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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通知与单纯沉默

2016-03-09海因莉迪亚贝伊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沉默

[德]扬•冯•海因 [德]莉迪亚•贝伊著 王 蒙 译



要约通知与单纯沉默

[德]扬•冯•海因[德]莉迪亚•贝伊著*王蒙译**

摘 要沉默原则上并不构成意思表示。作为例外情形,当事人得约定沉默具有特定含义。同时,制定法中也存在若干将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的规定。此外,在具体情形中,根据商事习惯或诚实信用原则,沉默同样有可能被视为意思表示。当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出现错误时,能否以及如何适用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规定,则因其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国际法律交易中,就沉默情形的判断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欧盟《罗马条例I》值得特别关注。

关键词沉默 意思表示 商事确认函 撤销

* [德]扬•冯•海因(Jan von Hein),教授,法学博士,德国弗莱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研究所所长;[德]莉迪亚•贝伊(Lydia Beil),德国弗莱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研究所研究助理。

** 王蒙,德国明斯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原文收录于“华政民商法论坛之高峰论坛第四期——第一期中德民法评注会议:民法典总则的编纂与合同法法律评注”学术研讨会(2015年12月4日至5日)的会议论文集中,扬•冯•海因教授于会上作了同题的报告。应中文出版要求,译文增加了摘要和关键词,并根据原文增列了目次,特此说明。

一、原则

在德国法中,沉默通常并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1〕在众多持此观点的文献中,可参见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23.中国法上的情形亦是如此(《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3条和第22条)。

二、例外

但是,在德国法和中国法中,都存在若干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

(一)“有意义的沉默”

首先,存在所谓“有意义的沉默”,《民通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66条第2句第2种情形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得约定沉默具有特定含义。于此应当强调的是:(沉默的含义)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仅一方作出表示并不充分。〔4〕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24.

1. 《德国民法典》第151条

然而,《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第1句似乎预示着相反的结论。其规定如下:

若根据交易习惯不可期待(受要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承诺,或要约人放弃此等要求的,则合同因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而无须向要约人表示承诺。

其实,该规定只是不要求承诺到达(Zugang)合同相对人,并不意味着完全无须承诺。〔5〕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29.因此,在任何情形下,承诺的表示均须对外作出,只不过该意思表示无需受领。〔6〕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29.发送销售(Versandhandel)中的商品订购即为其例:顾客下单系订立合同之要约,而发货则足以表明承诺之意思,故合同于发货时成立。〔7〕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29.

2.债务免除陷阱案

所谓“债务免除陷阱案”(Erlassfalle)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过的一起案件,〔8〕BGHZ 111, 97; 对此参见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93a, S. 157f.类似情形的判例也一再提及此案。〔9〕有关“债务免除陷阱案”的一般论述,参见Schönfelder, NJW 2001, 492以及判例中所引资料。借助该案能够阐明“双方须就沉默的含义达成合意”这一要件,并廓清《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第1句的范围:

甲对乙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titulierte Forderungen),金额为15,000德国马克。乙向甲开出一张面值2,000马克的支票,并在信中写道:“兹提议……自即日起本人每月向您支付2,000马克,共付8,000马克,以清偿全部债务……本人相信,您对上述规则应无异议,遂附上一张2,000马克的划线支票作为首期还款,待还款项中将扣除此笔金额……本人处境艰难,不愿再为此事所扰,敬请谅解。以上系本人对还款事宜的最终安排,故您无须就此向本人表态。”甲回信称,该提议有失合理,不予接受。但是,甲仍然兑现了收到的支票。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以甲未承诺为由,认定债务免除合同不成立。只有乙表达出了“甲之沉默应视作承诺”的意思,而甲并未表示同意,故不构成有意义的沉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第1句在此案中无从适用:乙的确放弃了承诺的到达。但是即便如此,也并不能将支票的兑现视作对承诺的默示表示,因为甲的回信恰好表明了其并无承诺之意思。

在要约涉及债务免除或债权抛弃的情形中,判例通常不会将沉默视作承诺。同样,即便债权人数年来接受的账单都对金额有所扣减,** 该案(BGH NJW 1996, 588)案情如下:原告担任被告的代理商长达二十余年。对于发生退货(Retouren)的交易,被告扣除了原告就此享有的佣金。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佣金对账单中未对此进行详细说明,原告接受了对账单且未提出异议。后来,原告提出,依《德国商法典》第87a条第3款,对于1989年1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佣金,被告不应以发生退货为由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原告多年以来对佣金对账单无任何异议,这意味着其承认对账单中的佣金数额,即放弃了所扣除的佣金。——译者注。也不意味着其对消极的债务承认(negativesSchuldanerkenntnis)作出了承诺。〔10〕BGH NJW 1996, 588; 对此参见 Gottwald, Examens-Repetitorium BGB - Allgemeiner Teil, 3. Aufl. 2013, S. 26.

