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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刑法”基本理论构建

2016-03-01

学术交流 2016年2期

张 训

(南京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93;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江苏 淮北 235000)



法学研究

“软刑法”基本理论构建

张训

(南京大学 法学院,南京 210093;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江苏 淮北 235000)

[摘要]以是否依靠国家强制力、是否体现可选择性权利为主要依据,刑法可分化为“软”与“硬”两个阵营。软刑法是指在刑事法治和大刑法的治域中,虽不完全具有严格的法律文本形式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架构,也无需完全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却赋予人们充分的选择与商谈自由,能够彰显民主刑法和权利刑法的理念,并充分发挥调控社会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软刑法凸显了可选择性和轻缓化两种特质。其运行原理包括:通过标准指引和对硬刑法的补充展示国家强制力,通过评价与教化功能展示社会强制力,通过鼓励与认同手段展示社会激励功能。

[关键词]软刑法;可选择性;轻缓化;运行原理

一、软刑法的提出

相较于其他法律,刑法的刚性特征无疑最具“质感”,往往被视为国家权力控制的最后一道阀门。但这种理由不应当成为将刑法陷于“不义”境地的托辞,何况,“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或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性安排。”[1]366一旦刑法的气阀有所松动,改观的不仅仅是刑法一贯“冷冰冰”的形象,亦显示出从权力刑法向权利刑法转向这一刑事法治理念的迹象;同时,限缩了国家权力触角,从而为贯通国家、社会与市民之间话语交流甬道辟出空间,“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1]367

立基于此,软刑法之提倡才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那么,何谓软刑法则是软刑法理论必须解答的前置性问题。

与“硬法”(hard law)相对应的 “软法”(soft law)之研究于20世纪80年代兴起于西方国家,并于21世纪逐渐为我国学者重视,其中尤以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成立为标志。此后,公共治理领域中的软法现象成为研讨热点。此领域中的研究以“国家强制力”的使用作为法规范的划分依据,即凡是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们共同构成硬法,其余的都是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它们共同构成软法[2]292。

考察中国的历史可以发现,传统的社会规制并不仅仅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而是借助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维持社会的稳定,并通过具有相互监视性质的家庭关系加以规制。这种制度虽然最终要依赖于国家的强制力,但是,基本上可以有效地进行自我规制,而不需要以官方的介入作为威慑[3]。 当下,这种局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飞速的经济步伐打破,但是,仍然无法否认中国社会强大的自治能力。由此,可以进一步确信,中国社会仍然存有软法的巨大生存空间。

不过,以上述学者的归类显示,刑法似乎又不在软法之列。只是其列出的软法渊源给软刑法命题确证带来了莫大启示:“立法政策、司法政策、社会自治政策、政党政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示范法、指南、激励性法律条款、裁量条款等规范形态,共同构成了软法规范的主要渊源。”[2]314此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那些旨在描述法律事实或者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促进性、协商性、指导性的法规范”[2]2显然也是软法的一部分。而且,“软法与硬法的划分针对的是法规范而非法律条款”,换言之,软、硬法的划分立基于“法律逻辑意义上”而非“法律文本意义上”。[2]300

据此,在“大刑法”*所谓“大刑法”理念,笔者认为其倡扬的不仅指采用“刑事一体化”的范式拓展刑法学的研究广度,还要寻求从注释刑法学向理论刑法学的深度突破。视域中,软刑法理论亦有生存空间。围绕刑法学的研究文本——现行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刑法》),扫描当下刑事法范畴会发现,值得或者适宜软刑法驻足的领域主要包括:现行刑法颁行之前,有历史刑法、刑事思想、刑事政策、立法政策等;《刑法》之外,有民族刑法、保安措施、理论刑法等;《刑法》之内,有描述法律事实或者具有宣示性、号召性、鼓励性、指导性或者可以软化的条款等;现行刑法颁行之后,有司法政策、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性案例、刑罚替代措施以及社区矫正等。换言之,以上所列亦极有可能成为软刑法的渊源。 所以,倘若仍以是否运用国家强制力作为区分刑法的“软”“硬”度的唯一标准会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窘境,而且,就软刑法之渊源来看,亦不适宜完全套用行政法学者研究软法概念中所倚重的国家强制力标准。 国家强制力只能成为区分软硬刑法的标准之一。此外,可选择性应当成为界分刑法“软”“硬”的重要依据。因为,刑法虽然作为最具强制性的规范,但不应当单纯依靠强制获得服从。和议与认同是民主刑法和权利刑法诞生与传承的必要方式。事实上,在刑事法治的视野中,从来没有绝对的政治权威,认同是刑法规范在社会中得以为继的永恒方式,对刑法规范的认同是最为持久的服从[4]。因而,软刑法理论中必然充溢着这样一种理念——赋予民众充分的可选择性。

