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消费者权利视角下转基因食品标识研究

2016-03-07郭高峰

关键词:转基因生物食品

郭高峰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消费者权利视角下转基因食品标识研究

郭高峰

(河南工业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简单讨论了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与标识,分析了权利观念在风险社会中的演变,对消费者权利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我国目前的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远远不能够保障消费者的权利,亟须改进和完善。深入研究了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不足和需完善之处。提出管理者应当基于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知情权和自治权之宗旨,建造好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防火墙——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

消费者食品安全权;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自治权;转基因食品标识

1 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与标识

现代分子生物学技术可以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物种中去,从而改造生物的遗传物质,使生物的性状、营养品质、消费品质向人类所需要的目标转变,被植入其他物种基因的生物就是转基因生物。以转基因生物为直接食品或以转基因生物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就是转基因食品。[1]与传统食品相比,转基因食品在营养、保鲜、口感、色泽、形状等方面具有优势,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选择,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偏好。转基因技术可能改变食品的毒性、过敏性和抗药性,所以又可能导致中毒、过敏反应或者改变生物对抗生素的耐药性,进而可能给人类生命健康带来风险。

转基因领域的著名专家,英国人普慈泰博士于1997年所做的一项实验表明,喂养转基因土豆的小白鼠的肝脏和心脏甚至脑部都比正常喂养的老鼠小,其免疫系统也更加脆弱。[2]虽然总体上,有关转基因食品对健康有危害的观点尚缺乏权威、独立、翔实的科学证据的证明,但也未有科学证据能排除危害发生的可能性。由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风险尚未确定,为了在转基因食品的风险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现阶段预防和控制转基因食品风险发生的最实际、最可行的办法,应是由消费者自行选择是否购买转基因食品。因此,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是对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管理的核心所在,是转基因食品风险防控的最后一道防火墙。对于转基因食品应当强制标识还是自愿标识的看法,存在着分别以欧盟和美国为首的两大对立阵营。基于风险预防原则,欧盟对于转基因食品采取了强制标识措施,而基于实质等同原则,美国对于转基因食品采取自愿标识措施。

2 权利观念在风险社会中的演变

风险自始至终与人类社会如影随形,从某种程度上讲,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一部与风险遭遇、抗争的历史。但和人类社会以往面临的主要来自外部自然环境的风险不同,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风险更多来自人类社会的“人造风险”。在一定程度看,目前人类社会已步入贝克和吉登斯所提出的“风险社会”。贝克理论所言侧重于技术风险,而吉登斯的研究更强调制度风险,两者的风险理论具有互补性。风险社会的“风险”,实质是人们在利用高科技和发达的市场体系创造财富的过程中,高科技与发达的市场(制度)体系本身所隐含风险的呈现。因而,它们是一种人为的行为风险。[3]人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也发生了改变,古典工业时期的平等性的社会核心价值理念正被安全性的价值理念所取代。在阶级社会里,平等性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而在风险社会,安全性则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失序是风险社会的另一个重要特征,自然科学虽然极大提高了人类社会的生产力,但也使许多旧的风险应对措施失效,这往往导致发展不可持续的后果,甚至可能导致大规模的灾难。

现代社会的风险也导致权利观念发生转变。“权利观念是当代法律观念中的核心理念,与一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无不密切相关”。[4]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权利的核心观念也随之演进,其演进路径大致如下:自由—平等—发展。进入风险社会以后,“技术风险”和“制度风险”使人类生存的自然和社会安全环境急剧恶化,“人造风险”成为人类社会的头号威胁,人类对“安全”的需求急剧增强,因而人类社会权利的核心观念也相应地从“发展”转变为“安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因为‘人造风险’具有更大的破坏力,一旦发生将会为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灾难,甚至是毁灭性灾难。所以需要对人们进行风险意识的启蒙,提升人类社会的安全意识,提升‘安全’在权利价值体系中的地位,建立以‘安全’为核心的权利观念和体系”[4]。

