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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因素与刑事立法政策的关联研究

2016-03-15刚,贾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醉酒刑法

宣 刚,贾 健

(1.安徽科技学院,安徽凤阳233100;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被害人因素与刑事立法政策的关联研究

宣 刚1,贾 健2

(1.安徽科技学院,安徽凤阳233100;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正显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其背后无不体现出一种社会集体焦虑感。这主要体现为被害人身份情感认同,以“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为例,前者是一种“单纯的感情传感”,后者则是一种“参与某种情境的同感”。但司法实践表明,这种主要为了释放被害人身份焦虑的立法,其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在刑事立法政策上,仍应该恪守法益保护原则、刑法的最后保障原则和刑罚的有效性原则。

被害人因素;刑事立法政策;关联研究

一、社会焦虑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的扩张

众所周知,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已经通过了九个修正案,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由于我国立法机关试图以一部刑法典囊括所有的犯罪,故今后对刑法的修改也可能相当频繁[1]。但必须指出的是,刑法修改如此频繁,不单是因为刑法渊源的问题。当前我国社会正经历着重大的变化,一系列关乎国民安危的新问题出现,主要表现:一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如“苏丹红”事件、“阜阳奶粉”事件、“三聚氰胺”事件等等;二是不正当的市场行为滋生的社会冲突增多,矿难、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都是这些问题的集中体现;三是社会主体的责任感缺失现象日益严重,导致各种无责任社会风险行为泛滥,例如,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性行为时有发生;四是社会矛盾、民族、宗教矛盾所引发的恶性暴力行为、地方黑恶势力、邪教组织、分裂国家组织的泛滥;五是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特别是工业发展中环境污染问题。

应该说,当前的刑法正不断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在上述问题领域进行扩张。例如,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修订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条款和结果加重条款,新增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的构成要件,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标准修改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使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卫生器材罪从结果犯转化为危险犯。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不但对某些上述所涉问题增设了部分抽象危险犯的犯罪规定,而且还修改了部分犯罪构成具体要件,使其从结果犯变为抽象危险犯。例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直接将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行为定为犯罪,放入《刑法》第三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进行处罚。另外,《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删除了刑法中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要件,使生产、销售假药罪从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恐怖主义问题,更是新增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等等,显示出将预备行为独立成罪、处罚不断早期化的态势。

对于刑法修正案所体现的这种变动,学界多数观点将其概括为风险刑法视域下的刑事立法扩张。应该说,当前的风险刑法研究,达成了两点共识,一是刑法必须回应日渐清晰的社会风险状况,而难以固守以传统责任主义与刑罚目的为核心的现代(或前现代)状态;二是风险刑法应当呈现出法益提前保护常态化的色彩,在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从电子病毒、核辐射到交通事故,从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到犯罪率攀升等[2],这种围绕着提前预防所进行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模式的变更,开始显示出一种“理所应当”的姿态。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风险刑法之“风险”并非针对客观的人为技术风险,而是针对民生的危险。夏勇教授就认为:“就犯罪对民生的危害而言,无论是‘工业社会’的风险还是‘风险社会’的风险都有两种意义:(1)对民生的危害可以视为风险;(2)对民生的威胁才是真正的风险。21世纪中国的民生,按照党和国家提出的发展目标,主要是我国现阶段最广大人民群众生存与发展的小康生活状态。”[3]卢建平教授也指出,在刑法领域,民生刑法概念的诞生,是一个历史标志,它反映了刑法正在由传统的国家专政机器——‘刀把子’向法益保护工具的角色转变,反映了从单纯强调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人向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功能转变。①卢建平:《加强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民生刑法之提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第10-11页。赵秉志教授也指出,为了实现刑法改革的目标,我国应当注意坚持以下理念:…… (2)民生保护。我国刑法改革应当注重保护民生,积极保护民众正常的生活秩序和正当、合法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参见赵秉志:《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93页。

