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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原则下完善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机制的思考

2016-02-28李娜刘军徐长亮

新疆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法制公安机关

李娜,刘军,徐长亮

(1.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北京100192;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局法制处,北京100091)

证据裁判原则下完善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机制的思考

李娜1,刘军1,徐长亮2

(1.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北京100192;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局法制处,北京100091)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强调证据裁判和直接言词原则,对侦查取证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公安机关近年来发现、获取、解读刑事证据的能力逐渐提高,取证的规范化程度也有较大提升,但还存在不少问题。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纳入执法管理范畴,尽快制定、完善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指引,建立以办案部门主责的证据审查责任制,充分发挥法制、预审部门的职能作用,建立新型侦检关系和侦辩关系,从执法源头和办案过程的不同环节强化证据审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效提升刑事办案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刑事证据审查;证据保全;证据能力;证明力;办案质量

【doi】10.3969/j.issn.1672-1195.2016.02.011

证据裁判是当代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它强调三层涵义: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必须经过审判环节的审查、证据必须由法院根据证据原则和正当程序进行审查。①吴洪淇.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的证据裁判原则反思[J].理论视野,2015,(4):35.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随着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公安机关努力创新侦查机制,建设合成作战制度,大力发展公安科技和警务信息化,将视频侦查、情报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刑事技术以及其他最新侦查技术广泛用于侦查破案,尤其在大案、要案的侦破中大显神威,使侦查人员发现、获取、解读刑事证据的能力逐渐提高,取证的规范化程度不断提升,但侦查取证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到所侦案件证据体系的成功构建。公安机关应认真梳理这些问题,进一步加强对收集与运用刑事证据的同步管理,将证据审查贯穿于整个侦查阶段,确保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有效提升刑事办案质量。

一、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适应证据裁判原则的表现

(一)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影响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料进入诉讼殿堂的第一道门槛,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是近年来公安机关执法检查和执法质量考评的重点内容。但是。在“片面”追求打击处理数字同比增长的压力下,仍有一些侦查人员忽视程序的正当性,将办案底线放在不出冤假错案上。加之基层执法部门的一些领导“重实体、轻程序”,使诸多执法问题无法杜绝。例如,有些单位安排辅警参与调查取证工作;有些讯问由一名侦查人员自审自记,却在笔录上签其他侦查人员的姓名,形成形式上的程序合法;有些搜查、现场勘查、扣押没有安排见证人参加,而笔录的“见证人签名”栏目却不是空白;有些辨认活动安排的辨认对象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量,有些非紧急情形的搜查事先没有履行《搜查证》的审批手续而事后补办等等。这些取证程序上的瑕疵必然影响到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而被法庭排除,最终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二)收集证据不够客观、全面、及时、细致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三年,有些侦查人员受职业特性的影响,依旧先入为主,不能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主要表现为不能理性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忽略或者轻视收集、核实无罪和罪轻证据,不对全案做更为细致的调查,极易引发引供、诱供、指供、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导致错案发生。有些侦查人员过于看重口供的证明价值,将主要精力放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供述上,不能及时收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手机信息等,待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才发现案件证据不充分。还有的侦查人员过于看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客观证据,忽视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忽视及时收集其他证据并对全案证据做综合分析,导致错失取证良机,案件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的要求。

有些侦查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和时效意识,工作拖拉马虎,不能及时、深入、细致地取证。如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后,看到伤势不重就先安排给被害人治疗,未及时找双方谈话制作笔录,也未及时在现场寻找知情人,以致事后找不到见证人作证,无法还原案件本来面目。有的案件发生时目击证人较多,但办案人将主要精力放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上,勘查现场、收集证人证言等工作不够及时、细致,将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后,才发现原有证据体系不够确实、充分,此时能找到的证人不多且记忆模糊,使全案证据量少质差,无法环环相扣。

有些侦查人员缺乏诉讼意识和证据意识,工作中以抓人破案为目的,在侦查初期侧重于通过手机、网络、视频等方式摸排犯罪嫌疑人,不注重及时收集侦查线索、固定证据,使预审阶段难以取证,导致案件仅能基本查明却不能有效证明。

