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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研究

2016-03-14王守安

河南社会科学 2016年1期
关键词:侦查权司法警察陪审团

王守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检察改革热点问题专题研究

域外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研究

王守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编者按: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背景下,依法治国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保障,承载着时代所赋予的重大而紧迫的历史使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直面我国法治建设领域的突出问题,立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际,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总目标、基本原则、发展道路、基本方略、重大举措等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做出了科学论断和全面部署,是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的战略动员和行动纲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实践中,检察改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本刊编辑部特邀相关专家对检察改革相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得到了一些对此问题素有研究的学者的积极回应,供读者参考。

职务犯罪;诉讼制度;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职务犯罪是指负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亵渎职责,以破坏国家管理职能为特征的犯罪。职务犯罪中主要类型为贪腐以及渎职类犯罪。职务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及犯罪行为的职权性,该类犯罪对法益的危害程度较一般犯罪而言更为严重。职务犯罪往往会严重破坏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从而威胁到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各国和地区一般也都会对职务犯罪持严厉打击的态度,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都较为重视,往往赋予侦查主体较为广泛的侦查职权。而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选择和具体构建,无疑是惩处职务犯罪的基础,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和惩处,就需要科学、合理的侦查模式设置。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两大法系有关国家,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考察,梳理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具体类型,从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职务犯罪侦查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英美法系实施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法官的消极、中立,作为追诉一方的公诉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当事人化,即在法庭审判中,视公诉机关为与被追诉人具有同等地位的当事人。当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并不以两大法系的不同而形成绝对不同的两种模式,即使在英美法系内部,也有着不同的侦查模式。本部分选取较具代表性的美国、英国以及新加坡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进行比较分析。

(一)美国

美国刑事司法中,能够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主体有检察机关、警察机关、独立检察官或者特别检察官以及大陪审团。具体而言:

1.检察机关

美国的联邦检察机关是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联邦检察系统包括总检察长及其领导下的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94个联邦司法管辖区的联邦检察署,联邦总检察长同时也是司法部的首脑①。联邦检察机关除了具有公诉职能、向政府首脑和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对部分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外,还具有一定范围的侦查职能。联邦检察机关侦查的犯罪具体包括:(1)对恐怖犯罪、公共腐败犯罪、复杂跨区域的白领犯罪(包括各种欺诈犯罪、欺诈腐败组织犯罪)、外国种族屠杀犯罪、外国贿赂犯罪等;(2)批准使用证人保护项目的权力;(3)在法院批准前,对电子监控申请、证人刑事免责进行审查的权力;(4)保证公共腐败犯罪和有关选举方面的犯罪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和相当的处理②。职务犯罪主要存在于公共腐败犯罪、白领犯罪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联邦检察机关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

美国的地方检察机关也承担着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美国的检察机构具有联邦、州和市镇三级,各层级相互独立,地方检察机关与联邦检察机关不具有隶属关系。美国的地方检察机关内部有负责侦查的部门,能够对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如费城检察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就具有对白领犯罪、公职人员犯罪、警察滥用职权犯罪和欺诈犯罪的侦查权③。同联邦检察机关相同,对于职务犯罪地方检察机关也具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权限。

2.警察机关

美国的警察机构为分散制,不是集中制,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表现为隶属关系的统一的警察机构,警察机构分为联邦警察、州警察和地方警察。联邦警察主要包括属于司法部的联邦调查局、属于财政部的税务局、国土安全部和联邦法警。而联邦调查局具有广泛的侦查权,在美国的警察机关中,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在联邦调查局调查权限中的有组织犯罪、公务员贪污腐败案、白领犯罪中体现出联邦调查局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限。