3 消费者权利与转基因食品强制 标识

“在现实社会中,权利代表了一种利益,代表了一种社会诉求,是人作为人向他人、向国家、向社会提出的正当要求”。[4]在转基因食品消费领域,对转基因食品实施强制标识制度,是消费者作为转基因食品直接食用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向转基因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有关行业组织和协会乃至国家提出的一种正当要求,代表了消费者核心的利益诉求,在转基因食品风险管理中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消费者最关心的是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维护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应当是实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首要考虑的价值因素。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顺利实现,需要消费者知情权和消费者自治权的实现作为辅助。消费者的上述三种权利是一个有机整体,是 “一机两翼”的关系,其中消费者食品安全权居于核心,是“机身”,是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宗旨所在,消费者知情权和消费者自治权是“两翼”,是实现消费者食品安全权不可或缺的辅助性权利,是实现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前提和保障。

3.1 消费者食品安全权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

在法哲学领域,安全一直以来都是重要的法律价值。霍布斯曾宣称“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5]1789年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最早对人的安全权作了规定。其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现代国际人权条约中也有许多条款涉及安全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第2项,要求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

安全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的九项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安全权被界定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在食品安全领域,它要求所有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工者等在处理食品时,不能故意伤害公众或者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我国有学者指出,安全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食品安全权当然是食品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鉴于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我们应当站在权利义务的角度,认真审视食品安全的内在规定性,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有提供安全食品、安全保障、警示说明和食品召回等义务[6]。

由于转基因食品潜在的安全风险在科学上尚无定论,所以所有关于转基因食品的法律法规,都应优先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并为之提供各种手段和方法。受利益的驱动,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者往往不会把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国家应当担负起维护消费者权利的责任,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使消费者能够得到充分的食品信息,保障消费者自由选择安全食品的权利,从而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

3.2 消费者知情权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实现消费者食品安全权的重要前提,消费者只有充分了解了相关转基因食品的有效信息,才能根据自身情况做出是否消费转基因食品的决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健康损害。

在学界和理论界,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有不同的解释。第一种解释认为,消费者有权了解关于其拟购产品的一切信息,在消费者没有获得这些信息之前,有权拒绝购买该产品。这种解释没有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也没有限制消费者的自由。第二种解释主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者应当完全披露其所知道的所有关于产品的信息,否则就不能在市场销售其产品。这种解释将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完全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来承担,但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不利的影响,因为这将阻止相当一部分产品投放市场,造成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的减少。第三种解释则认为,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产品的某些信息负有真实披露的义务,只要其对产品的某些信息尽到忠实披露的义务,就可以在市场销售其产品。[7]这种解释对于买卖双方都进行了限制。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如果没有披露其产品的某些信息,其产品是被禁止出售的。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不了解其产品的相关特性,即使忠实披露了其所知的关于该产品的全部信息,该产品也不能上市销售。这种解释对消费者也会产生不利影响,因为这会减少消费者可以选择商品的种类,同时增加获取和披露信息的成本,商品的价格也会上涨。

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不同解释会导致不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第一种解释对于转基因食品不要求强制标识,由消费者自由决定是否需要了解产品中的转基因成分。这种制度的缺陷在于很难保护缺乏转基因知识的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在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市场,缺乏知识和权利意识的农村消费者的知情权就会因此成为一种虚设的权利。第二种解释虽然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过高的标识要求和成本,实际上可能阻止大部分转基因食品进入市场,从而阻碍转基因技术的研发,整个行业将会承担巨大的机会成本。第三种解释相对平衡了生产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利益关系,但对不确定是否包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又该如何标识?传统食品在生产、运输、存储、销售等各个环节都有可能受到转基因食品成分的污染。解决这一问题比较合理的办法是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其产品上标识“可能含有转基因成分”。

尽管消费者知情权的权利边界很难界定清楚,但对于存在健康风险的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负有告知和说明义务。消费者享有相应的知情权,了解所吃食物的成分等相关信息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应当强制要求生产者如实标识其产品的转基因成分及相关信息。如果食品生产和销售者不确定其产品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其应当标识“可能含有转基因成分”。

