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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2016-03-14郑佳宁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收集者寄件人快件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用户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郑佳宁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根据国家邮政局的通知,2015年11月1日快递实名收寄制开始试行。快递实名收寄制的推行一直在业内饱受争议,尤以快递实名收寄制带来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难度上升,容易造成信息泄露为争议的焦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价值性、可分离性的特点。快递实名收寄制旨在通过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该制度的实施也有可能使个人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和威胁,产生利益冲突。因此,为了维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法律也亟须加强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即告知后征得快递用户同意,采用最少征集信息的标准,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目的,并构建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快递实名收寄制;个人信息保护;价值衡量;快递条例

一、快递实名收寄制实施的背景及必要性

2015年11月1日起,国家邮政局通知,全国开始试行快递实名收寄制。根据中央综办等15部门联合印发的《全国集中开展危爆物品寄递物流清理整顿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中综办〔2015〕27号规定),要求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3月底止,在全国落实快递实名收寄制,对于已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寄件人,应提供寄递服务所需的用户个人信息;对于非协议寄件人,尤其系在流动公共场所收寄的快件严格实行实名制,提示寄件人以真实身份信息填写快递运单,应当比对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方可收寄。随之,国家邮政局加速了在快递行业全面实施快递收寄实名制的进程,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寄递服务时,需对寄件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进行核对与登记。①参见《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快递实名收寄制是指,快递用户在寄送快件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企业的要求填写快递运单,提供证明身份的有效信息,经核查寄件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方可收寄。

快递经营主体的蓬勃发展激活了我国的快递行业,促进了快递市场上的良性竞争,但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快递行业高风险的安全隐患。对于企业来说,只需获取收件人的有效信息即可完成寄递服务,因此其在收寄快件时对寄件人的真实身份并不关注,由于寄件人与快件分离,而快件的包装又具有一定程度的隐蔽性,[1](p59)这就给寄件人以隐匿身份的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甚至从事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例如寄件人非法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后,利用该信息向收件人寄送商业广告等物品,扰乱收件人的正常生活。在“运费到付”和“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收件人还可能落入寄件人的骗局,为快件支付高额的运费或者货款,遭受不必要的财产损失。[2]又如,寄件人利用快递行业存在的安全漏洞,以匿名方式通过快件的寄递渠道,寄递枪支、弹药、毒品、爆炸物等违禁品,从而达到自己违规获利、发泄私愤、报复社会等非法目的,直接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①参见“陈显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一终字第421号刑事裁定书。

快递服务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将用户委托的单独封装、有名址信息的快件,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而安全地从寄件人处送达收件人处,并获得签收的运输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运输方式,快递服务一般采用“门到门”的服务方式收取快件。这种方式决定了快递从业人员无法随身携带安全检验设备,只能对快件进行内件形式验视,待收取快件送至经营网点时,再通过X光机等安检设备来进行实质查验。这就使得快件进入寄递渠道后存在安全检查的真空区域,一旦寄件人信息不明,将增加追究法律责任的难度。此亦是我国相关管理部门一再强调全面推行“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的重要原因。②2015年11月2日,国家邮政局公布《集中开展寄递渠道清理整顿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推进“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2015年12月2日,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国家邮政局联合召开全国视频座谈会,专题研究部署寄递安全,即“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的推进落实工作。2016年1 月28日,国家质检总局、中央综治办、国家标准委发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数据规范》(GB/T31000-2015),进一步推动快递服务行业实现100%先验视后封箱,100%寄递实名制,100%过机安检。

快递实名收寄制的实施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增强快递服务的安全性。第一,快递实名收寄制可以增加寄件人交寄时的心理压力,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行为。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寄件人交寄快件时,会产生潜意识上的认识,即如果快件在寄递过程中或完成后被发现,均能根据快递运单或所登记的寄件人身份信息明确寄件人。如此一来,快件寄递渠道不再隐匿,寄件人在衡量违法成本后,往往会主动放弃其违法寄递行为。第二,快递实名收寄制可以明确责任主体。新规实施前寄件人一般采取化名方式,且地址信息不明,即使禁止寄递的快件被查出也很难查到真实的寄件人,匿名使得个人处于非公开非公众的评价状态,从而社会规范难以约束个人行为,容易诱发犯罪,[3○收寄验视制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用户交寄的快件时,查验用户交寄的快件是否符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以及用户在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的相符。](p24○快递公司员工李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拷贝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出售给窦某,获利约28.8万元,后被查获。一审法院对其行为认定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参见:裴晓兰.快递员工卖客户信息获刑[N].京华时报,2015-1-31(10)。-32)而快递实名收寄制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一旦发现违禁物品,显示寄件人真实信息的快递运单将成为重要物证之一,为追究寄件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有力支持。第三,快递实名收寄制的实施能够实现“收件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三项制度的综合效应,构筑快递寄递安全的防火墙。实名收寄制以核实寄件人的真实身份为宗旨,过机安检以杜绝禁寄物品为主要目的,收件验视制3○收寄验视制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用户交寄的快件时,查验用户交寄的快件是否符合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的规定,以及用户在快递运单上所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其交寄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的相符。○则肩负着阻止禁忌物品进入寄递渠道和明确寄递物品品名、性质和价值的双重任务。三者的结合能够有效地弥补收取快件后送至经营网点之间的“时间差”,做到快递行业安全的无隙对接。

