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集体谈判的层次

2016-03-06高凌霄

关键词:集体合同工会

高凌霄,季 晨

(1.泰州学院,江苏 泰州 225300;2.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泰州 225300)



论集体谈判的层次

高凌霄1,季晨2

(1.泰州学院,江苏泰州225300;2.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江苏泰州225300)

[摘要]在世界各国的劳动立法和实践中,单一层次的集体谈判和多层次的集体谈判各具特色,而更大范围的地区级、行业级集体谈判在壮大劳动者力量、保护劳动者利益等方面有特殊的优势。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我国地区级、行业级集体谈判的适用范围,建立各级有效的工会团体和雇主团体,分阶段逐步实现单一层次集体谈判向多层次集体谈判的转变。

[关键词]集体谈判 ;集体合同 ;工会

据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的规定,集体合同(Collective Agreement)指劳动者的团体(工会)或其合法代表与一雇主或雇主团体,通过集体谈判(Collective bargaining),就有关劳动和就业条件达成一致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单个劳动者与雇主相比处于弱势,于是,劳动者成立自己的组织即工会,取得与雇主方相对平等的地位。劳动者通过工会与雇主谈判、磋商、讨价还价,最终签订集体合同,获得更好的工作条件、工资待遇、保险福利等。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劳动关系领域以及整个社会经济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可以较好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协调劳资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集体谈判是集体合同制度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一、集体谈判的层次及特点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工会或工会组织与雇主或雇主组织是缔结集体合同的双方,也是集体谈判的双方当事人。关于集体协议的双方主体,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是这样规定的:“一方为一名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另一方为一个或几个劳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情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正式选出或委任代表。”企业工会、行业/产业工会(本文中行业、产业不做区分,代表同一含义)、地区工会甚至全国性工会可以是集体谈判的一方主体,在没有工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劳动者选出的代表充当。雇主、行业性/产业性雇主组织、地区性雇主组织,乃至全国性雇主组织是集体谈判的另一方当事人。谈判主体不同,集体谈判的级别不同,因此有企业级集体谈判、行业级/产业级集体谈判、地区级集体谈判、全国性集体谈判。国际劳动组织1981年的第163号《集体谈判建议书》提出明确的建议, 即集体谈判应尽可能地以各种级别举行, 若几个级别的集体谈判同时举行, 那就应在几个级别之间进行协调[1](P24-26)。

集体谈判可分为单一层次集体谈判模式和多层次集体谈判模式,在单一层次集体谈判模式下,全国只存在由企业雇主和企业工会作为双方主体开展的企业级集体谈判;在多层次集体谈判模式下,不仅存在企业级集体谈判,还存在由雇主团体和工会团体作为双方主体开展的宏观性集体谈判,包括地区级集体谈判、行业级集体谈判以及全国性集体谈判。现代西方国家大多采取多层次集体谈判模式。在北欧、中欧、南欧,行业层面的集体谈判占主导地位,企业集体谈判不多;在英美、日本,公司是主要的谈判层面,大量的是企业集体合同,宏观层次的集体合同则较少[2](P208-209)。在欧洲的大部分国家,还存在国家层面的集体谈判,但谈判的内容往往是有关工作条件的。