3.3 消费者自治权与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

自治权涉及众多的学科领域,人们已经对其从政治学、医学伦理,甚至从形而上学的角度进行了广泛讨论。在转基因食品语境中,自治权是与国家自治权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个体,特别是指消费者的自治权。本文讨论的重点不是实现消费者自治权的条件,而是消费者实现选择自治权的条件。消费者选择自治权指的是消费者在面临各种选择时能够自己进行决定的权利。换言之,在面临各种选择时,消费者不仅能够亲自做出选择的决定,而且这种选择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现。

消费者实现选择自治权应当具备如下三个要件:第一,消费者具有行为能力;第二,消费者具有真实的需求和价值判断;第三,消费者有能力将其需求和价值判断付诸实践[8]。

消费者行为能力是指其在生理和心理上具备自主决定,自主选择的能力。这种能力包括消费者具有需求能力和价值判断的能力等。在消费者购买转基因食品时,我们预设消费者具有这种行为能力。

第二个要件要求消费者在进行选择时,其与该选择有关的需求和价值判断是真实的。一种观点认为,对消费者需求和价值判断真实性的要求,意味着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行为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其需求和价值判断,完全符合消费者本人的性格特点、内心的自我价值观和理性诉求等。该观点把消费者的选择自治权提高到一个神圣的地位。然而,如果按照上述观点,我们日常的走路、吃饭、穿衣、睡觉就不是一种自治行为,因为大多数上述日常行为并没有完全反映我们的真实需求和价值判断。因此,第二个要件并不要求消费者的每一个购买行为都全面充分地反映其相关的需求和价值判断。

判断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是否反映其真实的需求和价值判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是否受到强迫和限制。在没有受到操纵和不合理的影响下,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反映了其真实的需求和价值观判断。二是有关消费行为各方是否给予了消费者对其购买行为进行认真思考的合理的可能空间。如果给予了消费者这种合理的可能的空间,即使消费者实施了冲动消费、事后后悔,也不能认定违反了消费者需求和价值观的真实性要求。

消费者选择自治权的第三个要件是消费者有能力将其需求和价值判断付诸其选择实践。在购买产品时,消费者不仅仅具有真实的需求和价值判断,并且应当有能力根据真实的需求和价值判断来决定其选择的对象。该能力可以表述为在选择时不受外界因素干预的能力。但有时候,消费者的这种将其需求和价值判断付诸选择行为的能力可能需要外部的积极帮助。譬如,如果不给消费者提供区分转基因与非转基因食品的必要信息,消费者是不能够在购买食品时根据其需求和价值判断来选择转基因或非转基因食品的。就是说,在决定是否购买转基因食品时,如果缺乏外部的区分转基因与非转基因食品的必要信息,消费者就无法实现消费者选择自治权。可见,消费者选择自治权的第三个要件和消费者所获得的产品信息有着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在这种意义上,信息本身具有授权性功能。

基于转基因食品巨大的市场前景和利益,相关利益方都会尽力去影响消费者对于转基因食品的需求和看法,消费者的真实需求和价值判断可能被操纵和误导。同时,消费者对转基因食品是缺乏了解和辨别能力的,如果不对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消费者的选择自治权根本无从实现。因此,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是实现消费者选择自治权的根本前提和保障。

4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问题和完善

4.1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体系及问题

4.1.1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仍缺乏具体规定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下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都没有对转基因食品如何标识给予具体规定。2009年和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也并未对转基因食品标识提出具体要求。

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各部门的规章中。2001年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概括地规定,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转基因生物应当标识,并规定了标识的主体,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标识。该管理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下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了标识的标注方法,*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分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列出了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 200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第16条和第17条专门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做出了规定。2004年修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的第6条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作了3种情况的规定。 2007年,我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下称《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200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第16条规定: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食品,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2013年我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该办法所称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4.1.2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缺陷

