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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属性探讨

2016-02-27

西部法学评论 2016年6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司法权行使

胡 婧

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属性探讨

胡 婧

逮捕作为一项最为严厉的羁押措施,对其适用应进行严格控制,对逮捕的审查批准问题也长期受到各方关注。逮捕审查批准制度的科学构建,必须首先解决逮捕审查批准权的属性问题。而围绕该问题,目前主要存在行政权、监督权、司法权、多权合一等分歧。从司法权的主体及特征入手,应将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定位为一种裁决性的司法权。无论由那个机关执行逮捕的审查批准权,都应当以诉讼化的司法方式行使该权力。

逮捕;审查批准权;司法权

在我国,逮捕通常意味着较长时间的羁押状态,而并非仅指抓捕行为。无论是1954年颁布的《逮捕拘留条例》,还是历经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在羁押的意义上规定逮捕这一概念的。换言之,逮捕应当是一种羁押措施。既然如此,对其适用必然应当十分严格。毕竟对人而言,人身自由权是除生命权之外最重要的一项基本权利。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会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如果不当行使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具有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法院对其审判的案件也有决定逮捕的权力。2012年《刑事诉讼法》又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针对的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而非针对逮捕羁押的必要性。〔1〕顾永忠、李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由于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仅仅将逮捕这项羁押措施,视为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追究惩罚的权力措施加以规范运用,忽略了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而要做好逮捕的审查批准制度的科学构建,必须要解决好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归属问题,而这首先就要重新审视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力的属性。

一、审查批准逮捕权属性的理论探讨

在我国,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既意味着抓捕,也意味着羁押,意味着将会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该权力处于警察权和审判权的中间地带,因此围绕该权力的属性展开的学术讨论,主要有如下四种典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审查批准逮捕权是行政权。我国的检察机关建立了阶层分明、结构严密的组织体系,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领导体制,是典型的行政模式。此外,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最终要接受审判权的裁判,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检察官提起诉讼是站在追诉犯罪的立场上,不具有司法权的中立性。*夏邦:《关于检察院体制存废的讨论》,载《法学》1999年第7期。徐显明:《司法改革二十题》,载《法学》1999年第9期。但也有学者认为,将审查批准逮捕权定位为行政权既无宪政基础,也无法理依据。因为行政权说的立论基础是西方国家传统的三权分立制,而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与“三权分立制”在权力的构成、配置、内容上迥然有别。*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审查批准逮捕权是法律监督权。多数学者认为,单纯地将该权力的属性定位于行政权或司法权都存在一些理论与实践上的悖论,该权力既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一种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基本定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担负着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的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以及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履行监督职责。首先,从审查的内容来看,该权力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其次,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宗旨来看,检察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出的适用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是实现其监督和制约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途径。还有学者认为,无论在西方国家还是在中国,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都承载了维护人民主权和防范、监督权力滥用的双重使命,在国家权力架构中,该权力代表了一种监督制约的力量,直接体现了“主权在民,分权制衡”的宪政精神。这种宪政精神才是现代国家检察权设置与运作的灵魂。*梁玉霞:《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载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2004年版。还有学者指出,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虽然在某些内容上和运作方式的某些方面兼有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但是,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它们都是局部的、从属性的、次要方面的和非本质的特征,而法律监督反映了其作为检察权之一的根本属性和基本功能,尤其是在中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因此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在本质上更应当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刘立宪,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载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因此,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第三种观点认为,审查批准逮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6、67、6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章等相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逮捕决定权的程序运作过程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极大的封闭性与单向性,这恰与逮捕自身所具有的程序性、临时性、及时性特点相吻合,其决定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审查性特点,所表现出的高效、简洁也正是行政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因此,现行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实际上是兼具了行政和司法双重性质。*周永年:《关于当前检察改革的若干理性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5期。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检察权本身就是一种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的特殊权力。*彭勃:《检察权的性质与“检警一体化”理论试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第四种观点认为,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是司法权。其理由如下:第一,司法的定义是指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就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羁押,是对个案具体事实适用法律的司法活动,是对正在办理的有关案件采取措施、作出决定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司法权的法律适用性特征。第二,在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判断方面,检察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目的,即落实法律和维护公共利益。第三,检察机关在行使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时,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裁断性、法律适用性等司法特征。第四,检察官在诉讼中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代表公益的国家机关,其职责既包含指控犯罪,又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地位具有中立性。第五,将该权力定位为司法权,对于摆脱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十分必要。*徐益初:《论检察权的性质及其运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倪培兴:《论司法权的概念与检察机关的定位》,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二、审查批准逮捕权属性的定位

