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述评
——以比较研究为视角
2016-03-14刘冰
刘 冰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述评
——以比较研究为视角
刘 冰
两岸经贸关系紧密、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催生了两岸企业、自然人之间的经贸纠纷。由于两岸之间政治关系的特殊性,使得两岸之间经贸争议的解决也带有了一定的特殊性。“良法是善治的前提”,为了专业、高效、公正解决两岸之间的经贸争议,海峡两岸仲裁中心成立之后即着手配套仲裁规则的制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借鉴了主要国内、国际仲裁机构最新的成果,其中“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等条款都代表了国际仲裁领域高水平的仲裁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比较研究;
一、问题之缘起
近年来海峡两岸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紧密,据统计,2016年1-6月,大陆与台湾地区贸易额为807亿美元,占大陆对外贸易总额的4.7%。其中,大陆对台湾地区出口为192亿美元;自台湾地区进口为615亿美元。①2016年1-6月大陆与台湾贸易、投资情况,http://tga.mofcom.gov.cn/article/sjzl/jmjl/201608/20160801379650.shtml,下载日期:2016年8月29日。目前,台湾地区已经成为大陆第七大贸易伙伴和第六大进口来源地。除了经贸关系呈现出平稳且上升态势外,两岸之间的投资活动也日益频繁且成果喜人。据统计,2016年1-6月,大陆共批准台商投资项目1741个,同比上升47.5%,实际使用台资金额12.3亿美元,同比上升33.8%。②同上。紧密的经贸及投资往来,除了给两岸带来经济增长外,也催生了两岸企业、自然人之间的经贸纠纷。据中国法治网统计数据显示,2015年全国共有62家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港澳台案件和其他涉外案件共计2085件,占案件总数的1.5%。③2015年全国受理仲裁案件136924件增20%,http://www.legaldaily.com.cn/Arbitration/content/2016-03/29/content_6545612.ht m?node=79488,下载日期:2016年8月29日。
值得注意的是,两岸之间由于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在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引发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如何及时、妥善解决两岸经贸争议,不仅对维护两岸经贸关系意义重大,也影响着两岸政治关系的平稳发展。在诸多解决争议的方法中,笔者认为仲裁于解决经贸争议而言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间中立更大程度上确保裁决结果公平公正、一裁终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更为适应高速发展的经济。
为了更有针对性解决两岸经贸争议, 2015年12月29日,大陆第一家专门受理涉台纠纷的仲裁机构——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在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台湾创业园正式成立。仲裁中心的主要职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约定由仲裁中心管辖的民商事(包括海事)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中心也可通过调解或其他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当事人约定由仲裁中心管辖的民商事(包括海事)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中心也可根据有关部门的授权受理其他纠纷。“良法是善治的前提”,对于仲裁而言,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执行仲裁程序的行为规范,也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定依据。因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若要充分实现其预期职能,制定一套完备的、更符合其设立目标的仲裁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2016年6月1日起,经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的《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正式实施。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充分借鉴了主要国内、国际仲裁机构最新的成果,在引进诸多先进仲裁制度的同时充分结合两岸经贸争议的特点,因此,《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实施引起了中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关注,笔者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版)》(以下简称《新仲规则2016》)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研究的基础上对《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3项制度进行评析,以期探求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新思路。
二、多份合同仲裁及合并仲裁
随着商事交易模式、内容的快速发展和变换,因相同当事人之间连环交易、项目系列商事交易而同时发生的多份合同争议的数量也在快速增加。①张喜东、邱宗亚:《多份合同项下争议能否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申请》,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期,第65页。所谓多份合同争议是指,相同当事人在多份合同中发生的争议。为了提高仲裁效率、节约仲裁成本,近些年来一些仲裁机构纷纷在其仲裁规则中增加了多份合同“合并仲裁”条款,即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②黄荣楠:《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评述》,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第31页。传统观点认为,尽管当事人完全相同,但是多份合同形成的是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合同中当事人明示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也应该是相互独立的。且不说每份合同中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就是相同当事人缔结的所有合同均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也有可能每份合同中约定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同、适用的仲裁规则有别。而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时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也是仲裁这种古老的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乃至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存在价值,有学者指出,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③[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在仲裁协议中,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有关仲裁具体事项达成意思自治最直接的载体,因此,仲裁条款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而且依据仲裁法被赋予了不得单方变更的强制约束力,是整个仲裁程序合法性、有效性的基石。④张喜东、邱宗亚:《多份合同项下争议能否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申请》,载《中国律师》2016年第1期,第66页。在仲裁条款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将多份合同争议通过一个仲裁申请提起仲裁,这一做法构成了对仲裁条款的实质性变更。而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程序须遵守仲裁条款,违反仲裁条款的仲裁裁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一份仲裁协议一仲裁程序”的观点是充分尊重仲裁条款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当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出现争议时,如果一份仲裁协议只能对应一个仲裁程序,那么待到多份合同中的商事争议全部解决完,所花费的时间明显超过将多份合同争议合并解决这一做法。基于更好地解决现今愈加复杂的商事争端及满足当事人高效、快速解决商事争端的需求,近些年来一些仲裁机构在修订其仲裁规则时纷纷增加了“多份合同仲裁条款”。