由此,所谓民生的风险与客观的技术风险并非绝然对立,而是前者包容了后者,客观的技术风险归根结底都是与民众的生存有关,但民众的生存并非仅包含客观的生存状态,主观的生存状态也是生活的一部分。就此而言,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实际上,如果我们以一个身处这种世界性风险中的渺小个体去切身感受的话,就会发现,风险社会并非只有“再倒入决定性的最后一滴水(人的偏差活动)就必然导致水的溢出”[4]之类的世界性人为技术风险,在风险社会的提出者及建设者那里,由客观人为风险所导致的人类自我精神方面的焦虑问题,亦处于重要地位。贝克教授在他的那篇极具影响力的文章《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的开头,不但指出了20世纪末源于英国的疯牛病给世界经济所带来的冲击,也提到了在德国巴伐利亚南部山区,一个名叫威尔茨豪斯的小饭馆里,那张饶有寓意的摄影照片:一位满面春风的农民与他微笑着的家人一起手挽着手充满信心,四周围拢的都是他们家庭牧场所放养的牛。很明显,这张照片正是个人为了重建被作为世界性风险源之一的疯牛病危机所击垮的人类对于食用牛肉的信心及相互的信任[5]。事实上,这样的努力在每一起风险危机的背后都在上演。②贝克教授同样提到为了消除民众对莱茵河水污染的传言及其带来的恐慌和混乱,环境保护部长一个猛子扎进莱茵河中;为了消除在售奶粉中含有有毒物质的传言,环境保护部长满面微笑地对着镜头亲自尝了口奶粉;现实的例子是,在当前日本核灾难中,为了澄清灾民对能否饮用当地水源的迷茫和恐惧,日本政客当众饮用灾区的自来水。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王武龙译,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第27页。即是说,我们不但要考虑到客观的技术风险,也要顾及其背后的主观焦虑。正如贝克所言,阶级社会的驱动力可以概括为:我饿!而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可以表述为:我害怕!焦虑的共同性代替了需求的共同性[6]。吉登斯则更为明确地指出,风险社会打破了人们生活中已有的经验、既成的惯例,导致个体不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什么时候能做,什么时候不能做[7]。由此,在面临种种不确定性、难预测性和高风险性的变化时,人们会产生一种‘生存性的焦虑’、‘不确定的焦虑’、‘莫可言状的焦虑’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焦虑’[8]。某种程度上说,上述刑法修正案的主要动因,正是为了应对社会的主观焦虑问题,这一焦虑主要体现为国民的被害人情感认同。下文将以“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说明。

二、被害人身份认同在入罪政策中的考量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就这两个罪名的立法动因而言,社会大众对于被害人身份认同所导致的焦虑与同情感的扩大化因素,在其中分别占据了很大的比例,下文将具体论述。

众所周知,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之前,全国接连发生了若干起影响很大的醉驾肇事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醉驾肇事事件 3206起,造成 1302人死亡[9]。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等醉驾肇事,均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胡斌案发生后的第二天,杭州市民及浙江大学学生自发走上街头为被害人谭卓举行追思会。孙伟铭案发生之后,大成网曾经作过专门的主题报道,有大成网网友留言道:绝对应该判死刑!要不然的话酒后驾车会越来越猖獗,反正撞死几个人也是轻罪,说不准有看别人不爽的人故意喝得半醉把人撞死呢!这实际上反映出社会大众不自觉地将自己当作是潜在的醉驾肇事案件的被害人。藉由这种被害人的身份认同折射出对于被害感同身受的焦虑。正义网上曾有一个代表性的评论指出:我们每个人都是醉驾的潜在受害人,为何不能要求或情绪激动地要求立法?孙伟铭案、张明宝案还未发生时,要求“醉驾入刑”的声音很冷静,但在其时,那些并不激动的声音基本未被重视。为了一个早该列入刑法的个罪,情绪激动一回又何妨?![10]这即是感同身受的焦虑感之代表性的表述——“我”也随时可能成为醉驾肇事的受害者。应该说,这种心理具有极大的扩散性,在对醉驾入刑进行调研时,大多数民众表达了赞成的意见,认为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件一再发生,证明行政处罚对禁止醉驾收效不大。醉驾对民众的生命健康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社会上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醉驾一律入罪是对民意的积极回应,体现了以人为本、保护民生的理念和对醉驾行为零容忍的司法精神,可以压缩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人情和特权的干扰,有利于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1]。这种聚集起来的群体被害人焦虑藉此形成一种强大的入罪民意,不得不说,在醉驾入刑的动因中,这一民意的力量赋予了其极大的伦理正当性。

