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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16-03-12林怀满

关键词:赔偿制度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邓 蕊,林怀满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



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邓 蕊,林怀满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昆明 650106)

2009年6月1日我国《食品安全法》正式生效,该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的规定看似极大的保护了食品侵权中消费者的利益,然而,这一条款却在司法实践中招致了“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批评。文章首先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其次,结合实际案例分析2009年《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然后,对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最后,结合《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

食品安全;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

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赫然书写着“假一罚十”的规定,这一规定被部分媒体赞誉为我国民事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更有甚者称其为中国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实践。然而,这一承载着人们厚望的制度却并没有成为守护食品安全的保护神。2013年以来,我国启动了《食品安全法》的修订程序,修订稿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5年10月 1日正式实施。在此新法生效之际,文章将对食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以求教于各方。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戒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金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908条(1)规定:“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阻遏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于损失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埃及均已采用,甚至在罗马法中已经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还有一些学者经过考证后认为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2]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在英国,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3]这些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例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其是民事责任之一种,超过实际损害的那部分赔偿即是民事违法主体对自己的主观恶意行为所付出的代价。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主体之间不应当存在惩罚与接受惩罚的关系,惩罚性赔偿有背于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对对方进行惩罚,也不得对对方施加额外的义务,即使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仅以弥补损害为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事赔偿均一律如此。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违法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大且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民事方面仅仅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既不利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也不利于对该种严重违法行为的制止。尤其在一些给自然人的人身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案件中,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未受损害之前的状态,因为人的生命存在和身体健康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此时,对受害人稍有意义的是增加赔偿数额以减轻或者消除由于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生活困难。另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的实质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使加害人内化其行为的成本,才能避免加害人从事不法行为,进而对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4]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与不足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

自2008年3月爆发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来,我国乳制品行业不断传出关于食品安全的负面消息,之后连续披露的地沟油、染色馒头、瘦肉精等事件再次对公众的食品安全信心造成沉重打击,并将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引起了全国上下的普遍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四次审议后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有很多制度方面的创新,其中,第九十六条①《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格外引人注目。一般认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侵权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即只要由于食品侵权造成实际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是对第一款所规定的食品侵权中的严重情形进行的特别强调,即当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缺陷食品时,消费者除了有权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赔偿外,还有权获得十倍于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与首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假一罚二”相比较,《食品安全法》明显增加了惩罚力度,媒体也频频称赞“十倍赔偿”的巨大进步。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尽管“十倍赔偿”的规定被看作是立法上的重大突破,然而,它在司法实践中却招致了“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批评。2009年5月20日,武汉市民谢小姐在良品铺子买了6小袋清江野鱼,共花了9.3元,吃的时候发现一颗黄色的牙齿。经工商部门调解,良品铺子按照10倍价款赔偿93元,同时赔偿谢小姐误工费、路费等407元,共计500元。[5]2009年6月4日,呼和浩特市民魏先生在某超市花3元钱买了3包北京某公司生产的板栗饼。回家后,他发现该饼已经过了保质期,于是向工商部门举报。后该超市退还魏先生购货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30元。[6]南京一市民在某超市购买两袋肉粽,共计11.2元。后经证实该粽子已经变质,在消协的调解下消费者得到了超市10倍的赔偿金共计112元。[7]以上案例中,消费者都顺利的获得了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然而,这样的惩罚力度却毫无任何威慑力可言。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太高,即使违法者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赔偿金也十分有限,但是,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如果违法成本不足以抵消因为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时,实施违法行为将是有利可图的。因此,较小的违法成本不仅不能有效制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经营者冒险实施违法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8]与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比,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更能发挥补偿受害人、制裁违法者、教育社会公众的三重功能。在德国,亨特格尔公司曾被查出其生产的孕产妇奶粉和婴儿豆奶粉中含有“坂歧氏肠杆菌”,结果向消费者支付高达1000万欧元的赔偿金。[9]在日本,雪印乳制品公司由于生产出来的牛奶含有“黄色葡萄球菌”会导致中毒现象,因而不得不借钱赔偿给受害者29亿日元。[10]

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唯一标准确定为“食品的价款”,这样的规定缺乏合理性。首先,惩罚性赔偿是针对违法者的明显主观过错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实施的制裁,因此,主观过错和损害后果应当是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重点考察的因素。其次,食品的价款主要由生产成本、预期利润等决定,与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以及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价格高昂的缺陷食品,其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不一定明显,损害后果也不一定严重。反之,售价低廉的食品往往由于其价格优势容易为广大消费者所接受,进而成为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故意违法、牟取暴利的重灾区,“染色馒头”、“硫磺辣椒”、“毒粉丝”、“墨汁粉条”等即是最好的佐证。关于这一问题,美国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根据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畸高的三方面因素:(1)被告所实施行为的应受责难程度;(2)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或潜在损害之间的比率;(3)对比惩罚性赔偿额与类似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民事或刑事处分之间的差异。这些因素能比较全面、动态地反映出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情况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补偿性赔偿的合理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既能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又能遏制和惩戒恶性的食品违法行为,同时还可以应对各种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这是美国在惩罚性赔偿问题上长期理论与实践探索的总结,有较高的借鉴价值。[11]