(二)规范性的沉默

除了“有意义的沉默”,德国法上还存在所谓“规范性的沉默”,即例外地赋予沉默某种法律意义的法定情形。《民通意见》第66条第2句第1种情形即是如此。沉默究竟具有何种意义,不可一概而论。或如前所述,沉默意味着对合同要约的承诺,但也有可能被视作追认或拒绝追认。不管是在作为一般私法的民法中,还是在商法或某些特别法中,都存在此类规定。

1.民法

民法作为一般私法,从中可举出若干此类规定。

(1)沉默被视作承诺

《德国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了对赠与要约的沉默:若受赠人对赠予尚不知情或未曾表态(ohne Wissen oder Wollen),赠与人可要求其作出承诺的表示。合理期限经过后,受赠人的沉默即被视为接受赠予。此处拟制了(承诺的)意思表示。

(2)沉默被视作追认或拒绝追认依《德国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第2句或第177条第2款第2句,沉默意味着拒绝追认:对未成年人或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设有追认期限;自相对人** 此处原文是“der berechtigten Person”,直译应为“权利人”。因其所指代的是有权进行催告的人,亦即相对人,故此处将其意译为“相对人”。——译者注。催告起两周后,(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的)沉默将被视为拒绝追认。反之,依《德国民法典》第416条第1款第2句,沉默则被视为追认:在不动产买卖中,取得人承担了出让人以该不动产提供抵押的债务;若债权人自知晓债务承担起六个月内未表示拒绝,则视为追认。

(3)其他含义

在《德国民法典》中,沉默还可能具有其他含义。例如,依《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2句,在试用买卖中,约定的期限经过后,(买方的)沉默即被视为对买卖标的物的认可,买卖合同成立的停止条件就此达成。〔11〕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90, S. 156.又如,依《德国民法典》第545条,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若双方自知晓此事起两周内保持沉默,则租赁关系自动延长为不定期租赁。

2.商法

商法仅适用于商人之间,其中亦有若干条文明确规定了沉默的表示效力。

(1)沉默被视作承诺

《德国商法典》第36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颇广,其规定如下:

以替他人处理事务为营业的商人,在收到有交易联系之人关于事务处理的要约后,应毫不迟延地予以回复;其沉默将被视为对要约的承诺。若其之前提出过为某人处理事务,则在该人关于事务处理的要约到达后,适用相同的规定。

上述规定存在明确的边界:只有当两名商人间存在交易联系(Geschäftsverbindungen)时,沉默才有可能被评价为承诺。此外,其仅适用于事务处理(即为他人提供劳务)的情形。〔12〕参见MüKo HGB/Welter, 3. Aufl. 2013, § 362 Rn. 19;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88 u. 392, S. 156.之所以将货物交易的情形排除在外,是因为立法者于规则制定时考虑到:在(当时的)货物交易中,货物的数量总是有限的。时至今日,这一立场适切与否颇值商榷,但尚无发生变动的迹象。〔13〕参见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88, S. 156.

(2)沉默被视作追认或拒绝追认

与《德国民法典》的部分规定相似,商法中也有若干将沉默视为追认的情形。依《德国商法典》第75h条和第91a条,对于无代理权的商人雇员或商事代理人缔结的交易,若雇主或被代理人未立即表示异议,则视为追认。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77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的不真正义务(Rügeobliegenheit):在商事买卖中,若货物存在明显瑕疵,而买方在收到货物或能够发现瑕疵后未立即向卖方进行告知的,视为认可买受的货物。此时,对于买方的沉默,同样拟制了追认的意思。

3.特别法

在某些特别法中,也存在赋予沉默意思表示效力的情形。例如,《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第5条第3款第1句规定:“保险人收到订立……责任险合同的要约后,若在两周的期限内未书面拒绝,或未因可证明的高风险而提出不同于通常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则视为承诺,并适用保险公司营业的主要准则和通常的保险费率。”

于此,沉默同样被视为承诺。之所以设此例外规定,是因为在德国任何机动车保有人(Fahrzeughalter)都有参投机动车责任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因此受到缔约强制(Kontrahierungszwang)的约束。〔14〕《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法》第5条第2款;对此参见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89, S. 156.

