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吸收关系新论
——以海德格尔存在主义的考察为视角
2016-02-27杨国举
杨国举
刑法中的吸收关系新论
——以海德格尔存在主义的考察为视角
杨国举
吸收关系是我国罪数论中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这说明我们在吸收关系的研究上陷入了困境。吸收关系的研究需要突破传统理论的思考方式,即根据吸收关系的存在方式来理解。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须具有现象学上的伴发关系或交错关系,由于具有这些关系的行为之间存在因缘整体性和不法亲缘性,将它们的关系归结为吸收关系,是对它们的存在论意蕴的揭示,也与人们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的不法看待的习惯是一致的。
吸收关系;存在主义;新论
吸收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最为混乱又令人头疼的概念之一,是刑法理论界不想也不愿去触碰的问题,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理论界在吸收关系的“何所是”问题上存在混乱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怎样去除理论上对吸收关系的一切漂浮无据的假定与偶发之见,使其在客观上可明白地被理解,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吸收犯理论的发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都是非常必要的。
一、中外刑法理论中的吸收关系
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吸收关系的理论林林总总,大体上来看,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路径讨论吸收关系,现分述如下。
(一)在法条竞合中讨论吸收关系。这种方式是将吸收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形式,如德国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若某个犯罪的不法通常都为另一个犯罪的不法所包含,那么,这时候的法规竞合是吸收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前一犯罪的不法并没有独立地位,后一犯罪“吸收”前一犯罪。这种观点将吸收关系分为两种情形:在不纯正的一罪的情况下,典型的伴随行为是要被吸收的。如入室盗窃吸收侵入住宅和损坏财物,未经许可使用交通工具吸收使用汽油;在不纯正数罪的情况下,典型的预备行为和销赃、利用行为乃是所谓共罚的事前行为和事后行为,它们都是要被吸收的。*[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82-483页。
(二)在吸收犯中讨论吸收关系。这种路径在吸收犯中讨论吸收关系,可将其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种是从犯罪行为的属性上认定吸收关系。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吸收关系是由于数个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5页。还有学者认为,吸收犯是形式上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数行为之间的吸收,这种吸收的根据在于数行为共同侵害了同一对象之同一法益,只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邵维国:《论吸收犯的罪数本质、成立要件及类型》,载《河北法学》2012第4期。另一种是从法条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吸收关系。如有学者认为,吸收关系的成立是因为在法条规定的内容中存在着理所当然可以被吸收的内容——两个犯罪构成存在着“一罪为他罪必由之方法或必得之结果”的吸收关系。这一关系在同一犯罪的不同过程中,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表现在不同犯罪中,是重罪行为吸收轻罪行为。*林亚刚:《论吸收犯的若干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4第2期。第三种是折衷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吸收关系是基于一般经验(一般观念)判断,一罪当然包括他罪,或者基于法条内容,一罪足以吸收另一罪而形成。*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7页。
