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审判中心改革动向与评析
2016-03-06董林涛
董林涛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日本审判中心改革动向与评析
董林涛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审判中心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司法”代替审判,成为日本刑事司法的核心特征。“检察官司法”导致对供述笔录的过度依赖、对自白的偏重、对客观证据的轻视、对科学证据的轻信,并最终架空审判,使其沦落为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为了进一步实现庭审中心的要求,2015年3月13日,日本内阁递交国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分条文改正的法律案》对审判程序进行了改革,内容涉及证据开示、证人与被害人保护、证人出庭及证据真实性确保,意图为审判中心设置途径与保障,促进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然而,法律草案对于诸项制度的具体设计存在着偏离司法改革目的、剥夺或者限制诉讼权利、无法杜绝法官庭前预断、加重证人出庭作证负担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审判中心;证据开示;证人保护;证人出庭;证据真实性
“审判中心主义”虽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但至今为止并未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真正确立,而被“检察官司法”所替代。在“检察官司法”下,检察官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角色,侦查案卷笔录成为法官判断的决定性根据,进而导致庭审形式化。司法现状对审判中心原则的悖离,对讯问及供述笔录的过度依赖,导致以木村事件*木村事件是指2009年,大阪地方检察厅特别侦查部以滥用面向残疾人的邮政资费打折制度为由,逮捕、起诉了残疾人组织、厚生劳动省、广告公司的相关人员,在侦办该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篡改作为证据的计算机软盘、销毁讯问记录、在讯问中威胁犯罪嫌疑人等违法、不当侦查行为,在之后的审判中被曝光的一系列案件。参见[日]柳川重规:《日本における取調の録音·録画制度導入を巡る議論について》,载[日]椎橋隆幸编:《日韓の刑事司法上の重要課題》,日本中央大学出版部2015年版,第59页。为代表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降低了日本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平野龙一对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现状展开了强烈的批判,认为司法现状是“令人绝望的”[1]。有鉴于此,日本于2011年成立了新时代刑事司法改革特别部会(以下简称特别部会),以审判中心为最终目标,展开以构建“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为主题的新一轮司法改革,并在《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刑事司法制度基本构想》(以下简称《基本构想》)中设立了以下两个基本方针:第一,摆脱对讯问的过度依赖与实现证据收集手段的正当化、多样化;第二,摆脱对供述证据的过度依赖与实现法庭审理的进一步实质化[2]。
在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学者对“审判中心”的含义做了如下解读:“无论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是落实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均要求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阶段通过审判方式解决,此为刑事庭审实质化之要义。”[3]可见,无论是日本,还是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均为实现“刑事庭审中心化、实质化”。在此意义上,考察日本刑事庭审程序改革*限于文章主题与篇幅,本文所称之审判程序仅指刑事案件一审程序中的庭审程序。的意义,不仅在于了解域外司法改革动向,更在于为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参考、借鉴。为此,下文就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证人、被害人等的保护制度,证人出庭及证据真实性保证制度等改革进行介评。
一、证据开示制度
2004年,日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引入了现行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为前提并与争点、主张的整理程序相关联,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开示证物、鉴定书、供述笔录等必要证据。证据开示制度实行后,被开示的证据范围得到了大幅度扩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控辩双方的武器对等,为平等对抗创造了前提条件。然而,在现实运行过程中发现,现行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即是现行制度本身隐藏着对防御准备而言必要的证据得不到开示的可能性。证据开示以当事人提出请求为前提,而且在提出请求时要求应当明示足以识别与开示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条之15第2款、第316条之20第2款)。一旦无法预知证据存在,即无法提出开示请求,那么即使存在对防御准备而言必要的证据也得不到开示。然而,因无法预知存在与否而未予以开示的证据当中,极有可能包含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性证据。为了解决前述问题,发挥证据开示对于审判中心的保障作用,《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改正法律案要纲》*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引用的《要纲》的内容均系笔者在自行翻译的基础上整理而成。(以下简称《要纲》)对现行证据开示制度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第一,引入了证据一览表交付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现行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前述问题又衍生出以下负面影响:首先,控辩双方围绕证据开示的争议导致审前整理程序长期化。其次,即使检察官开示主张及证据,不了解证据规则的无罪被告人因无法知悉全部证据而不能对应请求开示何种证据作出恰当判断。再次,控辩双方对证据重要性及价值的判断不同,导致检察官不开示对被告人十分重要的证据,甚至将该证据遗失。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的恰当适用与满足辩护方的请求,《要纲》设置了证据一览表交付制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阶段的证据开示完成之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请求的,检察官应当迅速将所保管证据的一览表交付被告人、辩护人。一览表中应当记载的事项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而各异:对于物证,应当记载名称及数量;对于供述人签名或盖章的供述笔录,应当记载目录、制作的年月日和供述人的姓名;对于其他书面材料,应当记载目录、制作的年月日及制作者的姓名。在下列情形下,检察官可不予记载:1.可能发生加害人的身体、财产行为或者发生使人感到恐怖或者难以应付的行为的;2.可能严重危害人的名誉或者平稳社会生活的;3.可能妨碍犯罪证明或者犯罪侦查的。