4.解释

上述规范性沉默的所有情形均属例外规定,故不得随意扩张或补充,而应对其作限缩解释。

(三)商事习惯和法官法

在中国法上,经由判例还发展出了如下例外:若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或惯例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价值,则应将其视为意思表示。〔15〕Pissler, RabelsZ 68 (2004), 328, 332; Zhang, Chinese Contract Law: Theory and Practice, 2006, S. 106f. mit Fn. 40 zur Rechtsprechung.在德国法上,判例同样发展出了若干案型,于规范性沉默的情形之外赋予沉默以表示效力。

1.商事确认函

(1)产生、意义及目的

《德国商法典》第346 条定义了商事习惯,并由此发展出最常见的一类案型,〔16〕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44.即所谓“对商事确认函的沉默”。〔17〕对此参见Rüthers/Stadl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8. Aufl. 2014, § 17 Rn. 30及其他文献。此类案型如今已成为一项习惯法准则(Gewohnheitsrechtssatz),〔18〕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41, 144.并且与判例的一贯做法(ständige Rechtsprechung)保持一致。保护交易(即保障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全)系此类案型的意义与目的之所在。〔19〕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43; 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73, S. 117f.

(2)构成要件

在口头订立合同后,一方(例如为留存证据)会向对方发出有关合同内容的书面确认函,此即商事确认函。在此情形下,收函方若对其中某项内容有异议,理应毫不迟延地(通常是于几天之内)提出。否则,即便与之前的约定有所出入,收函方的沉默亦将被视为对信函所载合同内容的认可。〔20〕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74ff., S. 118f.经过长年的总结,判例提炼出了此类案型的具体要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须均为商人,或像商人一样参与交易。

第二,双方已进行过口头缔约磋商,并且至少发函方认为合同已经订立。反之,若发出的“订单确认函”(Auftragsbestätigung)仅系对之前合同要约的承诺,则依《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第2款,该承诺表示中的内容变动意味着对之前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的要约。〔21〕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74, S. 118.

第三,既然确认函旨在确定合同内容的拘束力,则须紧随缔约磋商之后到达合同相对人。若过晚到达,便无从期待收函方受其约束。〔22〕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78, S. 118.

第四,若收函方无所迟延地(即在2至3天内)对确认函提出了异议,便不会产生沉默即承诺的后果。

(3)限制

在某些情形中,即便满足上述要件,也无法将对商事确认函的沉默拟制为对其内容的认可。

首先,若发函方有意对确认函作了有悖之前约定的变动,则构成恶意变动。此时,发函方不应受到保护,其就对方认可变动亦无信赖可言。〔23〕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0f., S. 119.

其次,对确认函的内容存在限制。若其内容与之前磋商中实际约定者相差甚远,以致无法期待收函方表示认可,亦不得对沉默进行拟制。〔24〕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63.但是,判例在对此的认定上,态度却相当宽容。借助如下案例即可阐明此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类似情形时也一再提及该案:〔25〕BGHZ 54, 236.

甲是供水供暖工业设备的生产商,乙是此类设备的销售商。甲通过电报向乙发出要约,欲出售一台供啤酒坊使用的热交换器。乙很快通过电报确认购买。数日之后,甲向乙发出一份“订单确认函”,并首次附上其一般供货条款。

与在诸多此类案件中的立场一样,〔26〕例如,参见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69中所引资料;亦参见Gottwald, Examens-Repetitorium BGB - Allgemeiner Teil, 3. Aufl. 2013, S. 2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甲的供货条款经由商事确认函被有效地订入合同。乙完全能够预见该条款将被订入合同,这对他而言并不陌生。易言之,原则上允许事后将一般交易条款补充订入合同。

最后,对于“相互发出确认函”的案型(双方同时发出内容不同的确认函),同样存在限制。〔27〕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64.既然发函方收到了对方内容不同的确认函,则自无受保护之必要。故通常而言,任何一方的沉默都不会被视为对他方的确认函的认可。若各自发出的确认函中包含(部分)不同的一般交易条款,则仅适用其中彼此一致的条款。〔28〕MüKo HGB/K. Schmidt, 3. Aufl. 2013, § 346 Rn. 169.