有些侦查人员不注重学习、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习惯于根据经验办案,不能按照法律的最新规定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例如,有些侦查人员忽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程序性证据,无法用证据证实对此人确有逮捕必要。对于双方互殴致人伤害的案件,有些侦查人员习惯于围绕是谁致人伤害以及伤害的后果收集证据,没有围绕案件起因向围观者及时取证,导致事后无法用证据甄别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过当。

(三)保全证据不够规范,影响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靠性

在固定保全言词证据方面,有些侦查人员制作文字笔录时违背客观真实的原则,影响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常见表现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其无罪辩解不做记录,而在犯罪嫌疑人开始供述犯罪事实时才予以记录;有些讯问笔录只记载有关犯罪内容不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表情变化及身体语言;有些讯问存在“指事问供”现象,且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有所取舍地记录;有些侦查人员用电脑制作讯问笔录时不能据实记录,而采用文本复制、粘贴后改写的办法,导致多份笔录大段内容雷同。目前,已有因为文字记录与讯问录像记载情况严重不符而未被法庭采信的判例。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送检、移交等环节往往存在一些问题,致使一些重要证据丧失证明作用。首先,对实物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不够规范,导致证据丧失证明力或证明力减弱。有些侦查人员在实施现场勘查、搜查等侦查措施时不负责任,或者遗漏提取某些物证,或者在制作有关笔录时不能详细记载甚至没有记载获取物证的情况,割断物证与犯罪现场之间的有效关联;有些侦查人员提取、保存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血迹等关键物证不规范,导致物证受到污染或灭失;有些侦查人员对提取和收缴到的多份毒品未分别称量就合在一起存放或随意放置,无法做进一步鉴定。有些侦查人员对同一现场多次勘验只制作一份勘查笔录,以至于无法用笔录证据印证实物证据的获取时间及向技术部门送检的时间。加之刑事技术部门接受检材登记不规范,用以鉴定的检材真实性无法有效证明;有些侦查人员收集电子证据、视频资料时不按规范制作提取说明,导致这些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在法庭调查中被质疑。其次,固定、保全实物证据的手段单一。在实施侦查措施时仅仅以传统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文字形式进行记录,没有采用录音录像等现代化手段进行同步记录,以致在笔录类证据①笔录类证据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不包括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对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情节记录不全或记录有误时,无法利用视频资料进行补证,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三,对实物证据的保管、移送不够规范。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往往“重收缴轻管理”,忽视证据保全的重要性,导致某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丧失或大大减弱。例如,对伤人用的砖头、铁棍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无法随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扣押的汽车等大宗物品因长期露天放置,造成大幅度损毁、贬值,影响当事人财产权益等等。另外,涉案财物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移送过程中,可能经历多次出入库清点核对、运输、存放环节,极易造成财物变形或毁损,而且下一诉讼阶段的接收人员可能以各种理由拒收部分涉案物品,造成这些财物长期无法正常移送、处置,保管效果受到一定影响。

(四)审查判断证据不严,证据的充分性把握不当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对刑事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的界定有更严格的要求,并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含义做了界定,也成为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使得侦查阶段的证据审查尤为重要。而公安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存在不够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等问题,直接影响到完备的证据体系的构建。

首先,公安机关近年对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资格审查已经比较重视,但尚存在一些问题。为了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很多地区公安机关将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办案重大环节纳入法制部门的案件审核范围,由法制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把关,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客观上提高了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自觉性和水平。但执法实践中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旧存在,尤其在未将刑事案件纳入法制部门审核的公安机关,程序瑕疵和问题证据依旧大量存在,严重影响到侦查工作的质量。

其次,对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审查不足,即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有所缺失。在侦查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对实物证据与笔录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缺乏认真审查,未能及时发现实物证据鉴真中的失误,以至于某些实物证据被提交法庭后因缺乏相关性或真实度而不予采信。有些侦查人员对“重物证不轻信口供”的理解走向另一个极端,过于迷信实物证据的可靠性及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忽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主观性,不能使用科学的方法与态度客观分析、审查案件证据,使错误的鉴定结果引导侦查工作走了弯路。

