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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应予以平等保护
——以刑法对企业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为研究视角

2016-03-15王志祥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财产权非公有制经理人

王志祥,柯 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应予以平等保护
——以刑法对企业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为研究视角

王志祥,柯 明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我国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公有财产优先于私有财产”观念,是我国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实行区别保护的根本原因。民营企业经济地位的日益提升、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以及刑法新增“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均要求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予以平等保护。

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企业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职业经理人制度

自改革开放,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民营经济在我国取得了迅猛的发展。民营企业作为民营经济的一部分,也由此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作为国民经济主导力量的国有经济相比,我国对民营经济的保护,特别是在刑法领域内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略显不足,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基于此,本文以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企业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的规制为研究视角,阐明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应当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因,以强化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促进民营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民营企业概念的界定与研究视角的选定

(一)民营企业概念的界定

关于民营企业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民营企业就是私有企业[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我国,民营企业按其来源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个体和私营企业成长发展起来的民营企业;第二类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通过改制而成的衍生型民营企业;第三类是通过港澳台资和外资在国内建立并逐渐发展的外来型民营企业[2]3。

笔者认为,在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民营企业还应包括混合所有制企业。这是因为,民营是指由民间资本经营,所以,所有由国家经营的企业必然不属于民营企业。在我国,国有企业指国有独资或者国家参股并且所占股份达到能控制该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因此,这些企业均不属于民营企业。而“民营”又是与“国营”相对的概念,因而,国有企业以外由国家参股但是所占股份未能达到控制程度的公司、企业,以及国家根本未参股的公司、企业,均应属于民营企业。这样看来,私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等,由于均不是由国家控股的,均应属于民营企业。

(二)研究视角的选定

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一共设置了17种犯罪,①这17个罪名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这17种犯罪可以按照公司运作过程分为公司设立中的犯罪、公司融资中的犯罪、公司经营中的犯罪和公司清算中的犯罪[3]。而涉及公司经营管理中的犯罪主要包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这类犯罪中,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均未区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所以,基于平等保护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的立场,笔者将1997年《刑法》对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规制选定为本文的研究视角,主要包括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巨大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为亲友牟利,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企业破产、严重损失,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将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致使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等。

二、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实行区别保护的原因探析

之所以要对企业的财产权进行保护,是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财产权具有行为约束、资源配置、经济激励和经济预期的功能[4]。而刑法作为强制性最为严厉的法律,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财产权,实现上述功能。通过刑法确定企业财产的不可非法剥夺性,排除他人非法侵占、盗窃等行为,可以起到约束违法行为的作用;通过刑法构建稳定的秩序,使得各企业在资源稀缺并相互争夺时最优地配置资源,从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通过刑法明确财产主体,从而促使企业这一“经济人”去尽力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起到激励企业的作用;通过刑法对企业财产权的充分保障,可以鼓励企业为了自身的大力发展而进行长远的规划,从而使经济前景可预测。

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之下,我国对国有资产长期积极地予以刑事保护。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79年,“国有企业制度不仅构成了中国经济制度之核心,它还是中国国家结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为所有国有企业都被置于国家经济官僚制机构的管辖之下”[5]。这也就导致了对包括国有企业财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的保护观念,不仅深刻烙印在人们的心中,也体现在制定的法律中。1951年2月21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就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抢劫、破坏国有财产的行为设立为犯罪,并配置了刑罚。1952年4月19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也将侵吞、窃取、骗取、套取国有财产等行为设立为犯罪,并配置了刑罚。1979年《刑法》的部分条文规定了针对国有资产的犯罪,在之后颁布施行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一系列单行刑法进一步地强化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以应对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在沿袭并修订这些规定的同时,还增设了一些新的犯罪,即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相比之下,就我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刑法保护而言,因非公有制经济起步较晚,一直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至1979年,非公有制经济在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成分很少,所以,这一时期的刑事法律以及1979年《刑法》中基本未出现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条款。1979年之后,非公有制经济才逐渐开始恢复和发展。特别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尤其是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非公有制经济才得以快速发展。与此同时,伴随着这一发展,各类新型危害行为也不断冲击着原有的经济秩序。但由于在1979年《刑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以民事制裁手段和行政制裁手段也难以有效地加以规制,因此,我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单行刑法对这些新型危害行为加以规制,如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单位行贿行为的规制;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等。之后,这些规定大部分被1997年《刑法》所吸纳。