根据上文可知,关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性质问题一直为众多学者所研究和争鸣。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的正当基础是其与侦查权、公诉权的分离。而要科学构建逮捕的审查批准制度,就必须在理解审查批准逮捕权属性争论的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对该权力进行准确定位。虽然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在内容或形式上具有一定的行政或法律监督的特征,但根据司法权的运行特征可知,审查批准逮捕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裁断性权力,是具有中立性的司法权。

(一)审查批准逮捕权不是行政权

上文提到的“行政权说”,将审查批准逮捕权定位为一种行政权,主要是基于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这显然不能成立。正如林钰雄先生所言:“我需要像行政官一样上命下从吗?我可以像法官一样受独立性保障吗?这是检察官最关心的问题,问题由刑事诉讼法延展至法院组织法,乃至宪法。虽然诱因不同,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共同特色:问题到最后皆被推到“行政官——司法官”的极端模式下兵戎相向。”*林钰雄:《检察官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将该权力定位为行政权,潜在的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理论,而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本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平行设立,具有独立的地位和职权。二者都是由人大产生并向人大负责的国家机关,属于同一位阶的国家机关,彼此独立,互不隶属。因此, 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结构中,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所行使的权力也不是一种行政权。

此外,我国的检察机关采取双重领导体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7条的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从该法条内容可以看出,从检察机关内部来看,行政化管理特征明显,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是基本的决策模式,我国的检察机关组织模式确实呈现出行政化的特点。但是,这种行政化的特点主要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职业业务中的行政性,一是事务管理中的行政性。而后者并不能够成为论证其权力为行政权的论据,因为任何组织想要正常运作,都必须有一定的组织保障,人员编制等。作为组织的一种存在形式,检察机关自然需要这方面的功能,但其不能成为反映其权力本质的原因。而其所行使的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作为检察机关职业业务的一种,仅仅表明了行政权的一些局部特征和内容。只就该权力实际运作的表面现象具有行政色彩而确定其行政权的性质,回避了检察权性质的本质论述,这是不可取的。

同时,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组织、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其实质在于组织和管理国家事务,既非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也非司法机关的裁决案件。而我国检察机关的一切活动,无一不围绕着揭露、查明、追究犯罪这些诉讼活动开展,具有明显的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司法裁断的性质。因此,从本质上讲,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不能归属为行政权。

(二)审查批准逮捕权不是法律监督权

国家的法律监督权是基于公权力设立的,与行政权、审判权、立法权一样,均派生于国家主权。设置这项国家权力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这一权力能够保证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在任何情况下,监督者的权威性是不容置疑的。而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则是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设立的一种程序性权力,本质上是为了公正、有效地实现刑事实体权力的一种保护性手段。这种程序性权力只能受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刑事实体权力是辩证的统一体,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同时又是一种典型的诉讼行为,其内部构造和运作机制呈现出明显的对等性和双向性。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权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权力形态。另外,按照法律监督权的普遍性原理,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包括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主体的行为,都无一例外地成为监督对象。而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如果检察机关既是监督主体,又是监督对象,就好比在运动场上身兼裁判员和运动员的两种职能,自己成为自己行为的裁判者,现代程序正义的所有价值也就荡然无存,法律所追求的所有价值也必将丧失殆尽。因此,在对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其审查主体并不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

