治观:民生实现的法律保障
自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治国方略后,1999年3月全国人大将该方略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正式载入宪法,表明党和国家选择法治之路的坚定信念。自此,“法治”成为国家建设与治理、社会发展与保障、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关键词,法律正成为国家、集体和个人全面发展的制度保障,以法律保护社会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成为了不二之选。国家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个人并最终体现为具体个人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关注个人发展、关注民生成为时下热门话题。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1]这是我国第一次对于“民生”进行概括和阐释。根据上述对于“民生”的界定,所谓民生,就是与人生存和发展相关的基础性要素。具体而言,包括教育(学有所教)、劳动(劳有所得)、医疗(病有所医)、住房(住有所居)、养老(老有所养)等各个方面。着眼保障与改善民生,是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实现改革成果共享的重要方面。在依法治国成为我国治国基本方略的大背景之下,法律无疑是保障与改善民生的具体措施和有力保障。
“民生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一个社会、经济问题,但其实质则是一个典型的权利问题,而权利,正是法治的要义所在。”[2]从法治角度而言,保障与改善民生实质上就是从法律制度层面来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基本权利的问题。既然法治的要义在于权利,那么权利的保护则正是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终极目的。例如《民法》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刑法》保护国家主权、人身权、财产权、环境资源等多种权益。既然民生问题实质上可以转化为权利保护问题,那么随即产生的问题是“民生”这一原本较为抽象的政治术语究竟包含哪些法律上所认可的权益。根据党的十七大报告对民生问题的阐述,与“民生”相关的权益包括受教育权(学有所教)、劳动权(劳有所得)、物质帮助权(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等方面的权益。众所周知,权利与义务相对,有多少权利就需要相对等的义务对权利履行和实现提供保障,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对于上述与民生相关的权利诸如受教育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等都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其相应的义务是国家义务——即国家需履行相应行为以实现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而国家履行上述“民生义务”的基本方式是立法——采取相应制度遏制相关主体做出损害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的行为,并对实施侵犯上述权利行为的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或许有论者认为,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所界定的民生具体内涵并未一一体现为宪法性权利,例如“住有所居”所体现的住宅保障权我国宪法就并未规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律所授予的权利并不以法律规定为限,而法律所苛责的义务需以法律明文设定为准,这是以权益保护为核心价值的法律应有之义。因此,宪法所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并不仅仅体现为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也蕴含在宪法所体现的精神之中。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住有所居”所涵摄的“住宅权”是个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益,应当涵摄于“人权”这一概念之中,是可以从“人权”这一概念析出的基本权利。正如有论者指出:“宪法对于民生的关怀,超越了单纯就某种特定的宪法权利类型、宪法权利功能或者国家义务之关注。民生关怀,与其说是一种宪法权利,毋宁说是一种宪法精神,它构成宪法的基本关怀之一,这种基本关怀集中地体现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条款中。”[3]由此可知,“住有所居”所体现的住宅保障权也是宪法所涵盖、体现“民生”的基本权利并需国家履行的国家义务。笔者在上文中指出,民生体现的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的主要履行方式之一就是立法——即创设各种法律对各种权利予以界定和保护。在2009年3月的全国人大工作报告中,吴邦国委员长强调要“着力促进解决民生问题”,并认为解决民生问题是“常委会工作的又一重点”。这表明立法机关把保障、改善和解决民生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随后,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或修改的法律有:《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社会救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此外,《住房保障法》也在起草之中。上述法律的审议、修改或者起草,既是国家义务的履行,也是从法治视角作出的对“民生问题”所蕴含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综上可知,在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国方略的大背景下,“民生问题”已经由政治、经济、社会问题转变为法律问题,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相关法律的创设对与“民生”相关的基本权利予以法律保护,从制度层面来保障和改善民生。
二、民生刑法观:刑法对民生保护的具体进路
