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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公正理性引领下法治变革的价值取向
——以韦伯形式理性法治模式为分析框架

2016-03-14张德淼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理性化韦伯理性

张德淼,张 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法律园地

形式公正理性引领下法治变革的价值取向
——以韦伯形式理性法治模式为分析框架

张德淼,张琼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马克斯·韦伯经典的形式理性法治观以理性行为理论和正当支配理论为基础。理性行为观以人的行动取向为视角,把社会行为分为工具理性的行为和价值理性的行为,为法律思想的分类提供理论依据。正当支配理论提出三种正当支配类型,即官僚制、家产制和超凡魅力统制,为形式理性法的构建提供制度基础。通过阐释两大经典理论对形式理性法治形成的影响,韦伯肯定形式理性法对现代国家的独特价值。形式理性法具有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且离不开理性教育培养的非人格性官员从内部维护法律体系的理性程度。韦伯的形式理性法治观对受实质非理性的传统社会影响的现代中国法治变革具有启发价值,但绝对的形式理性法也存在弊端。因此,我国法治建设既应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也应充分汲取形式理性法治的合理成分。

韦伯;合理性;形式理性法;法治变革;价值取向

法律理性化是韦伯法律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论题。理性不仅存在于社会、经济、宗教中,还存在于法律中。依据启蒙时代以来的理论和学说,理性与法律之间具有天然的选择亲和性,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但是,现实中各国立法者对事物认识的理性化程度不同,导致各国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韦伯分析后认为,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实施的是形式理性法,而传统中国则处于实质非理性法的制度中。这一分析不无道理。当今中国正处于法治变革的全新历史时期,因此,深刻认识韦伯的形式理性法思想,把握法治的核心理论内涵,吸取历史与现实的经验教训,对进一步认识和反思当今中国法治变革的价值取向,意义显著。

一、两大根基:形式理性法治观形成的理论基础

要探索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究竟对现代国家具有怎样的独特价值,必须结合其社会学理论,并完整地理解其形式理性法的核心理论渊源。

1.理性行为理论。

韦伯认为通过个人理性行动的叠加可形成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行为,从而挖掘出群体理性规律。韦伯研究者莱因哈特认为,韦伯所要分析的主要对象不是人的行动,而应是他们在行动背后的思想。每个人既有理性又有激情,我们必须找出在理性背后的激情和激情背后的理性。[1](p420)苏国勋提出其理性是与感性、知觉、情感和欲望相对的能力,凭借这种能力,基本的真理被直觉地加以把握。据此,他认为韦伯的理性思想是指基于实践理性的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本质属性。[2](p218)

在人的理性行为取向问题上,韦伯把社会行为取向分为四个方面:工具理性的取向、价值理性的取向、情绪性的取向以及传统性的取向。[3](p114)李猛把韦伯的理性行为理论概括为社会理性化与伦理理性化。[4](p147)显然,前二者属于社会理性化,后二者属于伦理理性化。德国学者施路赫特认为,韦伯的理性主义有三种含义:首先,理性主义是广义上的“科学—技术”的理性主义;其次,是指一种“形而上—伦理”的理性主义;最后,是指一种有系统、有方法的生活态度,即“实际”(实用)的理性主义。[5](p5)韦伯根据不同的理性程度把法律思想分为形式的和实质的。在法律制定与实施的过程中,形式的法律制度又分为形式合理的法和形式不合理的法,实质的法律制度包括实质合理的法和实质不合理的法。

2.正当支配理论。

秩序与规则是社会学与法学共同关注的内容。韦伯认为,“只有当行为以明确的‘准则’为取向时,一种社会关系的内容方可称为‘秩序’,而具有正当性的秩序比由于纯粹的工具理性动机而被遵守的秩序以及纯粹习俗基础上而坚持下来的秩序要稳定。”[3](p31)秩序的有效遵从建立在服从与支配的关系上,支配必须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上。支配者的命令权应当具备一定的正当性,否则被统治者将不会遵从。而命令权的基础就是对权威的服从,如臣民对君主的服从,个人对领袖的服从,公民对法律的服从。在韦伯的视域中,命令权的正当性具有三大基础,即理性制度,传统权威以及个人的超凡魅力。