此外,法律监督具有主动性,而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则是被动的,需要侦查机关提出适用强制措施的申请才能得以启动。且法律监督还具有程序性,一般表现为以建议或意见的方式行使,其直接效力是启动被监督者的自我纠错程序。而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的行使,则是检察机关通过对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后,可以直接决定是否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自由的一项权力。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保留原有措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监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但伟:《试析羁押必要性审查与看守所检察》,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4期。根据条文可知,对于逮捕羁押的审查批准是由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后的15日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根据条文可知,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的职能之一,就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是否批准(决定)逮捕的决定。因此,对于逮捕羁押的审查批准权并不是一项法律监督权。

(三)审查批准逮捕权是司法权

首先,就审查主体的中立性而言,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种司法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7条也规定,“以刑事罪名被拘留的人应于被捕后迅速交给司法当局或其他法定当局。”为避免不法羁押,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为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侦查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移送独立、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查并由其决定是否羁押。*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行使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该权力与其侦查权、公诉权具有相同的目的,即依法追究犯罪,保证国家刑罚权实现的目的。但检察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的主要身份是中立超脱的裁决者。因此,就审查主体的独立性而言,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是一项司法权。

其次,就该职权的裁判性而言,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项司法权。所谓裁判权,是法律赋予的对争讼各方所争议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宋英辉:《刑事审前程序中的裁判权及其主体之探讨》,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一般而言,裁判活动表现为两种形态:实体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实体性裁判是仅发生在法庭阶段的,对案件所涉及实体问题进行的裁判活动;而程序性裁判则是司法机关就所涉事项是否合乎程序所进行的裁判活动,这种裁判可以发生于审前阶段、庭审阶段甚至判决执行阶段,且除了有辩护一方以外,更多的是行使国家追诉权的警察、检察官。从诉讼公正的角度来认识程序性裁判,可以认为其功能在于保持审前程序的诉讼结构,维护程序的公正,增强被追诉一方与追诉主体相抗衡的手段,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权力的划分和限制,最终实现保障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是对程序进行的一种处分裁判。”*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分析程序性裁判的机制,不难得出其意义在于限制、约束侦查权,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救济权。

由程序性裁判理论来审视审查批准逮捕权,可知该权力就是一项程序性裁判权力。理由如下:一是,对于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是对侦查权力的一种制约。审前的逮捕羁押并非从实体上判定一个人有罪,只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而使“法律上推定无罪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因为逮捕羁押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并妨碍了以其为基础的其他权利的行使,所以对其有适当的制约是必要的。审查批捕权对于审前逮捕羁押的制约,并不涉及实体问题,体现出非常明显的程序性裁判特质。*[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二是,由于该权力行使的对象是侦查机关,其运作的实质在于对侦查机关逮捕权的行使起到一个司法审查的作用。从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犯罪嫌疑人可以就侦查机关采取的涉及其人身自由权的逮捕、羁押措施的合法性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行使侦查权力的警察、检察官往往成为裁判的对象。三是,因为该权力的行使体现出了程序性裁判的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事前的司法授权表现为在国外由法官签署的逮捕令状,在我国表现为由检察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正式的程序性听审表现为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由其来判断拘捕是否合法;事后救济方面,表现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对逮捕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综上,就审查批准逮捕权的程序裁判性而言,该权力是一种司法权。

再次,就该权力行使的被动性而言,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项司法权。该权力的行使是由侦查机关提出适用强制措施的申请或者因当事人提出司法救济请求而启动,行使该权力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汪建成、王一鸣:《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而相对而言,法律监督则具有主动性,有关的申诉、控告等只是发现和调查诉讼违法行为的线索而已。