第三,对证据的充分性审查不足,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合理怀疑”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指证据真实、可靠、可信;“充分”包括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强调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有理性的,合乎常理的知识和思维产生的怀疑,不能是没有根据的无端质疑,甚至吹毛求疵,较轻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有的案件涉及多人多案,侦查人员兵分几路收集证据,但忽略对全案证据及时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并有针对性地开展新的取证工作。在审查全案证据时,有些侦查人员“先入为主”,过于相信亲手构建的证据链条指向的准确性,在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一般容易轻信被害人、证人指认(辨认)结果的可靠性,疏于耐心审查甄别,而对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有一种本能的抵触,不善于认真核实相反证明方向的证据,或在查证无果时不再继续努力,将该证据简单认定为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搁置,在侦查期限届满时将存有合理怀疑的案件强行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完善公安机关刑事证据审查工作机制的思考

执法质量是公安执法工作的生命线,而侦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纳入执法管理范畴,尽快制定、完善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指引,建立以办案部门主责的证据审查责任制,充分发挥法制、预审部门的职能作用,从执法源头和办案过程的不同环节强化证据审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一)制定、完善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指引,规范取证行为

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层次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收集刑事证据规范,侦查人员往往凭经验取证甚至盲目取证,或漏取重要证据,或形成证据瑕疵甚至非法证据,影响了取证效能。2016年8月,两高三部委联合颁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探索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从司法解释层面规范收集刑事证据工作。此项工作可有效指引侦查人员按公检法统一的标准取证,使所收集的证据既能证明案件事实,又能被法庭采纳。为配合此项立法工作,笔者建议由公安部法制局牵头,起草一部适应证据裁判原则要求的《公安机关收集刑事证据指引》,内容可分为总则与分则两大部分。总则部分应明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明确由法制部门主责刑事案件审核和非法证据排除,明确刑事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保存、审核的工作规程,并进一步明确“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的含义,如使用冻、饿、烤、晒、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证据,如何掌握疲劳审讯的时间界限和认定标准等,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亟需通过制定执法解释予以解决。分则部分可针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常见多发案件分类制定取证要求,即针对某种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制定收集证据的规范,使侦查人员能够按图索骥开展取证工作。制定此取证指引必须在广泛调查研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律师界的意见,在试点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

(二)落实基层法制员制度,从执法源头控制取证质量

承担刑事执法任务的部门必然是证据审查判断的主体,每个侦查人员都有义务将审查判断证据工作贯穿于整个侦查工作中,执法部门的有关领导在指导侦查、审批案件时有义务同时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关联性、可靠性和充分性,而执法部门的法制员则应承担对所在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证据审查的重任,以在执法源头控制证据收集的质量。

根据《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法制员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0]53号)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派出所、刑警队等执法机构派驻或者配备专职法制员,主要职责包括:对所在单位办理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接处警以及执法办案的重要环节进行监督督促纠正执法问题,提供法律指导服务等等。该项制度在各地的实施情况参差不齐,普遍存在的问题是队伍水平参差不齐、职责权限不对等、政治待遇低、工作积极性不高。笔者认为,基层法制员在对所在单位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将证据审核放在首要地位,通过对证据的单独审查、对比审查和全案综合审查,分析各份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及时发现证据体系中的矛盾点和问题,督促办案民警弥补和纠正程序瑕疵,完善、补充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基层法制员应关注所在单位民警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监督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真正落实,规范侦查行为。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基层法制员队伍的管理,制定和落实一套科学合理的选人用人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强培训,提高待遇,最大限度地调动法制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强化法制员对刑事案件的法律审核力度,从侦查源头上遏制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产生,提升基层执法部门的收集刑事证据的质量。