第二,赋予了控辩双方整理程序请求权。公判前整理程序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法庭审理的迅速化,更在于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就整理程序而言,能否实现庭审迅速化只是结果,不交付整理程序是否会导致事前准备及充实的法庭审理出现困难才是真正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是在整理程序之外并不存在证据开示制度的现行法框架下,赋予双方当事人整理程序请求权有着实质性的意义。因此《要纲》赋予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整理程序请求权。
第三,扩大了类型证据开示范围。《要纲》并未接受日本某些学者主张事前全面开示的意见,仅增加了应当作为类型证据开示的证据类型:1.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制作的,记载讯问年月日、时间、场所及其他讯问状况的书面材料(仅限于作为被告人的共犯被拘禁或者被起诉者并符合第316条之15第1款第5项规定的书面材料);2.记录检察官请求的证据物扣押程序的书面材料;3.记录根据第316条之15第1款的规定应当开示的证据物扣押程序的书面材料。
《要纲》对于证据开示制度的修改,无论是对于辩护方的防御,还是对于刑事庭审的实质化,均具有积极意义。第一,一览表交付制度的设立,能够向辩护方提供证据线索,不仅有助于防御准备,也有利于请求开示关联证据和类型证据。第二,整理程序请求权的给予,保障了辩护方获得证据开示的机会,扩展了证据开示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充实被告人的防御权。第三,类型证据开示范围的扩大,能够使被告方决定提出什么样的主张及证明,进而确保充分的争点及证据整理与被告人的防御准备,被告方应当能够对检察官请求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适当判断。
然而,《要纲》的前述规定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第一,一览表记载信息的问题。首先,在一览表上记载供述者的姓名,虽然能给辩护方请求开示证据提供线索,但是在可能导致隐灭证据等危险方面,与供述书面材料本身开示并无实质性的差异,需要慎重应对。其次,在一览表上记载证据物及其他证据文书的名称、数量、目录、制作的年月日及制作者的姓名,并不能使辩护方知悉证据的实质内容,很难对开示请求的必要性进行判断。再次,《要纲》关于一览表记载事项的规定过于形式化,很可能导致证据开示请求程序的混乱。
第二,整理程序请求权的问题。整理程序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提供利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机会。《要纲》虽然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但是却否认了不服申诉权。一旦法院驳回这种请求的情形过多,那么通过审前整理程序确保充实的防御准备、解决证据开示争议的功能将被湮灭。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下,整理程序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发动,主要围绕当事人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主张展开。由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将该当案件交付整理程序时,应当秉持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法官预断防止的问题。法官不得庭前形成预断是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之一。审前整理程序中,在针对当事人证据调查请求、证据开示作出裁定时,法官却被要求接触证据。如此一来,法官极有可能形成庭前预断。而且,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法官一旦明确接触的目的不是为了形成心证而是为了作出证据决定等程序上的判断,即使接触证据也不会产生证据的想法,是对法官过度的信赖。”[4]然而,《要纲》在坚持现行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对证据开示进行局部修正,并未将作为庭审实质化要求之一的预断排除问题纳入考虑范围,是一个遗憾。
第四,证据保管问题。证据开示制度恰当运用的前提是证据被妥善保管。虽然最高裁的决定*2008年9月30日,最高裁的决定认为,“警察官执行职务时,为了执行职务所做成的记录具有‘公的性质’,相当于职务上正在保管的记录”。参见最高裁判所判例调査会:《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62卷8号,第2753页。已经明确了侦查机关的证据保管义务,但是相关法律尚未加以明确规定。因此,为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得以恰当实行,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规定保管义务,侦查机关违反作成、保管义务的,应当认为侵犯了被告人受公正裁判的权利成为上诉理由,不开示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程序应当中止[5]。
二、证人、被害人等的保护制度
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日本刑事审判中,获得证人的正确证言是极其重要的事情。为了卸除证人(被害人作证时为证人)到公开法庭上作证的负担,日本立法一直在致力于实现获取证人正确证言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之间的平衡。然而,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对于包含被害人在内的证人而言,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及在公开法庭上作证的义务,不仅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而且考虑案件的性质及证人的处境,又可能因为被告人或关系人的报复而面临安全威胁。有鉴于此,为了实现更加充实的法庭审理,获得证人等在无过重负担及安全威胁的前提下提供真实证言等协助,进一步强化证人等的保护制度成为必然。《要纲》对证人、被害人等保护制度的强化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扩充视频作证制度。