谈及刑法所产生的社会效力,毋庸置疑,硬刑法之刚性对于国家和社会秩序的调控起到了难以替代的作用。当代社会,权益主体日益演化成国家公民与社会成员两种身份。作为公共治理工具之一的刑法理应体现并适应上述变化,主动退卸一部分国家权力也是将责任给市民与社会,完成从国家刑法向社会刑法的转向。具体言之,在资源耗费巨大的刑事法治化进程中,必须善于发动社会的力量而不应过分依赖国家的力量,摒弃硬刑法万能论的错误思想,充分认识软刑法对刑事法治化的巨大推进力,给予软刑法在这个过程中准确的角色定位,从而修正“一硬到底”的“斗争方式”,采用“软硬兼施”的方略,让软硬刑法刚柔相济、相得益彰,共同释放刑法体系最大的社会效能。

综上,软刑法是指在刑事法治和大刑法的治域中,虽不完全具有严格的法律文本形式和严密的法律逻辑架构,也无需完全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却赋予人们充分的选择与商谈自由,能够彰显民主刑法和权利刑法的理念,并充分发挥调控社会效力的刑事法律规范。

二、软刑法的主体形态

《刑法》中的一些具有宣示性、指导性、鼓励性、号召性或者存有一定幅度可供选择的软条款与可能软化的条款构成软刑法的主体部分。具体为:仅仅描述法律事实、引介行业标准的条款;仅仅宣示刑事政策或者刑法原则的条款;体现一定幅度供司法者、控辩双方选择的条款;赋予少数民族地区立法机关自主酌量立法的条款。《刑法》之外,亦有诸多软刑法样态,包括:具有指导和宣示意义的刑事政策和刑事思想;体现宽宥精神的刑事软政策;凸显现代法治理念并能够在刑事司法运用中起实际作用的刑事理论,如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等;留存于少数民族中的传统民族习惯法中关涉刑法的部分;司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罚裁量标准和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执行机关所进行的刑罚执行的变通处理规定;政党政策中用于自律的关于刑事法律的部分,等等。 《刑法》之外的诸种软刑法形态乃非典型的软刑法样态,而《刑法》中的软条款,包括即将软化与可能软化的条款则是典型的软刑法样态。随着刑事法治时代的到来,福利刑法、权利刑法和民生刑法亦将扮演重要角色,刑法条款的软着陆将成为值得关注的命题。

以此,笔者将结合软刑法的两个基本特征,即可选择性和轻缓化,围绕《刑法》中的软条款(基于大刑法的理念,刑事程序法、刑事执行法等刑事法律规范及其他相关刑事思想和理论也在考察之列)探视软刑法的主体表现形态。

(一)可选择性:软刑法的轻盈脚步

可选择性作为权利刑法的最大特征活跃于刑事法律文本之中,显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体现控诉方的可选择性。翻开任何一部刑法典,都会发现,大部分条款都是为控诉方量身定做的。在国家追诉主义盛行的时代,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演绎为国家与犯罪者之间的对抗,忽略了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忽视了被害人理当拥有的一份权利。自从“同态复仇”理念盛行、被害人及其家族直接享有惩罚犯罪者权利的“黄金时代”一去不复返之后,国家作为被害者的代言人,强势接过了惩罚的“权杖”,被害人从此遁形到一个常常被人遗忘的角落,独自品尝着犯罪者和有些武断的代言人所带来的双重伤害。显然,被害人的这种境况与软刑法理论所倡导的权利刑法的理念格格不入。事实上,刑法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被害人本人,还应当包括他理应拥有的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汉斯·约阿希德·施奈德所言:“难道还有比加害者与被害者同时觉醒,更能意味着人类总体的解放吗?”[5]好在,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司法界的觉醒,“被害人”也开始觉醒了。