通过对比联邦检察机关和联邦调查局的侦查权限,可以发现二者的侦查权限在侦查职务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而在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也往往是由二者共同配合进行侦查,这也是由于职务犯罪侦查难度大所致,需要有效结合检察机关的法律技能和联邦调查局的侦查技能。“实践中,联邦总检察长或联邦各地区的检察长在收到有关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等犯罪线索后,除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外,往往指派两名联邦检察官同联邦调查局的调查人员组成专案侦查组联合侦查案件;同样,联邦调查局在收到线索后,经初步调查发现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也向联邦检察机关报告,并同联邦检察机关受指派的两名检察官联合侦查案件。”④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需要从起诉的角度,以最终定罪的标准对案件的侦查方向进行指导,并要负责最终的起诉工作,因此检察官在案件的侦查中一般处于主导地位。

3.特别检察官和独立检察官

特别检察官和独立检察官主要负责调查和起诉总统、副总统、各部正副部长等联邦政府高级别官员的重大职务犯罪。特别检察官和独立检察官并非常设职务,而是采用一案一任的方式。特别检察官由总统或者总检察长任命,具体的调查范围由总检察长在任命书中授权,特别检察官受总检察长的领导,总检察长可以赋予特别检察官与检察官相同的侦查、起诉权限。

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侦查政府高级别官员的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特别检察官要受制于总统,总统或者总检察长有权罢免特别检察官,这一设置使得特别检察官的独立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的弊端也在“水门事件”中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也由此促成了更具独立性的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出台。独立检察官与特别检察官最重要的区分在于,独立检察官无需经由司法部任命。独立检察官的职权有:(1)组织人事权,独立检察官有权任命自己的工作人员;(2)调查权,独立检察官享有总检察长和其他检察官所有的一切职权;(3)传讯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证人的传讯,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准予证人豁免;(4)向国会汇报和提供弹劾案案情,可以向国会提交活动报告,可以向众议院汇报关于行政官员的弹劾材料;(5)提起特别诉讼权,独立检察官可以和司法部长一同提起特别诉讼⑤。《独立检察官法》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要总统重新授权才能生效,该法于2001年小布什总统上任后未再授权实施,因此目前独立检察官制度处于失效状态,但总检察长仍然可以任命特别检察官进行调查和起诉。

4.大陪审团

大陪审团制度产生于英国,但在1933年该制度在其发源国被废除。而美国至今仍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无论任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或者其他重罪受审”。但美国允许以普通起诉书取代大陪审团公诉书的州的数量持续增加,尽管所有的司法区都在法律上保留了关于大陪审团的条款,但很多“普通起诉书州”不使用大陪审团制度⑥。大陪审团成员一般由23人组成,法律规定人数应在16~23人之间。大陪审团的职能是负责审查起诉,即对于适用大陪审团制度的重罪案件,是否提起诉讼由大陪审团决定。大陪审团除了有审查检方提交证据的职能,还负有调查犯罪的职能。大陪审团可以向任何人或机构发出强制命令,要求有关人员向其提供证词或者调查犯罪有关的书面证据;大陪审团可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提供证词和证据;大陪审团还可以向证人提供“豁免特许”⑦。因此大陪审团对于案件的调查,具有其他侦查主体所不具有的优势,因此经常被检察官用于调查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等重大案件。因此大陪审团制度也是侦查职务犯罪的方式之一。但从实质上看,大陪审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由于其对法律事务的生疏,以及检察官对调查工作的主持职能,使得大陪审团的调查往往较为依赖检察官,可以说大陪审团的调查是在检察官主导下的案件调查。

(二)英国

1.反严重欺诈办公室

在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反严重欺诈办公室负责侦查和起诉严重欺诈和腐败案件,涉案金额一般为100万英镑以上。在英国,职务犯罪主要为欺诈和腐败案件,因此反严重欺诈办公室是重大职务犯罪的侦查机构。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由总检察长领导,具有侦查和起诉的双重职能。这与警察侦查的案件不同,警察侦查的案件需要由检察院起诉,而反严重欺诈办公室侦查的案件,不需移交检察院,由该办公室直接起诉。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侦查权限要大于一般的警察机构,这有利于对欺诈、腐败犯罪这类复杂案件的侦查。