2.诚实信用原则

除了商事确认函的案型,判例有时还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出沉默的表示效力。因此,若“依诚实信用原则受要约人须明确地提出异议”,〔29〕BGHZ 1, 353, 355, 对此的批评参见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92, S. 157.亦参见 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38. Aufl. 2014, § 6 Rn. 7;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Vor § 116 Rn. 9.则其沉默会被例外地视为(对要约的)认可。至少在商事交易领域,上述论断能够成立。〔30〕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92, S. 157. 亦参见Köhler, BGB Allgemeiner Teil, 38. Aufl. 2014, § 6 Rn. 7;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Vor § 116 Rn. 9.兹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则判决为例,对其适用范围进行说明:

案例一:〔31〕BGHZ 1, 353.甲和乙订立了一则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可通车式卸车轨道,约定四到五个月内交货。合同约定了基础价格,但也作了价格保留;乙有权根据工资标准、铁路运费或材料成本的变动调整价格。乙因原材料购置方面的问题而难于交货,遂向甲通知了此事。后来,乙通过函件告知甲自己准备交货,并根据约定的价格保留条款调高了价格。甲对此未作回应。时隔数月,经乙多次催促后,甲才表示自己对乙的函件“不予理会”。乙遂诉请在交货的同时由甲支付价款。

对于本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有义务毫不迟延地对乙的信函提出异议。因此,其沉默会被例外地视作对信函的认可。尤其值得强调的是:“若当事人间此前有过交易联系或存在尚未完结的合同,只有当立即回复对发函方有利,并且收函方能够认识此点时(本案即是如此)”,才能要求(收函方)明确提出异议。

案例二:〔32〕BGH NJW 1981, 43.基于租赁合同,甲向乙承租某商铺,租期数年。由于商铺存在建筑与构造缺陷,甲多次向乙表达不满并要求其作出回应。甲随即停付了租金,并在数月后给乙的信中写道:“兹请求贵方于十日内回复我方信函,并提出我方可接受的建议,此为最后的期限。若贵方仍无视我方请求,我方将于本月底腾退房屋,届时租赁关系亦将终止”。一个月以后(四月份),乙仍未能作出令甲满意的回复。甲遂表示立即解约(Kündigung),并在月底腾退了房屋。乙诉请甲支付四月份之后的租金。

对于本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前审各级法院)否定了解约的效力。甲表示解约,系就订立租赁关系终止合同(Aufhebungsvertrags für das Mietverhältnis)发出要约;问题的关键在于,该要约是否因乙的沉默而得到承诺,亦即能否将沉默视为(对要约的)认可。法院强调,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沉默评价为承诺的做法具有例外性。只有当受要约人负有提出异议的具体义务时,要约人才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人的沉默意味着对要约的认可。然而,本案并不具备这一前提:无论是无效的解约,还是甲就终止租赁关系提出的要约,均不能使乙负担提出异议的义务。

3.述评

以上诸案型表明,仅依诚实信用原则即赋予沉默以承诺的意义,恐在一定程度上引发法的不安定性。因此,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形下,采取十分谨慎的方式,才能进行这一操作。前文所述商事确认函案型和《德国商法典》第36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尤其值得重视。〔33〕对此的批评亦参见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10. Aufl. 2010, Rn. 392f., S. 157.

三、沉默的撤销

尚存争议的问题还有:当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出现错误时,能否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下有关撤销的规定?之前有部分观点认为,此时应普遍排除前述规定的适用。其实,对于所有的意思表示均得适用有关撤销的规定,沉默的情形亦无不同。〔34〕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4.

(一)撤销“有意义的沉默”

如前所述,在“有意义的沉默”中,当事人就沉默的表示效力达成一致约定。于此,沉默表达出了当事人自主确定的某种意思,自当适用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一般规定,而无甚特别之处。〔35〕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3, S. 120.

