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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最佳路径探析

2016-03-06张旭东

关键词:诉讼费用专项基金保险制度

张旭东,彭 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最佳路径探析

张旭东,彭 源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在法律上承认环境权益在私主体间的可诉性,为实现“绿色民法”提供有效途径。诉讼费用的交纳是民间环保组织有效接近司法首要待解决问题,通过对比有利于原告的不同诉讼费用规则,指出通过积极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是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有效的阶段性最佳路径,而后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并衔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助制度,三者共同构成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未来诉讼费用发展最佳路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民间环保组织;诉讼费用

在司法解释更新前,根据我国诉讼费用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归入财产类案件,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由民间环保组织①预交,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评估费、律师费和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费用等由原告预交。这样的诉讼规则没有做出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的规定,对于资金匮乏的民间环保组织②而言,无疑加重民间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收益的不对等③,有违司法公平理念。2015年1月份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做出了部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但由于理论和实践的瓶颈,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还未能在民事诉讼中指出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外部性与延展性④、诉讼风险大⑤等特点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最佳路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规则急需探索。文章通过分析最新司法解释、政府通知与学者探讨的有关构建有利于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不同制度,以求探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最佳路径选择的方案。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诉讼成本负担机制

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及政府通知中已罗列多种有利于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依法申请缓交,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可以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等。在这些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措施中,学者们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探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最优选择方案,主要提出了法官酌定诉讼费用制度、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诉讼费用申请补偿制度、诉讼费用申请减免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等。

(一)法官酌定诉讼费用制度的探讨

法官酌定承担诉讼费用制度是借鉴美国法官分配“公民诉讼”诉讼费用的做法,授权法院将胜诉或未完全胜诉但对公益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诉讼费用判给被告承担。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也可授权法院斟酌判定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1]。

这种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制度设计,通过增强法官在诉讼费用分配的职权,由法官对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做出分配。但这种方式不符合我国收取诉讼费用的原有制度框架,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本土化,举步维艰。首先,我国没有法官酌定分配民事诉讼费用的传统,法官缺乏经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高额诉讼费用的分配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难以说服双方当事人。其次,“未完全胜诉但对公益有贡献的原告”概念不清,难以认定环保机构对公益是否有贡献,无法说服被告承担超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相应比例的诉讼费用。再次,该制度无法实现原告在高风险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完全败诉后的诉讼费用救济。

(二)当事人申请减免或申请补偿诉讼费用制度的探讨

部分学者赞同通过申请法院减免或者申请政府补贴的方法降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负担。支持该制度的理由可分为两种,第一种理由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正外部性、延展性的特点,为了平衡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代价与收益,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申请法院减免和政府补贴诉讼费用的理由[2]。即认为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是原告申请减免或补贴的理论根基。第二种理由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应转嫁给环境保护的最终受益者——公众,其中部分学者从国家保护环境的角度诠释,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政府保护环境职能的缺失,所以其成本应当由政府进行补偿或法院减免,并最终通过税收的方式,让社会公众在享受公益诉讼成果的同时,负担诉讼成本[3],实现收益主体与成本负担主体归结于同一主体的效果[4]。也有学者从环境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不可分的角度,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部分“合理性内核”,社会每位公众都是经济发展的受益者,需对环境的损害买单,整个社会在间接意义上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受益者[5]。

通过申请法院减免或政府补偿的方式降低原告诉讼费用已纳入司法解释,这种方式将“司法或政府的救助之手”伸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增设适用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制度的情形,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这种方式能够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缴纳起到一个较好的补充作用,但不应该作为支撑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主力军。主要原因在于这种方式不但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受国家财政的约束,降低了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自主性,而且直接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依赖法院减免或行政机关补贴,不能够形成一个独立的费用供给机制,民间环保组织与法院或政府间形成了申请与审核的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限制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自主性,不能够保证民事诉讼主体的裁判请求权的自由行使;另一方面,在诉讼费用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附庸于政府行为,难以发挥环境案件对民事诉讼独立功能的要求。

