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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位法”修订的立法基础

2016-03-03

现代教育论丛 2016年1期

范 奇



论“学位法”修订的立法基础

范 奇

摘 要:大学学位和国家学位是学位制度发展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学位制度形态。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的迅猛发展和各校教学质量参差不齐状况的凸显,国家学位制度的弊端引起了人们的关注,甚至有的学者建议通过学位法修订在我国实行大学学位制度。鉴于大学学位制度的特点与我国单一制国家形式、法律基础、国情等不兼容,学位法的修订应坚持沿用国家学位制度为立法基础,同时从主体权限、正当程序原则、学位授权审核机制等方面完善现有国家学位制度,既要提高学位含金量,也要其体现现代法治行政原则。

关键词:国家学位制度;大学学位制度;学位法;法治行政

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其对于培养与选拔优秀人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国家学位制度为基础逐步形成了我国学位法律制度。随着我国高校学位授予行为而引起行政法上的纠纷频发,学者对学位制度的关注逐步升级,建议实行大学学位制度的呼声尤为强烈。2001年王大泉在《我国学位体制的组织特点及其缺陷分析》中提出要“建立以学校学位为核心的学位体制”[1],朱平等学者认为“从国家学位走向大学学位是一种回归,亦是一种创新,是我国学位制度转型的趋势”[2],吴文灵则从宪法层面阐述了自己的见解:“我国应坚持国民教育论,走向大学学位制度。”[3]目前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简称《学位条例》)修订之际,能否改革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呢?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探讨两种不同的制度对《学位条例》修订的影响。无论是选择大学学位制度抑或国家学位制度,该制度选择都是《学位条例》各项核心法律制度的基石。[4]因此,区分两者对于我国学位制度立法选择及顶层制度设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两类学位制度的差异

大学学位和国家学位是学位制度发展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学位制度形态,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

第一,学位权的属性及特征。国家因为民族竞争的需要将高等教育定位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部分。因而其主动承担起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责,继而将学位权收为己有。学位权成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使得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而是要经过政府学位管理机构授权审核、通过方可合法享有。这种制度模式下高校所颁发的学位代表的是国家信誉,因此理论上各高校学位价值等值。而如何让高校学位价值体现差异,实践中有的政府采取行政手段对大学进行高低层次划分,我国“985工程”、“211工程”即是一个典型例子。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学位权更多显现出学术权力的光芒,高校是学位权享有的合法主体,即高校合法成立并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就能以自己的名义授予学位。以美国为例,这类学位首先体现的是大学自身的信誉,而高校学位价值则由市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因此学位价值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大学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的高低。这也成为学生择校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

第二,高校授予学位自主权限制程度。自主权不是单纯的权力或权利问题。构成或制约自主权的要素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主体性。[5]两种不同的学位制度中高校所呈现出来的自主权能力差异明显。在国家学位制度下,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高校在学位授予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一致。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授予高校颁发学位及其他相关权力,高校代表国家颁发学位。因此,高校在授予学位方面的自主权首先需要法律授权,也即高校拥有了授予学位的权利能力。而如何行使这种权能则由高校所具有的行为能力决定,也即是说授权(权利能力)既是前提也是界限,各高校的行为能力只能在此前提和界限中展开。总体上高校学位设置和授予的自主权受到更多约束。在大学学位制度下,授予学位作为高校固有的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基本一致。高校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市场的需要来创设学位授予相关方面的规则,具有灵活性、开放性。只要高校遵守基本的权利保障原则且不滥用其权力,政府也只能就学位授予相关事项做政策性引导而不能干涉其“私事”。

第三,学位管理体制中主体的地位与权限。学位管理体制是学位法制定和修改的核心问题,是在学位授权、学位授予、学位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权限划分及相互间关系的总称。[6]两种不同的学位制度中学位管理体制的差异十分明显。在国家学位制度下,通常以政府为主导而形成上下级学位行政管理体制,高校作为科层管理的末端在行政管理中需服从上级机关的领导,整个学位管理体制具有强制性,学位授权管理机构与高校之间应适用行政法;而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学位管理体制以高校为中心而建立,高校与政府机关是一种平行关系,与社会机构是一种自愿结社关系,除遵守国家教育政策相关规定之外高校学位管理的自由度较大。

当然,两者的区别不止于此,如,由于学位管理体制中主体关系的不同,学位法对学位授予的救济和法律责任设计明显不同:在国家学位制度下,法律救济手段当然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在大学学位制下,契约、仲裁等民事解纷手段会更突出。因此,我国《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对两种不同特点的制度认真研究、分析比较,并作出符合国情的慎重选择。