2.警察机关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警察机构为分散制,共有43个警察局,警察局受地方警务当局的管理,经费由地方和中央政府共同负责⑧。警察机关是英国最主要的侦查机构,其管辖案件包括职务犯罪,部分警察局还设置了专门的反腐败机构。另外,英国国防部下属的国防警察局有权侦查涉及国防合同的贿赂犯罪案件⑨。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负责对投诉警察以及警察的可记录行为的侦查,该机构没有起诉权,该类案件的起诉由检察机关负责,其侦查的对象还包括海关人员以及严重有组织犯罪侦查机关的人员。目前英国正准备对腐败犯罪统一立法,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可能全归于反严重欺诈办公室⑩。

(三)新加坡

新加坡的职务犯罪侦查由专门机构——贪污调查局负责。贪污调查局是独立性机构,成立于1952年,它的权力来源于《防止腐败法》,局长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直接对总理负责。贪污调查局调查和旨在阻止在新加坡公共和私人领域的腐败犯罪,职能有受理和调查对腐败行为的投诉,调查公务人员的贪渎行为,以及检查公共服务的执行状况和运行程序,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⑪。贪污调查局具有较为广泛的侦查权,根据《防止腐败法》的规定,该局具有拘留权、调查权、搜查和扣押权、秘密跟踪监视权、不明财产检查权。该局可以不借助警察或者其他部门即可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限制。该局对维护新加坡政府和社会的廉洁状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成立以来侦办了众多在新加坡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民众中具有较高威望。

二、大陆法系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强调法官的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诉讼程序的推动主要由法官负责。检察官不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整体而言,在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推进案件的侦查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原则上刑事犯罪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承担。本部分选取较具代表性的德国、法国、日本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进行比较分析⑫。

(一)德国

“那我们开始吧。”詹寻和关小怡对望了一眼,不由分说地架起一脸无辜的小太监(游戏小助手),拖进了御书房……

在德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原则上由检察机关承担,检察机关领导侦查或者直接进行侦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也可以将案件交给警察机构进行侦查。由此可以看出,在德国包含职务犯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均属于检察机关。

德国的警察机构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负责保障公共安全不受危害和威胁,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有限的权力⑬。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虽然与检察机关分属内政部和司法部,但由于刑事诉讼的专业分工和要求,“绝大多数的警察都是公诉检察官的‘附属官员’,受其指示,在一定程度上和检察官共同享有采取更具侵犯性的侦查措施的权力,如搜查、扣押和身体检查”⑭。但是随着犯罪率的提高,以及检察官在侦查技能方面的相对缺乏,在司法实践中,全部的刑事案件均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并不具有现实性,因此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大部分案件的具体侦查实际是由警察机关完成。检察机关往往是在侦查终结后,对侦查的结果进行审查,随后提起公诉或者结束侦查。检察机关一开始就主动参与侦查的案件往往只有谋杀、严重的经济、环境犯罪案件⑮。由此可以看出,在德国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也是由警察机构直接进行,但是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要受到检察机关的主导和指挥。对于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也往往从案件初始就主动参与侦查或者自行侦查。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德国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了专门的反腐败部门。随着反腐败任务的加重,1993年德国联邦各州成立了反腐败工作机构——腐败案件清理中心。该机构是检察院的一个部门,隶属于司法部,具有贪腐、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转办、侦查、起诉的职能,起着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⑯。

(二)法国

法国的侦查程序较为复杂也极具特色,司法警察、检察官以及预审法官均具有侦查权。具体而言,法国的警察按照职责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警察和司法警察,前者负责社会治安的维护,后者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对司法警察的职权作出概括性规定,司法警察的活动分为正式侦查程序和正式侦查程序开始之前的侦查两种不同情况。在正式侦查程序中,司法警察的权限仅限于执行预审法官委派的任务,并遵从预审法官的意见要求;在正式侦查程序开始之前,司法警察负责查证犯罪、收集犯罪证据以及追查犯罪行为人⑰。正式侦查程序是指对于重罪和部分轻罪以及其他特定案件,在提交审判法庭之前,由检察官提请预审法官受理案件并由预审法官进一步调查的侦查程序。由此可以看出,法国刑事司法中,司法警察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

