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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016-03-09郑金林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不可抗力公平原则

郑金林

[摘要]情势变更是合同法中基于公平原则而适用的一项救济性原则。但其概念不够清晰,内容过于抽象,适用尚无统一的标准,容易被滥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依靠裁判者自由裁量。然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合理?情势变更能否体现实质公平?公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审判者与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公平是否一致?通过法律救济使企业免受损失是否违背经济运行规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是否有明确界限?诸如此类问题均值得思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照搬判例法国家的模式,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参照公平原则的适用,将其归入到不可抗力这一制度之下,而无需另行为其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情势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公平原则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缘起

情势变更原则在各个国家的运用皆历经数百年的曲折发展。传统的罗马法坚持“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其意指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而订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客观情况出现何种异常变化,合同的法律效力都不因此而受影响,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情势变更原则的雏形是“情势不变条款说”,最早出现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其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从合同订立合同至履行完毕之时应持续存在,如在此期间该种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不复存在,则应赋予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情势不变条款”的适用经历了数世纪,18世纪末,因其滥用过度严重损害法律秩序的稳定,而遭法学界的质疑。19世纪,“情势不变条款”在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双重贬低之下,几乎被排除在法律适用之外。20世纪20年代,情势变更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重新启用。一战结束后,欧洲各参战国经济遭遇严重破坏、货币贬值、通货膨胀、市场形态剧变,经济危机等变化导致诸多合同不能如约履行,因此引发众多合同纠纷。在此背景之下,“情势不变条款”理论重新步入法律的殿堂。

早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并无情势变更原则,均主张绝对合同理论,即合同一经订立即可产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化,“法律调整范围的局限性”迫使英美法系国家放弃绝对合同理论,并创造性地提出了“合同落空原则”,即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事件,致使订立合同的目的受到挫折,则当事人得予免除因此而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救济性原则,在发生重大经济社会变动时,为使当事人免受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而适用。然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否合理?能否体现实质公平?公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审判者与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公平是否一致?通过法律过度救济企业是否违背经济运行规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界限如何区分?诸如此类问题均值得思考。

(一)基于公平原则而适用的情势变更难以体现实体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在英美法系的理论来源是英国的“克雷尔诉亨利案”,即租用克雷尔的楼房观看英王爱德华加冕典礼日的游行,后因游行取消,亨利拒付剩余租金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学界认为该合同存在的基础是观看游行,因游行被取消导致合同落空,双方的义务解除,被告无须支付剩余租金。

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获利,同时意味着履行合同是一个风险自担的行为。合同订立前,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行评估风险与收益,最终决定是否订立该合同。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大致会考虑租金的高低与租用该房屋之间的性价比、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基于本人愿意违约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大小是否在其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出租人违约情况下怎样救济自己的权利、自身经济状况能否为该租赁行为提供可靠的经济支撑等一系列问题。出租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同样会考虑如下问题:该房屋有无质量瑕疵,是否适合出租、房屋用于出租所获租金价值是否高于另作他用所获价值、双方违约如何救济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签订该租赁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此做了努力,以期获得既定收益或实现既定效果,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变更,导致目的不能实现。审判者若基于公平原则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则此时审判者只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角度衡量公平,降低其所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虽未遭受损失,但其既得利益可能会被剥夺。既然错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则以牺牲其中一方的既利益为代价而降低另一方所受损失的行为并不能实现实质公平的目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扰乱市场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民商事活动追求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市场是灵活多变的,优胜劣汰、适者生存,遵从自身运行规律。在严重的通货膨胀、原材料价格的大幅上涨导致等价关系的严重破坏,以及出现政府经济政策变动情况下往往会适用情势变更。此类变动多受国家政策的影响,是宏观调控的结果。代表案例是因政府宏观调控铝价而引发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该案发生在由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的20世纪末,彼时,民商事领域此类合同纠纷较为普遍。

20世纪末,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大,市场运行受国家政策变化影响波动较大。政策变化的配套措施不够健全,企业大多处于成长期,经济实力薄弱。政策突变导致的合同纠纷,极易导致企业破产。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合同纠纷,减轻了企业与社会的压力,节约社会资源。

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市场趋于稳健发展。国家运用宏观调控干预市场的力度减弱,对于政策变动的安置、补偿措施趋于完善因。企业实力也业已增强,抵御风险、突变的能力提高。此时,若企业因情势变更而面临破产,则侧面说明该类企业缺乏强有力的风险应对机制与在中国市场持续生存的能力。若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帮其起死回生,则打破了最原始的竞争法则,暂时性的存活也不能使其在未来发展中免于遭遇类似或者更严峻的挑战。国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未能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且扰乱了市场机制,得不偿失。

经济政策与法律法规同属于上层建筑,因为政策突变,而借助法律扭转市场交易局面,用法律为经济政策铺路,违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规律与民商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很容易破坏原本完整的法律体系,造成法治的混乱。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界限难以区分

在理论上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并非难题。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比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履行的过程中,都出现了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二者都涉及价格变动,可预见的属于商业风险,不可预见的适用情势变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风险的预见性与否成为二者最大的区分点。

然而,可预见性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很难确定量化指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第三方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属于商业风险,还是应该适用情势变更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倘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考虑到我国对于国内上映的节目审核向来严格,外剧引进可能会遭遇禁播,则可将其归入商业风险的范畴,反之,则适用情势变更。但此种假设毕竟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法律的严谨性相悖。

由此可知,即使在理论上分清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在实际案例中操作起来依然很困难,虽然法官在审判实务中被赋予了自由裁量权,但是容易被滥用,最终与法律追求的结果背道而驰,使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合理性遭到质疑。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建议

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广泛适用于判例法国家,法律无需为该原则制定清晰明确的适用范畴,裁判者通过具体的案件衡量适用,并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其适用具有灵活性、广泛性。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裁判的依据是既有法律,只有具体化、类型化和规则化的法律才能正确的引导法官进行裁判,因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适用与判例法国家大为不同。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立足国情,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而不能照搬西方模式。

(一)将情势变更原则归入不可抗力的范畴

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理论固然是好的,其适用可以填补部分法律的不足,为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提供法律依据,但是情势变更原则本身就是不可抗力的一种特殊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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