从上述可知,民生保障其实都可以落实为法律权利保障,尤其是宪法性权益的保障。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规定的都是基本性质的权利,从法律保护角度而言,宪法性的权利通常不具有可诉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废除宪法司法化判例之后,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在该司法解释中,废除了“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这实质上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以普通司法程序来保护宪法性权利变得遥不可及。所以,民生意义上的宪法性的权益一般通过具体的部门法规来予以保护,因为部门法规可以作为法院保护民生权利的裁判依据,诸如上述的《社会保险法》《基本医疗卫生保健法》《社会救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换言之,民生保障所涵摄的基本权益虽然在宪法上有所规定,但具体的保护仍然需要借助具体的部门法。作为部门法之一的刑法当然属于民生的保护法规,实质上,刑法将侵犯民生权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正是对民生的保护。具体而言,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体现为刑事政策定位、刑法机能转变、刑法具体规定三个层次。
(一)刑事政策定位:宽严相济
以“宽严相济”为原则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具有统摄作用,宽严相济的核心在于“该严则严,该宽当宽”,即对严重犯罪应予严惩,对轻微犯罪则予以从宽,概括起来为“轻轻重重”原则。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侵犯民生权益的所有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并对所有民生的犯罪都予以严厉惩罚。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具有谦抑性,这也表明只有当穷尽其他法律措施无法规制该行为时才能动用刑法。以民众呼声颇高并最终写入《刑法修正案(八)》的危险驾驶罪为例,尽管危险驾驶罪立法动因之一是民生保障,但有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危险驾驶罪入罪处刑可能无法保障民生却适得其反[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重视。刑法是最为严厉之法,刑法的严厉惩罚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即不得已才能动用刑法,刑法对民生的保护同样如此。对轻微侵犯民生权益的行为不应该规定为犯罪而应当通过其他法规解决,对于严厉侵犯民生权益的行为当然可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并予以严惩。例如危险驾驶罪,该罪实质上是刑法基于“危险”状态(实害未发生)而惩罚犯罪人,这种处罚危险状态来强调对民生的保护是否恰当值得深思。②如果实际损害发生,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而成立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事实上,立法者已经考虑到危险驾驶罪社会危害较为轻微的性质,因而该罪的法定刑极轻(处拘役并处罚金),该修正案中的另一热点罪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与此类似。在笔者看来,既然危险驾驶罪等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已经作为犯罪写入刑法,此时争论该行为是否应该入罪已经意义不大,我们更应当关注入罪后的刑罚处置。诚如上言,诸如危险驾驶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属于较轻的危害行为,在入罪的前提下只能处以较轻的法定刑;反之,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的行为应该以较重的法定刑严惩。一言以蔽之,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也应该轻重有度、内外有别:对危害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能规定为犯罪、对危害较轻行为的犯罪行为应当处以较轻的法定刑;对严重危及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严惩,这是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
(二)刑法机能转变:人权保障
我国《刑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规定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任务是目的的展开和具体化,概括起来就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基本机能重视“惩罚犯罪”而轻视人权保障,换言之,刑法的主要目的或机能在于保卫社会而非人权保障。自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的铁则后,该原则所承载的人权保障机能应为刑法首倡之机能——这已为世界各国刑法所公认。从惩罚的力度来看,刑法是一部“恶”法——既能剥夺财产也能消灭生命,但刑法之恶是必要之恶,刑法对犯罪的治理是一种“以恶去恶”。正因为刑法的严厉性,长期以来刑法被视为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因而重视其惩罚作用而忽视其保障机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得刑法由“惩罚法”转念为“保护法”,从立足“打击犯罪,保卫社会”转变为“预防犯罪,保障人权”。刑法机能转变在于保障人权核心思想的确定,这与“依法治国”的目标相吻合。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刑法理念使得刑法成为“权利法”和“保护法”,重视保护人的基本权益而非惩罚犯罪。值得注意的是,人权保障并不意味着放弃保卫社会。“刑法的天然属性当然是社会防卫”[5],但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思想的普及使得人权保障日益受到重视并成为刑法的首要机能[6]。换言之,刑法注重保卫社会,但更重视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才是刑法的首要机能。所谓保障人权就是保护人的基本权益,这其中当然包含着代表人的基本性权益的民生权利。由此,民生保障涵摄于人权保障机能之内成为刑法保障机能应有之义。总而言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刑法机能的转变,这种转变的核心在于人权保障,而民生保障涵摄于人权保障范畴之内,是我国刑法机能当然之内涵。
(三)具体罪名修订:关注民生