由于法国实行检警一体的侦查模式,检察官对侦查活动负有指挥和领导的权力,即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活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司法警察在得知发生重罪、轻罪、违警罪后,应当立即报告给检察官。在正式侦查程序开始之前,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要受到检察官的指挥和领导。检察官在这一程序中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调查。检察官自行侦查的,其享有司法警察所具有的一切权力。根据案件初步调查的结果,检察官可以做出不予立案、调解和追诉的决定。对于需要追诉的案件,检察官做出启动正式侦查程序和启动审判程序的决定,对于大部分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检察官可以自由判断,直接将案件交付有管辖权的违警罪法庭或者轻罪法庭进行审判,认为案件复杂的,也可以提交预审。对于重罪案件和部分轻罪以及其他特定案件,检察官通过提起立案侦查意见书的方式,将案件交付预审法官进行正式侦查⑱。

在正式侦查程序中,案件的侦查活动由预审法官负责,这一程序不对公众公开,在这一程序中,预审法官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委托司法警察进行侦查。预审法官自行侦查的,享有司法警察所具有的一切权力。上述侦查程序适用于包括职务犯罪的全部犯罪案件。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国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有司法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司法警察是具体侦查活动的执行者,在正式侦查程序开始之前,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受检察官领导和指挥,在这一程序中检察官也可以自行侦查;在正式侦查程序中,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受预审法官指挥,在这一程序中,预审法官可以授权司法警察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⑲。

(三)日本

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具有侦查权,司法警察是最主要的侦查人员。日本的警察体系由两个系统组成:一个是隶属于国家公安委员会的警察厅;一个是由都道府县知事管辖,由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管理的警察。另外,司法警察还存在一般司法警察和特别司法警察的区分。特别司法警察由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海上保安官、劳动基准监督官、麻药取缔官、邮政监察官、监狱职员等⑳。

检察官和检察事务官也享有侦查权,检察事务官在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侦查活动,辅助检察官进行侦查。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在侦查权方面并无具体管辖范围的不同。但一般情况下,检察侦查原则上是补充侦查,在警察侦查结束后,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并进行检察侦查,警察侦查是犯罪发生后在真相不明状态下开始的侦查,检察侦查是在真相大致清楚之后实施的侦查,但也有例外,如检察官直接受理案件的检察侦查,与司法警察侦查没有差别㉑。在侦查中,司法警察和检察官是一种相互协助的关系。虽然司法警察是侦查的首要承担者,但检察官在侦查犯罪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㉒。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侦查,除了案件移送后的补充侦查外,还对警察侦查具有较为广泛的指挥权。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指挥包括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一般指示权是对该区域内警察的侦查活动作出的整体性指示;一般指挥权是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侦查中,对于协助侦查的全部司法警察进行的指挥;具体指挥权是对某一具体案件中,某一个具体司法警察进行的指挥。通过上述梳理,可以发现对于职务犯罪,司法警察和检察官都享有侦查权,在一般情况下,由二者相互协助分阶段共同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