三种正当性基础对应三种社会支配结构及其发展出来的三种法律思维形式。其中,法理型统治下的官僚制是受理性规则支配的社会制度。韦伯认为,官僚制在纯技术层面上优越于任何其他形式的组织,高度发达的官僚机器犹如一套机械装置。现代官僚制的优势在于:精确、迅速、明晰、档案知识、连续性、酌处权、统一性、严格的隶属关系、减少摩擦、降低物力人力成本。[3](p1113)这种内部高度一致的社会制度为理性化法律的建构与实施创造温床。司法的官僚化要求司法人员坚持既定合法的司法程序,这一规则为形式法治的实施提供保障。

二、形式理性:韦伯形式法治观的核心内容与特征

韦伯把理性的社会行动取向分为工具理性的和价值理性的两个方面:其一,工具理性行为具有一个明确的目的,通过精确的计算以及规范化的过程可达到一个可预测的目的,如司法程序对诉讼当事人的引导。其二,价值理性行为与之不同,它不计较后果,更注重其中牵涉的情感、意识形态或伦理道德等。相应地,在韦伯的法律思想中,工具理性行为对应于形式理性法律行为。形式合理性意味着把一般特性考虑在案情中,寻求具有普适性的规则。价值理性行为则体现为实质合理行为,即把道德、功利乃至宗教等因素杂糅进司法审判中。

1.形式理性法的内容。

形式意味着构建具有普遍适用的社会规则,而韦伯对理性的认识在不同情境中具有不同意义。在行政制度中,高度理性的现代官僚制如同运作的机器般坚守合法规则,所以法律制定与实施过程被理性化、机器化才可能接近理性。法律形式主义要求法律制度能够像一部具有技术理性的机器那样运转,保证制度内部的个人与群体拥有相对最大的自由度,并使他们得到越来越多的机会去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3](p946)在形式理性主义思想的驱动下,实施法律的程序必须具备高度理性化特征。

韦伯将法律形式主义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即外在特征的法律形式主义和逻辑抽象方法的法律形式主义。一般而言,事实的外在特征具有多样性,如发言、签字或实施某种具有确定意义的象征性行为等可感知的感官素材。[3](p799)逻辑抽象方法的形式是法律有效性的一个判断。符合逻辑合理性的法律其内部是高度一致、统一、无矛盾甚至是无漏洞的,该形式也被韦伯视为最高理性形式。此不同的是,在实质合理形式中,法官裁决问题时通常都会受到规范的影响,这种规范并不一定具备逻辑合理性,它也许是价值理性的,也许是目的理性的。[6](p321)

2.形式理性法的特点。

韦伯对形式理性法的论述散见于其社会学和法学论著中,可归纳出三个显著特点。

第一,独特性。韦伯从多个方面论述了形式理性法之于西方社会的独特性,资本主义经济与支配制度是尤为重要的两大影响因素。一方面,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对形式理性法的需求。资本主义商业的发展推动了商人法的诞生,只有具备专门知识的律师才能在规则博弈中充当代理人。对利益的维护要求法律程序固定化,不应考虑制度以外的因素,代理人才可根据规则制定应对之策并预测审判结果。韦伯视理性主义的西方经济是培育形式理性法特有的土壤;另一方面,支配类型影响着法律理性化的实现。韦伯提出正当支配具有三种纯粹制度——理性基础上的官僚制、传统基础上的家产制以及超凡魅力基础上的个人统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拥有一套高效率运转的现代官僚制。行政官员只对国家利益负责,而不崇尚统治者个人,即便更换了最高领导人,这套制度下的人员仍能如常运行。但韦伯时代的中国仍处于前官僚制阶段——家产制统治中。家产制中的官员从内心敬畏统治者的权威,并接受统治者授权,因此官职被视为统治者认可与恩赐官员的一个重要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律在解决纠纷时也不完全遵循模式化的诉讼制度,而是注重情、理、法等法源的多元性,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等法律程序也是多元的,它们彼此间既矛盾又并存。[7](p116)当然,除此以外,政治、社会、文化等因素综合起作用决定了韦伯时代的西方为形式理性法的独有地。

