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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
——冲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瓶颈的改革

2016-03-09李晓丽

东岳论丛 2016年6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公正审判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法学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
——冲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瓶颈的改革

李晓丽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 1024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目标,这对于我国当前进入了瓶颈期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来说具有重大的全局意义,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根本性挑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当以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在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涵和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认清并谨记改革所应解决的核心问题,转变改革决策者与执行者不科学的司法观念,并且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这一宏观而复杂的改革目标找准一个切入点,从作为刑事审判惟一依据的证据的取得与裁判这一动态角度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据规则,从而落实改革目标的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审查规则;直接言词原则

一、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瓶颈的回应

刑事诉讼制度以实现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因此,针对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改革均应当以有利于或者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最终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四中全会决定》)针对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更进一步地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更高目标。自1979年制定了刑事诉讼法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1996年与2012年的两次重要修改,向着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逐步完善着。然而,从改革后的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些看似趋于完善的具体制度的改革却并未取得趋于完美的实施效果,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似是遇到了改革的瓶颈。例如,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与完善,然而,仍无法从根源上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猖獗。又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大增强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障,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仍无法实现控辩平衡对抗的科学诉讼模式等等。究其原因,其中确实存在新政策实施效果受限于改革周期等因素的影响。然而,深究其中缘由,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并非“以审判为中心”,并未遵循审判中心主义所涵盖的诸多要求,而是“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奉行着“侦查羁押中心主义”“侦查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讯中心主义”等传统做法,严重地虚化了法庭的审判活动,造成了刑事侦查活动以及刑事侦查活动所形成的卷宗而非法庭的审判活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的局面。而这,就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所面临的瓶颈。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遭遇瓶颈之时,《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全局意义。这不仅仅是因为相较于“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本就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更是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侦查为中心”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影响十分深远。一方面,在我国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十分强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对其侦查活动的制约十分有限,侦查机关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导致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相差过于悬殊;另一方面,无论是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者还是执行者注重实体公正而忽略甚至无视程序公正的观念难以摒弃,导致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程序公正被过度减损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这些均是审判中心主义所重点纠正的问题。

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核心内涵的解读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建立在理解其基本内涵、基本要求的基础之上。“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相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制度而言的,学界对其内涵的讨论虽提法不同,但核心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其基本内涵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占据核心地位的应当为法庭审判程序,而非任何审前程序或审后程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经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庭审判活动,才能被最终确定*③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这既包含了庭审实质化的内容,要求在控辩双方平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构造中,控辩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此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从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1日第005版。,也是指审判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方面具有终局性的作用。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审前程序应当围绕着审判程序这一中心展开,审前程序的推进应当服从公正审判的需要。这不仅表明,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活动是为审判活动做准备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要求审判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也发挥积极作用,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控诉活动进行有效制约,以使刑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③。

三、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所应解决的问题

每一项制度的改革均应致力于解决当前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从而使该项制度更有效地实现其所承载的目标和价值。前文提到,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具有重大的全局意义的,其全局意义即体现在对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的有效解决上。而任何一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均应着眼于如何解决其能够且应该解决的问题,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紧紧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涵和基本要求审视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能够从根源上解决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十分严重的侦查失控问题和控辩失衡问题。

(一)“以侦查为中心”所导致的侦查失控的问题

在我国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在开庭审理之前,负责审判工作的法官往往都会阅读检察机关向法庭移送的案卷笔录,以此作为进行开庭准备的普遍做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法庭调查,也习惯于采用宣读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更有甚者,在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援引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所制作的案卷笔录,并以其作为裁判基础的做法,也十分普遍*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页。。也就是说,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习惯于采用“卷宗中心主义”的裁判模式,这不仅意味着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的侦查结果对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更表明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制约,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有力保障,从而使得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等现象导致的冤假错案难以消弭(例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

