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制度的修改与发展趋势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2016-03-15侯士耀姜倩倩
侯士耀,姜倩倩
(1.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210042;2.江苏东华期货有限公司,南京210000)
死刑制度的修改与发展趋势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侯士耀,姜倩倩
(1.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南京210042;2.江苏东华期货有限公司,南京210000)
死刑制度的修改是调整刑罚结构乃至刑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刑制度的修改具有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被废除的死刑罪名大多是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同时废除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并且以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为主;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并存等特点。但仍存在死缓制度的修改不彻底;与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存有差距;仍有废除死刑罪名的可能性等问题。因此,未来的立法应该明确死缓的法律地位,提高死缓执行死刑的标准;死刑适用标准借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最严重的罪行”的国际规定;死刑政策立法化,使其不仅能发挥政策的指导作用,而且能彰显法律的强制效力。
死刑;刑修案(九);死缓;死刑适用标准
在我国社会形势加速变迁、国家深层次改革与废除死刑的世界趋势等多重因素下,我们应该如何对待死刑,是否应该分步骤废除死刑等问题已然成为法学界争相讨论的焦点。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案(九)》),至此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宗旨的刑法再添修法新篇。《刑修案(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案(八)》)废除13种死刑罪名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废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罪名,实现了我国改革死刑制度的又一次跨越。然而,在对《刑修案(九)》进行客观评价的同时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与特点,开启理论研究以期加快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步伐。
一、死刑制度的法律规定
首先,诞生于‘文革’浩劫后的法制废墟中、旨在恢复社会秩序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①参见阿计.刑法修正的宽与严专题报道之一——再启死刑改革[J].民主与法制,2015,(28):10.(《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总则概括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标准、适用对象与执行方式等内容;分则具体规定了130个罪名中的28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
其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标准修改为“罪刑极其严重”,同时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适用标准修改为“故意犯罪”。由于将单行刑法纳入到了此次立法之中,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增至68个。随着我国新犯罪形式的出现与治安形势的不断变迁,立法机关频繁出台各项修改决定或者补充规定,客观上进一步增加了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罪名的数量,由于死刑在我国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分则中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增至71个。
再次,1997年《刑法》以后的几次修法都没有对死刑制度作出修改,之后,我国刑法学界经历了数十年的探索与努力,终于达成了“应当逐渐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的共识。直到2011年的《刑修案(八)》,立法机关才开启了修改总则部分死刑制度的先河。此次修法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其启动了我国逐渐废除死刑的按钮:一是总则中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二是废除了分则中的13种经济型、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缩减至55个。
最后,《刑修案(九)》承袭了《刑修案(八)》的修法模式。其在刑法总则中将死缓执行死刑的标准由“故意犯罪”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上述修法显然提升了死缓执行死刑的门槛,客观上限制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数量,其充分彰显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切合了刑法人道主义的国际潮流。就分则的修改而言,其废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
二、关于《刑修案(九)》中死刑制度修改的评析
(一)《刑修案(九)》中关于死刑制度修改的特点
1.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刑法总则概括规定犯罪的一般问题,分则具体规定各项犯罪罪名。《刑修案(九)》对死刑制度的修改采取了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的模式:总则中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标准,分则中具体削减了9种犯罪的死刑。立法机关此次修改完善总则中的死刑制度,不仅有利于法官从法律上清晰界定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适用范围,而且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法官恣意适用死刑;同时,其废除了分则中的9种死刑罪名,占现存死刑罪名总数的16.4%,此次一次性废除较多死刑罪名的修法模式使人们更加清晰地看到了我国改革死刑制度的决心。上述总分同时修法的模式,定将加快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步伐。
2.废除死刑的罪名多是备而不用或备而少用的。《刑修案(八)》废除了13种死刑罪名,被废除的上述罪名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在司法实践中备而不用或者备而少用①参见赵秉志.刑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7.。《刑修案(九)》同样体现了上述修法特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走私核材料罪与造谣惑众罪这三种犯罪只是在立法上保留适用死刑的可能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犯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假币罪这三种犯罪的死刑也呈现出“立法保留、实践少用”的特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集资诈骗罪这几种犯罪能否适用死刑等问题一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引发过较大的反对声,此次修法顺应了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环境,一次性废除了上述犯罪的死刑,从源头上消灭了上述犯罪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切合了我国未来死刑制度的改革方向。
3.同时废除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并且以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为主。意大利法理学家贝卡利亚早在18世纪就提出了废除死刑②参见[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59-65.的观点,自此,死刑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讨论的焦点,但是随着国际人权意识的增强与人们对生命态度的转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坚持“废除死刑”的观点。我国刑法学界在经历了长期争论与探讨之后也基本上达成了“废除死刑”的共识。《刑修案(九)》关于死刑制度的修改采取了废除两种死刑罪名的修法思路,其在废除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同时,也启动了废除暴力性犯罪死刑的进程。其中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与集资诈骗罪这三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均不包含暴力成分,属于非暴力性犯罪,此次修法废除了这三种犯罪的死刑。此外,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这三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均包含暴力成分,属于暴力性犯罪,但此次修法同样废除了这三种犯罪的死刑。