法院在下列场合,认为适当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可以采取使该证人到同一处所(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之外由法院规则确定的场所*根据《要纲》的规定,同一处所(法官及诉讼关系人到场的场所)之外由法院规则确定的场所被预定为别的法院。,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发送与接受使双方相互知悉并通话的方法,进行询问:1.考虑犯罪的性质、证人的年龄、身心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证人前往同一处所将显著损害其精神平稳的;2.认为在前往同一处所的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加害证人身体、财产或者发生使证人感到恐怖或者无法应付的行为的;3.认为在前往同一处所后的移动过程中,可能通过跟踪或其他方法特定证人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通常所在场所,进而发生加害证人或者亲属身体、财产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者无法应付之行为的;4.证人居住在遥远的地方,考虑其年龄、职业、健康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前往同一处所存在显著困难的。
第二,完善证人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首先,证人等个人信息的限制公开。检察官在预先提供知悉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姓名及住所机会,或者提供阅览证据文书或证物机会时,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以上人及亲属的身体、财产的行为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行为的,在给予辩护人知悉姓名及住所、阅览证据文书或证物机会的同时,可以附加不得让被告人知悉该人姓名、住所的条件,或者指定告知被告人的时期、方法。检察官认为该项措施不足以防止前述危险时(包含被告人无辩护人的情形),除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造成实质性的不利益的场合之外,可以仅告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代用姓名、代用联络地址。在前述场合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请求,法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部分或者全部措施的决定:1.前述危险可能性不存在的;2.该措施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造成实质性不利益的;3.检察官采取的附条件开示或者指定告知时期、方法等措施能够防止前述危险发生的。此时,法院认为存在可能发生加害相关人及亲属的身体、财产的行为,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可以再次附加不得让被告人知悉相关人姓名、住所的条件,或者指定告知被告人的时期、方法。其次,与诉讼有关文书的限制阅览。法院认为可能发生加害前述相关人员及其亲属身体、财产的行为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者难以应付行为时,听取检察官、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适当时,在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阅览、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的场合,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附加不得让被告人知悉措施相关人姓名、住所的条件,或者指定告知被告人的时期、方法。2.可以禁止对记载该措施相关人员姓名、住所的部分进行阅览或抄录,或者附加不得让被告人知悉措施相关人姓名、住所的条件,或者指定告知被告人的时期或者方法。再次,公审笔录的限制阅览。法院在被告人请求阅览或者向其宣读公审笔录的场合,认为可能发生加害前述相关人员及亲属身体、财产的行为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者难以应付的行为的,听取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认为适当时,可以禁止阅览记载、记录相关人员姓名、住所的部分,或者拒绝向其宣读该部分。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法官采取以上措施,均不得对被告人的防御造成实质性的不利益。
第三,完善在公开法庭上证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在下列场合,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者供述笔录等的供述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不公开证人等的个人信息(姓名、住所及其他能够特定该证人等的事项)的决定:1.认为在公开的法庭上公开证人等的个人信息,有可能发生加害其或者亲属身体、财产的行为或者发生使以上人感到恐怖或者无法应付行为的;2.认为在公开的法庭上公开证人等的个人信息,可能明显危害该证人等的名誉或者安定生活的。前述决定作出后,起诉状、证据文书的朗读,应当以不公开证人等个人信息的方式进行。在存在前述决定的场合,除可能对犯罪证明造成巨大障碍或者对被告人的防御造成实质不利益的场合之外,审判长在诉讼关系人的询问、陈述涉及证人等个人信息时可以进行限制。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此次改革与完善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重视证人的负担减轻和安全确保。如前所述,此次证人等保护制度修改是对第二阶段立法目的的强调与深化,应当给予相当高的评价。第二,保持证人、被害人等权益保障与被告人辩护防御的平衡。第三,构建层次性的保障措施。但是,也遗留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削弱了被告人的防御权。首先,在已有的视频作证制度下,反对询问本身就变得很困难,在询问的过程中,出示证据非常不方便。《要纲》的规定包含在其他裁判所以视频方式作证的内容,将进一步增加反对询问的难度。其次,如何确保通信手段的准确性和安全性、如何行使法庭警察权并不明确。再次,将“认为在前往同一处所的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加害证人身体、财产或者发生使证人感到恐怖或者无法应付行为的”作为适用视频作证理由,侵害了被告人的防御权。虽然有必要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人员,但是在刑事程序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在防御权优先的前提下加以解决。最后,“证人居住在遥远的地方,考虑其年龄、职业、健康状态及其他情况,认为前往同一处所存在显著困难的”规定过于宽泛。应当明确一般死刑确定者、服刑人员,被少年院收容的少年,并不能被包含在前述对象之中。
