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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

2016-03-09连月月黄娅琴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6年1期
关键词:胚胎

连月月 黄娅琴

[摘要]近年来,我国不孕不育人群因生活压力、环境恶化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增加,市场生育需求的扩大化极大地刺激了试管婴儿技术在医学上的商业应用,随着2014年沈刘夫妇冷冻胚胎纠纷案的判决,体外胚胎这一新兴事物频繁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并引发了各种社会性的法律纠纷。文章通过对法学界不同学说的阐述和分析,对胚胎法律属性进行界定。

[关键词]胚胎;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人格物

2012年8月,沈杰与刘曦夫妇因不孕不育于南京市鼓楼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手术,冷冻4枚受精胚胎;2013年3月,夫妇二人因车祸先后离世,双方父母就该4枚胚胎的继承与处置问题发生争议,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男方父母随之向江苏省宜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这4枚胚胎。后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夫妇二人的冷冻受精胚胎是一种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的物,一旦进行胚胎移植手术就有可能发展为真正的生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将其认定为普通物予以转让或继承;我国现有法律又尚未对胚胎一类事物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对其继承和处置只能依据案情并充分考虑社会伦理道德和人类情感因素。随着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日益普遍,与人类体外胚胎相关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但目前我国的理论学界和现有的法律规范并未对胚胎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的定性,这关系到体外胚胎的权利属性、处置方式等法律问题的适当解决,也是规定胚胎相关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论基础,是较为重要的问题。本文所述胚胎,仅限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过程中所培育的胚胎,也即受精卵子在植入母体子宫之前继续培养的胚胎,下面就胚胎法律属性的不同学说进行阐述,并对此作进一步界定。

一、胚胎法律属性的相关学说

我国对民法体系的法学研究是以传统罗马法上绝对的人与物二元区分为基础的,两者是相互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随着新兴事物对滞后法律规范要求的涌现,部分学者提出二元划分过于绝对,质疑声越来越强烈,如对不能作为人给予保护的尸体的人格属性中尚存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于是有些学者提出建立一种人与物之间过渡的“中介”,从而形成三元区分理论,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胚胎法律属性的研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胚胎主体说

该说将胚胎定义为早期阶段的自然人,在肯定胚胎因生命属性而为人的同时,也说明了其尚未成为真正的人,应为一种早期的“有限的人”。许多国家立法坚持主体说,如美国路易斯安娜州立法机关将胚胎定义为伴有人类基因物质的生存细胞在子宫内发育形成的未出生婴儿,并规定胚胎不是财产,不能被故意销毁或随意捐赠,以监护人制度和规定表明其对胚胎人格的保护,确定胚胎的主体地位;意大利《医学辅助生殖规范》肯定了体外人类胚胎其享有的与婚生子女相同的主体法律地位,禁止任何人任意摧毁;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将胚胎视为客体物并不妥当,应将这一类新生物体作为一种新的民事权利主体,使之在性质上和法律保护上能够与物有所区别。

(二)胚胎客体说

该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与类型往往随着社会历史的变迁而不断发展变化,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胚胎作为社会科技进步下的新兴事物,虽然具有发展为人的可能,但在其尚未经过母体孕育并经出生成为独立个体之前,并不具有人的特性,只能被视为物。美国弗吉尼亚州法院在审理York诉Jones案中,York夫妇状告为其冷冻保存胚胎的医疗机构拒绝将保存在其处的胚胎空运至另一诊所,法院最终推定该胚胎为夫妇私人财产,并判决医疗机构将胚胎归还;美国纽约州Kass诉Kass案也将体外胚胎认定为夫妻私生活权的客体。

(三)胚胎折中说

该说主张,胚胎基于对其未来生命可能性的伦理和道德考虑而不能等同于物,又基于其尚未发展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而不能等同于人,所以应当赋予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予以保护,也即在人与物间建立“中介”法律地位,将胚胎归入此类独立保护。现有理论又将折中说分为潜在人格说和道德主体说,将中介分为潜在人格和道德主体:潜在人格说认为胚胎自受精后就具有潜在的人格,应将其归入潜在人格予以保护;道德主体说认为胚胎的法律属性既不能属于物,也不能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而取得法律主体地位,但又由于胚胎具有发育成社会意义上人的可能性,应当享有比一般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影响力和地位,即在人和物以外赋予其新的道德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予以更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二、胚胎法律属性的学说评析

