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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2016-03-04南阳理工学院河南南阳473004

商业经济研究 2016年2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 钱 凯(南阳理工学院 河南南阳 473004)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 钱 凯(南阳理工学院 河南南阳 473004)

内容摘要:网络的飞速发展促使网络虚拟财产应运而生,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存在障碍。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的无形财产,作为遗产得到继承有着法律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例,完善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法规,可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继承权。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无体物 财产继承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概念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目前理论界对其众说纷纭,没有一个明确、权威的规范,主要是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探究。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支付一定货币资金,控制和支配依赖虚拟网络环境存在的虚拟资源,比如游戏账号、装备宠物等。用户为获取网络虚拟财产,付出了相应的必要劳动时间,而且这些虚拟财产可以转化为现实货币进行流通,就具有了商品属性,具有了价值。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指以非物质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环境中的数据化的财产形式。广义的概念蕴含的范围相对宽泛,表现形式相对虚拟,并非以物质性为限制,比如,域名权、网络寻呼等。不仅包含产生于虚拟网络环境中,可供支配的网络虚拟资源,还包括以数字化形式表现的虚拟财产权利。从广义概念而言,其不但囊括了传统的虚拟财产,还包括一些新生的虚拟财产权利,界定更加规范具体,对现实社会有关问题起到了准确定位的作用。

比较以上两种概念,仅仅是范围上有些许不同,广义的概念比狭义的概念包含的范畴更加详细具体,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更能得到人们的认同。所以,笔者认为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为合理。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网络虚拟财产的客体是物,只不过是具有自然属性的无体物。具有虚拟性、价值性、流通性、稀缺性、期限性等特点(刘慧荣,2008)。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媒介,用户支付相应的对价,获得相应的使用权益。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符合物的一般特征。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尽管法律没有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其中,但它并未将其排除在外。

“然而,民法上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与其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的非物质化无体物的形式表现,它是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基础上,在网络环境中以数字化形态操作的。由此可见,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物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所以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物’,它是一种无形的、数据的虚拟对象”,是特殊的无体物。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当对其调整。在实际生活中,每当用户在使用申请注册、下载等网络服务时,都需要签订一份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这是一种“格式服务合同”,集中体现了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用户仅拥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

毋庸置疑,网络虚拟财产关系确实具有一些债权的特点,但是仍有很大的差异。在普通债权关系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一般产生于债权成立之前,而网络虚拟财产如果作为标的物对象,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前并未存在,而是在债权关系产生之后出现,需要用户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劳动才得以缓慢产生。从网络虚拟财产与标的物产生的时间上看,两者存在不同。

网络虚拟财产因用户的辛苦付出而成就,用户对其所获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具有所有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管理,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干涉限制,而且用户选择网络虚拟产品的数量和种类,不受所谓用户协议和注册协议的限制,用户可自由选择。可见用户的相关行为,并不受格式服务合同的制约。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关系属于债权的观点值得推敲。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现状分析

网络是虚拟的,但其继承问题则是现实的,在我国构建该项制度已经刻不容缓。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在我国法律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必须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保护立法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继承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所以日常生活中出现纠纷,就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网络虚拟财产日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人们逐渐熟悉并认同了这一新生事物的发展壮大,在网络空间中记录自己的日常生活琐事,分享喜悦与悲伤。然而,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突然去世,家人要求继承其在网络空间内的历史记录等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若如实提供给家人,是否会涉及到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和其他相关人的隐私,构成侵权责任;若及时提供给家人,一旦其中包含一些时效性的关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责任由谁承担,目前都没有准确的规定。

(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确认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和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流通的无形性和虚拟性,其流通方式并不如现实交易的实现物与物的交换,只是一种虚拟数据的交换。加之网络服务提供商考虑其利益价值,单方面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格,并不公平妥当。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确切的相关规定,无法可依,没有专门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所以其价值极具不确定性。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举证困难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相关信息,具有独一性,只其一人知晓,如果所有人突然意外死亡,同时生前未来得及处分相关的网络虚拟财产,家人在账号和密码均未知的情况下,提出继承请求时的举证工作举步维艰。

首先,证明身份困难。网络虚拟财产在申请注册时,要求用户填写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但由于用户保护个人隐私的考虑,往往填写相关信息的真实度与现实身份相距甚远,同时环境状态相对虚拟,确认困难。其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配合。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愿意为死者用户的家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协助死亡用户的家人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甚至以注册协议为由拒绝合作。

(四)立法趋势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科技的进步,衍生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发展,伴随着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然而我国欠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范,随之产生的有关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人们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将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影响显示日常生活。所以,人们急切盼望国家将目光关注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上来,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人民的权益。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域外法考察