第二,导致证人信用性判断出现困难。为了进行证人信用性的判断,有必要了解诸如利害关系等内容。虽然不了解前述信息即可充分行使防御权的情形可能存在,但是实际上有必要了解的场合在极其广泛的范围内存在。本来,如果不知道证人姓名、住所的话,对是否可能对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益无法判断。恰恰因为采用了只有提供该信息才能判断的构造,才会产生以上问题。因不了解证人的住所、姓名无法进行充分的反对询问、反证的场合很多。
第三,在起诉书、判决书上记载被害人姓名的规定将弱化前述保护措施的功效。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3款规定,“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并予以记载。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的规定。在起诉书、判决书中记载被害人的姓名被认为是明示诉因的原则性要求。《要纲》规定的措施并未突破该款的规定。但是,“对于原则,在存在其他应当保护的利益时,在不侵害原理(原则背后的原理——当事人主义及《宪法》第39条确定审判效力及范围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承认例外也未尝不可”[6]。从实践层面考量,近年,在跟踪案件中逮捕状、起诉书、判决书等在刑事程序中使用的书面材料上记载被害人的真实姓名,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导致同一被害人受到同一加害人更为严重的伤害的情形增加。因此,有必要在存在被害人“二次被害”可能性的案件中,在前述规定之外设定相应的例外。
三、证人出庭及证据真实性确保制度
无论是改变对供述笔录的过分依赖,还是实现刑事庭审的进一步实质化,均意味着法庭审理应当成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核心阶段,即“庭审中心”。这就要求必要证人不仅应当出庭以直接言词方式作证,而且应当提供真实的证言。为此,《要纲》设置了确保证人出庭及作证、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制度。
第一,完善了确保证人出庭及作证的制度。对于确保证人出庭及作证问题的讨论。特别部会基于以下理由将缓和证人拘传要件与提高拒绝到场罪、拒绝宣誓作证罪法定刑作为确保证人出庭及作证的措施:在新刑事司法制度下,为了实现更加充实的法庭审理,确保必要证人出庭及提供证言的重要性增强,现行法关于证人拒绝到场罪,拒绝宣誓、证言罪的法定刑,不足以促使拒绝到场、宣誓、作证的证人改变想法,而且与刑法上隐灭证据等罪及各种拒绝前往行政机关等罪的法定刑相比较过轻[7]。然而,围绕以上制度的必要性曾出现争议:首先,缓和证人拘传要件的必要性。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对不接受传唤的证人,可以再次传唤,或者拘传”。质言之,只有预定的证人询问无法进行(审判空转)的事态发生,才对证人进行拘传。有观点认为,在陪审案件中,尤其重视法庭审理的计划性、集中性,一旦发生审判空转,将极大加重陪审员的负担[8]。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证人与被告人的地位、立场均不相同,对于证人的拘传应当更加慎重[9]。但是支持缓和拘传要件的学者则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在诉讼中,虽然被告人与证人的立场不同,但是,实际上二者对于诉讼的进行均负有不可或缺的功能,并不存在支撑强调二者出庭确保必要性的不同,或者应当特别对证人出庭的强制采取抑制的态度的理由”[10];其次,提高拒绝到场罪、拒绝宣誓作证罪法定刑的必要性。有观点基于以下理由,反对提升前述罪名的法定刑:1.前述两项罪名与刑事第134条之拒绝到场罪、第138条之拒绝检查身体罪在“针对违反协助刑事司法义务的伦理制裁这一点上是共通的”[11]; 2. 2006年至2011年间,没有人因包含拒绝到场罪,拒绝宣誓、证言罪在内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罪名被起诉[12],不存在单独提升该两项罪名法定刑的理由;最终,《要纲》在综合前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如下规定:首先,缓和了证人拘传的要件。证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或者可能不接受传唤的,法院可以拘传该证人。其次,提高了拒绝到场罪与拒绝宣誓、证言罪的法定刑,将前述两个罪名的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增强了证据确保措施的威慑性。对于提高隐匿证据等罪的法定刑的必要性的讨论。《基本构想》认为,刑法上隐灭证据罪(《刑法》第104条)、藏匿犯人罪(《刑法》第103条)的法定刑均为2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胁迫证人罪(《刑法》第105条之2)的法定刑为1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与性质类似的妨碍执行公务、妨碍强制执行等相比,显然过轻。因此,为了防止妨碍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行为,应当围绕提升这些罪名法定刑展开讨论。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提高前述罪名法定性的立法基础并不存在,不顾司法实践的情况提高法定刑仅具有宣示意义[13]。因为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藏匿犯罪等刑法犯,2011年提起公诉、略式请求的人员中,隐灭证据的17名、3名,藏匿犯人的90人、176人,胁迫证人的3人、0人[14],2011年地方法院、简易法院判决有罪的人员中,3项罪名一共50人,1年以上2年以下实刑、执行犹豫的10人、24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4名、11名,2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的1人[15]。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实际的量刑接近监禁刑上限的案件并不存在,涉嫌隐灭证据罪和胁迫证人被追诉的更是少之又少。虽然藏匿犯人、隐灭证据的罪名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少适用,但是作为保障证据真实性的潜在举措,《要纲》仍然坚持了《基本构想》的思路,提高了相关罪名的法定刑:藏匿犯罪、隐灭证据等犯罪的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胁迫证人等犯罪的法定刑提升至“2年以下惩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
直接言词原则是日本刑事审判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检察官司法”的盛行,在导致审判沦为侦查结果确认程序的同时,也导致了书面审理的泛滥。摆脱书面审理、摆脱卷宗对法官的影响,实现庭审中心顺利成章地成为本次司法改革的主题。《要纲》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证据真实性确保的改革措施对于实现改革目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首先,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摆脱对审前证人证言笔录的依赖。其次,提高藏匿罪犯、隐灭证据罪的法定刑,有助于防止干扰刑事诉讼的行为,确保证据被如实展现在法庭之上,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然而,鉴于司法实践中前述两类罪名的适用率极低,《要纲》前述改革举措在更大程度上发挥的可能是宣示、警戒功能,对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保障作用尚不明显,需要司法实践加以检验。
