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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指控工作的挑战与应对

2016-03-10刘海平闫宇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2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应对挑战

刘海平 闫宇辉

内容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指控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指控工作的挑战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必须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刑事指控 挑战 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一项司法改革决策。随着法治的进步,人民群众对司法保障人权的意识不断增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最公开透明的、参与的诉讼主体最多的诉讼程序,也是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程序。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努力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的法定定案标准,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对侦查权独立性的制约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下,案件调查基本在侦查阶段完成,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对侦查活动的确认。然而,侦查机关在制度上的独立性,导致检察监督权、审判权对侦查权难以有效制约,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甚至审判阶段也难以排除非法证据。确立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整个刑事诉讼的制度和活动都要围绕审判而建立和开展。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侦查活动对审判活动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只能为审判做好准备、打下基础。另一方面,扭转当前侦查权过大而审判权弱化的局面,可以有效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合理制约,尤其是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来制裁侦查非法取证行为,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对以案卷笔录主导庭审的矫正

现行审判模式下,法官主要通过案卷笔录主导和控制庭审过程,极少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其严重后果在于直接导致庭审虚化。如果笔录背后有什么违法取证行为,在目前侦查阶段缺少必要外部制约,容易产生各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官极易对证据形成误判。我们认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要改变当前法官重阅卷、轻当庭认证的模式,切实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庭审不再是简单地对案卷笔录进行宣读和确认,而是要求法官通过庭审对抗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这就意味着必须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简单地废除案卷移送制度的倾向。虽然庭前阅卷会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一定的认识,但是不会降低庭审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决定性作用。相反,庭前阅卷只会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全面审查判断庭审中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而且目前法官完全通过庭审把案件各方面情况都能梳理清楚的能力普遍不足。如果完全依赖当庭表述的方式,势必形成如西方法庭审理那样的旷日持久现象,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三)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诉讼阶段论造成的消极后果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者关系的错位,侦查权过于强大,严重侵蚀了检察权及审判权的有效行使。尤其是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配合大于制约,动摇了法院应有的中立性。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既是对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构造的审视,也是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重塑。我们认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是要坚持检察机关、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另一方面也不能简单地把以审判为中心与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原则对立起来。司法实践中,要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很多方面需要审判与公诉互相配合。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反对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问题上违反法律规定配合检察机关。以审判为中心没有改变《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职权配置格局,不是对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颠覆,相反,是对该原则的完善和发展。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刑事指控工作的现实挑战

(一)办案要求提高

一是证据要求高。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证据裁判原则和各项证据规则将得到更加充分的贯彻与落实。因此,除了注重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更加注重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在重大案件中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因此,必须尽快破解当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难题,确保进入审判阶段的证据具备证据资格,并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明体系。二是人权保障要求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完善对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

(二)诉讼任务加重

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由虚转实,过程将更具对抗性和不可控性,公诉机关需要兼顾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尤其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更为关键。因此必须尽快适应庭审实质对抗的要求,提高当庭示证、质证以及辩论的能力,做好随时应对庭审突发情况的准备。此外,还要加强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除了审判监督外,重点要放在侦查监督上,着力解决当前侦查监督疲软难题。

(三)传统指控优势减弱

一是法官重阅卷、轻当庭认证模式会发生改变。法官会更加注重通过庭审对抗亲自判断证据、查明事实、确定刑罚。原先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和意见表达上所具有的传统优势将会逐渐削弱。二是控方传统的庭审优势可能被减弱。随着辩方权利保障更加全面,辩护律师更早介入,辩护能力更强,辩护证据更受重视,尤其是庭审对抗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将更为平等、力量将更为平衡。公诉机关不再像过去一样享有绝对的主动权。

三、尽快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应对措施

在刑事诉讼体系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尽管职能有所不同,但都承担指控犯罪的职责。形象点比喻,二者的区别在于,一个在台后,一个在台前;一个负责提供子弹,一个负责开枪。控方要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要求,尽快采取应对措施。