(三)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分散当事人诉讼风险,降低当事人的费用负担,相较于原告向法院申请减免或向政府申请补贴,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推进诉讼费用筹措手段的社会化,减轻国家财政负担[6],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免于国家财政约束。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是将具有一定经济基础,而且具有诉讼风险控制意识的中等收入主体作为服务对象,环境保护团体往往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了解基础的环境专业知识,对环境公益诉讼风险具有防控意识,若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能够实行,环保团体可以利用保险这一社会化的杠杆,独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但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属于“舶来品”,学者们均认同要建立适用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需采用渐进的方式过渡,优先选择一些有较大需求,较易确定风险的诉讼来承保,待诉讼保险运作成熟、稳定,再逐步覆盖整个民事诉讼领域[7]。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现阶段环境问题严重,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例较小、而且诉讼成本高、风险大,并不适合作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初探的起点,在诉讼费用保险不成熟的阶段,将其引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势必影响诉讼费用保险方的积极性,不利于未来环境民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具体规则的构建。

(四)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的探讨

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通过专门开设环境公益诉讼账户的方式形成一个“资金池”,由管理者基于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宗旨统一调配使用,解决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诉讼费用无法筹集、败诉原告支出诉讼费用的适当补偿等问题。这种方式能够保障基金的独立性与起诉主体的自主性,便于资金“专款专用”以及资金的管理监督。现阶段一部分市政府已经通过建立专项基金的方式管理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判决所获得的资金,通过学习总结这部分专项基金运行中的优势与不足,有利于发挥专项资金保护环境的作用。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阶段性最佳路径的选择

通过上文针对不同诉讼费用制度的探析,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专用基金制度,这两个制度能够独立通过市场化的方式保证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自主性,减轻财政的负担。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不适合作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初始探索领域,故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暂时难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路径选择之一。相对比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社会化改造,且推广后容易取得成效,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制度阶段性的最佳路径选择。

(一)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优势

1.便于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集中存放

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来源包括公益诉讼胜诉后获得的生态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破坏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费用、政府的财政拨款、民间关注环保事业人士的捐款等。其中政府拨款是行政部门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能,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资金支持,与上文提到的环保组织申请政府补贴的诉讼优惠制度不同,政府对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主动拨款的方式切断了民间环保组织和行政部门之间申请与审批的关系,更能够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的自主性。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有利于推进公益诉讼费用筹措手段民间化,在基金会之间建立环境保护基金会联盟,可以进一步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经费支持,发挥环境公益基金汇聚社会力量的作用。此外,部分学者们认为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损害,对不同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应分别适用同质赔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以同质赔偿为原则,责任的大小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前提和判断标准,对超标排污企业采用以同质赔偿为基础,以惩罚赔偿为补充的原则。笔者赞同这种观念,其中对超标排污的企业征收高于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款也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中依法使用。

2.便于环境诉讼资金的合理调配

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通过管理人根据民间环保组织的申请调配。其中从不同主体取得的资金不应完全混同使用,部分款项仍需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如从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中获得的生态修复费用,该部分赔偿款是针对具体领域的环境修复责任的赔偿金额,只能用于特定区域的环境修复或当该区域不具备修复条件时,异地修复责任,仅在修复之外有剩余款项时,相应的结余款项才能够用于其他环保事业中。另一方面,专项基金建立后,可以依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宗旨拓展基金的适用范围,如对败诉原告进行适当补偿、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费用、环保事业的宣传等。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能够在生态环境保护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3.便于环境诉讼资金的监督

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统一社会化管理,更便于通过定期审计、公布收支细则等方式发挥审计监督与公众监督的作用,保证环境诉讼资金的及时拨付与合理使用。现阶段的专项基金大都由市政府或法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的管理人,难以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而且定期审计与公布收支也并未实现。环境诉讼资金监督的执行到位,一方面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资金流入数额以及资金流出方向、环境修复情况等均定时公布;另一方面保证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信心。每笔环境资金都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将极大鼓舞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吸引更多的社会人士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形成良性循环,克服政府失灵的弊端。

(二)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实践

1.昆明市政府首创“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

2010年昆明市政府最先针对专项基金发布暂行办法,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救济资金的来源、资金管理、救济对象、资金用途等作了规定,近年来,该“专项资金账户”初具成效。昆明市政府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市作为资金账户的管理主体,《暂行办法》中对基金运作程序、资金的审计监督尚欠缺细化的规定,对收支情况的书面材料的留存保管以及公众参与监督等方面并未涉及。这样建立的市人民政府、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及市审计局的行政机关内部的联动机制,虽然有非市场化管理缺陷,“行政味道”浓重,但作为基金的初步探索,能够高效组建起环境公益专项基金,具有不可否认的创新意义。