第二,可计算性。形式理性法的可计算性来源于其经济基础——资本主义经济,和支配基础——官僚制的可计算性。经济行动的形式合理性被用来指称在技术上可能的、并被实际应用的量化计算或核算的程度;实质合理性则是指按照某种终极价值观的标准、通过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向既定人员群体供应货物的程度。[3](p182)一个行动的理性技巧在于所支出的手段和结果关系上达到了最优化,而科学知识乃是最高合理性程度的理性技巧。[3](p159)从这层意义来看,工业革命对西方资本主义经济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性作用。蒸汽机的改良、煤铁钢等矿产资源的技术性开采完成了机器取代人力的生产方式。以效率为核心的现代科层制的发展帮助资本家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剩余价值。就官僚制而言,它具有优于其他组织形式的纯技术特点,具有标准化的运作方式。韦伯认为官僚化提供了一种最大的可能性——按照纯客观考虑去贯彻行政职能专业化的原则,也即按照可计算的规则履行职责。在法律领域中,只有官僚制为实施依据“规章”加以概念系统化的理性法律确立了基础。[3](p1114)

第三,离不开理性的教育与技术人员。官僚体制下设立的教育机构专职于培养行政理性人。现代官僚制得益于理性的教育与训练。由此培养的法律人员可以从内部建构法律的形式理性。专门的法律教育可引导法律人员按照形式主义要求进行审判。专业化考试成为教育机构官僚化的一个重要标志,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专业考试的统治形态就是官僚制。例如,中国的科举考试只是为家产制的封建社会选拔忠于君主的侍臣。

三、法治问题:中国形式法治的扭曲

我国传统法律制度对实质结果的终极追求及对形式主义的忽视为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遗留了一定问题。从历史经验来看,我国法治实践多以追求实质正义价值为最终目的,常不拘泥于审判形式或不依据法律条文,比如包公式先斩后奏的审判方式,具有传统型特征的乡绅、家长依据乡规民俗判案,具有“克里斯玛型”特征的马锡五式判案方式等。虽然我国正不遗余力地建设法治社会,但部分司法人员仍受传统法治思想中“重实质,轻形式”的影响很深。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如呼格案等,大多都存在办案手段形式不合法现象,这充分说明对形式法治的忽略最终也不利于实现实质正义,而且过度追求实质正义反而会导致正义的自戕。从形式法治理性角度看,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中仍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立法程序欠规范。立法的过度实质追求表现在仅关注法律的有或无,往往忽视对立法程序的遵从,偏离立法目的。由于立法过程缺少公民的参与,部分立法主体主要从便于执法者的角度制定法律,而鲜少考虑被执行者的情况。对行政主体约束少、对行政相对人处罚多的法律将导致执法方便、守法困难的局面。存在上述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立法过程受到立法者的主观价值影响,不能理性地遵循立法程序并排除主观干扰因素。利益片面化的法律不能如实反映群众需求,且缺乏实效性与可预测性。而可预测性与可计算性是形式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立法主观化及对立法过程的忽视是与形式法治客观性要求背道而驰的,更难以保障立法效果的实现。