例如,《新仲规则2016》在其第6条第1款就涉及多份合同争议的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规定可以有两种选择:(1)根据每份合同所载的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申请合并这些仲裁案件;(2)根据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说明每份合同及其仲裁协议的情况,该“仲裁通知书”被视为将所有这些仲裁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无论采取上述哪种形式,实际上申请人都是将多份合同合并,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一个仲裁,而无论当事人采用哪一种选择都要求满足第8条第1款的规定。①《新仲规则2016》第6条第1款:如果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申请人可以:(a)就援引的每一份仲裁协议,分别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并同时按照第8.1条的规定申请合并该些仲裁案件;或者(b)就援引的所有仲裁协议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书”,但“仲裁通知书”中应包括对每份合同和其分别援引的仲裁协议的陈述以及对是否已经满足了第8.1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的说明。如果这样做,则申请人应被视为是开始了多个仲裁程序(每个仲裁协议对应一个仲裁程序),根据本第6.1(b)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被视为是根据第8.1条提出的将所有该些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的申请。由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满足第8条第1款②《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1款:在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均未组成之前,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主簿提出申请,要求将两个或以上根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b.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者c.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ⅰ)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ⅱ)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者(ⅲ)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的规定是当事人就多份合同提起合并仲裁的前提条件。其中第8条第1款a项的规定是要求多份合同中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这一条件的设置从根本上解决了传统观点对多份合同提起合并仲裁将会破坏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顾虑。除了所有当事人同意将多份合同进行合并仲裁外,《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1款还规定了另外两种可以将多份合同进行合并仲裁的情况——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或者多份合同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具有相容性且争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法律关系相同、主从合同关系、相同或系列交易等。这两种情况的规定应该是基于快速解决商事争议的目的而被纳入允许多份合同合并仲裁的范围——仲裁协议具有相容性且争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意味着合并仲裁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可行性,而非牵强合并于一个仲裁程序。况且,任何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是公开的,当事人在知晓仲裁规则的情况下仍选择某一仲裁规则,代表着对于该仲裁规则的认可,愿意接受该规则的约束。因此,如果当事人共同选择了《新仲规则2016》,也就意味着在满足第8条第1款(b)项或(c)项时同意仲裁庭合并仲裁多份合同争议,日后待到条件满足进行的合并仲裁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未违反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自贸区仲裁规则》对于“多份合同”并没有做出单独条款的规定,第36条是有关“案件合并”的规定。③《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案件合并:(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仲裁庭应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三)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其实是将《新仲规则2016》第6条和第8条合二为一之后的规定,但前者规定的合并仲裁的条件要比后者严格:《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并仲裁的案件不仅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同时要求须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才可以做出决定合并审理;而《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1款a项与b项和c项之间的关系是“或者”,而也就是说,即使并非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合并仲裁,但只要满足b项或c项条件中的任意一项时,一方当事人认可向新加坡国际仲裁院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另外,《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不能合并仲裁。这一规定与《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7款设置的条件相似。①《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7款:在拟合并的仲裁案件中已有案件组成了仲裁庭的情况下,如果拟合并的各仲裁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将依据本规则正在进行的两个或以上待决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a.所有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b.各仲裁案的所有请求是依据同一份仲裁协议提出,并且各个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或者c.各仲裁协议相容,各仲裁案已经组成了仲裁员相同的仲裁庭,或者其他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并且:(ⅰ)争议由相同法律关系产生;(ⅱ)产生争议的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的关系;或者(ⅲ)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4条是关于“多份合同的仲裁”②《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4条:申请人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2.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规定,第19条是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③《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条:(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中心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而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其中第14条的规定是将《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1款c项与其下属的只需选择满足其一的三个“目”中设置的条件进行了整合,整合之后要求能够提起“多份合同的仲裁”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可以看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的“多份合同的仲裁”的条件要更加严格。第19条“合并仲裁”的规定是将《新仲规则2016》第8条第1款的三项内容进行了整合,但没有“各仲裁协议相容,并且争议由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产生”这一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情形在《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并不是缺失,而是将其规定在第14条之中。