不同类型的集体谈判各具特色,满足不同的需要。企业谈判可以从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出发,对劳动关系做出个性化的具体性规定,劳动者权益更容易得到较全面而严密的保护,而且由于仅涉及企业内部,容易达成共识[3](P107)。但是,不同企业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特别是企业工会力量的强弱)不尽相同,在那些微型、小型甚至中型企业,工人很难组成工会,即使组成工会,工人的力量会因自身或客观方面的原因而显得薄弱。同时,由于工会组织是在公司内部,这就为雇主提供培养友好型工会的机会,雇主更易于干预工会的运作,包括工会领导人的选举以及与他们保持友好的私人关系[4](P31)。更高层次的集体谈判有诸多优势。第一,如果谈判发生在行业一级,那么整个行业就易于形成一种特定的竞争秩序,即所有雇员必须接受同样的工作条件,而劳动成本则被置于竞争之外。为了提高竞争力,企业必须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更好的产品以及生产更多的创新性产品,而不是单纯地削减劳动成本[4](P41-42)。第二,高层次的集体谈判能够在行业、地方乃至全国范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便于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宏观平衡[3](P107)。第三,在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高层次谈判所签订的集体协议被视为劳动法的渊源之一,不但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且得到雇主团体和工会组织的保障,具有准劳动法规的效力。第四,以维护雇主群体团结为宗旨的多雇主谈判可以更好地集思广益,增强雇主方谈判的力量,并通过对边际公司都能承受的工资水平来干预激烈竞争。第五,行业性、地区性集体谈判可以防止本行业、本地区内的不正当竞争,也会通过劳动条件的标准化降低工人流动率,从而吸引就业。第六,企业谈判有可能因为过多地考虑企业劳资双方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而更高层次的集体谈判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且能够在争取全国层次的社会保障及社会、政治与经济改革方面施加积极影响,发挥强有力的推动作用[4](P31)。第七,集体谈判有时旷日持久,经过反复几轮才能达成协议,需要投入大量物力、人力。如果在更大范围内进行谈判,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3](P107)。

二、我国集体谈判的层次

(一)我国有关集体谈判层次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福利待遇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从这一规定可见,企业和工会(或职工推选的代表)是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且仅在企业一级开展集体谈判。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则扩展集体谈判的范围,第一次规定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关于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如下:第一,“县级以下区域”包括县级及其以下区域。但在现阶段,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一般在小型企业或同行业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街道、社区和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展;第二,“行业”以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为主,这些行业的非公性质比较明显,且从业劳动者流动性较大,有必要开展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第三,主要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

实际上,企业以上层次或级别的集体谈判已在实践中出现。例如,中华全国总工会倡导在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或行业,建立相应的联合会组织(乡企工会联合会、外企工会联合会、私企工会联合会等)[5](P6)。不少地区对行业或地区集体谈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江苏邳州板材行业、上海出租车行业、山西吕梁煤炭行业、武汉餐饮行业等,均由当地行业协会等组织与工会或工会联合会开展行业集体谈判,以提高同行业普通职工收入、大幅度减少行业内劳动争议、有效规范同行业企业竞争秩序[6]。但是,这样的高层次谈判不但总量偏少,谈判水平有待提高,而且适用范围有限,不能从宏观上更有力地保护劳动者。

(二)从单一集体谈判向多层次集体谈判的转变

1.多层次集体谈判主体的构建

在我国,全国范围的有中华全国总工会,同一行业或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建立全国或地方的产业工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建立基层工会。但是,我国各级工会都源于行政命令,其主要功能是帮助党和政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稳定社会秩序[7], 为工人争取利益的内在动力不足。工会虽然代表工人进行集体协商,但很多都流于形式,很难真正实现集体谈判制度的功能。工会只有成为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影响和制约的独立性组织,且其主要职能为开展集体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它才能成为集体谈判中切实争取工人权益的合格主体。

《劳动法》规定工会或者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是谈判的一方主体,这与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的规定类似。但是,很多国家都把工会作为劳动者一方的正式代表,譬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规定,可作为劳动者一方的当事人为劳工组织,通常是工会组织。日本法律也规定,劳动关系一方是劳动者自主组成的团体,通常是工会[8](P147)。我国也应借鉴这样的做法,将进行集体谈判、订立集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为工会。我国工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具有谈判和缔约的资格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而劳动者代表力量薄弱,不具有独立的谈判和缔约能力,也不能承担在集体协议签订后最重要的“劳资关系和谐维持义务”。另外,不让未组织的劳动者订立集体协约,亦有社会政策上的考虑。未组织的劳动者缺少独立自主的立场,易为雇主所利用,可能无法贯彻集体协议的制衡功能[9](P300)。我国的工会组织发育未完全,难以抗衡强大的企业,单兵作战的劳动者代表更是如此。将协商的一方代表单单规定为各级工会,不但可以从人员、组织、经费、职能等方面保证工会独立于政府、企业或其他社会力量,以培育完善的工会独立性保障体制,而且产业工会或地方工会可以积极介入集体谈判,代表本产业或本地区工人与相应的雇主团体展开谈判。此外,还应允许产业或地方工会协助或代表企业工会(特别是力量比较薄弱的企业工会)与企业展开谈判。