网络虚拟财产确实是新生事物,纵观各国对于其继承方面的问题关注甚少,但也逐渐开始探索解决方法,积累经验教训,为实现更完善的立法保护做准备。目前在世界其它国家就制定了专门的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我国也应增强实践经验,紧跟时代潮流,完善相关立法保护,为早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做准备。

(一)美国

早在2004年,美国一士兵父母要求雅虎公司告知死者的雅虎账号和密码,登陆账号查看其相关记录。雅虎公司认为,之前的格式协议条款规定,不能将用户的个人账号信息和密码泄露给他人,理所应当包括死者的家人,因而拒绝了死者父母的请求。死者父母将雅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实现其愿望。法院经过多次协商,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判决雅虎公司将死者网络邮箱内的日志、邮件、照片和其他相关信息刻录成光盘,交给死者父母,但不能告知其父母雅虎邮箱的密码。此案一出,立即引起了轰动,引起了美国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随后几年,其他几个州也相继制定法律。其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俄克拉何马州采用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归于遗产的范畴,公民依法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该法律规定:公民死后,活着的人需要得到一定的权限才能登录死者的网络虚拟空间,对其照片、信件和相关记录进行处分管理,或者干脆关闭该账号。如果死者生前未就其网络虚拟财产作出相应处分,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合法继承人。之后不久,更多的州开始关注此项问题,增强这方面的研究(杨立新等,2014)。

(二)德国

在德国,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字遗产,按照普通遗产的一般规定来管理。在认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金钱价值时,在死者死后十年内,其数字遗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确定了十年的保护期。尽管只有寥寥几句话,但是其对新生事物普遍能接受,并且立即引起高度重视,增强相关立法保护,逻辑思维的严密性强(张冬梅,2007)。

(三)韩国

网络虚拟财产在韩国的发展不是一帆风顺的,最初并不被法律所接受和认可,任由网络虚拟财产在市场上自由发展,但是事与愿违,在市场交易中产生大量纠纷,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于是政府开始着手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的个人智力成果,归用户个人所有,可根据自身意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保障正常运营和必要的技术支持,而没有删除或修改相关信息的权利。韩国《游戏行业促进法修正案》致力于以法律的方式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划定相关服务提供商担当配合调查的任务(胡晓羽,2013)。

(四)日本

目前,日本主要由《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解决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比如,网络用户和网络用户之间交易网络虚拟财产时,产生无法调和的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可根据用户注册协议条款进行管理协调,或停止相应交易、或督促加强整改。除非影响到网络技术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后果,才可以考虑寻求民法的保护要求相应的赔偿。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对虚拟人物的诋毁、诽谤或侵权行为,并不会对现实生活中实际人身造成太大的伤害。但是一旦损害到实际人的权益,用户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陈旭琴等,2004)。

通过对以上国家相关立法、判例的分析,可见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完善采取了众多措施。美国通过判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德国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数字遗产,同一般遗产一样继承。韩国制定部门法,明确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双方的权利义务。日本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用户的实际人身权利。相比之下,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保护并不够完善。

美国、德国、韩国和日本四国的做法并不完全合理,首先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相当于银行账户中的金钱,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的保护对象,尽管可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未免有些过头(汪美侠,2010)。这样并不有益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法律应当是公正、公开、公平的,应当平衡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味侧重保护一方利益,则另一方的权益必然将受到损害,这将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那么网络设备更新升级和危险防护必然跟不上科技发展的节奏,导致网络虚拟财产无法正常获取,最终影响用户的权益。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构建思路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无形财产权,其与传统的财产又有所不同。因此,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需要结合实际,在法律传统上有所突破,建立符合网络财产自身性质特征的保护策略。

(一)明析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范围

用户在注册网络虚拟账号时,通常需要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注册协议,为保护个人隐私等多方面的考虑,用户并不如实填写个人真实情况,没有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和专门部门的监督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确认核对用户个人的真实信息难上加难。当用户突然意外死亡,生前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拟定遗嘱,如何确认死者即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所有人,如何确认家属与真实所有人的亲属关系,如何保障死者的网络虚拟财产依法被合法继承,都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目前,最大的难题是用户虚假注册,个人真实信息无法查证,所以应当切实贯彻实行网络账户实名制注册,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现实主体的身份。《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十条规定:“用户在使用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进程中出现纷争,应提供有效的符合注册时的个人识别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验证用户的身份,它应该提供一个虚拟货币充值和转帐的记录,并根据投诉程序处理。”因而,鼓励用户使用个人真实信息注册账号就显得尤其重要。