刑法规定,行为人在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过程中实施伤害、杀害、强奸等行为的,法官可以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判处被告人死刑,此次修法在废除前述犯罪死刑的同时将上述加重情节单独分离出来规定:行为人如果在组织与强迫卖淫过程中实施前述加重行为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这种“分离”修法模式不仅能废除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死刑,而且能使法官公正严明的处罚前述两罪中的加重行为,符合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并存。《刑修案(九)》一次性废除了分则中9种犯罪的死刑罪名,同时也相应的对一些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做出了修改。以绑架罪为例,依以前刑法规定,法官只要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加重情节(即杀害被绑架人或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法官在对行为人主刑的选择上就只能适用死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反对古代司法擅断的产物,但是对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情形一律适用一种刑罚,显然不符合平等适用刑法的理念,尤其是在关乎人们生命权——死刑的适用上。如果不考虑个案和行为人之间的差别,只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不考虑其他因素就适用死刑,反而不能符合目前慎用与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进而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①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237.。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致其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依据刑法规定无论是过失致使还是故意杀害,法官一律判处被告人死刑。但是上述两种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动机与犯罪手段等都有所不同,一律适用死刑既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体现出法官对被告人的公正裁判。
《刑修案(九)》消除了上述犯罪适用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短板,提高了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一方面,《刑修案(九)》区分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两种情形,排除了行为人可能因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适用死刑的可能性,进而削减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刑修案(九)》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法官在裁判绑架案件时可以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考虑是否适用死刑,从而在司法实践中缩小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范围。总体来讲,《刑修案(九)》关于绑架罪适用死刑的修改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功效,呈现出废除死刑与限制死刑并存的修法特点。
(二)《刑修案(九)》中关于死刑制度修改存在的问题
1.死缓制度的修改不够彻底。死缓制度是我国独有的死刑执行制度,诚然《刑修案(九)》关于死缓制度的修改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仔细推敲我国现行的死缓制度,还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死缓转为执行死刑的标准不具体。《刑修案(九)》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适用标准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但是此处“情节恶劣”的法律表述依然不够具体清晰,其看似一个模糊与抽象的概念,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易做出判断;二是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界限不明确。目前依刑法规定,法官判断被告人应该适用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但是刑法并没有具体明确哪些情形属于前述依据,所以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不稳定的局面。虽然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都属于死刑制度,但是两者之间存有巨大差别,关乎人们生命的法律没有对此界定清楚,显然是此次修法的一个遗憾。
2.与联合国公约的规定存有差距。依1997年《刑法》的规定,“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上述标准由于其抽象性与模糊性而难以把握。该适用标准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中的规定存在差距,《权利公约》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为“最严重罪行”,并在《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将上述条件限定了具体的适用范围。依我国刑法规定,法官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标准重点在于犯罪程度上,即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都有可能达到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标准而被判处死刑,而《权利公约》中所规定的“最严重罪行”重点在于犯罪种类与犯罪性质上。正是由于这种不相称,使得我国刑法规定了“少量本不应该配置死刑的罪名”,同时也相应的引发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上升局面。基于上述讨论,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需要与《权利公约》中的规定接轨,尽可能地从立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标准,确保死刑不被法官滥用。
3.仍有废除死刑罪名的可能性。依刑法规定,法官可以在下列毒品犯罪中判处被告人死刑:运输、走私、贩卖与制造毒品罪。虽然已有学者在审议《刑修案(八)》时就提出要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①参见赵秉志.刑法论丛(第4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但是《刑修案(九)》还是保留了运输毒品罪的死刑。诚然基于毒品犯罪的特殊危害性与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日益严峻,由毒品犯罪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断增多,上述多重因素决定了我国在短期内不适宜废除所有毒品犯罪的死刑。但是行为人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及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立法可以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法官对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预防毒品犯罪的作用。实践中,行为人一般不需要掌握高超的技艺就能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并且运输者往往是无业或者贫困人员,同时伴有侥幸心理,为了一点利益铤而走险。法官对运输毒品者适用死刑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震慑制造和贩卖毒品者的法律效果,而后者或许早有所准备换人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基于上述讨论,法律的威慑力很难实现预防毒品犯罪的功效。
其次,从刑罚谦抑性的角度来看,法官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适用死刑的法理依据不足。依刑罚谦抑性理论,法官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讲求适度性与必要性,如果判处的刑罚超出了必要限度势必会导致法律威慑力的下降。我们知道,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乘上连接贩卖毒品环节,启下连接制造毒品环节②参加王捷明.对运输毒品死刑适用的把握[J].人民司法,2014(12):7.。但实际上,运输毒品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危险性强、收益小、作用甚微,毒品犯罪之所以如此猖獗,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驱动。所以法律应该重点打击在毒品利益链条中的最大获利者,而不是看似发挥重要作用的运输毒品者。
再次,毒品犯罪的组织往往非常严密,行为人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抓捕一般具备一定的侦查与反侦查能力。在公安机关实际执法过程中被抓的多是运输毒品者,制造与贩卖毒品者往往退居其后,能够轻易躲避抓捕。近几年的数据表明:云南全省的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其占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比例高达80%③参见周道鸾.人权保障与死刑限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4):11.。虽然云南省的数据情况不能代表全国运输毒品犯罪的整体情况,但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视化的研究视角,法律废除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将会进一步降低毒品犯罪死刑的数量。
三、关于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展望
