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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线树矛盾处理的法律适用

2016-03-10朱德灵

广西电业 2016年5期
关键词:电力设施物权法林木

·朱德灵

浅议线树矛盾处理的法律适用

·朱德灵

线树矛盾是供电企业生产经营中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据统计,2015年,柳州网区线路保护区内共有林木隐患3606处,约81.91万棵树,其中重大及紧急隐患2154处,占隐患总数的60%,重大隐患1072处,紧急隐患1082处。树障处理已成为线路维护人员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林木所有权人,甚至林业部门出于自我利益的保护,以《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相关规定,对抗电力法律法规,以供电企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林木所有权为由,拒绝供电企业清除树障的要求,使得供电企业清除树障维护线路安全运行的日常工作,变得异常艰难。

那么,供电企业清除树障维护线路安全运行的行为,是否真是于法无据呢?作为供电企业,厘清思路,认真思考现行法律框架下电力法律法规与其他法律的衔接,以及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非常必要。

一、清除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符合《物权法》公共利益保护的精神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但是《物权法》第七条同时也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如危及到电力线路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就属于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不应得到保护。

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关系着社会公众的用电安全、生活安全、生产安全,一旦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不及时清除造成安全事故,很可能引发大面积停电、森林火灾、人身触电伤亡等严重后果,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造成损害。供电企业从维护公众利益出发,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精神。

二、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树须限高,未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或土地经营权

《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电力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应予砍伐的规定,就是《物权法》第八条所述的“特别规定“之一,应当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遵守。

所以,土地承包人在其承包地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可以任意行使的,土地承包人或林木所有权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种树行为,应当遵循电力线路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只有合法种植且未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林木,才是合法物,才得到《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的保护。虽然具备合法的种植手续,但如林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该林木亦不是法律上认可的合法物,不应受《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法律的保护。

三、供电企业对电力线路走廊,不征地、不补偿

在供电企业日常清除树障时,林木所有权人经常以供电企业应征收线路走廊并给予土地补偿作为林木砍伐的条件,向供电企业提出征地或补偿。对此,《广西实施<森林法>办法》《广西电网建设促进办法》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广西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通道内或者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允许种植林木或者建设期间砍伐林木后允许重新种植林木的,不需要办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手续;允许种植的林木,不得危及建设项目建成后的安全运行或者使用。《广西电网建设促进办法》第三十条亦规定:地下电缆通道、接地装置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不征地、不补偿。

上述规定表明,林木所有权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虽然可以种植林木,但不应种植危及线路安全的高杆植物,这种对土地利用的限制,依据广西政府颁布的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可依法不予补偿且不需办理征占地手续。

四、供电企业应坚持线树矛盾的处理原则

在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中,对电力线路与林木相互妨碍时如何处理已确立了一套原则,即线路建设在前林木种植在后的,电力线路产权人有权对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进行修剪或砍伐,并不予支付赔偿补偿费用;线路建设在后林木种植在前的,电力线路产权人应当与林木产权人签订砍伐林木和砍伐后不再种植高杆植物的协议,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依法办理砍伐手续。

这一原则,在《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相应条文体现,但在具体适用时,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却略显原则,操作性不强。2012年广西颁布出台的《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则补强了上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供电企业可在清除树障时选择适用。

(一)清障性砍伐

《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在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绿化林木进行清障性砍伐。

(二)紧急消除危险

《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的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三)报批修剪

《广西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与林木产权人就林木修剪协商不成的,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

对于已经与供电企业签订过林木一次性砍伐补偿协议的,如林木所有权人违反协议约定,在电力线路下种植的林木再次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可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林木所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按协议约定履行,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源。今年,柳州网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通过诉讼起诉一林木所有权人,要求其按原签订的《林木砍伐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将电力线路下的林木砍伐至2米高度以下。该林木所有权人收到起诉书后,迫于法律威严,在开庭前将其在电力线路下的林木全部清除,消除了安全隐患,这一线树矛盾得到成功处置。

电力设施作为国家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供电企业依法维护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亦应得到法律支持。虽然线树矛盾处理还存在着诸多现实障碍,但是为了维护电网安全稳定,供电企业仍应立足法律,想方设法,尽力化解线树矛盾。

(作者单位:柳州供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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