通过与《新仲规则2016》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关于“多份合同的仲裁”和“合并仲裁”的规定基本与《新仲规则2016》中的相关规定相似,只是略微严格而已。但笔者认为,不能因《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就简单的断定它与国际仲裁领域中高水平的仲裁规则相距甚远,相反,严格条件的设定更说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对处理涉台经贸争议的谨慎态度。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自1991年成立以来受到来自世界多地,特别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亚洲地区用户的欢迎。近年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论在受案数量、金额还是在在国际仲裁界的影响力方面,都取得了业界瞩目的成就。根据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国际仲裁学院发布的《201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国际仲裁的改进与创新》,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全球最受欢迎和最广泛使用的五大国际仲裁机构之一。④叶渌、刘郁武、李丽:《最新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亮点介绍》,http://blog.sina.com.cn/s/blog_8f30351d0102wjp3.html,下载日期:2016年11月1日。发展的历史和取得的成绩足以说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过程中应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已经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因此其制定的仲裁规则可以更加开放、更加灵活。与之相比,海峡两岸仲裁中心是一个全新的仲裁机构,加之受两岸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仲裁中心在解决两岸经贸争议时就要更加谨慎、更加稳妥,因此制定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关于“多份合同的仲裁”、“合并仲裁”的规定适应了当今跨境商业交易日趋复杂化的趋势。随着商事交易类型的快速发展,一个商业交易往往与多个关联交易交织在一起,而交易主体也不再局限于一对一的模式,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错在一起形成了复杂的关联交易。如果“一份争议一个仲裁”那么所有的关联争议全部单独解决完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但如果将这些复杂关联交易产生的纠纷合并仲裁,力图通过一个仲裁程序解决所有相关交易,不仅可以为当事人大大节约成本和时间,更可以保证争议最终得到统一的有效解决,避免不同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和《新仲规则2016》中关于“多份合同仲裁”和“合并仲裁”的规定正是回应了经济快速发展和满足了仲裁当事人快速解决争议的需求。
三、追加当事人
如果一个仲裁案件在申请时未能包括所有相关方,案件当事人和非当事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个或多个新增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加入正在进行的待决仲裁案件中呢?对于这一问题《新仲规则2016》第7条第1款和第8款①《新仲规则2016》第7条第1款: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均可以向主簿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程序:a.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b.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第7条第8款:在仲裁庭组成之后,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一个或以上新增的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之一或被申请人之一以加入根据本规则已在进行的待决仲裁:a.从表面上看,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或者b.包括被追加的新增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追加新增当事人参与该仲裁程序。就仲裁庭组成前和仲裁庭组成后两种情况分别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在仲裁庭组成后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向仲裁庭提出,这是第7条第1款和第8款最主要的区别点所在。值得注意的是,《新仲规则2016》第7条第12款②《新仲规则2016》第7条第12款:追加申请根据第7.4条或第7.10条获得批准时,任何未进行仲裁员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将被视为放弃仲裁员的提名或以其他方式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权利,但是,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第14条的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对仲裁庭组庭完毕后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要求取得被追加或申请追加的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规定其同意被视为放弃参与仲裁员选任的权利并视为同意现有仲裁庭的组成,但仍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新仲规则2016》增加追加当事人的规定是为了适应跨境商业交易日趋复杂化和主体多元化的趋势,力图通过在待决案件中追加当事人的方式,让那些在申请仲裁时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到仲裁中来的当事人以经济、高效的方式加入正在进行的待决仲裁中,避免另起新的仲裁案件,增加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并减少不同仲裁裁决之间冲突的风险。 可以说,追加当事人制度是《新加坡仲裁规则2016》的一大创新,也代表了国际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
我国《仲裁法》中并没有追加当事人的规定,通过对《仲裁法》中相关条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在立法本意上是反对仲裁程序过程中追加当事人的。③李永亮:《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如果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条规定要求当事人要参加仲裁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形式要件是当事人签署了仲裁协议。实践过程中很多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签署仲裁协议,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但仍然无法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我国现行《仲裁法》制定于1994年,至今已有20余年,可以说,现今的社会形势、经济发展状况与制定《仲裁法》时相比已有了巨大的变化,而《仲裁法》也显示出与现今社会形势不相适应的状况,这本身并不能简单定论为我国立法水平低下,实际上也是法律滞后性本质使然的结果。在《仲裁法》尚未修订的情况下,我国一些仲裁机构针对仲裁实践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开始尝试对仲裁中追加当事人这一制度作出自己的规定。
《自贸区仲裁规则》并没有使用“追加当事人”这一说法,而是将相关内容分别规定在第37条“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①《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7条:(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秘书处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及/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即使当事人之前已选定仲裁员。(二)仲裁庭已组成的,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同意。和第38条“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②《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8条: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经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秘书处决定。。第37条与第38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前者申请/被申请加入到仲裁程序的是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其他协议方;后者申请/被申请加入到仲裁程序的是案件外的人。