循此思路,可以在现行刑事法典中找到一些能够体现被害人权利意愿的软条款。例如,《刑法》关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以及侵占罪等几种“亲告罪”的法条规定,较为明确地表达了被害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处置自己的控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了公民自诉权。《刑事诉讼法》第176规定,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法》之外,也有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刑事理论和思想为司法机关采用或者试行。其中能够凸显被害人权利的,如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刑事和解并非单纯受西方经验的启发或者归功于学者倡导,而是与中国历来主张息讼、和解、宽恕、仁爱的历史传统有关,《刑法》中也能觅其身影。《刑法》第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近来,随着刑事和解理论的日趋成熟,特别是司法机关的积极推进,逐步扩大到公诉案件之中。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在中国司法改革和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毫无疑问,公诉机关在控诉阵营中扮演着主要角色,为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犯罪者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其一言一行都为刑事法条款严密监控。不过,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仍然享有一定的选择权。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73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不起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也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选择和建议权,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3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一定条件下的未成年人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等。

其二,体现犯罪者的可选择性。刑法的天然属性当然是保护社会,然而,现代法治国家的刑法典莫不强调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被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人权保障思想。易言之,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在当代,它甚至已经一跃而成为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之上的首要机能[6]。随着国权主义刑法的势微,民权主义刑法得以确立,刑法亦转换了保护视角,即从保护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转向到保护国民利益为出发点。自此,刑法不再以国民为规制对象,转而以国家为规制对象[7]。暂且抛开犯罪者身上的恶性不谈,作为人类个体,其除了具有人之自然属性,还因为国家的国民身份而具有政治属性,因此,犯罪者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在刑法的保护之下。此时的犯罪者已然沦落为弱势群体,基于刑法的人道性,其也应该成为刑法保障机能的关照对象。正如西原春夫所言,刑法的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的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8]。

在此立意下,软刑法的提出,一方面,是为了倡扬以保护犯罪者权益为核心的权利刑法之理念;另一方面,体现软刑法可选择性特征的条款应当主要落位于犯罪者的权利选择上,就是说,软刑法理论的基本内涵是从关照犯罪者的合法权益得以铺开的。由此,显示犯罪者可选性权利的刑事法软条款和相关刑事司法精神、政策将成为考察重点。

刑事法典尤其是刑法典中绝大多数条款都是针对犯罪者能够成立犯罪进行设计的,不过,在对犯罪(者)处处紧逼和多方围剿的紧仄空间里,仍然能够找寻到一丝松动。这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是《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相关规定。或许,这与西方一些国家提倡的沉默权理念相左,但是,就当下中国的司法语境而言,自首和坦白制度给犯罪者留下了权利释放的罅隙。

毫无疑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做出了努力: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了进去。具体而言,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询问的权利、有参见法庭辩论并作最后陈述的权利、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拥有反诉的权利,以及有选择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等。相关司法解释也就犯罪者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人员非法侵害有权提出国家赔偿做出了规定。

其三,体现立法者与司法者的选择性。在扩大立法主体的外延之后,就会在《刑法》中搜寻到立法者可选择权的相关字眼。如《刑法》第90条既是赋予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机关刑事立法选择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民族刑法存有的法律依据。

软刑法之旨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司法者的选择权,即司法裁判者、司法执行者和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之可选择性条款在上文已作考察,于此不复赘述。我国虽然并不奉行“法官造法”,但为应对活生生的个案,刑事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必要的选择自由。如《刑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享有在一定条件下选择简易程序和独任审判的权利。为了保持刑法的稳定性,立法机关极少在具体罪名的法定刑上做出绝对刑的安排,大多数的法定刑都存在可供法官度量的幅度。鉴于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多样性,《刑法》充斥着大量对犯罪构成和刑罚轻重有着重要影响的“可以”情节以供法官酌量。就程序而言,当下中国法官拥有对抗主义审判模式之下的绝对权威和充分自由度。以量刑为例,中国受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影响,量刑程序相对缺失。法官因此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延至司法解释,法院还拥有变更公诉机关控诉罪名的权利等。

鉴于体现司法者可选择权的法条规定与软刑法理论旨趣渐行渐远,于此不再罗列。但随着刑事法人权保障机能的进一步凸显,关涉司法者的软条款终将会呈现出软刑法的民生与权利至上的倾向。这一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所显现,如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和非犯罪化替代措施的适用、刑事执行中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等等。此外,根据相关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对符合减刑和假释条件的犯罪者提出减刑和假释意见。

