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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2017-06-30何南洲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7年14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

何南洲

摘 要 民法总则将网络虚拟财产与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平行地进行规定,似乎将之视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客體。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归类。本文在确立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基础上,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分类和特征入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为民法典的编纂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性质 债权客体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虚拟财产是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指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代表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游戏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在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之后,应将其归入哪种财产,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来保护,目前学术界尚有争议。

1物权客体说及评价

1.1内容

持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与物权法中的“物”相近,虚拟财产需要一定空间,而且具有可支配性。但是虚拟财产毕竟存在于虚拟世界,与传统民法上的物还是有很大差别。于是学者们试图从无体物入手,将虚拟财产解释为无体物。然而,溯及无体物的来源——罗马法上的规定,作为非物质财富的无体物,也只是财产权利本身,它必然对应着实物形式的有体物,也就是说,罗马法上的无体物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因此,有学者提出,随着科技的巨大进步,人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新的财产形态,如智力成果、空间、网络财产等,物权客体应该有所拓展,不应该局限在传统的物。虚拟财产应该属于特殊物,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还有学者提出,虚拟财产本质上属于一种电磁数据、信息、符号等,是特殊的无形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反对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物权的内容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管理但在虚拟世界中,玩家要实现其对虚拟物的管理和支配,需要服务商的积极配合。另外虚拟财产的权利无法以传统的公示方法公示。

1.2评价

持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不管认为虚拟财产是“物”还是“无形财产”,其都是物权所保护的客体,其视角是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忽视了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反对该学说的观点正是看到了这一点。笔者认为,尽管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支配需要网络服务商的配合,也不妨碍将其认定为物权客体,用益物权人对客体进行支配时,也需要所有权人进行配合。真正使虚拟财产无法成为物权客体的原因在于,一旦虚拟财产成为物权客体,网络服务商便不能终止服务,否则便侵犯了用户的物权,而实际上网络服务协议中通常会赋予服务商终止服务的权利,这样便造成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而服务商可以收回虚拟财产,服务商对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又如何界定,是否会造成一物之上存在两个物权,这是物权客体说无法自圆其说的。

2知识产权客体说及评价

2.1内容

持知识产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玩家在游戏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游戏娱乐的过程同时又是其从事智力性劳动的过程,且获得的虚拟物品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所以说,虚拟财产属于一种智力成果,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但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反对。

2.2评价

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理论依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和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都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虚拟财产由网络服务商提供,有的虚拟财产需要用户付出时间和精力,但这种付出劳力取得的虚拟财产并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因为该虚拟财产可以同时被签订了网络服务协议的其他用户所获得,因此不属于作品;该虚拟财产也不属于技术信息,因此不是专利;当然,虚拟财产更不可能成为商标。

3债权客体说及评价

3.1内容

持债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用户与运营商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运营商为用户提供服务,“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 。”虚拟财产是合同中对价给付的一种,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是合同关系中的债权而非物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用户主张债权的权利凭证,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可以采取债权的保护方式。债权客体说根缘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认为在虚拟财产的交易中,被交易的虚拟财产,如各种武器、装备,它们是玩家进行游戏内容的数据记录,不同数据记录代表虚拟人物的不同级别。这些不同级别的装备代表着不同级别的相应的债权,即要求运营商提供不同的服务的债权。玩家在将其转让后,出让的实际上是其所享有的具体的债权。

3.2评价

债权客体说以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视角,解决了物权客体说的缺陷。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商基于服务协议而为的特定给付,将虚拟财产归入债权客体是逻辑上的必然要求。反对债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将虚拟财产归为债权客体不利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实则不然。在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同义务导致虚拟财产受损失或者违约终止协议的情况下,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盗窃虚拟财产时,用户还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责任(通过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进行索赔,实践中法院也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同时若服务商未尽到合同义务的,还可以追究服务商的违约责任。物权客体说的缺陷在于只强调用户的利益保护,而未注意到服务商的权益,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势必加大服务商的义务,哪怕因服务商合法解散、注销公司,终止网络运营,也会导致侵犯用户物权的后果。因此,将虚拟财产归入债权客体也是价值平衡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刘德良著.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J].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 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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