由此可以看到,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之所以侧重对国有企业财产的刑法保护,是因为在此期间,我国几乎没有民营企业财产的存在,更谈不上对其的刑法保护。而在改革开放到1997年《刑法》颁行前的阶段,侧重的则是在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对非法经济行为的打击。及至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相对于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专对‘公共财产’予以保护的规定、专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加以保护的条款,以及运用较重刑罚,甚至死刑体现与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力度的巨大差异,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一体保护’的法意还没有形成,并没有充分体现宪法修正案对非公有制经济地位、作用加以重新定位后的基本精神和要求”[6]。概言之,我国长期以来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公有财产优先于私有财产”观念,是我国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区别保护的根本原因。

三、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应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因探析

认为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应予以平等保护的学者在我国学界占大多数,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进行说理:一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使在市场竞争中的主体公平竞争,具有无差别的获利机会,在刑事法律方面,就是对侵犯利益的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刑事打击,达到平等保护的状态[7];二是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使我国《宪法》第十一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四条关于“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真正得以落实,实现刑法的公正性[8];三是基于《公司法》等部门法对刑法的要求,使部门法在对违法行为制裁力量不足时,有相应的刑法规定,作为同等保护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后盾和保障[9];四是基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外部协调与内部协调、司法适用便宜的要求,使法治与经济相协调、法律与法律之间相协调,司法认定不再因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差别保护,而存在罪责认定上的困惑[10];五是基于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承诺的要求,使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原则的国民待遇条款得以贯彻,更多地引进外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11]。本文赞同上述观点。同时,结合现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1997年《刑法》对企业管理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为视角,再谈几点理由。

(一)民营企业的经济地位日益提升

2014年9月27日,全国工商联副主席全哲洙在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四届一次理事会上的讲话中提到,“目前,我国私营企业已超过1370万家,个体工商户已超过4600万户,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超过 GDP的60%”[12]。而到了2015年5月21日,“我国私营企业已超过1600万家,个体工商户超过5073万户,从业人员达2.57亿,80%的城镇就业岗位和90%的新增就业岗位是由非公有制经济提供的”[12]。2014年,福建全省生产总值24055.76亿元,增长9.9%,其中,民营经济占了全省生产总值的67.2%[13]。由此可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我国GDP总量和就业岗位上的贡献巨大,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结构中起着重要作用。并且,我国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数量仍在持续增长。2014~2015年不足一年的时间,私营企业的数量就增加了近230万家,个体工商户的数量增加了400多万户。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一统计中,并未包含民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民营的外资企业。如果将这些企业也包含在内的话,可以说,非公有制经济已经不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是已经成为推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重要力量。

正基于此,在党的多个重要文件中都重申了对公有制经济的支持,以显示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高度重视。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要求,“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创新适应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党中央对国家立法工作的领导主要实行政治即方针政策的领导,立法就是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14]。所以,上述决定中“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和“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就是对刑法不平等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现象最为直接的批评与纠正,刑法对此应当予以回应。换言之,在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对经济发展贡献巨大的背景下,如果仍然一味地抱持着“公有制优先”的落后观念,不仅不利于我国经济的长久快速发展,而且与现今我党的大政方针相抵牾,不利于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二)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

从职业经理人制度本身来看,“职业经理人制度与公司法人制度、出资人制度一起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三个基础性制度。”[15]我国企业要大力建设现代企业制度,当然也就离不开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2012年6月20日,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中国职业经理人协会,以促进职业经理人素质提升,推动职业经理人才流动及就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要国有企业“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由此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完善,民营企业中职业经理人的数量将会逐步增多。

从民营企业自身传承的角度来看,也迫切需要大量职业经理人的加入。我国民营企业中的大多数企业都属于家族企业。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其中一部分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而另一部分企业则抓住了发展壮大的机会,逐步成为我国民营经济中的重要力量。但35年过去了,第一代民营企业的创业者到了要交班的阶段。根据由中共中央统战部和全国工商联领导,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牵头,联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进行的两年一次的全国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显示,提供股权信息的私营企业有3847家,其中家族企业比例达到85.4%,而年龄在45岁以上的企业主占总样本数的一半以上(51.7%),其中,50岁以上企业主中,接近七成的企业主考虑接班问题[2]5-14。可是,“他们的第二代有很多却不愿意选择职业经理这个职业,或者说不愿担任企业经理这个职务。这就出现了民营经济事业接班人断档的风险,迫切需要一大批具有良好职业素养、职业能力和职业知识的职业经理人”[15]。上述调查显示,在上述七成考虑接班问题的企业主中,有近一半(46.8%)的“企业主不愿意交班而子女也不希望接班”[2]29。由此,随着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及民营企业传承问题的出现,民营企业中职业经理人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