在职务犯罪的侦查中,还需特别强调的是特别搜查部。该机构隶属于检察厅,专门负责侦办巨额逃漏税、重大经济犯罪、公职人员贪污渎职案件,对于查办发生在财经、政治领域的重大案件具有重要作用,自成立以来,查办了一系列发生在政经领域的重大贪腐案件。在东京、大阪、名古屋三个地方的检察厅内设置了特别搜查部,其他地方检察厅设置有类似的特别刑事部。特别搜查部仅负责案件的侦查,对于案件的起诉,还专门设有特别公诉部。为了保证在查办重大政经案件中的作用,特别搜查部处于大型化、专业化、严密化的运作状态,采用集体办案与共同侦查模式,不仅同一检察厅的同一特搜部内实行集体办案与共同侦查,若人员不足,也会由同一检察厅的其他部门调派检事或检察事务官,若仍有不足,则自其他检察厅调派检事或检察事务官,特别搜查部的侦查工作,具有充分的人力和物力保障㉓。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均享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二者相互协助,同时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具有指挥权。对于重大职务犯罪,隶属于检察厅的特别搜查部具有侦查权,对于该类案件的侦办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

为进一步研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具体状况,在前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进行研究之后,本部分再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进行分析。

(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行使职务犯罪的侦查权。20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社会贪腐问题严重,尤其是1973年的香港原总警司葛柏贪腐案,更是导致民怨沸腾。为此1974年2月廉政公署正式成立,并于1975年成功将葛柏移送起诉。廉政公署成立后,为肃清香港社会的贪腐之风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一系列案件的查办,香港逐渐摆脱了贪腐的社会问题,并成为世界上最廉洁的城市之一。

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及获委任的廉署人员组成,廉署专员受行政长官领导,除行政长官外,廉署专员不受任何人指示和管辖。廉政公署采取“三管齐下”的反贪职能运行机制,从调查、预防、教育三方面着手打击贪腐犯罪㉔。廉政公署下设执行处、防止贪污处、社区关系处,分别行使职务犯罪调查,预防职务犯罪以及教育民众、争取民众支持的职能。执行处是廉政公署最大的部门,由执行处首长领导,有两个组成部门,分别调查公营及私营机构的贪污及相关罪行,执行处首长兼任副廉政专员,向廉政专员负责,执行处的法定职责为,接受及审阅贪污指控,调查被指控或涉嫌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以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罪行,调查公务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所犯的勒索罪,调查公务员的贪腐行为;防止贪污处由一名处长负责,为公共及私营机构提供有效的防贪建议,防止贪污处的法定职责为,审查各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常规程序,建议修订容易导致贪污的工作方法及程序,应私营机构及个人的要求,提供防贪建议;社区关系处由一名处长负责,由社区关系科(一)、社区关系科(二)组成,其法定职责为教育公众认识贪污的危害,以及争取公众支持肃贪倡廉的工作㉕。廉政公署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公职人员的贪腐行为,还包括私人或者私营机构的贪腐行为。因此,我国香港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处于警察系统和检察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廉政公署承担,当然廉政公署仅负有侦查职能,案件的起诉仍然由归属于律政司的检察机构负责㉖。

(二)我国台湾地区

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辅助者。检察官最为基本的任务包括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执行等㉗。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具有侦查权,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实施侦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司法警察在人事任免调动、奖惩机制等方面权力的欠缺,检察官在一般案件的侦查中,对司法警察的领导和指挥作用有限。“因而有所谓小案警察指挥、大案调查局指挥检察官的病象。”㉘

设置于检察署中的特侦组,是我国台湾地区重要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为有效打击“黑金政治”,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检察署”于2000年7月1日成立“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并在行动组之下设置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四个特侦组,特侦组最初仅为临时任务编组,由于特侦组适应民众的反贪腐诉求,2007年4月2日正式挂牌成立“最高法院检察署特别侦查组”㉙。特侦组可以在整个台湾地区行使各级检察官的职权,特侦组检察官的职权既包括侦查也包括起诉。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3-1条规定,特侦组的管辖范围为:涉及“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五院院长”“部会首长”或“上将”阶军职人员的贪渎案件;选务机关、政党或候选人于“台湾地区领导人”“台湾地区副领导人”或“立法委员”选举时,涉嫌全台湾地区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选举之案件;特殊重大贪渎、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秩序,经“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指定之案件㉚。