(一)死缓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为我国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死缓能够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因此,立法提高死缓在死刑制度中的法律地位与死缓执行死刑的标准,明确适用死缓应当具备的条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与慎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1.提高死缓的法律地位。目前依刑法规定,法官在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认为不是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其死缓。我们仔细考察发现,前述法律并没有对死缓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界定:一是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两者之间的主次关系。死缓制度存在的主要价值之一就在于解决其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关系,法官对于一个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首先考虑适用死缓还是死刑立即执行会产生很大差别。同时两者之间地位的不明确难免也会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差别对待,即法官对于有些犯罪(例如特别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的被告人往往优先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另外一些犯罪(例如经济类犯罪)的被告人则优先考虑适用死缓。二是刑法第48条“可以”的法律表述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预留了一定的操作空间,立法上的“可以”与“应当”两者之间的差距很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死缓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在刑法未来的发展趋势中,立法应当明确死缓为死刑的必经或前置程序,增强死缓在死刑制度中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弱化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地位。具体操作为:法官在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之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除非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2.提高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刑修案(九)》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修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诚然本次修法提高了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但从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角度来看,立法还应当进一步完善该标准,删除“情节恶劣”的法律表述,将该标准具体化为“故意犯罪,依法应当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首先,“情节恶劣”的法律表述带有模糊性与抽象性,不够清晰具体。此处的“情节恶劣”究竟包括主观与客观情节,还是包括定罪量刑情节,还是这几部分情节都包括,法律均没有界定清楚。此外,“恶劣”一词的表述较为抽象,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其界限,有可能会出现理解偏差的判决倾向。因此“情节恶劣”的法律规定对于限制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作用是有限的。另一方面,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针对全案的犯罪情节综合判断才能得出结论,而“情节恶劣”的法律范围相较于全案的犯罪情节则显得过于单调。因此,法律用一定期限的法定刑代替“情节恶劣”的法律表述显然会形成一个较为清晰与具体的适用标准,更为重要的是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案件。
其次,以上述内容作为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存在其内在合理性。一是上述标准可以将轻微的故意犯罪阻隔于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范围之外。在我国刑法界,法定刑五年以下的故意犯罪可以被视为较轻的故意犯罪,法律规定一定期限的法定刑作为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就可以将一般的轻伤害和盗窃等常见且较轻的故意犯罪排除在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范围之外,有助于降低司法实践中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数量。二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与过失犯罪的刑罚相比两者具有相对一致性。在我国,正是由于考虑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较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如果在缓期两年执行期内实施过失犯罪行为是不会被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同时,刑法分则中的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其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要高于过失犯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如果法院对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核准执行死刑,而前述故意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却不及行为人过失犯罪所判处的刑罚,显然有悖于刑法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立法目的。
再次,以上述内容作为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标准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排除在外。法律明确上述核准标准就意味着法院可以将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排除在核准执行死刑的范围之外,即行为人如果在两年缓刑期内实施了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均不会被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此外,行为人是否被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关联着罪犯的生命权,法律以确定的法定刑作为核准标准可以限制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使其尽可能的在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中适用统一标准,避免由于法官的个别差异导致适用结果不一致的情形。
最后,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缓期两年执行期满后,法官应当根据该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综合表现判断是否核准执行死刑。按目前的通说,执行机关发现罪犯在缓刑两年执行期间内故意犯罪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核准程序依法将罪犯核准执行死刑①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40.,而往往不考虑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具有重大立功等减轻情节。法律的这种规定容易给人造成故意犯罪高于重大立功的假象,同时也脱离了死缓制度的本身价值。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法官应当全面考虑、综合评价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的表现,判断是否应该将罪犯核准执行死刑。
(二)死刑适用标准的发展趋势
1.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与《权利公约》之间的衔接问题。依《权利公约》第6条的规定,法官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的罪行的被告人判处死刑②参见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国际人权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依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1]。至于上述两种标准何者为最优表述在所不谈,笔者认为,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应该借鉴《权利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从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来看,需要我国死刑适用标准的规定与《权利公约》的规定接轨。依上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规定,《权利公约》中的“最严重的罪行”是指在所有犯罪中整体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而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主要涉及的是行为人必须严重损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刑法所规定的上述标准较为模糊,其与《权利公约》中死刑适用标准规定的含义存在较为明显的差距。