(二)撤销规范性的沉默

对于将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沉默人不得以对沉默的法律意义理解有误为由主张撤销。此种情形被称为“决断错误”(Schlüssigkeitsirrtum),〔36〕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5.仅系法律后果错误(Rechtsfolgenirrtum),故无法构成撤销事由。〔37〕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3, S. 120;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5.但是,若沉默人对决定意思表示的事实产生错误,这种情形应如何处理仍值得思索。此时应分情况讨论:若沉默被视为拒绝(即不构成意思表示),则不得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38〕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3, S. 120.若沉默被视为同意,与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形相比,并无理由令沉默人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故原则上得相应适用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一般规定。〔39〕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4, S. 120;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6, 71ff.

(三)撤销对商事确认函的沉默

对于在何等范围内得撤销对商事确认函的沉默,同样存在争议。原则上,若就事实或确认函内容存在错误,得适用有关撤销的一般规定。〔40〕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5, S. 120;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5f.但是,当商人因疏于注意而没有或未仔细阅读商业确认函时,由于商人之间的注意义务更高(《德国商法典》第347条),并且鉴于商事确认函的意义与目的,对撤销规定的适用应有所限制。〔41〕Schack, BGB -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2013, Rn. 386, S. 120; 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7.此系可撤销性的例外,但其具体法律依据为何,尚无定论。〔42〕对此的详细论述参见MüKo BGB/Armbrüster, 7. Aufl. 2015, § 119 Rn. 67ff.

四、国际法律交易

(一)国际统一法律规定

中德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的缔约国。〔43〕BGBl. 1989 II, S. 588 = Jayme/Hausmann, Internationales Privat- und Verfahrensrecht, 17. Aufl. 2014, Nr. 77.依《公约》第18条第1款第1句,既得以明示的方式(“表示”),亦可通过(“其他”)可推断的行为,对要约进行承诺。〔44〕进一步的论述参见Schlechtriem/Schroeter,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5. Aufl. 2013, Rn. 267 ff.例如,发送所订购的货物或支付被请求的价款,均属后一种情形(《公约》第18条第3款)。若受要约人通过表示进行承诺,则承诺的表示须到达要约人(《公约》第18条第2款)。但是,若承诺系通过可推断的表意行为(schlüssiges Erklärungsverhalten)作出:要约人不要求承诺表示到达的,承诺于做出相应行为时生效;前述效果符合当事人间的既有惯例或相关商业习惯的,情形亦同(《公约》第18条第3款)。该规则与《德国民法典》第151条第1句的规定高度契合,〔45〕亦见Schlechtriem/Schroeter,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5. Aufl. 2013, Rn. 270.可参见前文第二部分标题(一)下第1点的论述。

根据《公约》的规定,纯粹的沉默或不作为亦无法“单独”构成承诺(《公约》第18条第1款第2句)。例如,某人收到了变更后的一般交易条款,即便对方与其存在长期的交易联系,其沉默亦不构成对变更的认可。〔46〕OLG Jena 10.11.2010, IHR 2011, 79, 81; Staudinger/Magnus (2012) Art. 18 CISG Rn. 13.前文第二部分标题(三)第1点论述了对商事确认函沉默的情形,但《公约》本身并未认可对该情形适用的原则。〔47〕Staudinger/Magnus (2012) Art. 18 CISG Rn. 13.然而,由于《公约》第18条第1款第2句使用了“单独”这一表述,故通常可以认为:若在个案中还出现了其他重要情形,自得依据《公约》第8条第3款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意义。〔48〕Schlechtriem/Schroeter,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5. Aufl. 2013, Rn. 271; Staudinger/Magnus (2012) Art. 18 CISG Rn. 12.另外,根据《公约》第9条的规定,从当事人遵守的习惯或惯例中,亦可推出沉默具有意思表示的意义;〔49〕Schlechtriem/Schroeter,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5. Aufl. 2013, Rn. 271.不妨将商事确认函归入此类情形。〔50〕Staudinger/Magnus (2012) Art. 18 CISG Rn. 13.对于受《公约》规制的合同,沉默亦可能具有意义,兹以科隆高等地方法院(OLG Köln)对“热带木材案”的判决为例进行说明:〔51〕OLG Köln 22. 2.1994, RIW 1994, 972 = CISG-Online Nr. 127; 对此参见Schlechtriem/Schroeter, Internationales UNKaufrecht, 5. Aufl. 2013, Rn. 273.