(三)恢复预审部门建制,提升刑事办案质量

公安机关曾经历侦审一体化的改革,侦审一体化与侦审分离各有利弊,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有必要恢复预审队伍,培养一批熟悉刑事法律和办案程序,了解犯罪心理,掌握审讯技巧,善于识别非法证据,具有较强的逻辑推理分析能力的高素质人才,负责刑事案件告破后的预审工作。为避免侦审分离后两个部门之间“扯皮”,笔者建议将预审部门设置在侦查系统内,侦查部门负责前期取证、抓捕等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移交预审部门查处,并配合预审部门补充取证。对于重、特大刑事案件和敏感类刑事案件,预审部门可以提前介入,指导侦查部门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及早完善证据,指导侦查部门的民警提升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能力。

成立独立的预审部门,有利于预审人员发挥办案特长,通过进一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复勘现场等方式,全面收集、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据,本着“不枉不纵”原则对前期侦查获取的证据进行复核、补充和完善,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弥补证据瑕疵,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能罚当其罪。预审这种通过继续办案方式进行纠错、证据审查和办案监督从而保证侦查终结质量的职能,是法制部门通过案件审核、审批进行执法监督的职能无法代替的。

(四)强化法制部门案件审核职能,把好收集刑事证据的“质检关”

案件审核是法制部门对刑事执法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保证刑事办案质量的必要措施。根据公安部的改革方案,市、县两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对本机关所办刑事案件进行统一审核,并作为公安机关的统一出口对接检察院、法院的诉讼活动,即刑事案件“统一审核、统一出口”,这有利于统一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的规格,加强公安与检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合力完成刑事控诉职能,也便于法制部门更好发挥执法监督和法律指导的双重职能,当好一线办案部门的“质检员”“指导员”。

首先,通过案件审核、把关,严格落实证明标准。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符合证明要求、办案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法律手续是否完备,而后提出审核意见向领导报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是法制部门审核案件的主要内容,通过阅卷和查看侦查录像的方式进行,必要时亲自参与讯问或其他取证活动,来审查案件证据的关联性、可信性、合法性及充分性,从而对办案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在审核中发现案件证据链条存在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工作意见,指导办案部门及时补充取证,进而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在审核中发现办案程序、收集证据中的瑕疵以及法律手续出现问题的,法制部门应通知办案人员及时补足程序、更正瑕疵、纠正错误,保证案件侦查终结的质量。

第二,通过案件审核,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的主责部门,在案件审核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有较大反复、案件证据之间的证明方向相左、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如查看讯问录像、审查犯罪嫌疑人历次进出监管场所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有必要时可亲自提讯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等。经调查确认构成非法证据的,法制部门应及时请示主管局长后坚决排除。因排除非法证据造成证据体系有所缺失的,法制部门应列出补充工作意见,与办案人员联系补充取证;经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羁押期限届满的,可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继续侦查,不能让不符合定罪证明要求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通过案件审核,实现执法监督与法律指导并重。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责部门应认真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在案件审核以及其他执法检查工作中重点加强对刑事证据收集合法性、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侦查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对办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应采取“执法检查登记”“责令改正”“执法检查通报”等执法措施,记入执法档案,并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中予以体现。同时,法制部门应针对执法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加强对执法部门和办案民警的法律指导,并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对共性问题的解决对策,提升公安机关法制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建立新型侦检关系,主动接受检察监督、指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控犯罪”包含公诉和侦查两种职能,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两个机关只有更紧密地形成合力,才能保证侦查取证的质量,准确打击犯罪,这与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并不矛盾。

首先,公安机关应建立、完善重大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与建议的制度,树立“检察引导侦查”的理念。检察机关直接对接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比侦查机关更熟悉法庭诉讼程序和采信证据的规格要求,更掌握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标准,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案件的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取证的有效性,促进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审判的证明标准,从源头上解决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是侦查工作更好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必要路径。