二、另辟大学学位制度之路——为时尚早

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享有更多的自主权,因此这种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更强,在适宜的环境下相比起国家学位制度应更有利于学术发展。然而目前《学位条例》修订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却不符合当下国情,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理由如下:

(一)大学学位制度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冲突

我国是由若干地方行政单位和区域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各组成部分都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为宪法明文规定。《学位条例》作为第一部国家学位立法,在它的引导下形成的中央集权形态的国家学位管理体制符合我国国家结构形式。国家能够统筹相应的标准以培养人才,满足国家的人才发展需求,已基本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学位管理体制。①相比之下,大学学位制度通常建立在地方分权的基础上,如美、德等联邦制国家的高校是地方自治团体的典型代表。这种环境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严重不符。而在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政校关系也将发生根本性转变:政府作为高校的投资者和创办人不再统筹和管理高校的行政工作,高校与政府之间将变成政策引导关系,教育管理行政部门只是一个政策指引机构。这样一来,如何保证学位授予行为的规范和教育质量的稳定?如何保证培养出国家所需要的人才质量?如何保障国家教育事业体现公益性?

(二)实行大学学位制度的法律基础缺失

大学学位制度中高校充分享有自主授予学位的权利,管理、评定、授予学位成为高校的“私事”,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

1.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与《学位条例》立法目的相违背

《学位条例》作为改革开放初期的一部国家立法,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障人才的培养质量是其重要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学位条例》是按照国家学位制度的逻辑来设置的。如果改以大学学位制度,大学无需国家授权即可颁发学位,是否申请第三方组织的认证也将成为大学自己的选择。如此,我国目前的学位管理体制将被彻底颠覆,《学位条例》所面临的将是重新制定。[7]218而推倒重来式的改革所带来的相关制度设计工程将十分浩大,《学位条例》的国家强制性也将发生根本改变,立法初衷将无法实现。

2.整个教育法律规定呈现的是国家学位制度

《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高等教育法》第22条也同样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些规定直接表明现有学位制度是国家学位制度。可见,国家学位制度在整个教育法律框架内已有较完备的体系,而大学学位制度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如果我国转而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将会面临一次自上而下的教育法律框架调整,立法成本可想而知。同时,法的内在保守性也要求彻底否定那种妄图在一天内完成的翻天覆地的变革。立法万能论与法律乌托邦在“学位法”的修订中应被摒弃掉。[8]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语境与大学学位制度不兼容

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律法规被划为七大法律部门之一的行政法之下,作为特别行政法的教育法当然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原理。而按照传统的公、私法划分原理,行政法属于公法的一部分。因此,学位相关立法理应属于公法的一部分,学位授予相关行为应接受行政法上的监督和救济,高校授予学位行为适用行政法。而在大学学位制度下,只要高校遵守基本的权利保障原则且不滥用其权力,政府只能就学位授予事项做政策性引导而不能干涉其“私事”。如此,高校制定的学位授予规则不再是国家授权下的执行性立法,在校规和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纵向的上下位阶关系,法律优位原则的适用空间将不复存在,法院可在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二元结构中判断校规的合法性。[9]这样一种结构中,高校和公司、协会等社会团体法律地位无异,高校章程与公司章程本质趋同。因此,如何授予、怎样授予、授或不授都是高校意思自治的表现。这显然难逃“公法遁入私法”之嫌,不符现有法学语境。

(三)大学学位制度与我国社会文化不融合

制度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环境中运行着,也即是说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孕育着相应的制度。而目前国内这片土地上支撑不了大学学位制度的运行。

首先,大学学位制度运行以大学自律为前提,而目前大学自律氛围却不容乐观。从我国高校发展历程观之,中国的大学随着清末民初爱国救亡运动的发展而兴起,从五四运动到一二·九运动,随着政治的变化而变化。中国的大学没有经历中世纪西方大学那种远离现实生活干扰的环境洗礼,也不具备为纯粹知识的发展而设立所积淀出来的独立、冷静、客观、自由等文化特征。因此,我国高校的自主文化缺失。从中国传统文化来看,儒家文化等级观念森严、权力附庸关系普遍,而文化的影响根深蒂固。这导致当前大学过分的追逐权力和金钱,迷失了大学追求真理、教育育人的本质。如此,面对“一放就乱”的大学怎敢相信其本身的学术自主和社会自觉。