二、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

在快递实名收寄制的推行过程中,最受争议的莫过于其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存在的冲突。这是由快递实名收寄制的核心内容造成的,即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快递实名收寄制使用的是寄件人的真实姓名(与身份证件信息核对无误)、真实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实现快件寄递渠道的预期安全。但这样一来,寄(收)件人的个人信息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面前被暴露得一览无余。此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如果对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管理不善,则很容易出现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私自泄露、出卖用户个人信息,④○快递公司员工李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拷贝公司客户信息数据出售给窦某,获利约28.8万元,后被查获。一审法院对其行为认定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参见:裴晓兰.快递员工卖客户信息获刑[N].京华时报,2015-1-31(10)。或者企业的用户信息库被他人恶意侵入盗取的现象,①2014年3月,一名在校大学生利用快递公司数据库存在的弱口令漏洞、上传漏洞等进入数据库获取用户信息,并在网上售卖。参见:顾梦琳.快递公司数据库被曝存漏洞[N].京华时报,2014-8-11(36)。从而使快递用户的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关于应该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理论上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存在“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几种不同用语。②采用“个人信息”称谓的文章,如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3):80-91。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J].中国法学,2015,(3):38-59。采用“个人资料”称谓的文章,如马特.个人资料保护之辩[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6):76-84。孔令杰.关于我国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宏观思考[J].湖北社会科学[J].2010,(1):159-162。采用“个人数据”称谓的文章,如贺栩栩.比较法上的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J].比较法研究,2013,(2):61-76。笔者认为,三者并非等同关系,在内涵上存在区别。具体而言,信息本质上是符号、数字和图像等表现方式背后所蕴藏的特定内容;而资料是指经人工或数字化处理后形成表达一定内容的文字、数字和图像等符号;数据亦是表达一定内容的一系列符号,但不同于资料,数据必须经过数字化处理并存储与计算机之中。故,个人信息包含的范围最广,宜被采纳为我国立法的保护对象。另外,不同于个人信息,隐私是私密性的信息,对其保护主要侧重于“隐”,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则需赋予积极的权利内容。[4](p66-68)

无论是对个人信息的概括型立法,还是列举型立法,其定义都无法脱离识别的核心所在。本文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定义正是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界分的。快递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用户在使用快递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个人关联的可识别出其个人特征的信息,包括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寄递详情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内容。不拘泥于形式,重在保护内容,这也是快递行业相关规范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一贯保护态度。3○

根据上文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概念的阐述,结合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其应具备三大特征:

第一,可识别性,也是核心特征。可识别性反映于个人信息之上,表现为该信息是特定个人具备的或与个人关联的,根据此类信息可识别辨认出其个人身份,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数据等。个人信息在不同侧面展现着“人格图像”,如果将这些信息按照一定的逻辑拼接在一起,那么信息的组合将为人们完整地呈现出每一个个体。也就是说,识别是通过个人信息来定位信息主体的过程,[5](p90)决定了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范围。快递实名收寄制所涉及的用户个人信息,必然要求可识别性,否则无法真正实现快递实名收寄制的目的,即准确认定寄件人,达到阻却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

第二,价值性,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价值。个人信息人格利益之价值不言而喻,个人信息与人格要素的紧密联系,使得在信息社会中,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信息的组合搭建属于自己的“人格图像”,实现自己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对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滥用,如披露用户个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特殊爱好等,必然有损于权利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之价值来源于其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即个人信息因可识别性而具有财产价值。人格要素的财产属性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当为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只有在权利主体授权范围内,才可转让该部分商业价值。[6](p21-22)快递用户个人信息具备了财产利益的价值,比如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可以集合生成能够多次反复使用的名址库;又如物品明细可以为商业销售提供用户的原始数据分析。