与醉驾行为入刑略有不同的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背后虽然也存在坚实的民意基础,但与之相关的民众心理更多地是一种同情心,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观察”栏目中,曾有一组具有代表性的访谈,具体对话如下:

主持人:您好,这位朋友,恶意欠薪将进入《刑法》定罪,你怎么看这一条?

网友:我认为把这个恶意欠薪正式列入《刑法》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现在外出务工人员非常多,拖欠工资的事也常有,我有一个朋友去年出去打工,半年多的时间只拿了五六次分发的不到两千块钱的报酬,就是说半年了才只赚了接近两千块钱,用人单位会以各种理由打发你。

主持人:你现在理解《刑法》会对于公民有什么样的保护作用呢?

网友:我觉得这个列入《刑法》对于恶意欠薪会马上有一个有效的控制,就是说起一个震慑的作用,当然说具体的执行需要一些立法机关进行明确的规定[12]。

这一对话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民众对于弱者的同情心理,这一同情心理与醉驾肇事的被害人身份认同不同,后者是自己可能成为潜在被害人的焦虑心理,而并非是基于同情的心理。正如有学者所言:农民工被欠薪,这是因为,一方面,农民工与公务员或教师相较,更缺乏博弈能力,尤其是缺乏以组织手段来寻求解决办法的能力;另一方面,农民工的薪酬虽然微薄,但农民工对其薪酬的依赖程度却相当高。这种依赖很多时候甚至可以上升到维持基本生存的层面。农民工之所以屡屡作出舍命讨薪的极端反应,不是因为他们不惜命,更可能的原因在于被拖欠的薪金对于他们而言就是“命”[13]。这一论调反映出两点值得注意的信息,一是农民工群体与其他群体的特殊性,异质群体之间不会产生感同身受的情感;二是农民工群体的弱势性,正是这种弱者形象触动了其他群体的同情心理,进而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入罪民意。实际上,无论是社会的感同身受的焦虑感还是对他者的同情感,都是客观存在的,舍勒区分了四种不同的同感状态:“(1)直接的同感,如‘与某人’共同感受同一种悲伤。(2)‘参与某种情境的同感’:‘为’他的欢乐而同乐和‘与’他的悲伤而同悲。(3)单纯的感情传感。(4)真正的体验性感觉。”[14]上述的焦虑性感同身受与对他者的同情感,大致可以分别对应第二种和第三种同情感。①事实上,最近被转爆的“应该对拐卖儿童者一律判处死刑”的微信,亦是一种感同身受的焦虑感。凤凰网2014年6月21日22点的调查结果显示,共有236313人对“你支持贩卖儿童判处死刑吗”进行了投票,其中有77%的人投了赞同票,23%的人投了反对票。共有164709人对“你是否支持拐卖儿童一律判处死刑”进行了投票,其中有83.31%(138991人)的人投了赞同票,有4.31%(7195人)的人认为“说不清”,只有12.38%(20659人)的人投了反对票。可见,专家的理性思考并不能撼动社会同感心的传播和蔓延,从现实状况来看,这种被害人认同的同感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上述数据参见凤凰网,网址为:http://survey.ifeng.com/news/12211.html,访问时间:2015年6月21日。就此,可以说被害人身份认同的扩大化现象是当前刑事立法背后的主要影响因素之一,对这种现实存在的被害人身份认同的同感状态从理性的角度说,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应对呢?本文认为有必要考察一下立罪后的现实执行情况,进而进行规范的评价。