职业经理人的加入,一方面能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助于解决企业传承问题,另一方面也会给企业经营带来一定的隐患。毕竟,职业经理人一般是从企业外部聘请而来的,进入企业后成为企业高管里的核心人员,管理企业运行中最重要的事务,其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发展。但是,对于企业管理过程中高管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制的主要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而缺乏对民营企业人员行为的规定。如果职业经理人实施了破坏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往往只能以民事赔偿等方式草草了事。就民营企业经营管理领域的现实违法情况而言,“有的职业经理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如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等”[16]。由于这些行为均由民营企业中的职业经理人实施,因不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要件,而无法依照本罪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除此之外,职业经理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骗的行为;因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企业破产、严重损失的行为以及将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也均会因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而无法对其定罪处罚,只能予以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

长此以往,将造成职业经理人肆无忌惮地侵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同时也使得民营企业主对职业经理人群体失去信任。在现阶段,很多民营企业主对于聘请职业经理人已经表现出非常消极的态度。根据调查,在4168家家族企业中,不想聘用职业经理人的有2568家。这些家族不想聘用的原因包括“找不到合适的职业经理人”(55.9%),“成本太高”(34.6%),“难以信任”(20.9%),“有关职业经理的法制不健全”(16.5%)[2]5-41。可是,不聘用职业经理人,这些民营企业又将面临无人接班的情况。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民营企业管理领域,明确对职业经理人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使职业经理人的违法行为受到约束,从而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增强民营企业主与职业经理人群体之间的信任,使民营企业得以传承下去。

(三)刑法新增“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

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第一条中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因为这一“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是被增加到1997年《刑法》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后的,所以,从条文关系来看,该规定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是通过在一定期限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资格的方式,预防已被定罪处刑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再继续从事原职业或与原职业相关的职业,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目的。本条规定要求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或者实施了违背职务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而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应是指利用从事该职务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便利条件。所谓“违背职务要求的特定义务”,应是指“违背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17]。如果犯罪分子未利用职务便利或是未违背职务要求的特定义务,则不能对其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

一方面,具体就企业经营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而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方式中均涉及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成立也都涉及违背自身职务所要求的尽职义务的问题,因此,对构成上述犯罪的均可以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但是,由于上述犯罪的主体均要求是在“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所以,对于民营企业中相应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却无法适用该规定。而应当看到的是,通过剥夺公司、企业中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这类职业的资格,可以防止行为人再次实施在企业经营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并震慑意欲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民营企业中的相关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却不构成犯罪,而国有企业中相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可以禁止行为人从事相关职业,这是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明显的不平等保护,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以及刑法公正性的实现。

另一方面,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而且对所涉及公司的性质未作区分,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的上述人员都可能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做出了规定,并要求对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依照1997年《刑法》,对于民营企业经营管理领域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却因犯罪主体被限定在国有公司、企业中,而无法定罪处罚,进而,也就无法适用“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但是,如果不通过法院宣告职业禁止,而只依据《公司法》中的规定实行职业禁止,则容易因强制效力弱而导致施行效果差。此外,《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中还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如果不通过法院宣告职业禁止,则对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无法对其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这将进一步放纵民营企业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等行为。

综上所述,民营企业经济地位的日益提升、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发展以及刑法新增“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均要求刑法对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财产权予以平等保护。

基于此,在企业管理领域,就刑法规制层面而言,应取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关于“国有公司、企业”的限定,使所有的公司、企业的财产权都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就企业内部控制而言,应强化企业内部合规经营。“健全合规管理、培育合规文化,一方面有利于削弱社会腐败的基础,推动社会风气的转变,促进全社会反腐倡廉;另一方面,也是保证企业自身长期稳定运作,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石。”[18]具体而言,第一,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金融和财务体系,确保财务账户记录及其他相关记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第二,应当通过制定针对所有员工的合规执行体系,建立相关交流和培训机制,使企业内部所有员工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企业内部规章以及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第三,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举报体系,并保护举报人的利益和安全,在企业内部预防和调查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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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芳)

Equal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etwee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Should Be Given in Criminal Law——A Study of the Regulation of Illegal Behavior in the Field of Enterprise Management by Criminal Law

WANG Zhi-xiang,KE Ming
(Colleg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e concept that“public property takes priority over private property”is the most basic reason for distinctiv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etwee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under socialistic planned-economy in China for a long time.With the increasing status of private enterprises in economy,the development of professional manager system and the newly-increased provision of“prohibition in related occupations”in the criminal law,equal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etwee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nd private enterprises in criminal law is urgently required.

state-owned enterprise;private enterprise;illegal activities in the field of enterprise management; professional manager system

D924.11

A

1008-2433(2016)03-0084-07

2016-02-25

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NCET-13-0062)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

王志祥(1971—),男,河南淅川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诉讼法学;柯 明(1990—),男,河南光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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