由于特侦组主要负责重大贪渎案件,再加上近年司法人员腐败问题频现,我国台湾地区于2010年4月1日在“法务部”下成立“廉政署”。“廉政署”具有调查贪渎犯罪的职能,与派驻在“廉政署”内的检察官联合查办案件,各“地检署”派驻检察官在“廉政署”内,指挥“廉政署”调查人员以及司法警察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廉政署”也是我国台湾地区职务犯罪的侦查主体。

四、职务犯罪侦查的四种模式

通过对前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考察,再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职务犯罪侦查状况,目前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警察模式。该模式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警察机关专有。目前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单独配置于警察机关的国家(地区)有7个,如巴西的联邦警察局、加拿大的警察署和皇家骑警队中的腐败犯罪调查科是负责职务犯罪侦查的机构,两国只有警察机构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㉛。

二是检察官模式。该模式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专有的模式。目前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单独配置于检察机关的国家(地区)有20个,如瑞典和西班牙,检察机关是唯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㉜。

三是检警模式。该模式为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共同享有。该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平行模式、协助模式、主导模式。平行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共同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二者之间不存在领导或者协助的较为紧密的关系。如前文所述的英国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就由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严重欺诈办公室和警察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调查职务犯罪。协助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相互协助,共同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警察直接负责案件的调查,检察官也享有侦查权,但主要表现为对警察侦查工作的指导。如前文所述的美国和日本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美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往往由检察官和联邦调查局人员共同配合完成,日本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均有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工作具有指挥权,二者更多表现为协助关系。主导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警察的侦查具有领导作用,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下完成侦查工作,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的侦查模式表现出这一特征。

四是专门机构模式。该模式是指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由检、警机关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如前文所述的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采取这一模式的还有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荷兰的国家刑事案件调查局等。

当然上述四种模式是对各具体模式的概括,职务犯罪的具体侦查模式表现得更为复杂,具体模式更为多样,如美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就不仅仅为检警模式,大陪审团也具有侦查权,法国的预审法官也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等。但是通过对这些模式的梳理、提炼,能够进一步发现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所具有的总体性特征:一是警察机关作为最为重要的侦查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警察机关在一些国家和地区是作为唯一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存在,即使在检警模式中,警察机关作为直接的侦查机关,实际承担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二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作用明显,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的专门调查机构直接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警察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领导、指挥或者协助,对于引导侦查取证、保障诉讼发挥着重要作用。三是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愈发突出,一方面采取专门机构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愈来愈多,如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廉政公署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侦查机构对重大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如日本检察厅下设的特搜组、英国的反严重欺诈办公室。

注释:

①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②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③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④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81页。

⑤张兆松:《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3页。

⑥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⑦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页。

⑧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⑨张兆松:《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

⑩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⑪ https://www.cpib.gov.sg/about-us/introduction,2015年5月26日。

⑫日本的诉讼模式属于混合制模式,兼具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特征。但在审前的侦查程序中,日本刑事诉讼仍然更多地体现为职权主义,因此对其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研究,放在大陆法系部分进行分析。

⑬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85页。

⑭[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⑮[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⑯张兆松:《职务犯罪侦查权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0页。

⑰[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7页。

⑱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⑲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

⑳[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㉑[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㉒[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㉓万毅:《特搜部:日本检察体系的反腐利器》,《检察日报》2014年9月23日,第3版。

㉔郭天武、何邦武:《香港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㉕http://www.icac.org.hk/tc/home/index.html,2015年6月2日。

㉖陈雪:《香港廉政公署运行模式及其对内地反腐运行模式的启示》,《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㉗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㉘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页。

㉙吴常青:《台湾地区特侦组侦查权及其控制机制探究》,《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㉚施庆堂:《检察职权之变迁与展望》,《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㉛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61页。

㉜王晓霞:《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比较研究——以侦查权的优化配置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D9

A

1007-905X(2016)01-0024-14

2015-10-18

王守安,男,河南睢县人,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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