三、被害人身份认同与刑事立法政策的应对

2014年,笔者对河南省XY市与江苏省LY市两个基层检察院近年来所分别办理的“危险驾驶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作了一番调研。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醉酒驾驶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列入刑法调整范围至2013年5月,XY检察院共办理醉酒驾驶案件183件183人,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该院在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一:办案期限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刑事案件办案期限为:拘留不超过14日,侦查羁押期限不超过2个月,审查起诉不超过1个月,普通一审程序不超过2个月。司法实践中,受限于各种客观因素,案件承办人会基本用满办案期限。按照规定,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从案发到判决,大概需要5个半月的时间,如果再出现补充侦查、延期审理、鉴定、上诉等情况,办案周期一般都会在6个月以上。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为“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意味着醉酒驾驶案件被告人的刑期为1至6个月,其中还存在情节较轻被判处缓刑的情况。通过比较发现,该类案件在该院办理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办案周期长于刑期的现象。为解决该类矛盾,司法机关一般会通过取保候审等方式变更强制措施,但是对于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或取保候审后违反相关规定必须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如何把握各自办案期限,才能保证办案周期不超过判决刑期,司法实践一直难以解决。

问题二:司法部门办案负担进一步加大。《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原本由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醉酒驾驶行为大量涌入司法程序,在司法人员没有明显增加的情况下,人少案多的矛盾更加突出。两年来,XY市检察院共审查起诉醉酒驾驶案件183件,而同期审查起诉的所有刑事案件为1201件,醉酒驾驶案件占15.2%。同时,如上文所述,由于办案期限问题,司法机关往往会对该类案件当事人取保候审,但是当事人在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拒不到案、不配合案件办理或是四处托关系、找人情,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困扰。如果对该类当事人采取逮捕措施,一方面受困于办案期限不好把握,另一方面反复变更强制措施更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

问题三:执法办案社会效果不好。醉酒驾驶入刑以来,XY市司法机关曾多次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但从调研、走访结果来看,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一是从客观上看,醉酒驾驶行为依然处于高发态势。2011年5月至12月,XY市检察院平均每月办理醉酒驾驶案件0.9起;2012年平均每月办理该类案件9.3起;2013年1至5月,平均每月办理该类案件12.8起,总体呈上升趋势。二是从意识上看,行为人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性依然认识不足。通过对50名醉酒驾驶犯罪被告人随机走访显示,他们中大多数人仍然没有认识到醉酒驾驶是犯罪行为,接受处罚后非但不反思悔过,反而埋怨司法机关执法太严,甚至认为司法机关没事找事,借此敛财,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三是从导向上看,执法办案没有起到正确的警示、教育作用。多数执行完刑罚的犯罪分子仍然存在侥幸心理,他们的精力不是集中到如何避免酒后驾驶上,而是总结“经验教训”,通过绕过检查点、避开敏感时段等方法规避警察处罚,醉酒驾驶行为更加猖獗。

窥一斑而知全豹,上述问题无疑在对危险驾驶的全国执法过程中,具有代表性,总结而言,即刑罚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并不具有期待中的足够的刑罚威慑功能、一般预防功能和特殊预防功能。那么,我们来看一下LY市检察院近年来所办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情况。

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该院办理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只有一起。该案的大概案情与办理情况如下:被告人缪忠伟(男,32岁,LY市别桥镇人)系该市顺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公司经营得当盈利的情况下,其恶意拖欠32名工人工资,共计48万余元,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催支,拒不执行。LY市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缪忠伟提起公诉,并支持欠薪职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拖欠的劳动报酬。

我们认为,从LY市检察院对上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办理情况看,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该罪立法的不必要性。首先,两年多时间里,该院只办理了一起案件,以此纵观全国,不能不说是刑事立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就该案本身来看,办理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即更多的意义在于“办理一起,以破荒”!其实从案情看,用民事或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完全可以达到同样效果。再次,该院的总结更多的是执法为民意义上的,对于如何发挥该罪的刑罚功能,根本没有涉及,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即刑罚不是为了消除业已存在的难以为民法、行政法规制的危害社会行为而存在,而是为了办案而存在。这反映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法后的尴尬——只剩法律的安抚和象征意义了。