《刑法修正案(九)》一改既有修正案的立法趋势,关注民生犯罪与立法,重视对民生的保护因而极具代表意义。法律总是滞后的,它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因而法律的修改不可避免。笔者认为,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代表的注重保障民生的刑事立法是未来刑事法修改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首先,法律是民意的体现,立法机关应当重视民意并把理性的民意表达上升为法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随着经济发展与改革的深入,人们将越来越重视自身权益的保护,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反应更加敏感,并进而更加重视相关法律的保护。这反映在刑事法上就是对于侵犯民生犯罪行为的重视并通过修改刑法来规制该类犯罪行为。其次,保障民生成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保障民生这一执政理念确立之后必然导致刑事政策作出“保民生”的改变。自党的十七大提出民生保障概念以来,党和中央政府在近年来都把保障民生作为主要任务来抓。作为服务于经济发展与权利保障的刑法必然对此作出回应,将“保民生”作为自己的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指导刑事立法与司法。最后,民生领域的犯罪将成为重点犯罪类型和治理目标。刑法之所以将某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因为该类型犯罪已经成为危害严重的典型行为。近些年来,侵犯民生类的犯罪增量明显并成为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犯罪行为。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增设与国家考试相关的犯罪,是因为各类考试舞弊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国家考试的信用,而考试的公平与公正是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对象,是重要的民生问题之一。可以预见,由于侵犯民生权益的犯罪行为多发并受到民众热切关注,该类犯罪也将成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重点关注的对象。
综上,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形势政策、刑法机能和具体罪名三个从宏观到微观、从抽象到具体的层次。刑事政策与刑法机能的内涵最终需要具体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来体现。因此,刑法对民生的保护最终体现为对侵犯民生的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制与处理。
三、《刑法修正案(九)》:民生刑法的具体体现
迄今为止,我国共颁布了九部刑法修正案来对既有刑法进行修订。纵观《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八)》,犯罪化是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刑事立法绝对的主导方向[7]。犯罪化意味着立法者对于某些原本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形式上而言即为“打击犯罪”,从实质上而言则意味着“保护人民”。“保护人民”是保护人民各项权益的简称,民生权益显然在保护之列。以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为例,它“所体现的刑法机能则由以往七部刑法修正案的社会保护而转向了人权保障”[5]。如果说我国现行刑法前八部修正案主要发挥的刑法的社会机能(即社会保护机能),那么从《刑法修正案(九)》开始则偏向人权保护机能,并特别重视民生权益的保护,这种对民生的关注和保护主要体现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层次(对刑法而言,也可以说体现为总则与分则两个方面)。
从宏观上而言,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大幅削减了死刑罪名,使死刑的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比如盗窃罪就被禁止适用死刑,这是从罪名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对75岁以上老人不适用死刑,这是从适用主体上进行限制,从而使得我国死刑从不能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适用扩大到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而《刑法修正案(九)》则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并将死刑罪名的废除从暴力犯罪扩展至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与此同时,该修正案提高了死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要求“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更为严格地控制和限制死刑的适用。死刑的废除和进一步减少适用,体现了刑法对民生的关注和保护。第二,在削减死刑的大前提下,提高生刑,并提高个罪的法定刑,增强了对某些恶劣犯罪的惩治,如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加强了对民生权益的保护。第三,《刑法修正案(九)》在削减死刑罪名及控制死刑适用条件的同时,增设了与民生相关的罪名,如将“医闹”纳入刑法规制,反映了刑法对民生问题的关注。总之,《刑法修正案(九)》呈现出“限制死刑罪名,增加其他罪名”的趋势,减少死刑意味着我国刑罚总体趋势倾向轻缓化,注重对生命权等人的最根本权利的尊重,增加罪名意味着对某些严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犯罪保持高压态势,一正一反,民生保护的法意蕴含尽显其中。
从微观层面而言,主要体现为具体罪名的增设以及变更原有罪名的成立条件,特别是增加了普通大众高度关注、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罪名,这反映了刑法对民生的关注和保护。由上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以民生保护为核心,对刑法从总则到分则都作了针对性的修改,使我国现行刑法呈现出“民生保障”之特色。
四、回归人本:民生刑法观之提倡