甲(德国公司)向乙(尼日利亚公司)购买了一批硬木。在木材发至汉堡后,甲发现木材存在瑕疵,遂向乙表达了不满。对此,乙先是通过信函一再表明,由其负责木材的营销。后来,乙的代理人在检查过木材后表示,木材的瑕疵并不如甲所称的一般严重,并且乙已经找到一家荷兰公司来销售木材。

科隆高等地方法院认为,无论是对乙的信函还是对其代理人的表态,甲既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因此,对于乙就终止买卖合同提出的要约(《公约》第29条第1款),甲默示地进行了承诺。因此,乙(或其债权受让人)不得(再)请求甲支付价款。

(二)国际私法〔52〕本标题下的论述系以Kropholler/von Hein,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7. Aufl. (i.V. für 2016)中的观点为基础。

由于欧盟的《罗马条例I》** 其全称为《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8年6月17日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欧共体)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译者注。具有直接效力,若无《公约》(或其他统一法)的优先适用,〔53〕对此的一般性论述,参见von Hein, Konflikte zwischen völkerrechtlichen Übereinkommen und europäischem Sekundärrecht auf dem Gebiet des Internationalen Privatrecht, FS Meinhard Schröder (2012) S. 29, 33 ff。及其所引文献; 有关《公约》优先于《条例》第10条的特别论述,参见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2.德国法院如今会根据该条例确定对合同之债适用的法律。〔54〕Verordnung (EG) Nr. 593/2008 vom 17.6.2008, ABl. EU Nr. L 177, S. 6 = Jayme/Hausmann, Internationales Privat- und Verfahrensrecht, 17. Aufl. 2014, Nr. 80.该条例系(冲突法上的)“统一法”(loi uniforme),对第三国(如中国)同样适用(《条例》第2条)。〔55〕进一步的论述参见Rauscher/von Hein EuZPR/EuIPR 2015 Art. 2 Rom I-VO Rn. 1 ff.依《条例》第10条第1款,原则上应根据合同准据法(即合同生效时应适用的法律)来判断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其目的是为了在同一法规范(Rechtsordnung)下评价整个法律行为。〔56〕进一步的论述参见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6 ff.因此,受合同准据法规制的事项主要有要约与承诺、一般交易条款的订入合同与效力,以及意思表示的瑕疵。〔57〕详见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23 ff.

依《条例》第10条第2款,对合意成立与否的判断(尤其是在对商事确认函沉默的情形中),存在特别的连结因素(Sonderanknüpfung),这将导致对合同准据法的偏离。在具体情形中,若依合同准据法确定当事人行为(沉默)的效力难谓正当,则任何一方得依据所熟知的其惯常居所地之法律,主张自己并未认可该合同。若合同准据法赋予当事人行为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当事人根据全部案情所能认知的范畴,则适用合同准据法就不具有正当性。此时应当考察当事人遵循的惯例及其既有的交易联系。〔58〕具体论述参见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244 ff.就此点而言,在解释《条例》时亦会参考由《公约》第8条第3款和第9条发展出的标准。

《条例》第10条第2款中特别连结因素的前提始终是:依据合同准据法,合意有效。只有该前提成立,才能结合特别连结因素对其进行修正(“否定效力”,“Veto-Funktion”** 当事人得依《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否定合同准据法的适用,故称之为“否定效力”。——译者注。)。〔59〕Treffend 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193.反之,不得悖于合同准据法的规定,而依据《条例》第10条第2款认定合同有效成立。〔60〕Bericht Giuliano/Lagarde, BT-Drucks. 10/503, 60.另外,与《条例》第10条第1款不同,该条第2款的规定只涉及当事人是否“认可”合同,即合意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意的效力问题则不包含在内。因此,对于撤回权、解除权或终止权,该款规定并不适用。〔61〕BGH 19. 3.1997, BGHZ 135, 124 = RIW 1997, 875, 1998, 287 Aufsatz Mankowski = IPRax 1998, 285, 263 Aufsatz Ebke = JZ 1997, 612, 601 Aufsatz Michaels/Kamann = IPRspr. 1997 Nr. 34.概言之,《条例》第10条第2款的实际意义甚微。〔62〕亦见MüKo BGB/Spellenberg, 6. Aufl. 2015, Art. 10 Rom I-VO Rn. 243及其所引文献。

(责任编辑:吴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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