(三)在想象竞合中讨论吸收关系。德国的司法判决认为,当两个在时间上、空间上分离的,也就是说,本身是真正的行为真的为了自己而与一个第三方的、几乎同样严重的犯罪行为处于竞合之中时,就只成立一个想象竞合(第三个犯罪行为的夹子效果)。*[德]克劳斯·罗克信:《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王世洲 主译与校订,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23页。耶赛克和魏根特将这种情形称为“因括弧作用所生之行为单数”,也将之作为想象竞合的一种情形。*[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页。如当甲驾驶汽车过失地伤害了乙,然后又实施了肇事后逃逸,这时虽然存在着第229条(德刑法——引者注)与第142条(德刑法——引者注)的真实的竞合,但如果这两个犯罪与未经允许的使用机动车出现想象竞合,那么,第248b(德刑法——引者注)就要把所有的三个犯罪联接成一个行为单数了。*同前引〔6〕,第623页。不过,德国司法判决在夹子效果上的态度并不一致,在有的司法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否定了两名抢劫者先后对他们遇到的居民实施的四次谋杀未遂与一个抢劫行为处于想象竞合之中。而在另一个司法判决中,一个未经允许使用对射击武器控制权的轻罪(《德国武器法》第53a条第1款),就能够把那种未经允许的使用武器(《德国武器法》第53条)与一种借助该武器实施的杀人(德国刑法第212条)联接成一个行为单数。*同前引〔6〕,第624-625页。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路径都是有缺陷的。第一种路径的缺陷在于:第一,它将“通常情况下的不法包含”作为吸收关系存在的标准,但什么情况下一个犯罪的不法包含另一个犯罪的不法,它并没有提供一个标准。第二,法条竞合无法涵括吸收关系所针对的情形。德国理论中的吸收关系包括典型的伴随行为和共罚的事前事后行为两种情形。前者是犯罪学上的伴随行为,按照德国的理论,应该属于想象竞合犯,后者属于构成要件的评价问题,属于法条竞合。因此,德国理论上的吸收关系包括了不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就是说,德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将吸收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一种形式,而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形式只有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两种形式*杨国举:《法条竞合的形式新论》,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6期。,将吸收关系归结为法条关系,并不符合吸收关系的本来面貌。
第二种路径是根据犯罪行为或犯罪构成来判断吸收关系的,这种判断不外乎以下三种选项:第一,根据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吸收关系,即由于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的关系而使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第二,根据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来认定吸收关系,即由于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之间所具有的某种关系而使一个犯罪构成吸收其他犯罪构成。第三,根据犯罪行为和其犯罪构成进行双向的观察,判断吸收关系是否存在。我们认为,上述三种选项都不妥当,因为,犯罪行为及其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才能够认定吸收关系的存在,理论上并不能给出一个有说服力的标准。因为,人们无法说明,为什么行为和构成要件之间具有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就可以使一个犯罪吸收其他犯罪。例如,在理论上有主张根据法条之间的关系来判断吸收关系的。根据这种观点,人们就要事先确定哪个法条可以吸收另一个法条。这种事先判断的方法是根据这样一个观念为基础的:某些对象和过程可以通过实验孤立出来去加以控制。*[加]让·格朗丹:《哲学解释学导论》,何卫平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25页。将这种方法论运用在吸收关系的判断上,人们就会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和犯罪行为可以通过逻辑的原则孤立出来并能重复使用,以便我们能够随心所欲地进行处置。这种方法根据逻辑学的原则决定吸收关系,是方法论的特权在吸收关系中的运用,根据这种方法,犯罪构成和犯罪行为都是我们进行理解的对象。但是,根据海德格尔的观点,理解是此在在世存在的一种基本方式,是一个人在生存的生活世界脉络中去把握自己存在可能性的能力,而不是进入他人境遇的特殊能力。对于吸收关系的理解也是这样,我们不能将对其的理解归结为主体的行为方式,因为,如果那样的话,对吸收关系的把握就是因人而异的。
第三种进路所涉及的情形与我国理论上的吸收犯的情形相似,但前者的范围更加宽泛,即只要几个犯罪与另一个犯罪处于夹子效果中(哪怕是偶然的),也可能由于这个因素的介入而给予一个较轻的刑罚,这种认识是没有说服力的。此外,这种做法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一个犯罪行为的介入,就应当阻断真实竞合所具有的刑罚的严厉化?