其次,国外的成功经验显示大学学位制度运行需以成熟的第三方组织存在为前提,而目前我国的社会组织和中介力量还处于发育中。以美国为例,作为大学学位制度运行的典型代表,它的大学学位制度能焕发光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第三方非政府组织认证机构的存在。认证机构与大学之间适用普通法的自愿结社原则。大学只有通过联邦教育部认可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或预认证,才能接受联邦政府的拨款和资助,而美国联邦政府就是通过对认证机构的认可来间接对大学学位制度施加影响。[7]33-35在我国,虽然“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公私合作行为已逐渐展开,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组织仍将处于发育和完善阶段,学位授予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仍需要政府来把关,“以强制谋公益”来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

最后,大学学位制度容易侵蚀我国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既是中国的特色也是优势。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在教育领域的优势首先体现在强调教育的公益性上。高等教育作为我国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公益性相比于义务教育而言程度有所弱化,但公益性同样不可缺失。我国现存的“民办大学”未命名为“私立大学”深刻的说明了这一点,即允许以市场资源配置方式和管理方式运营高校,但政府必须参与宏观管理,营造学校间公平、依法有序竞争环境,保障受教育机会公平,提升教育实质公平,以保证教育公益性不被私益侵蚀殆尽。私立性质的高校尚且如此,公立高校的公益性质就更不言而喻了。而在大学学位制度下,高校遁入了私法之门,高校容易成为“文凭工厂”,进而侵蚀高等教育的公益性。

三、我国现行国家学位制度的修缮路径

尽管目前我国学位法实行大学学位制度为时尚早,但现有的国家学位体制已暴露出颇多的问题,修缮迫在眉睫。这些问题源于《学位条例》的很多文本规定与迅猛发展的研究生教育实践脱节,主要表现在主体权限不明、程序不当等方面。因此,迫切需要学位法做出有效的制度回应。同时,针对目前国家学位制度下的学位价值趋同问题,应完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保障学位授予单位“进入”和“退出”机制畅通,形成各高校依法有序的竞争环境,从而提高学位的含金量。

(一)明确政府、高校的主体权限

政府、高校的主体权限不明确是现行《学位条例》文本的一大缺陷。实践中很多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与方式在《学位条例》中无据可查,《学位条例》面临合法性危机。首先,在学位授予条件设置上学位的获得是否应与道德要件、四六级考试等具体条件捆绑,《学位条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五花八门。一些学者支持高校在学位授予条件上享有自主权,力证我国实行的不是国家学位制度②,为大学学位制度预留了空间。但这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合理设定国家学位制度下的高校学位授予自主标准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其次,学位管理体制中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等相关主体,它们各自的管理权限《学位条例》应予明确。具体而言,学位法应做出如下修改完善:

1.高校设置授予学位条件应坚持依法设定原则

既然原用国家学位制度作为修法基础,学位授予权就具有行政权属性,授予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因此,高校学位授予条件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授权——依法设定”的基本结构。从办学自主权的角度理解,即法律的授权规定是高校授予的权能范围,而各高校的依法设定是行为能力的表现,大学章程是其集中的表现形式。而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应采取的是“不抵触”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10年10月发布“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阐述了这一标准。[10]43-47这一标准具体到学位授予单位在对上述条件予以细化时,不应增设其他条件。当然,从理论上阐述依法设定原则较易,实践中如何把握呢?笔者认为,要始终把握好“学术授予条件”的核心基准——学术水平和学术经历。脱逸了这个范围的其他条件都应禁止。举例而言,就《学位条例》中“成绩优良”的概念,各高校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做具体细化,如以“70分以上”作为“成绩优良”的底线则是合理的;而大学英语四六级本身不属于高校教学计划中,强行与学位评定挂钩则违背《学位条例》对“学术水平”方面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有违行政法上“禁止不正当联结”原则之嫌。因此,《学位条例》修订中可增加一些高校授予的自主权,但必须明示,在已给定的范围内高校只有细化权而无创设权,从而排除对公民教育权的不当侵蚀。

2.理顺学位管理体制中各主体权利义务

学位管理体制中的主体相当庞大,关系十分复杂,旧的文本规定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集中表现在:国务院领导地位的虚化、三级学位管理体制的变迁。[11]理顺各主体间关系成为学位法修订的重点。首先,就中央层面而言,国务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的关系应该厘清。[10]43-47国务院应原则性管理学位授予工作,而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具体事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应进行结构调整与整合,逐渐取消中央有关部门学位委员会。其次,学位法中增加对省级学位管理部门的设立及其职权的明确规定。这是对三级学位管理体制变迁的回应,以通过保障省级学位管理部门的统筹权来实现纵向关系的法定化。当然,从“刘燕文案”中暴露出来的“外行评内行”的弊端可知,高校内部学位评定委员会和论文答辩委员会之间的权限也需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程序性的审查,实质性判断交由答辩委员会,以尊重其学术判断。