另一方面,立法借鉴《权利公约》中“最严重的罪行”的规定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依前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主要强调的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的严重性,而《权利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主要强调的是犯罪性质在所有犯罪中的严重性。笔者认为,两种标准各自的着重点不同,立法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规定我国的死刑适用标准,即用“最严重的罪行”标准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危害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然后在前述基础上再用“罪行极其严重”标准限制死刑的适用。具体设想如下:法律首先采用“最严重的罪行”标准规定能够适用死刑的犯罪必须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种类;其次采用“罪行极其严重”标准限制死刑的适用,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判处被告人死刑必须限定于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的罪犯。法律应当明确,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属于配置死刑的最严重的罪种,即使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极其严重的情形,法官对其也不能适用死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属于极其严重的情形但不属于性质最严重的罪种,法官对其也不能适用死刑。
2.死刑政策的立法化问题。死刑政策一直是我国死刑立法与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关于我国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要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2]的政策。虽然我国的死刑政策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做支撑,但是从我国死刑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上看,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将死刑政策纳入进来,赋予死刑政策相应的法律地位,强调死刑政策在死刑制度改革中的重要性。
一方面,将“废除死刑”纳入到刑事政策之中符合我国死刑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势。《刑修案(九)》在《刑修案(八)》废除13种死刑罪名的前提下又废除了9种死刑罪名,随着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逐渐减少,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助推力将逐渐减弱乃至消失。因为死刑罪名数量的降低表明我国较为顺利地实现了死刑政策,如果当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降低到特定界限(例如死刑罪名的数量降低到8种),我国死刑政策的目标就已经完成了,那时死刑政策的指导意义也就微乎其微了。因此,我们有必要明确“废除死刑”的政策目标,将“废除死刑”纳入到我国的刑事政策中去。这样也能给公众提供一种“废除死刑”的心理预期,为以后法律全面废除死刑做好铺垫。
另一方面,有必要将死刑政策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一是将死刑政策纳入到法律中去是维持其稳定性的关键所在。近几年,我国在对待死刑问题上一直秉承限制与减少死刑的政策,但是我们考察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死刑政策之后发现前后存在很大差别。诚然我国死刑政策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死刑政策立法化的缺失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死刑政策的法律效力,必将有助于保持我国死刑政策的稳定性。二是将死刑政策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是法院严格贯彻实施死刑政策的重要保障。从另一方面来看,法律的强制效力显然高于死刑政策的指导效力,如果将死刑政策立法化则会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样,经过立法化的死刑政策兼具法律的强制效力与政策的指导作用,其必将对我国死刑立法与司法改革产生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结语
死刑制度的改革是一项长期与复杂的法律工程,其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是简单的废除刑法分则中的几个死刑罪名就可以圆满完成。诚然《刑修案(九)》关于死刑制度的修改在死刑改革的道路上已经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但是过程的反复性与长期性是任何事物前进上升的必经内容,我们仍需把握刑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1]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J].中国法学, 2011(6).10.
[2]高贵君,李睿懿.《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0(7).23.
The Change and Development Trend of Death Penalty System——on The Perspective of“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Nine)”
HOUShi-yao,JIANGQian-qian
(1.Nanjing Forest Police College,Nanjing,Jiangsu,210042;2.Donghua Futures,Nanjing,Jiangsu,210000)
The reform on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is an important issue of regulating the penalty structure and the penal reform.The modific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 in‘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nine)’has the following characteristics:firstly,while modifying general provisions and specific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secondly,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charges are less prepared or ready just in case;thirdly,in the abolition of death penalty charges,while with violent crime and non-violent crime,and mainly in non-violent crime;fourthly, while with abolish death penalty and limit death penalty.But there is still some questions as with:the modification of the reprie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is not enough;no commensurat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nd still with room for the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Therefore,The legislative amendment of the reprie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should improve it's legal status and the standard of the change from reprieve to the immediate implementation of death penalty;As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of death penalty,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provisions of‘the most serious crime’i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Further let the death penalty policy be determined by law,make it not only play a guiding role in policy,but also to highligh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law.
death penalty;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nine);the reprieve of death penalty;the standard of death penalty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140(2016)05-0095-07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6-07-26
侯士耀(1989-),男,山东济宁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助教,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姜倩倩(1988-),女,山东烟台人,江苏东华期货有限公司合规员,主要从事刑法学与期货法律法规的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