从上述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现状来看,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的立法层次较低,严格程度介于美国的自愿标识制度和欧盟的“从农田到餐桌”可追溯强制标识制度之间,在科学原则和预防原则之间举棋不定,需要标识的转基因食品数量相对较少,对于深加工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存在盲区,现有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不能较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第一,立法层次低,缺乏操作性。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相关领域的法律,比如《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都没有对转基因食品如何标识进行具体规定。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立法主要分散在各部门的规章中,而这些部门规章并没有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并且有关规定存在着监管主体职责模糊的问题,比如关于转基因标识管理的监管主体,《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有权对违反食品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这种多头监管和处罚主体多元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造成部门间缺乏协调,出现监管缺位或越位现象,不利于对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的防控,也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第二,转基因食品标识范围较窄。2001年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只对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转基因生物才实行强制标识。该目录涵盖的农产品总共才5类17项,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①大豆种子、大豆、大豆粉、大豆油、豆粕;②玉米种子、玉米、玉米油、玉米粉(含税号为11022000、11031300、11042300的玉米粉);③油菜种子、油菜籽、油菜籽油、油菜籽粕;④棉花种子;⑤番茄种子、鲜番茄、番茄酱。并且自2001年以来对该目录从未进行过修订,但市场上实际销售的转基因生物产品的种类远远大于这个目录。比如,目前转基因木瓜占了绝对多数的市场份额,但长期游离于强制标识之外。再如,豆腐、豆浆、豆豉、豆腐乳、素肠等转基因大豆的下游产品,转基因棉花籽压榨油等也未被涵盖在强制标识目录之内。这些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的盲区给消费者的健康可能带来严重风险,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权是一种严重侵害。

第三,标识内容不够充分。标识的主要功能就是向消费者传递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和其他国家的转基因标识规定相比,我国转基因标识的内容不够充分,不能有效满足消费者的信息需求。比如,我国现行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相关规章中,没有规定标识转基因食品的致敏性,消费者无法从食品名称中判断转基因食品的致敏性特征,对于易感人群的健康隐含巨大的风险。

此外,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并未对转基因食品的伦理警示标识作出规定,严重影响了具有不同伦理要求的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标识形式不合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刷。该管理办法第10条要求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上述规定过于笼统,“醒目”和“规范”的标准并不确定,因此难以监管。现实中,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一些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不规范和不醒目的标识,使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转基因标识,从而误购转基因食品。

第五,缺乏标识阈值。由于技术上的局限性,在生产、运输和流通环节很难避免转基因成分的偶然混杂或污染,大部分国家都允许在非转基因食品中存在少量转基因成分,并确定了食品中转基因成分意外混杂或污染的最高限值。若食品中转基因成分的含量超过该阈值,就需要强制标识。各国对于阈值的规定,从0%至5%不等。欧盟的阈值是0.9%,韩国是3%,日本是5%。国际上对于阈值的确定,尚无科学依据,阈值的大小只是表明各国对于转基因食品管制的一种态度。“阈值的规定使得没有达到该标准的转基因成分的偶然性出现不需要标识,能够更好地保障法律的可执行性。阈值是转基因产品强制标识和非转基因产品的自愿标识都需要的一个判断门槛。”[9]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非转基因食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阈值。《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第三种标识方法,明确了对于制成品中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可以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制成品,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但该管理办法对于“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的限度,并没有明确规定。“缺乏阈值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会带来标识执行方法的困难。”[10]

4.2 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完善

4.2.1 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法

转基因食品标识是管理转基因食品安全风险的最后环节,对于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知情权和自治权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应该尽快改变目前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立法层次低,管理混乱的局面,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条例》,明确质检、农业、卫生、工商等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统一监管主体。拟立法律和条例应把保护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知情权和自治权作为立法的首要功能和价值目标。

4.2.2 扩大标识范围

首先,应当对所有的转基因食品进行强制标识,将转基因食品的标识范围由目前的初级产品扩展至所有由转基因生物加工的食品,无论是初级产品或者深加工的下游产品都必须标识;其次,适时更新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定期发布最新的需要标识的转基因生物目录;再次,对于进入食品链的转基因食品添加剂、转基因饲料等也要进行强制标识。