最后,就司法权的多方参与性而言,对于逮捕羁押的审查批准权是一项司法权。一般而言,行政活动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构成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方式。与此不同,司法机关在作出司法裁判时,一般都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4条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该条文可知,检察机关在就逮捕是否合法和正当进行程序性裁判时,并未单方面进行,而是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之后,才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最后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根据上文所述,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种程序性裁判权。*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所以,审查批准逮捕权是一项保证多方参与的司法权。

综上,司法权是对检察机关权力性质的定位,它揭示的是检察机关权力的具体性质和形式,主要解决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及其身份保障问题;而法律监督权则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它着眼于解决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问题。因此,综上可知,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从其具备的中立性、被动性、程序裁决性、多方参与性等特征可以看出,该权力应被定位为一项司法权。

三、以司法权方式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

目前,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由行使司法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而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实际上行使的就是司法权。为进一步以司法权运行的方式实行对逮捕羁押的审查批准的规制,增强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司法性和诉讼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除了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报捕材料以外,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或者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或者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外,法律还增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的监督,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些立法改革措施,都充分说明了逮捕羁押审查批准权的司法性质。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司法化改造,但这种进步仍然是有限的,我们在看到这种进步的同时,应当重新审视和正确定位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的属性问题,从程序上对审查批准逮捕权的行使以司法权的运行方式进一步规制,对其完成诉讼化改造。

首先,就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而言,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应当由中立超脱的司法机关行使,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批捕权由法官行使,这并不意味着世界各国的批捕权都只能由法官行使,因为各国的先证制度、司法制度、诉讼制度都各不相同,*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各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和具体制度决定批捕权的归属,但无论审查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还是法院行使,都应当保证其具有司法独立性。无论是司法机构还是司法官员,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在行使逮捕的审查批准权时,都必须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保持独立自主性,不受来自司法机构外部或内部的任何压力、阻碍或影响。

其次,就司法权行使的公开性和透明性而言,与行政活动或者法律监督活动通常呈现出的秘密性和封闭性不同,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具有公开性和透明性。西方各国对于审前逮捕羁押均实行司法决定的制度,即只有法院才能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且对于逮捕羁押的决定程序通常都是公开的、透明的,也就是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官陈述不应当被羁押的理由,控诉方则承担举证证明被告人应当被羁押的责任。*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逮捕羁押事关公民宪法权利的暂时剥夺,理应采取公开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防止司法腐败和权力滥用,实现诉讼公正。且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机关可以同时听取办案机关陈述羁押的理由和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有助于审查机关准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羁押的决定。

再次,就司法权行使的多方参与性而言,与行政权行使的单方面运作方式不同,司法权的行使一般有多方参与。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点上有很明显的进步,但仍然有限。审查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辩解,其救济权利就处于缺失状态,仅由审查机关单方面裁决,程序上缺少了对等性和对抗性,难以保证决定的客观公正,也难以及时发现侦查中是否存在非法行为,因此,从以司法权模式规制审查批捕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审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定为强制性要求,以应当讯问为常态,以不讯问为例外,如犯罪嫌疑人在逃、因病等特殊原因不能接受讯问等。此外,还应当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从防范和减少不当逮捕羁押的角度出发,主动听取律师的意见。还应当规定在逮捕羁押的审查批准过程中,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把握将会更加客观。逮捕的审查批准权作为一项司法权,应当将多方参与性体现在该权力行使的全过程中,从而保证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保证决定的公正性。

最后,就司法权行使的终局性而言,审查机关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应当具有决定性,如果对于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的行使仅仅是建议性的,则不符合法治原理。且作为解决利益纷争,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司法机关,在执行司法权时,必须使其权力的行使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稳定性,才能树立起威信。如果对于该权力的行使没有终局性,将可能使当事人反复陷入诉讼的拖累之中,其命运长期处于不确定和待裁决的状态,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将可能面临多次遭受刑事处罚的危险,这将是不具备起码的司法公正性的。

胡婧,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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