就胚胎主体说而言,若将胚胎视为法律关系主体,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民法规范将出生视为自然人生命的起点,以独立呼吸说为通说认定出生时间,胎儿脱离母体开始独立呼吸后即视为自然人,因此胚胎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并不相同;其次,基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医疗机构通常会一次性培育数枚受精胚胎,在培养过程中选择发育较好的胚胎移植进子宫,这样就会产生剩余胚胎的问题,另外,在完成胚胎移植手术前如果出现女方身体不符合手术条件,或夫妻双方放弃手术,或夫妻双方死亡等主客观因素,也会产生胚胎剩余问题,如果将胚胎视为法律关系主体,那么除了孕育生命以外的其他的处置形式都相当于对胚胎生命权的侵害;最后,基于对其主体地位的尊重,胚胎将被长期保存,这会对人类的血统辈分主义以及道德伦理情感产生极大威胁,对废弃胚胎医学研究价值和可利用性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长远发展。无论是基于严格的法律概念还是从科学伦理角度来看,胚胎都不能获得人格,亦不能获得与法律主体同等地位的法律保护。

就胚胎客体说而言,若将胚胎视为普通的物,仍会面临下列冲突第一,法律意义上的物一般应具有可支配性和非人格性,虽然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可以实现对胚胎的支配和利用,也不具备人格属性,但其自身拥有的人类遗传基因与供精方、供卵方的人格利益是密切相关的,所以胚胎的非人格性能否确定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论证;第二,一般的物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自由转让,而出于对胚胎自身生命尊严和道德情感的维护,防止对其滥用而引发社会性伦理危机,胚胎应当不得自由转让;第三,胚胎一旦植入母体孕育成胎儿并出生,就有可能成为自然人,如果简单将其认定为物,就会出现法律关系主体向法律关系客体转化,这必与现有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定产生冲突。所以,胚胎不能简单等同于现有法律中普通的物。

就胚胎折中说而言,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具体认识,目前公众对此并未形成具有共识性的评价,如果盲目在二元模式中引入胚胎这类事物作为人与物之间过渡的“中介”形成三元理论,打破现有法律体系,将会面临更多复杂的问题,如这种过渡存在应当包括哪些新型事物、其在法律关系中的要素与内容应如何规定、保护方式和规制原则应该怎样确定等,这不仅会导致法学理论的跟进和立法技术的操作比较困难,而且立法成本也较高昂,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已存在的胚胎法律纠纷。即使折中说有其他两说不能比拟的优点,但其刻意制造第三种概念也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在相关理论与制度架构尚未成熟前,虽然二元模式的适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民法的基本原理及秩序也是根深蒂固、不容撼动的,必须坚持在传统二元区分理论前提下对胚胎进行法律定位。

三、胚胎法律属性的界定

目前,我国对胚胎法律问题的研究尚未体系化,学者们就上述学说尚未形成致观点,而我国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规范性文件主要规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领域内医疗机构、医疗人员的行为和方便行政管理,也并未对胚胎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界定。

(一)胚胎应当为物

笔者认为,胚胎虽然具有发展为生命的可能,但这一可能的现实化必须使胚胎植入母体孕育并能够依独立呼吸说成为自然人,如果胚胎仅仅停留在具有生命潜能而不能回到母体进行孕育,是无法取得完整和独立的人格的,也就不能将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进行相应的保护。

另外,梁慧星教授在2015年《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中提出,将自然人的精子和卵子等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加以保护;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也曾表明,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如器官、乳汁、血液、卵子等部分可以作为物;而胚胎是由脱离父体的精子和脱离母体的卵子结合而形成的,也可以说胚胎是间接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应认定其属于物的范围,这是与客观事实相符的。

(二)胚胎应当为人格物

胚胎虽为物,但仍基于其生命特征而在法律性质上体现了其区别于普通物的特殊性,它有权被赋予更高的法律地位并获得更大的尊重,这种尊重必然不能包括自然人的完全法律与道德权利,但仍应与一般物有所区别。

冷传莉教授曾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说法进行解读,创设性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即每个人拥有的承载自己特殊感情的、无可取代的、损坏灭失造成的痛苦不能通过其他类似替代物补偿的物,并且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物纳入物的保护范围,以加强法律对其蕴含的人格利益和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胚胎法律属性应界定为人格物。人格物的关键在于人格利益,罗斯科·庞德认为,人格利益包括人的身体和健康利益、自由利益、个人名誉和荣誉利益、宗教信仰情感利益、人格尊严利益等,胚胎的存在是不孕不育夫妻孕育子女的寄托,这种特殊情感当然地属于人格物体现的人格利益;另外,夫妻双方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生育自主权,不孕不育夫妻的生育权需要通过生殖技术冷冻、移植并成功孕育胚胎来实现,胚胎体现的是不孕不育夫妻生育自主权这一人格利益。结合胚胎的特殊之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胚胎寻找合适的定位,将这一融合了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新兴客观存在视为人格物并建立相应的权利行使规则,事实上更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对人格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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