第三,可分离性,个人信息可以由权利人自主使用。个人信息只有被使用才能体现其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如此必然会导致个人信息脱离其权利人的控制范围。不过,权利人并不因为控制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而丧失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更改、删除的权利。[7](p983)质言之,管理者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遵循合理的程序才能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和处理。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为了使用快递服务,快递用户需要在快递运单上填写相应的个人信息,此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必然发生,个人信息的权利

3○参见《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3条的规定;《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人为快件的寄(收)件人,个人信息的管理者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快递行业主管部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与快递用户间的寄递合同约定,取得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管理,在寄递活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收集、使用和处理其个人信息;而快递行业主管部门则出于对行业监管的目的,通过信息交换系统及时掌握用户个人信息。

三、快递实名收寄制与用户个人信息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协调

(一)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冲突。

快递实名收寄制的实施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通过快件寄递渠道运输违禁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但是,快递实名收寄制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最重要的原因是对寄(收)件人和物品真实信息的采集可能会侵害快递用户的个人信息。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收集、使用和处理的用户个人信息包括两大类:一类为寄(收)件人的身份信息,如寄(收)件人的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一类为寄递的快件信息,如物品品名、重量、价值、交寄时间等。后一类信息为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之必备要素,如果不知收揽快件为何物,承运人将无法安全完成承运义务,如果不知收揽快件重量多少,价值几何,承运人将无法计算合理运费,也不能在发生损害时提供合理的救济。所以,关于寄递的快件信息,寄件人在缔结快递服务合同时一般都比较配合。关键在于第一类信息,即寄(收)件人的身份信息,快递用户往往担心自己的个人隐私受损,不愿意主动提供。例如,2015年10月,福建快递用户邹某在交寄快件时被要求在快递运单上填写身份证号码,邹某认为福建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将之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受理该案。[8]在快递实名收寄制的实施过程中,快递用户因担心用户个人信息遭非法泄露或非法买卖而排斥快递实名收寄制,拒绝提供个人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了保证业务量也无动力强行要求快递用户提供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集人格尊严、自由价值、公共管理价值为一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对政府科学、理性决策以及更好地推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庞德认为,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全包括普遍的公共安全、公众健康的利益、和平与公共秩序的利益、取得安全的社会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指为保护文明社会的存在与发展所提出的请求、要求或需要。个人利益是为维护个人的基本生存与生活所提出的请求、要求或需要。[9](p218-221)人格利益属于个人利益,包括个人人身、自由意志、尊严和荣誉、隐私与情感以及信仰与思想。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旨在构建安全的寄递服务网络,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安全。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旨在使用户免于遭受人格自由与尊严上的侵害,保障的是快递用户的“信息化人格”。因此,公共安全与人格利益的冲突实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法律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代表社会利益的快递实名收寄制和代表个人利益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利益冲突的协调。

法律旨在合理地建构与完善复杂的社会结构,以此来预防和平衡不同利益间可能产生的冲突,实现社会中不同利益间的统一与协调。[10](p104)这意味着冲突的解决需要通过法律建构和完善利益平衡机制,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筑造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合作关系。

真正的自由表现为个人与社会对立统一的社会关系,在该关系中个人与社会是紧密联系和相互影响的,个人不可能独立于社会而实现真正的自由。所以,绝对的冲突与对立并不是自由与秩序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关系的真实写照,二者应当是相互制约相互统一的关系。也就是说,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并非不可调和,两者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法律的任务就是成为利益冲突的协调者,在利益冲突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快递实名收寄制以收集个人信息为手段,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根本目的。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快递用户需要合理地让渡对个人信息的绝对控制,快递管理部门通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从而形成安全、时效、便捷的寄递服务网络,防止个别用户利用快件寄递渠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生命财产。由此可见,快递实名收寄制与用户个人信息利益之间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可以通过建立与完善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严格规范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处理,实现二者的相互统一与协调。

四、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一)采取告知加同意的收集方式。

告知即个人信息的收集中应经合理的努力,使当事人了解其个人信息将会被如何收集、使用和处理。该制度旨在实现个人信息收集者收集、使用和处理个人信息过程的透明化,以利于当事人同意权之行使。[11](p73-74)同意乃意思自治的体现,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拥有控制权,能自主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处分,即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提供个人信息。同意必须符合下列标准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一是必须以信息收集者充分告知为前提;二是当事人必须将其意愿明确和清晰地表示于外;三是作为意思表示必须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且意思的表示不受非法拘束;四是目的必须特定。告知是同意的基础与前提,前者旨在消除信息收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使个人信息主体能够做出正确的判断。