第二,司法缺乏独立性,司法人员理性程度低。司法程序中的非理性因素造就的不规范司法行为严重干扰司法程序的完整性及公正性,如审判中对当事人身份的考量、对法律的选择性适用等。不可否认,审判中身份成分的影响仍大于契约成分。身份化的关系是维系人情的纽带。关系对于获取紧缺的资源、疏通僵硬的制度约束乃至利用规章制度的弹性获取自己的最大利益均至关重要,甚至可能凌驾于国法国规之上。[8](p54)这一现象在司法活动中也存有空间。例如,吉林省郭学宏法官因为不听领导“招呼”,依法办案,遭到撤职。由其审判的案件被吉林省纪委下设机构——省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案中有错。[9]该案例是典型的非理性因素——人情关系,干预司法审判的表现,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司法权受制于行政权的情况。司法独立不仅在于机关的独立,更仰赖于司法人员的独立。除了行政机关干预司法的情况,掣肘司法人员独立的另一个原因在于我国专门教育的理性程度不高,不能培养出严格遵从形式的理性人员。不公开审判过程,违法执行强制措施,违法取证、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物等行为都是对形式法治的极度扭曲。

第三,执法主体理性程度不足,执法过程不规范。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法的执行的灵魂在于执法人员。执法程序的规定犹如数理公式具有可遵循的推导方向,当事人依据程序规定可预测执法结果,但最终的执法效果取决于执法主体。受情感或传统行为取向驱动较大的执法人员更易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而脱离执法程序的轨道。执法的不规范可能导致权责脱节、法不服众、执法利益化等恶果。具体来说,执法过程的不规范包括执法过程不严格、不透明、选择性执法、多头执法、钓鱼执法、报复性执法等行为。选择性执法是典型的非理性执法的表现之一,并存在于多个领域,它是指执法主体因为执法客体身份的不同,根据个人价值判断而区别对待执法客体的执法方式。执法过程的理性程度低将导致我国行政执法不能如同高度运作的机器般标准化运作,执法主体过度的个人价值取向不仅是对形式法治的罔顾,还无法维护实质法治的实现。

四、价值引导:形式理性法治观对我国法治变革的启示

韦伯对传统东方与近代西方国家进行对比研究后认为,东方国家不具有培育理性社会的土壤——法理型支配制度和资本主义经济,所以不存在高度理性化的形式法治。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中国完全不存在理性法治的因素。西方法制引入中国已一个世纪之久,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目共睹,尤其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确立以依法治国为主题,法治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表明,我国法治改革逐步呈现理性化状态,如全会要求我国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等。

1.立法价值取向:立法非人格化。

韦伯把新法律的出现归结为两种方式,即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制定法律意味着创造或发明以前不存在的、新的法律规则,而发现法律则是法律规则早已存在于自然只是不为人所识,法律被发现后人们只需去适用法律规则。在法理型统治中制定法律和发现法律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制定法律是创设普遍规范,发现法律则是这些规范对具体案件的适用。[3](p795)法律具有建构性,法律的制定有赖于一定的法律技术。立法技术手段的理性或无理性决定了法律思维的形式。在超凡魅力权威支配型社会中,法律因个人喜好而生,且无理性,如巫师制定规则或对规则进行解释,或者传统型社会的统治者可任意行使自己的权力创设法律。相反地,形式理性的立法要求严格遵照立法程序。行政官员制定法律必须无关个人情感、严格依照规则且只能在规则赋予的权限内行使权力。

经过长期的法治建设,我国已具备一套相对完整的立法程序,并通过法律条文对立法程序做了详细规定。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我国立法理性化程度的提升,它不仅在内容上做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正,如地方立法权的下放和征税立法权的回收,而且在科学性上进一步要求所立规范需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而立法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也是立法可预测性的表现。此外,立法机关的组织化为立法程序的客观化提供保障。我国立法机关及其权限已具备专门化、层级化特征,如法律由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规章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各部门制定、地方法律由地方人大制定等。我国采取的是组织化决策模式制定法律,该形式可保障我国制定法律的形式客观性、民主性及科学性。虽然我国的立法理性程度在不断提高,但仍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从规范理性角度看,我国立法活动应避免立法主体的个人情感干扰,明确立法权限,严格遵循立法程序。在西方历史上,罗马法的经久不衰以及英国大宪章的崇高地位彰显了理性化法律对西方社会的相对普遍适用性,而我国传统法律则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二者截然相反的结果归咎于立法的理性化程度不同。制定非人格的法律对立法者的理性程度要求较高,因此理性化的教育及技术人才的培养至关重要。立法者的高度理性化要求其排除个人喜好,严格遵从立法流程,最终从内部强化法律的非人格性。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谴责他极端任性。”[10](p185)