其次,公安机关应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及时纠正侦查工作中的不足和错误。目前的司法改革正在探索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的核查制度,由驻看守所的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应提高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识,及时响应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理由,重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到的执法问题并及时核实、纠正。当检察机关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和人权保护问题有所质疑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纠正执法错误。对检察机关发现的民警违法违纪问题,公安机关应主动配合调查,同时启动内部监督程序开展相应工作。

第三,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健全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和研究分析机制,及时解决侦查工作的问题。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统一出口,应主动与检察院、法院加强交流,共同探讨某一阶段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共性问题及突出问题,尤其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加强沟通,定期通报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应鼓励检察院、法院对侦查工作进行评估并予反馈,必要时发布侦查质量分析通报予以警示。

第四,法制部门应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继续跟踪,对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法院宣判无罪的案件,应主动走访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作为典型案例共同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形成活页教材用于民警培训。同时,法制部门应启动内部监督程序,采取必要措施纠正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为培育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和正当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法制部门应主动与检察院、法院联系,适时组织侦查人员赴法院旁听典型案件的审理,并组织学习、讨论,为今后办案提供借鉴。

(六)建立新型侦辩关系,及时补足证据纠正差错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受到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的监督更为具体、深入。公安机关应当构建科学合理的侦辩关系,充分利用辩护律师的执业提升侦查水平。

首先,侦查人员应进一步强化人权保障的理念,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或有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民警应主动向辩护律师通报案件有关情况,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保证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笔录》,如实记录沟通过程。对于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民警应当制作《接受律师提交证据清单》,双方分别签字后入卷。办案民警或看守所民警发现辩护律师有不当执业甚至违法情况的,应制作《律师不当执业线索登记表》,附有关材料逐级审批,然后转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与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最好单独装订成卷,并随案移送。

其次,侦查人员应重视辩护意见,及时发现、纠正侦查取证中的问题。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办案民警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后,可能掌握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及线索,并敏锐发现侦查中存在的问题。办案民警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并在下一步调查取证中重点加以核实、调整。如果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及线索,办案民警应迅速调查核实,适时向律师反馈调查结果,并在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如果辩护律师提出办案中存在侵犯人权、违法取证等问题时,办案民警应及时调查核实,报请有关领导及时处理,纠正错误,确保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合法、公正。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办案民警应以《案件移送情况告知书》形式或电话方式正式告知辩护律师,听取辩护意见。

Reflection on Perfecting Review System of Criminal Evidence by Public Security Authority under the Principle of Evidence Judgment

Li Na1,Liu Jun1,Xu Chang-liang2
(1.Department of Investigation,Beijing Police College,Beijing 100192,China; 2.Law Section,Haidian Branch,Beijing Public Security Bureau,Beijing 100091,China)

The criminal procedure reform,based on judgment,places more emphasis on evidence judg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Directness and Verbalism.And it set a still higher demand on the quality of investigation evidence.Recently, the abilitie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to discove,obtain and understand the investigation evidence improved grad⁃ually.The standardization of obtaining evidence has improved as well.But still there are some problems.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should put the evidence investigation of criminal cases into law enforcement management category. Also,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should establish and improve criminal evidence collection work instructions as fast as possible.We should establish the review of evidence responsibility system,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s of legal system of pre-trial department,and establish new detection and inspection relations and investigation contend relation⁃ship.Meanwhile,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evidence review from law enforcement source and the handling process of different links.In the end,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ization should timely detect problems and solve the problems to en⁃sure the evidences have the credibility.By doing these,the quality to handle the criminal case can be greatly enhanced.

centered by judgment;evidence judgment;criminal evidence review;evidence preservation;evidence abili⁃ty;probative force;case-dealing quality

D925.2

B

1672-1195(2016)02-0051-(06)

2016-09-29

该文系2016年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社科计划一般项目“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完善刑事证据收集工作机制研究”(SQSM201614019001)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娜(1963-),女,河北安国人,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教师、研究员,大学本科,主要研究方向:公安法制业务、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刘军(1962-),男,北京人,北京警察学院侦查系副教授,大学本科,主要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徐长亮(1979-),男,北京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副处长,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公安法制业务。

责任编辑: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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