当一个用户注册一个网络账号时,此用户一旦死亡后可能发生继承等相关事宜,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用户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终止该账号的登陆管理,或者允许指定人进入该账号,继续使用。如果选择指定人,给予其一定权限登陆账号,那么执行人就有权对该账号及相关信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合法拥有网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在国外,就出现了专门应对该问题的专业网络虚拟财产托管的网站,用户注册成为会员,缴纳会费后,就享有可以享受密码托管、网络内容备份等相关服务。用户可以将所有上网帐号和密码,包括电子邮件、照片、社交网站资料,“放进”这种相对安全的“保险箱”。网络账户可以分别指定“受益者”,用户一旦死亡,就会有人可以继承。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二)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财产包括公民其他合法财产,但是对于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没有明确界定。合法应当是指财产的获取手段符合法律规定,标的物并不被法律所禁止或限制流通。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付出努力,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并不被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类:网络账户;图片、文本、视频格式的虚拟形态;虚拟货币;虚拟设备;虚拟ID账户和角色属性;法律规定的其他网络虚拟财产。这些都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遗产的范围内加以继承。

(三)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式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的两种方式,网络虚拟财产同样也具有两种继承方式,只不过在符合一般共性的同时兼具自身的个性。

1.遗嘱继承。一是遗嘱人生前可以将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专门单独订立遗嘱,也可以与自己其他个人财产一起写进一份遗嘱,确定继承人和各自可以继承的份额,确定财产转移的方式方法,有附加条件的一并写明,有利于清晰的判断财产的归属,避免了矛盾纠纷。二是用户在注册网络账号时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双方就用户将来死后身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用户指定遗嘱执行人来处理其善后事宜,一旦网络服务提供商判断用户连续一段时间没有登录账户,将通过链接找到执行人,确认用户是否继续持有该账号,是否对该账号进行处理,按照之前签订的格式条款协议的规定程序办理。网络服务提供商协助继承人完成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不得不经过确认核实,擅自修改或删除该账号信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联系不到执行人,无法确定如何处理网络账号和相关财产信息,将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归国家或者相关集体所有。

2.法定继承。如果网络财产所有人生前没有订立合法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向管辖法院提出继承申请,确定死者即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人,这就需要继承人承担举证的义务。一是继承人有义务证明死者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对其拥有绝对支配权。要求继承人提供符合用户注册时登记的真实个人信息的证明,或者通过集体认证的方式确定,即通过与该账号发生联系的相关人,比如QQ好友、邮箱联系人、微博好友、网上购物信息等,集体证明死者即网络账号的持有人、使用者和所有人。确定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之后,应积极建立该财产代管制度,保证用户死后到继承之前这段时间,该财产的安全合理保护,而且还应当建立相应的财产返还制度,防范网络虚拟财产的虚假继承。二是证明继承人与死者的真实的法定亲属关系,应当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死者的身份信息、派出所户籍关系处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继承人即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四)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判体系

网络虚拟财产因其无形性和虚拟性,与真实财产分割有所不同,没有办法进行明确的划分。总体来说,遵循继承人的意愿,能分割的就实物分割或作价分割;不能分割的就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当然,虚拟财产的分割或使用不得侵犯死者或别人的隐私和合法权益,否则相应人要承担法律责任。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其实现分割的前提。

首先,创建网络虚拟遗产价值评估机构,以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建立独立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的第三方价值评估机构,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标准,来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相对公平合理。

其次,制定完善的识别和评价体系。综合考量网络虚拟产品等级、网络虚拟产品市场热度,类似产品的数量和交易价格,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体系。级别越高,即代表所含劳动价值越高,对应的价格就越高。

最后,为继承人提供价值评估救济体系。如果继承人对价值评估结果产生异议,可以提出复议或申请重新价值评估,甚至可以就相关问题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网络的发展为社会的进步注入了新的发展动力,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为现行法律体系拓展了新的思路,建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这不仅是立法上的问题,而且也给现有网络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应当从社会实际出发,借鉴先进的立法例,明确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型财产权予以保护,切实推动社会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M].法律出版社,2008

2.符东杰.网络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探析[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郑成思.世界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12)

5.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7(2)

6.胡晓羽.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D].武汉理工大学,2013

7.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J].浙江学刊,2004(4)

8.汪美侠.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J].江淮论坛,2010(3)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科技厅2015年度软科学项目“区域性门户网站经营者权保护研究—以中原经济区为例”(项目编号:152400 410375);南阳理工学院2013度青年科研项目“校园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防范对策研究”(项目编号:2013QN 010)课题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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