不仅如此,在那些已经揭露的冤假错案(例如“佘祥林案”)的诉讼过程中,几乎都存在着案件数次发回重审、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等程序上的反复。而这些诉讼程序的反复显然表明,案件侦查阶段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已经被当时的司法机关认识到了。既然意识到了案件的质量存在着严重问题,那为何最终仍然酿成了冤案错案呢?导致这些冤案错案的因素有很多,但最直接最致命的因素只有一个,即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结果完全左右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而之后的审查起诉活动和审判活动,只不过是为侦查活动“背书”而已,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机制,尤其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机制,实际上已经失灵。由此可见,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结果往往只能“屈从”,刑事诉讼法对其所要求的制约侦查机关的应有作用难以实现,“制约失灵”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刑事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自然均无可避免的受到严重损害*王敏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初步研究》,《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程序的要求是不同的,其对侦查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侦查活动应当能够经受得住公正审判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要求侦查机关破案,而且要求其在侦查活动中收集到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要求其侦查职能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的方式履行的。为实现所有这些要求,就需要将侦查活动置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效制约之中,将侦查结果置于公正审判的检验之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近些年,一些冤假错案得到纠正(例如保定顺平的王玉雷蒙冤被纠正)也在实践的层面证明了审判活动对侦查活动监督制约的有效性。

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在法庭审判中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将庭审过程中辩方的地位进一步提升至能够与控方进行平衡的对抗。这些要求意味着控方在庭审过程中会面临更大的变数,由此对控方的庭审活动造成的更大的压力无疑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行为形成反向制约,倒逼侦查机关严格规范取证工作,提高自身的庭前证据审查能力和庭上举证质证辩论能力,“真正通过扎实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辩,履行好对犯罪的追溯职能”*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检察日报》,2012年11月10日。。

3.2.3 设立良好的控制活动。控制活动的设计应结合单位发展业务的特色与要求,设计符合单位发展的控制活动,注重其适应性及可操作性,利于业务后续进行,使控制活动的作用得到应用。同时,内部控制活动是一个完整的步骤,是需要单位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过程,通过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建立合理的奖励惩罚机制[7~8]。

(二)“以侦查为中心”所导致的控辩失衡的问题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重点针对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的一些问题逐渐得到解决。然而仍应清醒地认识到,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有效介入仍得不到法院的有力支持与保障。不仅如此,在审判阶段,“侦查卷宗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造成了庭审严重虚化的问题。法官审判案件不是以法庭调查为依据,而是通过庭前阅卷和控方提供的各种笔录为主要依据,辩护律师提出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等要求得到法官满足的情况并不多见,导致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临“新三难”问题,即法庭质证难、法庭发问难、法庭辩论难,使得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难以提供有效的辩护。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虚化导致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无法形成在审判者之下控辩双方平衡对抗的诉讼模式,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受到严重损害。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对刑事辩护主体与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的关系产生深刻的影响,打破“以侦查为中心”所造成的控辩失衡的局面。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在庭审中遵循直接言词原则,摒弃“侦查卷宗主义”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所造成的阅卷审的传统做法,主张以法庭调查为依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解决“新三难”的问题,实现庭审实质化,从根本上消除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影响,实现控辩平衡对抗。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从质上对刑事辩护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更高的要求,即其不仅从数量上要求刑事辩护对所有刑事案件的全面覆盖,更是从质量上对刑事辩护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其应有之义并非仅仅包含着辩护律师的广泛参与,更要求辩护律师的参与有效,否则,控辩平衡对抗的刑事诉讼模式就难以真正实现。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对控方的司法活动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更通过强化辩方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能否在杜绝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等严峻问题上发挥有效作用,能否在审判阶段的举证质证环节提供有效辩护等问题,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提高辩护质量这一要求下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也是实现控辩平衡所应解决的核心问题。

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基础——观念的转变

观念的转变是实现制度变革的基础。要实现从“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变,必须实现司法改革决策者与司法改革执行者观念的转变,尤其是执行者的观念转变。这并非空话,反思以往的一些不恰当、不合理的刑事司法实践,往往都是因为执行者观念上的执拗与错误,导致一些改革举措难以得到贯彻落实,改革的成效不十分理想(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未能奉行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其各自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无法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反而出现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无视辩方的情况等)。而在众多司法观念的转变中,以从偏重实体公正转向重视程序公正在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以及从有罪推定转向无罪推定这两项最为基础核心。