其次,立法权与行政权界限明确,严格限制威权式领导人对法律制定的独断性干预。依据我国立法的核心原则,立法应将国家和人民利益置于首位,而不以领导人或领导人意见的变动而改变法律,应使法律内部在逻辑上高度一致,形成严密的体系。个人权力不应触及法律体系与制度的红线,立法与行政不同体系内的人员应各司其职,避免越界。在祛魅的时代,现代官僚制的精密运转才更符合法理型社会的发展需求。

最后,进一步提高法律体系的理性程度。我国法律体系仍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比如我国民法典的阙如就影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韦伯受潘德克顿法学派影响,提出法典编撰能够促进法律的统一和系统化。目前,法治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具备成熟的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受罗马法契约精神与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化思想的影响,韦伯认为,中国古代重刑轻民的法律特点导致了中国私法的不完整性,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法律体系受人为思想主导的严重影响。至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仍未颁布统一的民法典,这与我国经济与社会理性发展的趋势不相符,也不利于我国民事和经贸活动的深层次法治化。所以,我国应科学谋划、积极探索,努力制定一部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世界引领价值的《民法典》,以弥补我国法律体系之明显不足。此外,统一的社会保障法、新闻法等相关法律的编纂也迫在眉睫。

2.司法价值取向:司法职业化。

被韦伯视为卡迪司法的封建中国司法具备实质非理性的特征,实体远重于程序,否定程序的价值。但我国现代司法不能再如前一般过分追求实质法治,形式法治的缺失亦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司法改革理性化价值可从以下两方面培育:

一方面,确保司法职业与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我国司法改革正致力于去行政化以实现司法权的真正独立行使,但切实可行的举措仍在不断试验中。德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关键在于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确保法官职业不会被外界影响或干扰,为其专业性及客观性创造条件,法官的职责得以明确:在权责内为法律公正服务而非为个人利益服务;在组织内为机构运转负责而非为上级领导负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持严格的非人格方式而不加入个人情感喜好。韦伯认为,有保障的薪金加上不依赖偶然性和随意性的升迁机会,才能使一部官僚机器的严格机械化运行获得相对来说最大限度的成功,官僚机器的运转将比任何处于合法奴役状态的官员群体更加有效。[3](p107)法官终身任职制不仅能保护法官不受经济与政治强权的影响,还是对法官职业生涯的认可。丰厚的物质待遇能够保障法官的思想纯洁。美国、巴西等地的法官即使退休后仍能享受优厚的退休金,但我国基层法院检察院人员的薪资由地方政府发放,财政上一定程度受制于行政权力,实现司法职业的独立仍有阻碍。因此,我国应从体制上完全保障司法机关独立于政治、经济机构并保障司法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激发其职业上的客观性。

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及法律教育的职业化。韦伯直言导致传统中国司法无理性的一个原因在于,中国没有像欧洲那样专门释疑解答的法律职业人员,也没有特别的法律职业训练。诚如其所言,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问题大都由行政官员一并解决,小到县丞大到御史、大理寺官员乃至皇帝。国家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审判者”皆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职业教育,科举考试内容往往局限于“四书五经”类的古代文学与道德伦理哲学的范围内,少有法治思维之训练。现如今,我国已经初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司法机构也日臻完善,与以往社会不可同日而语。在现代法学教育中,大学将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对法律专业的学生进行理性的、严格的、逻辑的职业训练,法律职业教育也发展为精英教育。但是,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司法系统人员任职条件的规定相对过于简单,缺乏深度资质要求,仅规定相关人员须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及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而并未对从业人员有法律教育背景的要求,所以部分司法人员缺少专业的职业素养。正在进行的司法系统“员额制改革”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当然,在我国训练有素的基层司法人员还大量缺乏的中西部地区,要求当地现有的司法人员具备严格的法律职业教育背景不太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但司法人员及法律教育的职业化仍然应该是未来我国法治改革的大方向。

