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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专利权出资的制度完善

2016-03-09周克放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公司法

周克放

[摘要]专利权出资是一种比较新的出资形式,专利权出资与传统的资金出资不同,可以将专利出资分为完全专利权出资与定限专利权出资。基于专利权出资的风险,专利权出资的主体必须依法承担专利权出资中的法律责任。我国专利权出资中存在许多问题,对其出资程序进行法律制度规范实有必。

[关键词]专利权出资;公司法;法律责任

一、专利权出资的界定与类型化解析

(一)专利权出资的界定

专利权出资,是指专利权资本化过程中将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作为资本与资金共同投资入股,使专利权成为公司现物出资的一部分,以换取公司成立时或者是公司增发新股时的股份的行为。现代商法将出资分为现物出资与现金出资,专利权出资属于公司出资类型中现物出资的范畴。现物出资一般是指发起人(设立的场合)或者新股份认购人(新股发行的场合),作为股份的对价提供金钱以外的可转让财产。这是与资金出资相并列的一种出资形式,专利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的范畴。对专利权出资的法律分析需涉及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

专利权出资的主体是指专利权出资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即专利权出资人和专利权受资人。专利权出资的客体是指专利权出资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适格的出资专利权。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应具有以下属性:1.确定性。“就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便变动;2.现存的价值性。出资专利权的价值是现实存在的,不是一个期待权。将来生产出来的物品以及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出资是不能得到认可的,是被排除在出资标的物之外的;3.评估的可能性,“无论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4.独立转让可能性,即出资人应对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

(二)专利权出资分类解析

合格的专利权出资客体在学界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能作为出资专利权的权利类型必须是完整的,但也有学者将合格的专利权出资客体划分为“完全的出资专利权”与“定限的出资专利权”两类。

1.完全专利权出资

完全专利权出资,类比物权中的所有权,是指专利权人无需第三方介入或依赖于第三方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专利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排除他人干涉的出资。此种出资形式实务中多表现为权利的转让。

2.定限专利权出资

(1)专利使用权出资

专利使用权出资,是指专利权人将其获得的专利权使用权作为资本进行投资,与资金投资方提供的资金共同投资入股的过程。实际上这是对完全专利权权能使用上的 种限制。专利权出资形式又可以根据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等形式进行细分。

(2)专利质权出资

专利权质押是我国《担保法》与《专利法》都予以明确规定的种担保方式,也是利用专利权融资重要的实现方式。专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把专利权以登记的方式供作担保的财产权,若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3)专利抵押权出资

类似于专利质权,专利抵押权是对“完全专利权”的定限。专利抵押权出资,是指权利人通过登记将专利抵押权作为对价出资到公司以换取相应股权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有“专利抵押权”的提法,因此有必要现对“专利抵押权”予以说明。

综合有关学者的观点,笔者将专利抵押权界定为因担保债权的履行,债权人通过登记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专利财产作为担保,在担保期间,该担保专利财产可以继续使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该财产折价或者转让、实施、进行许可等方式获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专利权出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专利权出资程序

1.建立专利权出资的事前公示制度。事前公示制度是防范专利权出资风险的第道法律屏障,有利于出资方与受资方更加全面了解及预估整个出资过程,事前公示制度首先应体现在评估阶段。

2.完善专利权出资的事后法律救济制度,建立专利权出资保险制度

(1)专利侵权保险。专利侵权保险是指出资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专有技术出资的合资经营中,因为将来可能发生侵犯他人专利权从而给合营企业带来损失而进行的保险,包括侵权诉讼费用险、侵权赔偿责任险等。

(2)专利权贬值保险。专利权贬值保险的前提是对出资专利权相对准确的评估,并且此评估结果是专利权贬值保险提供者所能接受认可的。因此,笔者认为,正常的出资专利权的时间性贬损是客观而不可避免的,因此专利权贬值保险应侧重于非预见因素下的专利权贬值。

(3)重大责任事故保险。重大责任事故保险主要针对技术性要求较高,本身又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业以专利技术出资时,可能由于技术控制失灵、技术疏忽等原因导致重大事故而进行的保险。

(二)健全专利权交易市场

在建立专利权交易市场问题上,我们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健全相关法律规定。(2)健全与交易市场相关的评估市场。(3)将专利权交易市场网络化,促进企业专利权交易的市场化。

(三)细化专利权出资的配套法规

1.明确有效的专利权出资方式。如前所述,在完全专利权与定限专利权理论体系下将专利权物权化。完全专利权出资、专利质权出资、专利抵押权出资等出资方式在理论上尚属于有待成熟阶段,在实践中的法律法规的规制更显欠缺。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不再设置专利出资限额,是专利权出资的一大进步。

2.完善专利权出资中的评估规则。目前关于出资专利权评估的方法、评估程序等尚未有较为规范的立法规定。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专利权价值评估之后的验资要求,这是一个重大进步,事实上,这并不是取消了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而是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强调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

3.整合专利权无效与专利权出资的法律规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在国家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申请主张该专利无效,专利权无效的直接后果是本已授权的专利丧失法律约束力。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自始不存在。在此基础上根据对《专利法》第47条的理解,如果专利权转让手续已经完成,出资协议业已履行,即使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但只要无法认定以该专利权出资的股东存在恶意,无效宣告对于该专利权出资不具有追溯力,该股东可以拒绝补交资本金。且该股东只有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公司才可能要求该出资股东部分或全部补交出资。

在专利权是否有效及专利权的价值评估方面,在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不再要求公司注册成立时必须实际缴付出资,也不再强调设立公司时应提交股东的出资证明及非货币出资的权属转移证明,实际上进行了进一步的梳理,实际上可以说公司法制度和专利法制度是需要进步整合的。

三、结语

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专利制度对经济的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成为许多公司赖以经营并赖以生存的重要手段和条件。专利权作为权利形式的一种,如何使其在资本市场发挥更大的效用,是我国专利制度以及公司制度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司题。专利权出资是专利权资本化过程中重要一环,各国立法都对其进行了有益的立法探讨。相比较而言,我国专利权出资法律制度尚属于起步阶段,还有许多漏洞与不足。如何立足国情,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针对专利权出资的关键问题,构建、完善专利权出资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学学界人士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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