(一)从重实体轻程序转向重视程序公正在实现司法公正中的重要作用

关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理论界的讨论由来已久*陈光中:《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之我见——以刑事司法为视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4月第15卷第2期,第3页至第6页;王敏远:《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03日第003版。,笔者在此不再多加论述。然而,无论如何对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进行概念上的定义,都应当承认并强调程序公正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独立价值以及其对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制定改革措施时,以及改革的执行者在实施具体的改革措施时,均应在重视实体公正的同时,牢固树立坚持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将程序公正视为与实体公正一样不容违背的目标,认识到程序公正并非实体公正的实现手段与方法,而是以其独立的价值对实体公正的实现手段与方法的制约原则,要求刑事司法机关“应当采用科学、文明、人道、有利于保障权利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刑事诉讼”*王敏远:《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辨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03日第003版。,从而实现实体公正。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视打击惩罚犯罪、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保障人权、轻视程序公正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在改革具体制度时,仍存在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正的倾向,对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基本规则(如审判独立,控辩平等)仍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保留与减损。而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其侦查、审查起诉等司法活动中为实现破案目标忽视程序公正所要求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甚至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仍无法做到对程序公正的充分尊重(例如,一些法官仍将自身置于打击犯罪、与辩方对立的一方,在庭审过程中忽略对辩方的合法权利的保护;又如,在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却存在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情况下,法官无法割舍对实体结果的追求,选择“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等)。这些都是在进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时,亟需转变的思想与观念。《四中全会决定》在中央的层面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更高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有效落实,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公安人员和检察人员应时刻谨记自己所从事的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并非仅仅是查明真相,司法公正对自己的司法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严格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办案活动,其应有自己办的案子能够经得起法庭检验的信念。而在审判阶段,法官则不仅应当严格遵循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更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去审查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充分的尊重与保障。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无罪推定是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应牢固树立的司法观念。然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并非真正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一直奉行着“不枉不纵”的观念,既要求避免对无辜者定罪,“不冤枉一个好人”,又要求对有罪者定罪,“不放走一个坏人”。这种看似对“不枉”和“不纵”不偏不倚的观念,实质上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极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罪疑的情况时,司法机关滑向“疑罪从有、从轻”的处理方式,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改革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在思想理念上无法真正接受无罪推定的基本刑事司法原则,一方面导致决策者未能在立法上实现对刑事诉讼中的控方全面的权力制约以及对辩方全面的权利保障(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未对言辞证据实行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导致难以从根源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另一方面导致执行者无法有效落实法律中现有的对控方有限的权力制约以及对辩方有限的权利保障(例如,司法办案人员先入为主,以有罪的眼光看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能尊重其应享有的权利,导致难以彻底扭转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失衡的局面)。

因此,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决策者在制定改革的具体制度时,应坚持无罪推定的理念,并将其渗透到具体的制度内容中。而刑事诉讼制度的执行者更应当及时将“疑罪从有、从轻”的执法观转变为无罪推定所要求的“疑罪从无”的执法观,从而使各项改革取得实效。

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切入点——证据规则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刑事审判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经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刑事审判阶段,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石即在法庭中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正是刑事审判活动的核心。因此,如何使合法的证据进入法庭,并使其经过充分的法庭质证成为审判者定罪量刑的依据,从而得出公正的司法判决,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一个核心体现。

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另一个基本要求是审前程序应当围绕公正审判这一中心,服务于公正审判的需要,审判机关不仅仅只是在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才发挥其主导刑事诉讼的作用,而是应当在审前程序中也发挥积极作用,以使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审判机关如何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和审查起诉等活动以及在审判程序中的举证、质证等活动形成有效制约,从而在控辩平衡的构造下得出公正的司法判决,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另一个核心体现。