3.执法价值取向:执法可预测,执法主体理性化。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律的有效执行取决于执法主体理性的法治思想及规范化的执法行为。

一方面,执法人员的理性化。形式理性法要求执法人员在法律执行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事,行为取向应是工具理性的,执法人员应与法律规范保持逻辑的一致性,不应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政治需求、情感、宗教等情感或传统因素的影响。诸如钓鱼执法等行为与形式理性法思维背道而驰,违反了法治的形式性与工具性。我国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惜违背法律程序获取证据,是对形式法治的极度破坏。形式的不公正往往会导致结果正义的缺失。因此,在思想上祛除魅惑、培养非人格的职业精神对我国执法人员必不可少,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须遵循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思想的理性化离不开理性的教育与专业化的考核,在此之中培养出的行政人员从最初即被灌输理性思想,在其后的具体工作中也能高度遵循制度规定,运用理性手段维护形式法治。

另一方面,执法过程的规范化。我国一些执法人员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形式法治的维护远远不够,一些缺乏正当理性指引的办案方式仍然存在。行政调查取证、行政强制程序、行政裁量权等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正当法定程序,即执法过程须遵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原则。此外,执法监督有利于维护执法程序的完整性,因为监督可对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这种监督的来源不仅只局限于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还可以是来自当事人或群众的监督,如在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中,行政执法者进行罚款必须开具处罚决定书或违章罚款单,否则当事人可举报该执法人员的违规行为。遵守程序获取证据是对法律尊严的维护,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尊重。因此,依照形式法治的理念,即便最终获得可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但只要其获取的手段违法,就必须予以排除。简言之,实质正义的维护不应以破坏形式正义为代价。执法活动即使无法维护实质正义也不能牺牲形式正义。

四、结语

形式理性法治要求司法人员的行动取向应具有工具价值性。但是,由于受封建社会“家产制”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官员的理性程度较低,现实中的司法活动不能在法律轨道上稳定运行。法理型社会要求公职人员需具非人格性,专门教育的高度理性不可或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也就是要求提高法治队伍中人才的理性化程度。只有依法办事,程序公正才能保障法律正义的贯彻落实与实现,才能保证民众对法治及法治社会的信仰,真正诠释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所提出的“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的信仰”。

韦伯的形式法治观是时代的产物,对西方法治的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韦伯把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相对立。他也意识到官僚制过渡化不会把人们引入天堂,而是如利维坦般的牢笼。所以,绝对维护形式法治会不可避免地忽略实质法治从而忽略个案的公正,这其中也有不可取之处。

纵观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依法治国精神的诠释,其中具有理性的制度设计与理念层出不穷,如强调司法体制改革中的设立巡回法庭、非法证据排除、法无授权不可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等,这些新的制度安排与思想理念说明中央已充分意识到形式法治的重要性。没有形式公正理性的法治,就不可能有实质公平正义的法治,这一思想也为我国的法治变革指明了方向。所以,实现良法善治既应保有实质正义的合理性,更应充分汲取形式理性法治的合理性。只有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挖掘韦伯法治思想的精华,才能更好地为我国法治建设现代化服务,并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一体化建设贡献新的理论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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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 京

D90

A

1003-8477(2016)06-0137-07

张德淼(1965—),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琼(1986—),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15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重点课题“第三方立法评估制度研究”(15SFB1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2015B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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