(二)轻缓化:软刑法的一个侧影

轻缓化作为民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标明了软刑法形态的另一个路向。这些可以从刑法(刑罚)史的演进、现代法治意义下刑法典之完成与修正得到佐证。 虽然人本主义是中国古代法制与法文化的哲学基础,但仍然无法改变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是特权法,是以维护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特征的[9]。传统法中和谐的内容指向的是朝廷的臣民、宗法制度中的家人,而不是针对现代法治意义上的个体的“人”,因而,所谓的人本主义,只能是以国、以家为“本”。[10]所以,虽然中国传统法律中不乏“德主刑辅”“矜恤老幼”“宽仁慎刑”“罪疑惟轻”“顺天行刑”等观照民生的经典刑事思想,但是,翻开中国历代的刑罚史,决然充斥着血腥。毫无疑问,在中国,真正关注民生的刑法在当下、在未来。

尽管《刑法》为应对经济高速发展所致的新型犯罪增加、传统犯罪更新的复杂局面而呈现出一定入罪和重刑的倾向,但不可否认的是,整部刑法典充溢着人性色彩,换一个视角,入罪亦是刑法对善良民众的保护。可贵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应对犯罪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性化和轻缓化这一国家化的刑法趋向已经在刑法的修正中得以体现,其中尤以《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罪名的削减、75岁以上老年人的附条件免死、缓刑假释等为甚。正如学者所言,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也有入罪条文或提高了生刑的规定,但纵观其全部内容,它不再是以入罪和提高法定刑为倾向,而是以刑罚的轻缓化为主导方向。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在刑法修正史上将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其文明性、人道性与进步性在中国刑事立法上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11]。

三、软刑法的运行原理

一直以来,在应对犯罪和调控社会的手段中,硬刑法(由绝大多数刑法硬条款构成)以鲜明的态度和强硬的身姿挺身于应对犯罪的滩头阵地,充分彰显了其强大的社会效力,但也因此给人留下冷酷无情的形象。中国多年来应对犯罪的经验显示,刑事法治化不应单单依靠硬刑法之治,尚需要呼唤软刑法的登场,形成刚柔相济、软硬兼施的混合刑法之治。上述对软刑法的渊源尤其是其主体样态的考察,证实了软刑法的现实存在。在法律文化和价值观日趋多元的当下社会,软刑法无疑以其特有的生存样态在实践中发挥着对社会的调控效力。当然,软刑法之“软”并非为刻意去除刑法刚性之美、凸显其阴柔之气,或者说为了改良刑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而进行刻意包装,而是为了表达面对日趋多元的社会关系,刑法调控的单一方式理应有所改变。随着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分解,刑法硬性条款继续软化和软刑法发挥更大社会调控能力的趋势将会持续下去,软刑法终将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显在现象,并成为人们心目中的刑法形象得以深度改观的推手。 需要强调的是,相较于刑法的硬条款,一部分软刑法本身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但作为理念、思想、指南和宣示,这部分软刑法可以通过思想指引、标准衡量、利益诱导以及羞耻感、谴责、相互模仿和学习等交流方式发挥作用。

正如波斯纳所言,软法尽管指的是立法机关发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声明,但它仍然影响了其他人的行为。之所以如此,一是因为其他人将该声明视为未来政策判断和意图的可靠表达,在将来某一时刻,或许被纳入具有正式拘束力的法律,二是因为声明中提供了这些机构如何看待世事的认知指南[2]338。针对软刑法,司法机关颁行的量刑指南和指导性案例就是适例。据此,在如何发挥调控效力上,软刑法与硬刑法功能侧重点有所不同:硬刑法重制裁与惩罚,软刑法重宣示与评价;硬刑法重命令与规制,软刑法重教育与引导。在如何体现刑法的社会显示度上也有所不同:硬刑法侧重凸显国家的权力本位,软刑法侧重凸显刑法的权利意识;硬刑法侧重体现保卫社会机能,软刑法侧重体现人权保障机能。可以推断,软刑法在刑事法治化进程中绝对会占有一席之地。

那么,接下来是考察软刑法的运行原理,尤其是应考察法典之外的软刑法是如何衔接、配合硬刑法从而发挥其社会调控效力的。按照软法研究者的观点:“硬法之治依靠的是国家强制力,软法之治则综合运用国家强制力、社会强制力、激励机制多种方式。”[2]306具体到软刑法领域,其运行原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标准指引:国家强制力的展示。如上文所言,软刑法并非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只是与硬刑法相较,软刑法的国家强制力稍弱或者说发力方向不同。比如,体现刑法原则和刑法精神的刑法条款虽然指导性、宣示性、号召性意义大于其司法适用性,但它的法律约束力是显在的。事实上,一些软刑法正是通过设置一定的刑事立法或者刑事司法标准,完成其作为国家法(公法)的身份表达。正如中国量刑改革的成果,即量刑指导意见可能谋求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赋权,进而成为司法机关适用的标准。