上述两个在具体制度设计上的核心体现实质上即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对刑事证据规则进行变革与完善。也就是说,如何推进从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改革虽然涉及刑事诉讼活动的方方面面,十分复杂,但是,其与证据规则的完善之间是相辅相成的,证据规则的完善不失为推动其改革落实的一个切入点。

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具体举措

(一)证据的取得

采取合法方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使其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是实现证据功能的基础,更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司法审查规则则是实现这一基本要求的核心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司法审查规则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以及公诉机关的庭上举证行为提出更高的要求、形成更有效的制约,并强化对辩方权利的保障,确保进入审判这一核心程序且作为审判依据的证据的合法性。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进行了有益的修改,然而仍存在着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其一,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规定不明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辩方仅在审判阶段具备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资格,而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依托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主动排除。对此,应配合下文将阐述的司法审查规则的相关内容,赋予辩方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向法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权利。

其二,对非法证据“非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未能全面考虑到辩方在侦查阶段所处的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所导致的举证责任不能的司法实践情况。在我国的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受讯时的律师在场权,讯问过程也未实现全程录音录像。这些缺陷均导致即使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初步证明责任,辩方也难以承担。对此,应逐步实现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以及全程录音录像在刑事案件中的全面覆盖,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且,为取得并保全刑讯逼供的证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身体健康检查的权利,为辩方落实其证明责任以及司法机关调查非法证据提供有力手段。

其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范围界定不明确。对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六十五条虽然做出了一定的解释,但对于何为“肉刑、变相肉刑”,何为“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的定义仍不很清楚。因此,应尽快出台明确细化的界定规则,并对刑讯逼供的各种手段与正常的侦查技巧、侦查策略和审查方法进行区分,从而提高相关规则的可操作性*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其四,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范围规定不全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在看守所之外进行的讯问所取得的言词证据纳入非法证据的证据范围内,再加上其对违法取得物证、书证的不完全排除容易引发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线索取得物证、书证的情况,这些有限的证据排除范围实际上为刑讯逼供这一屡禁不止的违法取证行为留了一条“活路”。对此,不仅要让控方承担证明其讯问场所位于看守所之内的责任,更应简化对书证、物证的排除标准,并逐步将“毒树之果”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内,以彻底杜绝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

2、司法审查规则

作为具体适用于我国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司法行为的另一个规则,司法审查规则是在侦查阶段有效控制我国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司法行为,保证侦查阶段的控审分离与控辩平等,从而在侦查阶段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路径之一。该规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由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进行事先审查,以司法机关签发的批准文件作为强制侦查措施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依据;二是由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机关已实施的侦查行为进行时候审查与救济*③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43页,第47页。。

然而,受到传统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影响,对侦查机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中十分薄弱的一个环节,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本应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偏差,造成了侦查机关制约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反过来制约审判机关,公诉机关配合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配合公诉机关,以及辩护律师难以在审前程序提供有效辩护的局面。在整个侦查阶段,除了申请逮捕这一程序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外,其他的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均只有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两方的介入,而缺少一个独立中立的司法机关对双方的行为进行制约与监督,侦查机关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上。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难以有效地控制在合法范围内,辩方的调查取证权及辩护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8页。。

对此,一方面,应当将侦查阶段所有的强制侦查措施均置于司法机关的审查制约下,并逐步实现审查主体由检察机关向法院的过渡。我国的检察机关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同时又有控诉机关的属性,必然会对其审查强制侦查措施的客观中立性造成根本性破坏。因此,在中央已经提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为各项刑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根基的大背景下,司法审查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全面覆盖以及审查主体向相对中立的法院的过渡应当被正式提上改革日程。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深受“以侦查为中心”影响的情况下,改革的日程仍需循序渐进,尤其是审查主体的转变,可以考虑先由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主体的基础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不服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救济权利③;然后,再逐步推动审查主体由检察机关向法院的转换,从而确保审查主体的客观中立性,弱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的强势地位。