2.漳州中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

2014年,漳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在福建省率先设立,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推进与漳州中院“1+N”生态修复模式的实现[8]。《漳州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金依托漳州市中级法院标的款专户,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资金用途包括了严重环境污染致害无力赔偿导致没有及时赔偿可能造成其他后果而进行的补助、生态环境质量检测和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投入等。漳州中院建立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资金,与昆明市首创的基金相比较,漳州中院建立的修复资金进一步脱离了政府财政的束缚,由漳州中院作为修复资金的管理人,并且将修复基金的用途基于生态保护理念进一步的拓展到生态环境质量检测和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投入等。但漳州中院的修复资金仍然限制在“体制内”,只是一种“有限的脱离”,不能够实现市场化的运作,不利于调动民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而且“体制内”的资金设置往往造成民众的误解,使民众以为是政府通过另一种方式履行自己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能,丧失了设立独立资金的价值。

3.自然之友的“民间行动”

2015年1月在阿里巴巴公益基金的支持下,自然之友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值得关注的是该基金“市场化”的运作流程,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项目征集指南》中规定:民间环保组织提交申请文件,收到“有资格接受捐赠”通知的申请机构,项目签约后,进入实施与监督项目建议书获得批准阶段,受款机构的法定代理人和自然之友共同签署协议,项目建议书作为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机构需按协议规定提交相应的项目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接受对项目执行过程的监督和评估[9]。从基金申请流程可以看出,这一“民间行动”在无政府参与下,基于生态保护理念,通过审查申请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约束、项目执行监督等举措,达到基金的落实与监督的目的,但同样的,该基金对于民间资本的引入、民众参与监督的方式等未做出规定,还处于一种“封闭化的运作”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最佳路径的完善

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在我国已有实践,通过增强基金独立性与市场化运作,脱离“行政的束缚”,有利于保证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自主性。“其他社会化机制的联动”能够推进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建立“其他社会化联动机制”的两个重要环节。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完善三个制度的衔接,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由于资金的限制,必定只能服务于部分的“有资格接受捐赠”的申请机构,而其他的环保主体就可以通过服务于中产阶级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申请法院减免诉讼费用与申请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等司法救助制度,获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费用支持或减少费用支出。

(一)增强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独立性

体制内的专项基金账户往往通过政府、环保局、法院、审计局等部门的联动来实现基金的管理监督,这样的基金缺乏独立性,行政色彩浓重,不利于民间环保组织自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专项基金的市场化运作。专项基金的独立性应通过独立的社会化管理主体、专门的基金账户、独立于行政体制的基金收支管理制度等予以体现,其中对社会管理主体资格、选任、权力限制是实现基金独立的第一步,而后规定公开的管理制度、监督体系,将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众监督纳入其中。专项基金的独立性并不否定政府与基金的关系,基金的建立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支持基金的发展,既不影响专项基金的独立性,又能够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是未来政府支持环境保护的举措之一。

(二)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市场化运作

市场化运作是专项基金增强独立性的自然延伸。与行政化运作相比,市场化运作的环境公益专项基金对申请主体的条件审查更加严格、收款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或执行环境修复的情况汇报将更加频繁、基金管理信息公开透明度要求更高、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受到更多民众的监督。市场化的运作要求基金的拨付更加注重在公平竞争条件下,起诉最优主体的选择,民间环保团体会更加注重自身的组织建设与公益诉讼提起的胜诉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盲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浪费资金。专项基金的资金包括政府拨款、社会人士的捐助与胜诉判决的赔偿款等,资金的使用明细需接受政府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信息的高度公开透明成为必然。专项基金市场化的运作能够在政府、环保组织、民众间搭建稳固的桥梁。

(三)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助制度的联动

司法救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救助主要是指诉讼费用的缓交或减免;广义的司法救助不仅包括诉讼费用的救助,而且包括法律援助内容。本文此处的司法救助属于广义的司法救助的内容。司法救助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救助上文已经做出了阐述,该制度不能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但诉讼救助对有利于原告的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起到必要的补充作用。