在我国的政法传统中,政法机关有“刀把子”的别称,如果说政法机关是“刀把子”,那么刑法就是“刀”了,这与我国长期的阶级斗争思维相关,也与刑法的严厉惩罚性密不可分。在建国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刑法无疑是镇压反革命、维护社会秩序最为重要的工具之一,因而其也因此披上了“冰冷”的外衣,让人觉得“杀气腾腾”。自97年新刑法颁布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以后,保障人权观念得以确立并成为刑法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反映了刑法从社会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人本思想在刑法上的确立尤为可贵,这使得刑法由“刀把子”之“刀”的惩罚属性转变为法益保障之保护属性,是对人权尊重的体现,这种对人的尊重既包括对非犯罪人的尊重也包括对犯罪人的尊重,因此刑法也被称为“犯罪人大宪章”。人本思想的确立必然带来对个人及其相关权益的关注和保护,中央所提出的“保障和改善民生”正是人本思想的生动反映。人是国家和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而人的基本权益是人之所以成为人的基本保障,换言之,无基本权利则无人本身。如上所述,“民生”所代表的正是人的最为根本的基础性权益,这涉及人的生存和发展,因而至关重要。人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不应该作为客体或者手段,而是终极目的。人本思想的确立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法律应当重视保障个人权益,“民生”则是人本思想的重要内涵和具体体现。“保障民生”应成为以宪法为母法的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理念,刑法自然也不例外。作为保障措施最为严厉和强硬的刑法,树立对民生的保障思想则意味着对侵犯民生的犯罪行为予以刑法规制。刑法应当优先、全面和严格保护民生[8],形成立体的、全方位的对民生的强力保障。以保护人权为根本并以民生保障为旨趣的刑法应该称为“民生刑法”,我国刑法已然呈现出此种特征,这也是以刑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回归人本的重要体现。法律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的外部规范,其目的不在于规制和惩罚,而在于法益保护,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法律理念,作为重要部门法之一的刑法更应当树立起此种理念。保障理念的确立并非意味着刑法应当放弃惩罚,惩罚是手段而非目的,对民生犯罪的严厉惩罚正是为实现保障民生的目的。
“民生刑法”一词或许带有较强的政治意味,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刑法对人的基本权益的保护,值得提倡。“民生刑法观”是我国当下既契合执政理念又反映人民群众具体诉求的刑法价值追求,是以人为本观念在刑法上的体现。
五、简短的结语
从法律角度来解读“民生”一词,实质就是以法律为工具来保障“民生”所代表的人的基本权益。“民生刑法”是以保障民生作为主要目标和价值诉求刑法的别称。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背景下的民生保障,法律是首选的最为重要的工具。作为法律体系重要部分的刑法理应将“民生保障”理念贯彻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各个环节中去。本文基于对《刑法修正案(九)》的分析,得出我国刑法“保障民生”的基本属性和特色,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应当坚持上述理念并大力倡导“民生刑法观”。
[1]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24/content_6938568_7.htm,201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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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艳红.刑法修正案(八)的三大特点——与前七部刑法修正案相比较[J].法学论坛,2011(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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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刘艳红.我国应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J].法学,2011 (11):108-115.
[8]夏勇.民生风险的刑法应对[J].法商研究,2011(4):6-10.
(责任编辑:芮 强)
The Advocate of"The Conception of People’s Livelihood in Criminal Law"under the People’s Livelihood Rule of Law——Based on The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9
WANG An-quan
(Criminal Justice School of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Hubei 430073,China)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managing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livelihood guarantee"is basically a legal issue which functions as the guarantee of people’s rights for living and development.The criminal law embodies the livelihood guarantee in criminal policy,func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specific charges set.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9 reflect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ivelihood guarantee which we might call"Livelihood Criminal Law"."Livelihood Criminal Law"is based on the theory of people orientation,which is worthy of promotion.
manage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livelihood guarantee;people orientation;livelihood criminal law
D924
A
1008-2433(2016)03-0104-06
2015-12-30
王安全(1964—),男,四川内江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