(二)构建学位正当法律程序

学位管理体制中有一类性质特殊的活动——学位评定。学位评定涉及到对学术的专业评判。过多的用法律手段对专业判断作实体性的合法审查,有干涉学术自由之嫌。面对规范学术权力的必要性与尊重学术权力的必要性的两难选择,程序既可以限制裁量权,同时允许选择自由。因为“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来处理”是打破包括政治僵局在内的一个明智选择。[12]因此,正当法律程序在学位管理中的价值尤为突出。然而现行《学位条例》重实体、轻程序、甚至无程序的特征在刘燕文诉北大案、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等学位纠纷中暴露无遗。因此,在现有的国家学位制度下构建学位正当法律程序十分必要,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回避制度

这是英国程序正义第一个原则“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引申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学位条例》并没有规定回避制度,严重不符合现代法治程序的正义精神。学位审批、学位申请、论文答辩、学位授予等环节都涉及到回避问题。由于缺失这一制度,学位论文方面的近亲繁殖现象比较明显。这不利于学术长期发展。而学位审批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建立校友回避也被广泛议论。因此,未来的学位法中有必要增加这一制度并使其定型化。这既是法治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可避免当权者滥用权力。

2.参与、告知、信息公开制度

这是第二个原则“任何人在未被听取意见前不得对其裁判”引申出的制度。通俗的说,就是让做出裁判者知道相对人的情况,同时也应让相对人知道裁判者的理由。但现有的学位制度相关规定缺失。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中因缺乏信息公开环节,难以避免暗箱操而被广泛诟病;“陈颖诉中山大学案”中中山大学因撤销学位没有事先告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被判违法。就具体制度构建而言,学位制度中参与、告知、公开制度涉及学位审批、学位授予等多个环节。在学位审批中,应对参与评审的专家组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同时要注重公共参与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就授予单位和学科点的分布审批机关应通过多种途径听取公共意见,当然不可忽视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意见——在高校学位授予过程中,论文评定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的基本程序和权限属于依职权公开范围,而论文专家评议意见应属于学位申请人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在论文评审答辩过程中,应允许学生出席,但不得参与讨论。而做出不授予学位时,学位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授予单位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并把处理结果书面送达学位申请人。

(三)完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

学位授权审核是我国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学位制度语境下,一所高校若想获得学位授予权,必须得到国家学位管理机构的审核通过。在我国,只有被列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新增博士、硕士授予单位名单才取得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资格。在增加我国高校学位自主权已成大势的情况下,授权审核机制设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高校学位价值的高低。它的设计应该既要保证一个最低的合理准入门槛,鼓励各授予单位有序竞争,又要建立持续的评估监督机制,将不符合的授予单位及时剔除,保证学位的含金量。

1.转变审核方式、设置最低准入标准

从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至今,我国共进行了11次学位授权审核,最近的一次是在2008年。至此,中国的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权学科、专业的布局已比较清晰。2008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要求开展第11次学位授权审核工作时下发了三个文件,即《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改革方案》、《关于做好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做好2008~2015年新增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单位立项建设规划工作的通知》。这个三个文件加强了省一级学位委员会的作用,扩大了授予单位的自主权。但由于担心博士点泛滥,文件决定此次评选结束后至2015年前不再新增博士点,同时文件中人为的将全国博士教育发展状况划为四类地区,并进行了博士学位授予限额分配,如陕西省只分配了2个名额为稍微扩充的II类地区。而从文件内容来看,目前我国学位授权审核依然带有很强的计划色彩,领导决策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是一种典型行政权运作下的内部审批行为。

这种行政权干预下的准入机制不利于形成真正以学术为支撑的学位授权审核体系,也不符合现代行政法治原则要求,因此变革现有的审批制度成为关键。政府应该实现从“行政审批”到“行政许可”的转变,通过在科研经费、教授职数、学科专业建设等方面设立一定标准,鼓励学术组织开展竞争,使学位教育成为可以公平竞争的教育资源。[13]也就是说,政府在学位授权审核中应设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最低标准,只要符合条件的都允许其参与竞争。各授予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特点,以国家立法的原则和最低标准为指导,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可操作性的学位规则。如此,学位价值将逐渐与各授予单位的学术权力能力挂钩,各授予单位的学位价值差异性才能体现。