三、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评价

近年来,中国的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为了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实施近五年的《食品安全法》启动了修订程序,经两次审议,三易其稿,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订弥补了原有法律中固有的缺陷和漏洞,强化了各类食品安全问题的预防及惩戒措施,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①《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与修订前相比,该款保留了按照食品价款的十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同时,提供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另外一种计算方式,即实际损失的三倍。实际损失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受害人造成的客观的、实际的损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当受害人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发生残疾、死亡等严重的损害后果时,实际损失还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笔者认为,实际损失的大小与违法者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密切相关,因此,以实际损失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当然,在适用新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根据具体案情不同,消费者可能只享有补偿性赔偿,也可能同时享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次,计算补偿性赔偿金时应当以弥补实际损害为原则,因此,只要将各项实际损失相加就可以确定其具体数额,而惩罚性赔偿金直接按照补偿性赔偿金的三倍计算即可。第三,法律提供了两种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供受害人选择,受害人只能在两者之间选择一种对自己有利的方法,而不可使用两种方法重复计算,否则,惩罚的力度将大大超过法律的限度,这不但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也会使违法经营者不堪重负。另外,此处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消费者享有的选择权是法定权利,由法律明确授予,该权利应由消费者自由行使,任何主体不得限制、防碍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第四,法律为惩罚性赔偿金设定了一千元的最低限额,即无论何时惩罚性赔偿金都不得少于一千元,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遏制危害性不大的食品安全事件并打击廉价食品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同时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监督、举报缺陷食品的积极性,以形成全民共管的局面。最后,法律将食品的指示缺陷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外。食品标签、说明书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不准确,但不会造成食品侵权,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时,法律认定相关主体的主观恶意是轻微的,没有必要对其施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标签、说明书没有提供或者错误的提供了食品的重要信息如成分、保质期、储存条件等,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时,违法经营者同样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分析

目前,我国民法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上文提到的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有《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①《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②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针对以上条款之间的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做如下分析。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分析

1.《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调整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12]该部法律对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七条就是对特殊侵权责任之一的产品责任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进行生产、销售的有关主体为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般认为,食品只要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就属于产品。因此,缺陷食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侵权责任当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规定。从部门法划分的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二者似乎无法比较。但是,两部法律均对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就各种不同类型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侵权责任法》是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宗旨的法律规范,从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经营者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的职能、消费争议的解决以及法律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众所周知,食品是消费者主要的消费项目之一,因此,消费者购买食品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当然,除了食品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调整其他消费品(如玩具、车辆、服装等)以及服务(如美容、装修等)而产生的消费纠纷,而《食品安全法》是专门守护“舌尖上的安全”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就食品侵权责任来说,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

(二)法律适用分析

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上文的分析可知,在确定食品安全引发的侵权责任时,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果《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再考虑依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笔者将对与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条款的具体适用情形做如下分析: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由于缺陷食品受到侵害,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同时,可以要求获得食品价款十倍或者实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时,消费者不但可以选择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还可以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即消费者有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一个主体对自己承担责任,被选中的主体不得推卸责任、拒绝赔偿。如果消费者选中的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责任主体,则该主体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反之,如果消费者选中的主体就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责任主体,则不会发生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食品侵权法律关系也因为消费者获得赔偿而结束。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明知食品之外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获得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当然,“二倍以下”只是一个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具体数额应当由法官综合考虑损害程度、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以及受害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后合理的认定。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如价格欺诈、向消费者提供假冒产品、假冒服务但该产品和服务并无缺陷,也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3.《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该条仅仅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规定缺陷产品的范围,也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因此,该条可以适用于一切产品侵权责任,与以上两个条款同时适用也并无冲突。

五、结语

结语:食品安全是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国家安定、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法》是守护“舌尖上的安全”的重要法律。本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更加突出了对食品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希望该部“史上最严”的法律能够有效遏制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成为真正的食品安全的守护神。

[1]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

[2]刘仲秋,王贺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J].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

[3]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20.

[4]郭富锁.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3).

[5]新华网.女子买到问题鱼获10倍赔偿多亏新食品安全法[EB/OL].http://news.china.com/zh_cn/social/1007/ 20090602/15506540.html.

[6]内蒙古新闻网.食品安全法实施 呼和浩特出现首例十倍赔偿案[EB/OL].http://news.qq.com/a/20090609/ 000516.htm.

[7]法制网.南京爆出食品安全法维权第一案首次适用十倍赔偿解纠纷[EB/OL].http://w ww.legaldaily.com.cn/0801/ 2009-06/03/content_1099484.htm.

[8](德)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839

[9]李忠东.从德国面包看食品安全管理[J].浙江工商,2008(9).

[10]于清,管克江.牛奶中毒震动日本[N].人民日报,2000 -07-10

[11]刘哲.《食品安全法》第96条问题探究[J].生态经济,2013(6).

[1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李潇雨)

A Research on the Punitive Damages in Food Infringement

DENG Rui,LIN Huai-man
(Business School of Yunan Normal University,Kunming 650106,China)

The Law of Food Safety had come into effect in China on June 1,2009.The Article 96“ten times compensation”seem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food consumers greatly,however,this article has been criticized for a misfit.Firstly,the paper introduces the basic theorie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Secondly,it analyses the shortage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 with several actual cases.Then,it analyses and evaluates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new revision 2015.Finally,it discusses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Law of Food Safety,the Tort Law as well as the newly revised Consumers Law.

food safety;tort liability;punitive damages

D920.4

A

1008-2603(2016)03-0054-05

2016-04-11

邓蕊,女,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副教授;林怀满,男,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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