在第37条中又根据提出将其他协议方增加到仲裁程序的申请提出时仲裁庭是否已经组成分成两种情况:第1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做出是否同意将同一仲裁协议下的其他协议方申请/被申请到仲裁程序之中;第2款规定,在仲裁庭已经组成的情况下,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此种情况要求只有在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前提下,仲裁庭才可以决定是否同意其他协议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对于“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自贸区仲裁规则》第 38 条规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和申请人均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庭或秘书处可以同意第三人加入仲裁。该规定以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意作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基础有效的解决了学界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离的反对之声。但可以看出,第38条的规定简单、笼统,例如,没有对“案外人”的范围进行界定,又无对“案外人”权利义务的设置,仅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唯一条件而不做扩充解释的做法将导致实践中操作的困难。
《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第18条中通过共7款内容对“追加当事人”做出规定,其中第1款③《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中心申请追加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中心作出决定。仲裁中心秘书处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之日视为针对该被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开始之日。规定的是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的条件。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规定的“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仅为“存在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这一项,与《新仲规则2016》相比,缺少了“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这一情形。笔者认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没有将“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条件,不仅限制了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的管辖权,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希望。很多情况下,与仲裁程序、裁决结果有着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共同签署仲裁协议,但其又希望加入仲裁程序,也自愿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笔者认为,基于快速处理争议,并保证仲裁裁决的统一性,可以在“包括被追加的当事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允许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追加到仲裁程序之中。另外,《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应在征求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仲裁中心作出决定。……”通过对《新仲规则2016》及《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相应条款的比较发现,在这两个仲裁规则中,当仲裁庭组成后提起追加当事人申请的,由仲裁庭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笔者认为,《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仲裁庭组成后规定仍由仲裁中心做出是否同意追加当事人的申请限制了仲裁庭的权限,与国际惯例和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不相符合,建议予以修改。
如果在仲裁庭已经组成之后提起追加当事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那么追加的当事人是否有权就已经组成的仲裁庭提出更换仲裁员的请求?《新仲规则2016》第7条第12款和《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7条第2款都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尽管措辞不同,但两个仲裁规则均认为申请/被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认可已经组成的仲裁庭人员构成,放弃选定仲裁员的权利。《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8条第5款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决定追加当事人,仲裁庭应就已经进行的包括仲裁庭组成在内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当事人的意见。被追加当事人要求选定或委托仲裁中心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双方当事人应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中心主任指定仲裁员。……”可见,《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一点上的规定与《新仲规则2016》和《自贸区仲裁规则》不同,笔者认为,允许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被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固然尊重、保护了被追加当事人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对于已经选定的仲裁员不满意,重新选定仲裁员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仲裁的进程,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而且笔者还认为,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第三人仍然同意被申请或自愿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实际上意味着他同意仲裁庭人员的组成,在此种情况下不允许其提出更换仲裁员的要求并不是对其权利的限制。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8条第5款的规定应做相应的修改。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多份合同仲裁、合并仲裁、追加当事人这些新兴的仲裁程序机制有一定的共通性,均意味着传统上一份仲裁协议对应两名/两方当事人、处理较单一争议的图景发生转变,同时这些新兴的仲裁规则也反映出国际仲裁领域发展的趋势。《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颁布、实施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国际仲裁实务的潮流,有助于海峡两岸仲裁中心更专业、更公正地解决涉台民商事纠纷,在推动海峡两岸经贸关系平稳发展的同时,对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和谐发展也有一定的贡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新生事物的《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领域高水平的仲裁规则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例如,《新仲规则2016》中有关“提前驳回请求和抗辩”的规定在《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中并没有涉及,这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发现不足、完善不足,使其更好地发挥预期作用,并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在立足高效、公正解决涉台民商事争议的基础上,进而推动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化的接轨。
(责任编辑:常 琳)
D925.7;D927.585.7
A
1674-8557(2016)04-0048-07
2016-11-06
本文系2014年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一般项目)《构建海峡两岸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制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4B2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刘冰(1976- ),女,吉林东丰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