2.建立后续的评估监督机制

2009年,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一时轰动高教育界和行政法学界,对于此案,陕西省学位委员会进行了两次评审。原因是第一次评审中有参评学校存在“材料不规范”“数据不真实”等问题。参评学校为何敢于掺假?无非是由于现有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缺少后续评估监督机制,高校不必担心审核通过后博士的培养质量问题,使得造假违法成本低而利润高。因此,优良的制度不仅要设计合理的“进入”机制,还要有适当的“退出”机制,即学位授权审核中不仅需要设立一个最低的准入标准,还应该建立后续的评估监督机制。

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评估机制,二是监督机制。就评估机制而言,可选择的方式包括政府评估、社会评估和自我评估。首先,自我评估是一种自查方式,它建立在自主与自觉地基础上,在巨大的教育资源利益面前往往比较脆弱。其次,尽管很多学者强烈推荐我国学位制度中应该采用美英国家的社会认证机构来进行评估,但目前我国还未形成类似美国的高等教育领域的认证机构、英国学位授予权顾问委员会等成熟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目前还不适宜对社会评估寄予过高的希望。所以,政府评估仍然是目前学位评估的主导力量。而政府评估作为一类带有权力运作性质的行为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它应该在有限政府理念的指导下,遵守基本的程序理念和裁量基准,对已授权单位的学科、专业设置、教育质量、办学水平、工作绩效、高等学校试验教学等方面做出客观的评价。而经过评估后,对发展状况良好的单位可给予更多政策优惠和倾斜,对不合格的授予单位予以整改或是令其“退出”。就具体法条而言,《学位条例》第18条规定了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该条款将监督主体设定为国务院不符合实际,且处理的手段也非常单一。因此,修订后的法律条款应将处理主体由国务院变为省级以上的学位委员会,而处理手段也应多元化。当然,这种“退出”机制仍是一种政府主导模式。在高等教育和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可尝试多元化的“退出”方式。

四、结语

尽管我国《学位条例》的修订应选择国家学位制度为立法基础,但吸收大学学位制度中的合理部分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因我国的国家学位制度的发展趋势应是一种以大学立法为主、国家立法为辅的宏观管理制度形态。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国家层面上对此已经有所作为了。2015 年7月8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印发了《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学位证书由各学位授予单位自行印制,学位证书不再印制国徽。此举吹响了学位改革的号角。由于不再印制国徽,今后各高校要对自己培养的学历认可并负责。这有利于增强学位授予单位的责任意识和品牌意识,鼓励学位授予单位注重培养质量,创建办学品牌,体现办学风格和特色。因此,在今后的改革中,提高学位含金量,落实授予单位自主权,体现各办学单位风格和特色是努力的重点,进而形成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体制。

注释:

①具体可参看刘延东的《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三十周年纪念会上的讲话》(载于《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1年第3期)。

②包万平等认为:“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并不意味着就是国家学位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和国外大学一样实行的是学校学位。”参看包万平,李金波的《我国学位授予权权能分析》(载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蔡洁认为:“《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者们便解释为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但是少有人解读为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本文认为,使用‘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的解读比较利于避免分歧。”(详见蔡洁的《高校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研究》,载于《教育评论》2008年第6期)。

③尽管绝大多数高校已脱离部委的行业式管理,但仍有高校归属于中央有关部委,如公安部、外交部、工业与信息化部扔掌管着部分高校。同时,中科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共中央党校等部门也都有自己专门的研究生院。这种学位管理体制人为的割裂了学位授予工作的完整性。具体参看马怀德主编的《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2014年10月版,58—59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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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权玛利)

·高等教育·

On the Legislative Basis of Degree Law Amendment

FAN Qi

Abstract:University degree and National degree is the academic degree system in the form of degree system in the history of evolving.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undergraduate education and the fact that uneven teaching quality of school education, malpractice national degree system aroused concern, and even some scholars have suggested a degree in law through amendment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university degree in our system. Give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university degree is not compatible with the system in the form of a unitary state, the legal basis, conditions, etc., the revised law degree should be insisted on sticking to the national degree system as the legislative basis, but require authorization from the principal permission auditing mechanisms, principles of due process, degrees, etc. aspects to improve the existing system of national degree, 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degree of gold, but also embodied the principles of modern administrative law.

Key Words:national degree system; university degree system; The Degree Law; administration law.

作者简介:范奇,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重庆,401120)

收稿日期:2015-12-28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62(2015)06-005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