四、对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评价与借鉴
“从一个完整的诉讼形态上考察,侦查和审查起诉是控方为审判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理性对抗,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判,因此,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应为审判程序,是为‘审判中心主义’。”[16]审判中心主义的构建,包含两个方面的重要课题:第一,纵向诉讼构造——理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将审判作为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程序,意味着审前阶段应当恪守“为审判活动作准备”的职能定位,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为此,原则上应当否定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防止侦查结果及笔录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第二,横向诉讼构造——审判程序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将审判作为最终决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程序,意味着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程序框架下,言词证据应当以口头的方式直接呈现在法庭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询问。在认识到当前刑事诉讼法现状的前提下,以“对供述笔录过度依赖的摆脱与法庭审理更加充实化”为基本方针,对庭审程序进行了改革。此次日本庭审方式的改革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增强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在采取当事人主义下构造的日本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辩护人是与检察官拥有同等诉讼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双方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展开进攻防御,进而查明案件事实。正如前文所述,被告人、辩护人与检察官在收集证据能力与权限上存在着天壤之别,而且检察官所收集的证据中包含有利于被告人证据的情形不在少数。因此,此次改革在现行争点与证据整理程序的基础上,引入了证据一览表制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整理程序请求权,并扩大了类型证据的开示范围,以扩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收集证据的知悉范围,增强其防御能力,为庭审中心主义创造条件。
第二,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是支撑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因素。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然要求限制证人证言笔录等传闻证据的证据能力,保障证人出庭,在公开的法庭上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为此,此次刑事司法改革缓和了拘传证人的要件,提高了拒绝到场罪、拒绝宣誓、证言罪的法定刑。
第三,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利的同时,强化对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障。在刑事审判中,重要证人的证言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证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加害、侵犯的对象。因此,此次刑事司法改革在谋求证人协助查明刑事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证人权益的保护,减轻因为作证所带来的负担。例如前述扩充视频作证方式的适用范围、加强对证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等。
第四,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审判中心主义的目的是使法庭审判阶段成为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性阶段。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则是案件事实的查明。日本刑事诉讼法在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之后,检察官起诉书中记载的诉因和主张限定了法庭审判的对象。质言之,与采取职权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不同,日本法院并不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而只是依据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检察官的主张是否成立。在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的场合,依法律强制证人出庭,以口头方式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与反对询问,则能够起到保障证据真实性的作用。以上改革举措,对于缓解法庭审判对供述笔录过度依赖,实现实质化庭审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一方面,在纵向诉讼构造上,《要纲》所设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协助收集证据及追诉的合意制度及刑事免责制度并未彻底治愈纠问式侦查的顽疾,偏离了当初改革构想与应然路径,能否支撑审判中心存有疑问[17]。另一方面,在横向诉讼构造上,前述证据开示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及证人出庭、证据真实性的保证制度自身存在着种种问题。此次日本刑事司法改革,能否打破日本学者对刑事司法“绝望”的评价,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及相关原则的再生,目前无法断言,但是改革所设定的目标与思路本身的合理性、科学性并不存在疑问。