从上述关于吸收关系的研究表明,刑法理论在吸收关系的研究上陷入了困境。为跳出这个困境,我们需要用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吸收关系,以为刑法中的吸收关系的理论提供一个新的思路,并为其奠定一个新的坚实的基础。
二、海德格尔的存在论思想
海德格尔是存在论现象学的创始人,他虽然赞同胡塞尔的“朝向事情本身”的主张,但他不认为现象及任何主观事物是确定性的来源,而认为终极的来源是存在。他认为,“朝向事情本身”这个座右铭包含了两重要求:以脚踏实地的方式进行呈示性的研究,而后我们才可以一再获取和保证这一地基(着眼点:开掘地基的要求)。第二个要求是根本性的,而第一个要求就同时包含在它之中。*[德]马丁·海德格尔:《时间概念史导论》,欧东明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01页。
根据海德格尔提出的上述要求,存在要求一种本己的展现形式。若要使存在者能够不经歪曲地给出它的存在性质,就须如存在者本身所是的那样通达它。*[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应 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8页。他还认为,此在的本质在于它的生存,它是这样一种存在者:它在其存在中有所领会地对这一存在有所作为。此在生存着,另外此在又是我自己向来所是的那个存在者。生存着的此在包含向来我属性,那是本真状态与非本真状态之所以可能的条件。此在向来生存在这种或那种样式中,或生存在这两种样式未经分化的状态中。*同前引〔13〕,第61-62页。此在的生存性,就是指此在处于世界之中,也可理解为在世界中被发现自己,按世界理解自己。这就是海德格尔所说的此在的第一个生存论特征,即此在的境缘性,意指此在的被动性、因缘整体性或被抛性。如海德格尔所说,此在在世随时都已揭示了一个世界,这种奠基于世界之为世界的揭示活动是存在者向着一种因缘整体性的开放。*同前引〔13〕,第128页。此在的第二个生存论特征是此在是能在,它在自己的存在中向可能性筹划自身。此在一向是它所能是者,此在如何是其可能性,它就如何存在。这种生存论环节的可能性是此在最源始的存在论规定性。此在总已经——而且只要它存在着就还要——从可能性来领会自身。*同前引〔13〕,第165-169页。
根据海德格尔的观点,我们总是根据此在的生存来领会它自身的,即总是根据它本身的可能性来领会自己本身。此在要么自己挑选了这些可能性,要么沉沦于这些可能性中,要么原本就是在这些可能性中生长的。按照海德格尔的看法,我们对事物的理解就不是按施莱尔马赫的那种与作者的思想保持一致的深度的移情,而是与事物打交道,在事物自身的运作中让其自身被揭示出来。但是,由于此在的存在方式是筹划着的被抛状态,即在已经在世的存在中先行于自身,我们对于此在的理解就总是通过一种在先的把握来实现的。如海德格尔认为,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行具有、先行视见与先行掌握来起作用的。*同前引〔13〕,第176页。不过,他的这些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掌握不是以一种无根据的方式出现的,而是从事物本身出发来把握的,从而保证了论题的科学性。
这样,海德格尔的存在诠释学,相对于狄尔泰及他之前的那种按照纯描述的理想而将理解定义为静观沉思的东西并将大部分哲学相对主义化而把其判断为许多可能性中的一种的思想不同,他要求哲学应展示那种对任何存在着的人都合适的结构。他的理论为社会科学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即从一个世间的事物自身显现的那样认识它,从一直与该事物密切交涉的存在者方面领会它的存在,从“该事物所处的世界”方面来领会它的存在。换言之,任何科学研究,只有从事物的生存及其生存着的一种可能性中对该事物进行理解,才有可能开展出事物的生存论结构,并对其进行有根据的研究。
三、吸收关系的概念新论——以海德格尔存在主义的考察为视角
目前刑法理论上关于吸收关系的不同见解,暴露了理论研究的可悲而又可以理解的一个弱点,即人随心所欲的品性。学者们通过它把其渴望找到的一些形式投射到某些犯罪行为上,且从中感受到了满足和适宜。这种对吸收关系的研究,最终得出的是经验主义连同相对主义的结论,它是一个令人沮丧的、不能被接受的,并且事实上会给吸收犯的认定带来不确定的结果。