4.2.3 完善标识内容 增加标签信息量

除坚持《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规定的三种标识方法以外,还应当规定对转基因食品的致敏性进行强制标识,因为有些过敏源轻则引起轻微过敏反应,重则毒害身体器官;同时,为了尊重不同民族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饮食文化,应当规定对转基因成分涉及的伦理内容进行标识。另外,转基因食品标签上应当标示类似“转基因食品可能存在风险”的警示性标语。

4.2.4 规范标识形式

应明确规定转基因食品的全国统一的标识方法,对于预包装食品应规定直接在其标签上标识。“可为转基因食品设计独特的标志图案,让消费者看到该图案就获知该食品为转基因食品。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字体、字号大小、标识面积、字体和背景的色彩设计都要有严格的具体规定,力求标识醒目、文字简要、内容清楚。对于无法在标签上注明的转基因食品详细信息,可以采取独特代码标识与网络查询相结合的形式。”[4]对于非预包装转基因食品,如对现场包装的食品,应当采用标签进行标识;对即食或不包装的食品,也应当以显著的方式,使一般消费者能够没有阻碍地获取该食品转基因成分的信息。

4.2.5 明确标识阈值

考虑到食品生产、储藏和流通中受转基因生物污染的不可避免性和偶然性,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设定一个转基因成分的阈值,对转基因成分的含量低于阈值的食品可以豁免标识。我国应当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接轨,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本国国情,明确一个标识阈值。有学者指出,“考虑到我国现在的生物技术发展水平和生物技术产品的检测手段,随着我国转基因产品总量的增多,比欧盟相对较高的阈值能够更科学地界定转基因食品,增加执法的可行性”[2]。

[1] 郭高峰. WTO框架下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消费者知情权研究[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62-68,162.

[2] 蔡永民. 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 第一届食品安全法论文集(2012)[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 刘水林.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责任法的范式重构——从侵权赔偿到成本分担[J].法学研究, 2014 (3):109—129.

[4] 李香民.风险社会与我国法律观念的变革[D].长春:吉林大学, 2012.

[5] 杨秀英. 食品安全法教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6] 刘贵萍.消费者食品安全初探[J]. 中国商界, 2010 (7):297-298.

[7] PAUL WEIRICH,EDITED. Labeling genetically modified Food: The philosophical and legal debate[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

[8] HELENA S,SUSANNE U. Consumer autonomy and sufficiency of GMF labeling[J].journal of agricultural and environmental ethics,2008 (21)l:353—369.

[9] 付文佚,王长林.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核心法律概念解析[J].法学杂志,2010 (11):113-115.

[10] 刘旭霞,欧阳邓亚.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问题研究综述[J].粮油食品科技, 2011 (3):70-74.

ON GMF LABELING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SUMER RIGHTS

GUO Gaofeng

(SchoolofLaw,HenanUniversityofTechnology,Zhengzhou450001,China)

The paper briefly discusses the safety risk and identification of GMF, analyzes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rights in risk society, and then conducts a discussion of the problem of the consumer rights and the mandatory labeling of GMF. It points out that China's current labeling system of GMF is far from able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onsumers and needs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The paper conducts an in-depth study of the problems in GMF labeling system in China and ways to handle them. According to the paper, the management should respect and protect the consumer's right to food safety, the right to know the truth and the right to autonomy, and build the last firewall of the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GMF——the system of mandatory labeling of GMF.

consumers' right to food safety; consumers' right to know the truth; consumers' right to autonomy; GMF labeling

2016-09-18

郭高峰(1977-),男,河南周口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研究工作。

1673-1751(2016)04-0029-07

TS201.6,D922.294

A

猜你喜欢

转基因生物食品
探秘转基因
生物多样性
国外如何进行食品安全监管
转基因,你吃了吗?
生物多样性
上上生物
第12话 完美生物
263项食品及食品相关标准将要开始实施
竟然被“健康食品”调戏了这么多年
天然的转基因天然的转基因“工程师”及其对转基因食品的意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