另一方面,应当逐步推动审查程序的正当性改革,将目前由检察机关行政性审批的模式转变为司法性审查模式,实现审查程序中基本的控辩平衡对抗。在具备司法性质的审查程序中,不仅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更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听取专业律师的辩护意见,从而提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防御能力,确保审查主体能够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审查决定。此外,对于审查机关所作出批准相关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的,应当建立审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解释说理的机制,既能增强审查程序的司法透明度,维护司法权威,又能反向督促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强化其对自身所申请或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说理能力。

(二)证据的裁判

在法庭上,由控辩双方平衡对抗,对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辩论,并以此作为依据,由中立的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证据规则的最终归宿,亦即“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长久以来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在证据裁判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所应遵循的原则,其包含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两个方面。

1、直接审理原则

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证据资料、直接感受证据资料”*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学报》,2015年1月21日第005版。,要求裁判者为对证据调查具有亲历性的法官,而非“法官背后的法官”,杜绝侦查起诉机关制作的案卷对法院的裁判产生决定性影响,从而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使审判阶段的庭审活动成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核心阶段。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了“全案卷宗移送制度”,虽然将庭前审查由实质审查改为程序审查,但是,《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对未移送人民法院而当庭出示的证据应在质证后移交法庭的规定,实质上抵消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变庭审实质审查为程序审查所能起到的避免法官庭前预断的功能,再加上立法上并未对庭前审查程序中的法官与庭审法官进行区分,极易造成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形成较为固定的认识,庭前预断的问题难以根除,难以真正实现在法庭审判程序中对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有亲历性的法官对案件进行裁判。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恢复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并实行庭前程序审查的情况下,要贯彻落实直接审理原则,必须首先实现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区分,主持庭前审查活动的法官不应成为主持、参与同案庭审的法官;在此基础上,应当废除《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有关听后向法庭移送证据材料的规定,对新出现的证据,应当重启法庭调查程序,将其置于庭审之中。

2、言词审理原则

言词审理原则则要求在法庭上提出和调查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6页。,尤其是证人证言应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接受控辩双方平衡对抗质证的方式呈现于法庭之上。这既为辩方提供了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机会,强化了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辩方对抗控方的能力,又对控方的审前调查取证和庭上举证的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从而使得审判者在控辩平衡对抗的机制中实现公正裁判。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对言辞审理原则的贯彻上占据着最核心的地位。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一些完善,然而,在其实施后的数月中,全国范围内证人出庭比例为0.12%,鉴定人出庭比例为0.0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1至4月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情况通报》(高检诉[2013]22号),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数月中,全国范围内证人出庭比例为0.12%,鉴定人出庭比例为0.04%。,证人出庭率依旧很低的问题亟待解决。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有关证人出庭的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法庭对证人是否出庭的决定权,并且承认了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具有证据能力,这些都是贯彻言词审理原则必须要改革的规定。

审视我国当前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先,要放宽证人或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对在以下三种情况要求证人或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未适用简易程序的普通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对其证言或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有异议的证人或鉴定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即使控辩双方无异议;法庭认为有证人或鉴定人出庭必要的其他情况。其次,改革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履行该项义务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规定,取消对未到庭的言辞证据“当庭选读”的处理方式,对在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情况下做出的言辞证据从立法上定为不具备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然后,完善对证人的保护与经济补偿制度,配置专门的措施与人员对证人加以保护,并且细化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此外,还应当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使其对自身在侦查阶段所从事的、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侦查行为置于法庭之上,置于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与质证之中。与此同时,实现言词审理原则所要求的在法庭上对言词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等诉讼行为,在没有专业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处于劣势地位的被告人是难以有效进行的。因此,要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落实,需要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法定法律援助对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法定援助对象的范围,并且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形对律师的辩护资格作出相应的要求,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使其在庭审中有效行使对言词证据质证的权利,实现与控方平衡对抗辩论的公正审判。

[责任编辑:毕可军]

李晓丽(1989-),女,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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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353(2016)06-00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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