吸收关系的认定需要一种严肃认真的品格,一种与培根称作“人的心灵的幻象”进行斗争的精神。在哲学中,有一种基础主义的认识论,根据这种理论,认识论的根本任务是要为人类的知识找到一个坚实可靠的基础,并在这个基础上建立人类整个知识的大厦。这种主张是以笛卡尔为代表的认识论,它试图为人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不容怀疑的第一原理,然后从中推导出一切人类的知识。这种认识论尽管受到质疑,但在现代又得到复苏。如海德格尔认为,在各种不同的学科中,这种倾向再次醒觉起来,即要把研究工作移植到新基础之上。*同前引〔13〕,第11页。吸收关系的研究也应如此,我们必须为其找到一个基础,以保证其知识的确实性和明见性。那么,该为它找寻一个什么样的基础呢?从海德格尔以来,解释学就进入到本体论的领域,理解成了此在的一种存在方式,被深化为一个生存论的性质,从而扭转了西方传统解释学的主流看法和基本走向。*同前引〔11〕,第316页。吸收关系(包括刑法的其他理论)的建构也需要一定的社会和哲学理论作为基础,这样才能为其提供一种构成性的原则。因此,我们认为,吸收关系的研究需要突破传统理论所局限的思考方式,应该“面向吸收关系本身”,根据它的存在方式来理解,即从其本身所显现的那样来理解。这样,吸收关系是通过寓居于犯罪行为中来同世界照面的,这种意义上的吸收关系不仅具有本体论的基础,而且也保证了其内涵的可检验性。也就是说,吸收关系的理论需要建立在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认识论转向”的基础上:吸收关系最终依凭的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性质的领会。吸收关系是通过能够这样或那样地与之发生关系的、无论如何总要以某种方式与之发生交涉的犯罪行为才能存在,它是从它自身在犯罪行为中的可能性来领会自己的。这种存在于犯罪行为中的存在论意义上的可能性,是吸收关系最源始的存在论的规定性。
当前的刑法理论基于二元论的影响,将吸收关系分为犯罪行为和构成要件两个分裂的部分,前者是在事实意义上理解的,而将后者作为意义和价值存在的场所。但是,即使我们把握住了二者及其各个组成部分,我们依然从一开始就未对它的存在方式有所确定,我们也几乎没有可能依据二者将吸收关系的存在方式事后抽取出来。海德格尔认为,哲学领会存在问题的第一步在于“不叙述历史”,也就是说,不要靠把一个存在者引回到它所由来的另一个存在者这种方式来规定存在者之为存在者。*同前引〔13〕,第8页。吸收关系的研究也是如此,我们需要阐释的,不是组成其存在的东西的“是什么”,而是吸收关系的存在的方式和它的存在之“如何”以及这一“如何”所具有的品格。海德格尔认为,人的“本源的”交往对象不是在手状态的、随后被黏贴了价值的事物。相反,我们将事物经验为上手状态的,充满意义、功利和价值的事物。*[英]大卫·E·科伯:《存在主义》,孙小玲、郑剑文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页。吸收关系也是这样,我们是在经验上将某些行为作为吸收关系的情况来认识的,是在被完成的过程中得到确定和明晰的,而不是先描述某些行为的特点、内容,然后再去称量它们的价值和意义,给它们贴上吸收关系的标签。我们通达和解释吸收关系的方式必须使其自身从其自身显示出来,也就是说,这种方式应当像吸收关系首先与通常所是的那样显示它,应当在它的平均的日常状态中显示它。我们就日常状态提供出来的东西不应是某些偶然的结构,而应当是本体的结构。因此,犯罪行为既是事实,是理解吸收关系的场所,也是其意义的生成与把握的先决条件,它的存在并不归结为与某个他物相关的一种主观关系,而应该是一种在先的存在。我们只有从犯罪行为所呈示的世界里,才能对吸收关系进行一种有根据的揭示。也就是说,在认识吸收关系之前,我们必须首先领悟与情感性地与犯罪行为相遇,在这一相遇中,犯罪行为中的一些内涵是我们去拥抱、回避、使用、抛弃等的东西,通过这种方式,犯罪行为所隐含的吸收性的特征才能得到“揭示和照亮”。
那么,什么样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呢?自柏拉图以来,西方哲学就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传统,认为“知识”就是“真理”,至少隐涵着“真理”。一个命题P对某个认知主体来说构成“知识”,通常意味着:1.X相信P;2.P是真的;3.X相信P就是得到证成的。美国哲学家盖梯尔认为,以上所列举的只是“知识”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寻找第四个条件就称为著名的至今尚未解决的“盖梯尔”问题。*[英]蒂摩西·威廉姆森:《知识及其限度》,刘占峰、陈丽译,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威廉姆斯提出的方案是,“知识优先”,即把“知识”概念作为不加诠释的基本概念,用它去诠释、说明、分析、定义“信念”等认知现象。关于知识,他提出“证据即知识”的观点,用公式表示是“E=K”,认为知识在解释中的主要作用是作为证成者,而不是被证成者。*同前引〔22〕,第6-7页。吸收关系也是如此,它也应该并能够被证成。吸收关系涉及到数个犯罪行为是按照数罪还是按照一罪论处的问题,这要求吸收关系的认定也需要转向知识优先,即得到证成的吸收关系“何所是”和“何所以是”,这一点与对吸收关系的生存论的领会是一致的。吸收关系在世界中的存在本身是在犯罪行为中展开了的,对其展开状态的领会是能够得到人们的经验和习惯证成的,所以,这种领会属于知识——能够证成吸收关系的存在的知识。