其二,对硬刑法的补充:国家强制力的延续。某些软刑法的国家强制力可以通过对硬刑法的补充得以展现,换言之,鉴于硬刑法无法顾及更大场域或者不能妥善表现国家强制力时,某些软刑法的出现恰是为了完成对硬刑法国家强制力的接续。刑法是社会控制系统中的最后一道阀门,其强制性和严厉性自不待言,为了消弭刑法过于刚硬所造成的伤害和瘀痕,软刑法的出现无疑起到了镇痛与抚慰的效果。这种补充性特别深刻地通过刑法典中某些硬条款的软化得以体现。

软刑法对硬刑法的补充性还体现在法典之外的软刑法对刑法典的补充。法律的稳定是社会文明的重要表征,频繁的修法必然会冲击法制的尊严,这就决定了刑法典要相对恒定。然而,刑法典在应对变动不居且日趋复杂的社会形势时,往往显得捉襟见肘。通过软刑法体系的构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吐露刑法修正的欲求,还能同时消除因为频繁修正刑法典而使刑事法治化招致的诟病。刑法条款的软着陆是刑法调控的柔性表达,以此为基调的软刑法制度的形成,无疑在刑法之硬与社会之柔、法条之单一和生活之多变的衔接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软刑法广阔的视域也为其在刑法典顾及不到的地方发挥调控效力提供了更大的便利,从而进一步补强刑法体系的张力。

其三,评价与教化:社会强制力的展现。软刑法并不一定具有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这一完整的法律逻辑,但软刑法的法意表达能力并不受此影响,虽然因此造成司法适用功能的不完整,其评价与教化功能仍然存在,而这恰是法律社会强制力展现的重要方式。现代文明社会的治理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治与德治。法治力量来自国家权威并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的方式加以表达,德治力量则主要来自道德并通过教化的方式予以表达。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中,这两种治理方式往往相互掺杂,没有哪个国家会单纯采取其中一种治理模式。道德沉淀所激发出的多元价值观经常辖制着法制模式。教化和评价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成为社会组织中独立发挥功能的势力,通过道德流向,特别是价值观的取向引导社会自治体完成机体代谢。据此,法治的春天里不能没有教化的声音,而软刑法之功就在于激活自身的社会强制性,在其融入社会的过程中,调动刑法的活性。

其四,鼓励与认同:软刑法的激励机制。刑法不应该仅仅被服从,还应该被遵从。随着刑法可选择性软条款的递增和软刑法体系的构建,以及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发生的影响,刑事司法参与主体,尤其是被害人和犯罪者的尊严得以体现,人们对刑法的认同感随之增强,这激励了他们参与刑事法治的愿望和热情。这种认同是双向的,亦表现为软刑法给予民众的认同。软刑法首先给予刑事司法参与者认同,使其获得了极大的尊严,从而改变过去因刑法之硬而服从甚至屈从的境况,对刑法产生一种内心的认可与遵从。刑事司法参与者的这种认同通过其在社会中所建立起来的人际关系圈散播开来,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刑法认同。或许这种认同并非刑事法治化的全部,但必将为法治化国家和社会营造出基本的法律素养和信仰。因为,软刑法的激励机制最终是通过社会激励机制反映出来。

实质上,软刑法通过这种社会激励机制所协调的是人们,特别是刑事司法主体和其他相关参与人的利益之均衡,也可以说,软刑法激励机制是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种契约规则。利益关系是刑事法治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向外辐射能量,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所以,利益关系的协调是软刑法激励机制实现的基础。一旦软刑法激励机制通过其自身制度的完善并走向成熟,固化为国家对刑事关系调整的制度设计,那么,刑法体系对刑事法治化的贡献便会通过民众的激励在更大的空间释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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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中图分类号]D914;D9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2-0097-06

[作者简介]张训(1976-),男,安徽怀远人,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副教授,博士,从事刑法基础理论、刑事政策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重点课题“刑法解释原理与实证问题研究”(12AFX009)

[收稿日期]201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