实质上,任何以“审判中心”为主旨的改革,均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修整与完善,而且改革措施的主要抓手具有共通性、普遍性。与日本相似,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样关注控辩双方知悉对方证据及审前准备、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人身安全保障、证人作证义务及证言真实性确保等与庭审实质化紧密相关的问题。纵然中日两国在政治体制、刑事司法体制、具体诉讼制度方面存在着显著差异,但是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一命题上,二者的任务与目标是共同的。从比较法学的角度考虑,某些具体的改革举措可能受制于时、地、人等因素而不具有普遍性,但是其背后所蕴含的解决问题的改革思路与价值选择则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参考、借鉴价值,其中的经验教训能“警示”我们在改革过程中如何避免出现同样的问题。简单而言,日本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于:第一,实质化的庭审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应当建立在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上。为了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保障二者、尤其是被追诉方对于证据(控方证据)的知悉权,以防止“证据突袭”,增强辩护能力。第二,“卷宗中心主义”庭审模式是导致庭审虚化的因素之一,而证人庭前证言笔录大行其道是其核心表现。为了解决庭审虚化的问题,限制甚至废除证人庭前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要求证人出庭以言词方式作证并接受交叉询问是不二之策。但是,在构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不仅应当强调证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协助义务,更要关注证人作证义务与人身安全、经济利益补助之间的平衡。第三,证据裁判是刑事审判应当遵循的核心原则。法院裁判不仅要以证据为基础,更注重证据的真实、可靠。为此,司法改革既要关注证人协助刑事司法的义务,更要关注证据、尤其是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为此,一方面,在完善证人人身保护、经济补偿制度的同时,强调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并辅之相应的制裁措施;另一方面,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保障证人作证的意志自由。总而言之,我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不仅需要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准确把握改革整体目标,也需要结合实际存在的问题合理设计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具体举措;不仅需要以诉讼阶段为单位进行探讨,更需要考量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以判断具体设计方案的恰当与否。在此意义上,改革思路与整体构想的准确与科学及改革过程中的诚实遵守与贯彻或许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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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瑞
Japanese Trial Center Reformation Movements and Analysis
Dong Lintao
(LawSchoolofShenzhenUniversity,ShenzhenGuangdong518060)
The trial center is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of Japan.In judicial practice,however,Japan’s criminal justice core characteristic is that the prosecutor justice takes the place of the trial.Prosecutors justice leads to excessive dependence on a written confession record,the stressed confessions,despising the objective evidence,credulous of scientific evidence,and eventually raised trial,according to investigation result of the confirmation process.To further realize the request of the trial center,March 13,2015,the Japanese cabinet submitted to congres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other laws in part to correct a session,the reformation of the trial procedure,the content involving the discovery,the witness and the victim protection,and witnesses and evidence to ensure authenticity.At the theoretical level,the reformation of the system is helpful to the trial center under the reality;In practical operation level,however,due to the specific reformation measures deviating from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institutional defects,a lot of the reformation can achieve remaining doubt about trial center.
trial center; disclosure of evidence; witness protection; attendance of witness; authenticity of evidence
2016-05-12
本文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的经费资助(项目编号:15AFX015)。
董林涛(1987— ),男,河南驻马店人,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D93/97;52;313
A
2095-3275(2016)05-009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