如果人们关于吸收关系的信念得到充分的证成并成为知识,吸收关系就是能够得到检验的,吸收关系的存在就是正当的。而要满足这样的要求,显现吸收关系的犯罪行为就不能是逻辑意义上的,而只能是犯罪学或发生学意义上的。我们认为,符合这些要求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犯罪学或发生学上的密切的关系,即具有犯罪学或发生学意义上的因缘整体性和不法亲缘性。据此,我们认为,符合上述要求的犯罪行为需要具有伴发关系或交错关系。因为,具有这两种关系的犯罪行为在经验上不仅通常一起或交错发生,而且由于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因缘整体性和不法亲缘性,人们也习惯于将它们作为一个整体的行为不法(即所谓的一个犯罪行为对其他犯罪行为的吸收)来对待。这样,吸收关系就包括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构成吸收关系的数个行为之间须具有犯罪学上的伴发关系或交叉关系。首先,伴发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在现实世界里通常相伴发生,并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海德格尔认为,他人作为在世界之内的存在者就是向这种存在开放的。他人的这种共同此在在世界之内为一个从而也为诸共同在此的存在者开展出来,只因为本质上此在自己本来就是共同存在。*同前引〔13〕,第140-141页。犯罪行为也是如此,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是单独发生的,都是和其他行为共同存在的,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解答应在对它首先与通常滞留于其中的那种存在方式所作的分析中去获得。伴发关系指的就是由于犯罪行为之间处于共同存在的关系而相伴发生的情形。不过,这种共同存在是从存在论上来理解的,而不是从范畴上来理解的。具有伴发关系的犯罪行为就是生存论上的“为它行为之故”,在于与它行为的共在中,它行为已经在该犯罪行为中展开了。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有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有盗窃或抢夺枪支行为的,只定盗窃、抢夺枪支罪,而不数罪并罚。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上述行为处于伴发关系中,这样定罪更能揭示它们之间的关系。
其次,所谓交错关系是指,数个犯罪行为是现实中相互交错,共同具有行为的某一要素。这样的交错关系不是由于法条的错综复杂的规定导致的,而是数个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由于行为的交错形成的。如伪造公文后利用伪造的公文诈骗的,伪造公文和诈骗的行为在伪造公文这一点上就存在交错关系。这两个犯罪行为是通过伪造的公文这个共同的要素连接的,两个犯罪都与这一要素具有交错关系。再如,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这些行为虽然都独立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这些行为都是由“伪造的货币”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所连接的,出售伪造的货币或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就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具有交错关系。如果行为人既自己伪造货币,又出售他人伪造的货币,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就不存在交错关系。