快递实名收寄制下,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快递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应当保证信息收集过程的透明化,以明确、易懂的方式如实向用户告知其信息的具体收集、使用和处理情况。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将告知的内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记入快递运单中,或在其经营网点公示的快递服务标准上载明,但其必须履行必要的提示义务,即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将告知内容提请快递用户注意并进行必要的说明。同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必须获得用户的同意,这种同意应符合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真实的一般规定,并且以用户在快递运单上亲自填写或授权快递业务员填写信息为明示的方式。

(二)坚持信息最小化的收集标准。

信息最小化收集标准是指信息收集者应当遵循信息收集的目的,并在最小范围内收集该目的实现所需的必要信息,不可以以目的之实现为由扩大信息收集的数量与范围。信息最小化收集标准符合信息收集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信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兼顾收集目标的实现和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必要性,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信息的收集必须对实现其目的是必要且必需的;二是适当性,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对实现其目的是适当的,不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三是最小损害,要求信息收集者应当采取对信息主体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收集信息。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亦应当坚持信息最小化的收集标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以确保完成寄递服务为信息收集的核心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信息收集的数量与范围。根据《寄递服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第3条,寄递服务过程中的个人信息包括寄(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单位名称,以及寄递详情单号、时间、物品明细等内容。一般来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应当限于上述法定的范围之内,不过在快递增值服务中,在征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依约定或规定拓展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如保价服务中要求用户写明所寄物品的声明价值和保价金额。

(三)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用途。

严格限制信息的使用用途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应当严格遵循信息的收集目标使用其所掌握的个人信息,除非另有约定或规定外,不得超出该目的范围使用其所收集的个人信息。[12](p182)该目的范围系个人信息主体对他人积极利用其个人信息的授权范围,信息收集者未经许可而超出授权范围使用个人信息,则构成对被收集者权利的侵害。对信息使用用途的严格限制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信息收集者在明确收集目的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信息主体后,应当言而有信,遵守双方对信息收集目的的约定。对信息收集者的目的拘束具有风险预防的功能,防止个人信息的任意扩散,控制个人信息的流转。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于经营过程中收集而来的用户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处理,应当限于完成寄递活动这一特定目的。未经快递用户的同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另做他途,如通过手机信息向快递用户发送业务广告短信,按照通讯地址信息向用户寄递宣传手册等。此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更不能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用户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但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查询用户个人信息的除外。

(四)构建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信息安全保障是指信息收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后,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使个人信息免于遭受非法复制、丢失、毁损、恶意篡改和泄露等不法侵害。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作为快递服务合同的主体,除履行快件寄递服务的给付义务外,仍需履行附随义务,即对因履行寄递服务所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保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通过加密等技术措施和企业内部的保密要求等组织措施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此外,个人信息不易保存时间过长,应当以其收集目的为必要,以免增加泄露的危险。

为此,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信息安全保障机制,强化信息安全,履行保密义务。首先,应当对用户的个人敏感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在快递实名收寄制下,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身份信息均为快递用户的敏感信息,应当通过相应的脱敏技术措施,对此类信息进行数据变形,将其置换为不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其次,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和丢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高数据库的安全级别、设置信息管理员,严格限定数据库查看权限,并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当用户个人信息遭受非法复制、恶意篡改、泄露或丢失等危险时,通过补救措施化解风险,降低损害结果。最后,建立用户个人信息销毁管理制度。无论是电子信息还是快递运单等实物信息,对信息的保存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规定的信息存储期限,①例如《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20条规定,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等用户信息实物载体的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保存期满后,由寄递运营单位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及时删除或销毁。

结论

2016年1月4日至1月5日,全国邮政管理工作会议、全国邮政管理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在京召开,该会议就“十三五”规划开局工作进行积极部署。国家邮政局领导在会上透露,2016年将全面实施实名收寄制度,并出台《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办法》,以严格执行用户身份核对和信息登记。在快递实名收寄制推行之际,如何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良好平衡将成为该项制度落地过程中面临的焦点问题,其中主要涉及对用户个人信息的合理收集、使用和处理。建议在我国即将出台的《快递条例》②《快递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15年度立法计划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2015年1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快递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征求意见。中,结合我国快递行业实践中的经验,以立法形式对快递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进行有效规范,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的同时进一步繁荣我国快递市场的健康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与高效的寄递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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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京

D923

A

1003-8477(2016)06-0156-06

郑佳宁(1978—),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资助项目;中国政法大学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资助项目“中国民法典的根基与周边”(2014CXTD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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