地区或产业集体谈判的另一方主体是雇主团体。行业性、地区性、全国性的企业组织目前在我国有所存在,但长期处于虚化状态。工商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以企业或者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应由企业派出代表参与其管理和决策,增强其代表性和活力。这些组织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集体谈判和劳动关系的协调,不但解决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而且降低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成本[10](P84)。仅涉及某一小范围的地区的团体或某一行业的一部分的团体,它们在某些大范围的集体谈判中还不能适应,代表性不强。这些协会或团体可以联合起来,共同承担某一集体谈判中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联合,作为用人单位联盟参与集体谈判。

2.多层次集体谈判结构的构建

我国应构建多层次的集体谈判结构,包括企业级、行业级、地区级集体谈判。目前,企业级集体谈判在我国多层次集体谈判结构中居主导位置。为了增强实效性,企业集体谈判应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并强化其执行力。同时,为了避免企业工会力量过弱,难以与企业方抗衡,可以考虑由地区工会或行业工会代表或协助企业工会与企业开展谈判。行业级、地区级集体谈判具有企业级谈判不可替代的优势,扩大其适用范围,加大其推进力度势在必行。我国地区差异大,产业差别显著,劳动关系发展不平衡,要即刻实现同行业的不同地区甚至全国所有行业通过集体谈判采用统一标准,既是不适当也是不现实的。推行行业级、地区级集体谈判,应当根据现实情况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第一步,地区性集体谈判。谈判可以在区、县或市一级开展,亦可由多个区、县或市联合开展,甚至可以在全省范围或跨省联合进行。具体采用何种形式,可以根据情况灵活掌握。但其必要条件是,开展同一谈判的某一地区或多个地区区域差异小,经济发展水平相当。行业性集体谈判也应在具有共同特点的地区内部开展,只不过局限于某一具体行业。第二步,也是集体谈判的未来发展方向,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组织集体谈判,普遍开展地区和地区联合谈判、省级、跨省级谈判、地区联合性行业谈判、全国性行业谈判。只有市场经济不断健全和完善,产业结构不断优化,行业、地区差异不断缩小,各种经济关系不断平衡,高级别、深层次的集体谈判才能得以开展,全行业、广区域的集体谈判才会成为可能。

3. 多层次集体谈判的内部协调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集体谈判建议书》,集体谈判应当在不同级别之间进行协调。一般来说,下一级的集体协议所确立的标准要高于或至少不低于上一级集体协议所确立的标准,即遵循“优先原则”。高层次的行业谈判或地方谈判着眼于整个地区或行业,必须考虑到地区内或行业内企业能够承受的给予工人福祉的最低水平,所确立的应该是所有企业均可适用、能够被普通遵循的标准。单个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谈判确立更高水平的企业标准,给予企业劳动者更好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待遇。企业标准不应低于更高级别谈判所确立的标准。行业谈判和地方谈判可以交叉进行。二者确立的标准若不同,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应适用较高者。

[参考文献]

[1]马永堂.国际劳工公约、建议书简介之五: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协议的论述[J] .中国劳动科学,1994(11).

[2]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3]陈海燕,翟超.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实务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

[4][德]鲁道夫·特劳普—梅茨 ,张俊华.劳动关系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

[5]冯同庆.经济全球化与中国工会法的修改与实施[J] .工会工作,2002(2).

[6]宜冰,乐水.行业谈判:中国集体谈判的发展方向[EB/OL].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10510/01059814962.shtml,2011-05-10.

[7]赵炜.基于西方文献对集体协商制度几个基本问题的思考[EB/OL].http://www.chinareform.org.cn/gov/system/Forward/201011/t20101110_50780.htm,2010-11-10.

[8]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9]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翟中鞠,王全兴.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J] .法商研究,1997(5).

[责任编辑冒洁生]

[收稿日期]2015-12-25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2SJD820023)

[作者简介]高凌霄,泰州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劳动法学;季晨,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民法学。

[中图分类号]F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16)02-0054-03

猜你喜欢

集体合同工会
数读·工会
数读·工会
数读·工会
数读·工会
签了集体合同谁也不能任性违约
工会
对我国现行集体合同制度的评析
我们为什么要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有“三不能”
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