1.要强化面向审判、服务审判的意识。从程序机制看,刑事诉讼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只是审判的准备程序,完全是为了在审判程序中就个案实现国家刑罚目的,面向审判和服务审判是对审前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的必然要求。因此要进一步牢固树立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控辩平等三大诉讼理念。

2.有效承担证明责任,使证据事实能够经得起法律检验。一是要保证证据客观性。要从主观性过强的口供中心和人证中心证据体系,转向客观性较强、可以通过物证进行客观验证的证据体系。要彻底改变口供至上的侦查模式,降低对口供的依赖,转而强化对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通过客观性证据支持言词证据,尽快适应“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的转变。二是按照每一个案件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全面收集证据,保证定案证据的充分性,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弥补证明实践中“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偏重客观印证的不足,从而形成主、客观相统一,更有利于实践操作的证明标准。尤其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实现事实认定准确,定罪量刑万无一失。三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办案规则要求,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杜绝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四是要更加重视证据审查对罪与非罪认定的关键作用。要注重以排除非法证据为中心,严把案件证据关,牢固树立证据裁判理念,提高取证、固证、用证能力;要坚持证据采信原则、标准,重视客观证据、关键证据、中立证人证言的审查;要重视言词证据中翻供、翻证的理由审查,同时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法做好言词证据固定工作;要重视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更要重视审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要高度重视对死刑案件和主要靠言词证据定罪案件的证据复核,尤其是对侦查机关没有找全的证人证言专门进行风险分析。

3.要进一步重视量刑证据和量刑规范,保证法院量刑适当。长期以来,指控犯罪的重点在定罪而不在量刑,指控机关往往忽略对量刑证据的搜集和审查。“以审判为中心”,指控机关应当加强量刑证据搜集,保证法院量刑适当。同时,公诉机关还应注意按照量刑规范的要求提出量刑建议,不能凭感觉,计大概,防止出现量刑建议脱离量刑规范,甚至控方求刑低于量刑规范最低要求的现象。

4.重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对重大案件积极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等充分交换意见,查找事实漏洞和证据缺陷,保证庭审效果;精心制作出庭预案,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预测争议焦点,制定应对措施,同时做好证人当庭翻证的应对准备。

5.高度重视证人、鉴定人出庭工作。一方面,言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尽管强调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使用,但是依然不能否定言词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又具有不稳定性,对那些缺少客观证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对证言、鉴定意见有质疑的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势必成为庭审的新常态。因此,一是要重视发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指控犯罪的作用,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对可能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做好应对工作。二是加强公诉人应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突发情况的适应性培训。三是建议或者配合法院做好特殊证人出庭的保护工作。

6.不断提高当庭举证、质证、论辩的水平。“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对抗加强和证据规则完善,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意味着案件证据展示、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事实调查、认定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公正裁判决定在法庭。因此要求公诉人要提高庭审过程中讯问、询问的目的性和针对性,通过讯问补强固定关键证据,判断被告人的心理和认罪态度。在举证质证过程中,更加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通过展示、归纳、分析、运用、组合证据,构建清晰完整的证据体系,掌握庭审活动主动权,增强指控犯罪的效果。

7.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一是加大刑事侦查监督力度。侦查取证能否适应“以审判为中心”对证据的新要求,除了要完善侦查机制、提高侦查能力等因素外,司法实践中更重要的是合法取证、规范取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重点要放在严格引导、监督侦查取证活动上,保证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规范取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证据坚决排除。对不规范办案、违法办案的要坚决依法纠正。二是强化刑事审判监督。有观点认为,以审判为中心与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相矛盾。我们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的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上述程序设置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时不会影响到审判的中心地位。正因为如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在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时,还提出了“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8.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诉前会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和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针对证据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项,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进行交流沟通、解惑释疑,就相关问题的认识、程序适用,以及检察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建立诉前会议制度,一方面可以强化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中枢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使审判引导侦查的间接传递作用具体成为起诉引导侦查的直接衔接作用,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引导起诉和侦查的层层牵引、无缝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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