司法救助的另一个主要内容为提供法律援助。自然之友公益基金会理事长李楯在“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启动新闻发布会上提到他之前的讲话: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制度,不只是帮助支付不起诉讼费用的人,更是维护人权和法律正义,那么在今天,维护人的健康权、环境权,实现环境法律正义,正是随着时代发展的法律援助的应有之义[10]。积极沟通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衔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制度,能够促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同时充分发挥环境公益专项基金的作用。美国政府依据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了政府资助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还有大企业和私人通过设定的基金、捐款等形式建立的公益律师事务所[11],公益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涉及消费者权益、职业安全和环境问题等重要公共利益。我国也有基金与法律援助搭建桥梁的例子,如2008年1月,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牵头组织发起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2008法律援助绿色行动”,并设立“生态环境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欲通过设立专门基金的方式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维护弱者权益,遏制污染行为,在环境侵权领域搭建基金会与法律援助之间的桥梁,未来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也将实现两者的沟通。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就具有公益性,加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援助服务是以保护环境权益为宗旨,具备法律知识的一支环境公益法律援助战队。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可或缺具有环境和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专项基金与法律援助管理组织可以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制度,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而且能够在律师费用上减少部分开支,在更需要的地方使用资金。

(四)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

诉讼保险制度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保障中产阶级接近正义的制度[12],我国普通民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以及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加大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实践的难度。但这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分散诉讼风险,减轻财政负担的功能。民间环保组织是有一定的资金与基础环保知识的主体,具有购买环境公益诉讼保险的主动性,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对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预测,积极准备证据提起诉讼,降低滥诉的可能性。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应在普通民事领域进行初探索,这个制度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中等收入的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入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13],而后拓展险种。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分散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而司法救助制度可以以法院的减免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降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两个制度在不同层面支持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的发展,再配合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发挥作用。在这些制度并行的同时,诉讼保险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即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支持或者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补助时,保险公司对法律援助或基金支持范围内的费用不予补偿。

综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现阶段的最佳路径选择应是积极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制度,而未来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制度应期待环境公益专项基金、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救助制度三个制度的建立、衔接,发挥三个制度在不同层面对民间环保组织开展环保活动的资金支持,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接近正义。

注释:

①下文主要分析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由于检察机关或行政部门这两个国家机关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支出属于国家支出,与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具有较大差别,本文不予探讨。

②根据《2008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表明:我国仅有26%的环保民间组织有固定的资金来源,55.2%的环保组织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可以看出民间环保组织的资金问题仍不乐观。

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这些组织机构是由其保护环境的主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具备起诉资格,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起诉后的胜诉判决具有正外部性与延展性,该环保民间机构并非胜诉判决的直接受益主体,而根据现有的诉讼费用规则,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败诉后,由环保民间组织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将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失衡。

④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外部性指的是胜诉生效判决的受益主体并非局限于提起诉讼的组织机构,而是国家、社会、个人三个层面的受益。而环境民事诉讼胜诉后的延展性主要包括两个维度的延展,在纵向上表现为不同历史时代主体的环境利益的受益,在横向上表现同一时代的不同主体的受益。

⑤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环境媒介的勘察、保全、鉴定,以及环境修复金额的预估等环节的高技术性,环境案件中企业与环保组织间的信息不对称等都将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面临更大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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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环境公益诉讼可以申请基金支持了 [N/ OL].中国发展简报,2015-01-08.[2016-4-17].http://www.china developmentbrief.org.cn/org2861/active-10215-1.htm l.

[10]李楯.为什么要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N/OL].共识网,2015-01-08.[2016-6-12].http://www.21ccom.net/articles/china/ gqmq/20150108118694.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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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赵燕.诉讼保险制度初探 [J].保险研究,2006(7):79-80.

The BestSelection of Civil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osts

ZHANG Xu-dong,PENG Yuan
(Law College,Fuzhou University,Fujian Fuzhou 350108,China)

Civilenvironmental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sstipulated in the law,confirm ing thatenvironmentalnonprofit litigation isactionable between private persons.Itisan effectiveway to realize"the green civil law".The pay litigation costs are the firstproblem thatshould bedealtw ith to folk environmentalprotection organization.Through contrasting thedifferent lawsuitexpense rules that isgood for plaintiff,we argue that the improvementof the special fund forenvironmentalpublic interestis thebestperiodicalway to soften thisproblem.And then,we should establish insurance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feeand judicialaid system.Coordinating the threesystemsw illbe thebest finalway to dealw ith theproblem about the civilenvironmental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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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2

A

1674-7356(2016)-03-0071-06

2016-04-17

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15BFX154)

张旭东(1971-),男,内蒙古鄂尔多斯人,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研究;

彭 源(1991-),女,福建宁德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研究。

时间:2016-09-12

http://www.cnki.net/kcms/detail/13.1396.G4.20160912.0923.004.htm l

10.14081/j.cnki.cn13-1396/g4.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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