2.将具有伴发关系和交错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归结为吸收关系,是对这些行为的存在论意蕴的揭示。首先,对这种类型的行为进行整体性的评价,是对这些行为的存在论意义的领会。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由于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在非法拘禁中发生的,将重伤或死亡结果作为量刑的情节,更符合对这种行为存在论意义的把握。再如盗窃枪支后私藏的,就是由一个构成要件要素——被盗的枪支——将盗窃枪支的行为和私藏枪支的行为连接起来的类型。对具有此等关系的犯罪类型,进行整体性的评价,既可以顾及到数个犯罪与连接要素的关系,又与对这些行为的存在论意义的理解相一致。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在社会中是共同存在的,对于其中一个主要的犯罪行为的把握,已经包含有对其他犯罪行为的领会。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把握不是一种由认识得出的知识,而是从它的生存论意义上进行把握的。其次,根据人们的经验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可以将这些犯罪进行整体性的评价。不仅人们的经验会将这些行为进行包括性的评价,而且根据法益保护的原理,也要求对这些行为进行整体性的评价。因为,作为最后保护手段的刑法,如果进行一次保护就可以的场合,不允许对其进行多重保护,否则,就违反了比例原则。例如,我国刑法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和出卖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虽然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对这两个行为分别进行处罚,就是对于被保护妇女的权益的两次保护,这是没有必要的。最后,将具有伴发关系和交错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归结为吸收关系,是对这些行为的存在论意蕴的揭示。吸收关系是一种存在,它在它的存在中总是以某种方式、某种明确性对自身有所领会、有所显示,它的存在是随着它的存在并通过它的存在而对它本身显现出来的。换言之,我们对吸收关系的认识是如它自身显现的那样来把捉的。我们将具有伴发关系和交错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归结为吸收关系,只是对具有伴发关系和交错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向着世界被筹划的可能性的领会——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将这些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来对待的——一种整理。吸收关系就是在这种可能性中展开的,这种可能性的性质是同吸收关系的存在方式——伴发行为和交错行为——相适应的。正如海德格尔所说的那样,世内存在者都是向着世界被筹划的,这就是说,向着一个意蕴整体被筹划的。*同前引〔13〕,第177页。吸收关系也是如此,它也是向着世界被筹划的,它已经把自己紧紧缚在具有伴发关系和交错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的意蕴的指引联络中了,它的“何所是”的意蕴是一同在犯罪行为中展开了的,这种意蕴构成了人们对这些行为的性质的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把握。而我们将具有这种关系的犯罪行为作为吸收关系来把握,就是通过人们日常生活中对具有这种关系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先行具有、先行视见和先行把握给定的。这样,我们对吸收关系的把握就不是一种无前提、无基础的把握,而是对其自身向世界的显示的把握。
四、结语
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它的认定要与根据那种传统的、已经越来越失去根基的概念所进行的人为构造和漂浮无据的假设相反对,而应面向吸收关系本身,根据吸收关系在世界中显现的那样来把握,以保证关于它的知识的确实性。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厘清吸收关系所涉及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因缘关系以及对这种因缘关系进行一种整体性的把握,我们才能够非演绎地构造吸收关系可能存在的谱系,才能够保障吸收关系研究的科学性,才能够为这种研究确立一个存在论基础。否则,如果我们不将充分澄清吸收关系存在的意义并把澄清这种意义作为吸收关系研究的基本任务,那么,无论我们给予吸收关系一个多么丰富紧凑的范畴体系,仍然摆脱不了一种偶然的命运,违背了吸收关系的本来的意蕴。
杨国举,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是宁夏大学人才引进科研启动基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BQD2012021)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