因此可以认为,被害人影响刑事立法的现象是实际存在的,我们必须对其进行理性限制,即,一方面必须恪守刑法的法益保护性原则。刑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这已经成为当前的通识,刑事立法要以法益保护为原则和基准,换言之,只有对于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能够予以规定为犯罪,这种侵害应该是具体的、通过犯罪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反之,如果这种行为的危害性通过潜在被害人的身份认同所导致的焦虑感或对于弱势群体的同情感等同感心予以折射或放大的话,那么,这就不能成为刑事立法的入罪基础,不具有入罪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必须恪守刑法的最后性。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这一点业已成为学界的通识,即是说,基于刑罚的严酷性,只有在其他部门法,诸如民法、行政法所不能规制时,才能由刑法出场,危险驾驶罪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例表明,即使顺应了潜在被害人的焦虑感和同情感,将相关行为入罪,如果这些行为能够用其他部门法处理的话,那么入罪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的闲置或者造成这样那样的执行问题,反倒有损刑法的尊严。最后,被害人的焦虑感、同情感的刑法保护,其实往往落脚于社会情感层面,其刑罚的预防目的并不能落到实处,更多的是起到一种立法象征的作用。

因此,受被害情感支配下的潜在被害人身份认同影响刑事立法的现象是实际存在的,我们必须认真面对,但民众虽然有发出自己声音的权利,却并不意味着这种呼声就是理性的,理性刑法必须依照自己的标准去衡量某一行为是否能够入罪、应否入罪,这一标准如上所述,即法益保护原则、刑法的最后保障原则和刑罚的有效性原则。

[1]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J].中国法学,2006(4): 18-37.

[2][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M].吴英姿,译.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102.

[3]夏勇.民生风险的刑法应对[J].法商研究,2011(3): 6-10.

[4][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J].刘国良,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38-41.

[5][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J].王武龙,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3): 26-45.

[6][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57.

[7]田国秀.风险社会环境对当代个体生存的双重影响——吉登斯、贝克风险社会理论解读[J].哲学研究,2007 (6):113-117.

[8]See Giddens:Modernity Self-Idenity,Cambridge:Polity Press,1991,p.182.

[9] 危 险 驾 驶[EB/OL].http://baike.baidu.com,2016-2-17.

[10]醉驾入刑是与非[EB/OL].http://www.jcrb.com,2015-6-15.

[11]危险价值罪立法解读[EB/OL].http://www.jcrb.com,2015-6-15.

[12]醉驾、恶意欠薪入刑体现民意[EB/OL].http://jingji.cntv.cn,2015-6-15.

[13]王琳.欠薪入罪需告别”沙塔式立法”[N].法治论坛,2009(3):50-53.

[14][德]马克斯·舍勒.同情感与他者[M].朱雁冰,等,译.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12.

(责任编辑:付传军)

Association Study on Victim Factors and Legislative Policies

XUAN Gang1,JIA Jian2
(1.Anhui Institute of Technology,Fengyang Anhui 233100,China; 2.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The current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a is showing an expanding trend behind which it reflects a kind of social collective anxiety.This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e identity of victims’emotional identification.Taking the legislation of"dangerous driving offenses"and"refused to pay the labor remuneration crime"as example,the former is a"purely emotional sense"while the latter is a consensus"participating in a context."However,judicial practice shows that various problems existed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which mainly aims to release identity anxiety of victims.Criminal legislative policy should abide by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ultimate ratio and punishment validity.

victim’s factors;criminal legislative policy;association study

D924.1

A

1008-2433(2016)03-0098-06

2016-03-04

本文系2014年度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博士项目“犯罪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研究”(2014BS056)与安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集资犯罪群体性事件的刑法防控研究”(SK2016A027)的阶段性成果。

宣 刚(1980— ),男,安徽凤阳人,安徽科技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贾 健(1983—),男,安徽芜湖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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