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传媒和司法的差异与互动
2016-02-26沙云飞
王 震,沙云飞
(1.吉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四平 136000;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上海 200070)
新闻传播学研究
论传媒和司法的差异与互动
王震1,沙云飞2
(1.吉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四平 136000;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上海 200070)
[摘要]传媒与司法在价值、思维模式和语言风格等层面都存在着一些不同,对二者的关系需要进行全新的认识。传媒只是公众知情权的集中表达,因此多数学者认为传媒对司法具有监督作用的定位也不够准确。尽管如此,在权衡传媒介入司法的风险和价值之后,我们选择倾向于传媒自由。但是,对于传媒介入司法的方式和尺度仍需斟酌。在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传媒介入的尺度应当有所差别,司法也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去应对传媒的介入,这样才有利于最终形成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传媒;司法;监督论;传媒自由;互动
在我国当今社会,传媒与司法都在各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在它们产生交集之时,由于二者各自迥异的特性使得如何界定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的问题仍然是未解的死结:二者之间存在着众多的不同,但是又不乏某些层面的暗合与一致。那么该如何实现它们的良性互动?
一、传媒与司法的差异
任何事物都是首先依照其本质属性而存在的。只要是不同的两个事物,其相互间的关系必然是先彰显个性,之后才是某些层面的融合。传媒和司法同样无法脱离这个固有的规律。
(一)价值上的差异
对此争议很多:有学者认为司法和传媒的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1]有学者认为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在追求社会正义、维护权利自由、促成法治实现这些大的方面上有天然的亲和性。[2]19还有学者认为二者在价值层面上高度一致,它们都可以从公正和人权价值中寻找立足点。[3]这些观点值得商榷。从法律产生之初,人们已经把追求公平正义这样的价值要求赋予了法律,司法当然要贯彻这样的理念。但是对传媒有这样的看法却不够准确。传媒的本质是传播信息,[4]传媒的生存之道在于通过传播信息实现商业效益,之后才能谈到社会效益。换言之,正义从来不是传媒的目的,信息才是。[5]这是由传媒的本性决定的。所以在价值取向上,客观真实才是对传媒的要求。而且在法律的层面上,公平正义的含义也是不确定的。就如博登海默教授曾将正义比喻成“普洛透斯的脸”一样,在法律层面上如何准确把握它尚存争议,又要求身处司法之外的传媒人如何去维护呢?
(二)思维模式上的差异
在法律人眼中先看到人的行为,他们要对这些行为进行符合法律要求的客观定性,从法律中找寻如何处置的规定,并予之符合法律的处分,之后再从情理或其他角度进行微调整,以达到站在法律立场,却不失情理考虑的判决效果;而传媒却恰恰相反,很多传媒人没有受过法律的训练,他们从传统和习惯的角度,自然而然的先去寻找符合情理判断的立足点,之后再考虑法律的判决是否契合他们的看法,如果不契合,他们会认为这判决是不合理的。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张金柱案件”中,警察的身份使他成为恃强凌弱的代表;“董晓阳涉毒案”中,弱女子的形象使她获得同情;“林肯车狂拖女童致死案”中,林肯车成为该案的导火索,使得该案成为贫富社会阶层之间矛盾的一次“集体宣泄”。[6]警察、弱女子、林肯车等标签本不应该成为评价犯罪的主要因素,但是在传媒那里被无限放大,从而影响了刑罚的适用。而这恰恰是法律竭力避免的。由于这种思维模式的差异,许多时候传媒是感性的,它更多的依赖感情而不是理性思考去判断问题,其代表了社会普通公众的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而司法则是理性的,绝对禁止通过感情代替证据,尽管这样的司法显得冷冰冰,不近人情,但是唯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的可检验性和可重复性,也才能体现法律规则的魅力。张金柱一案中集中体现了这种差异,正如他在庭审时所说,公众不能仅因为我是一个公安干警就宽恕或者加重我的罪刑。[7]这种立场体现了法律的要求,令人遗憾的是,在媒体的狂轰滥炸之下,张金柱最终被判处死刑,该案的结果体现了传媒的诉求。而在该案之前,在河南省另一起有类似情节的案件中,被告人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两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2]22这样的反差从根源上可以说是思维模式上的差异所导致的。
(三)语言风格上的差异
事实上,二者语言风格的差异是由思维模式不同决定的,也是由司法系统独特的语言风格和习惯导致的。传媒人更注重感情色彩,也乐于将这种情感用激烈的方式表达出来,往往将法律评判的问题从道德角度进行叙说,[8]所以他们更善于使用富有煽动性的语言;司法人的语言则更加客观中立,更注重说理,他们所关注的是法律与证据支撑的事实,有自己的法言法语,因而有相对封闭的语言体系。
二、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应然定位
在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定位问题上,传媒被赋予了殷切的希望。传媒对社会的关注被冠以“第四权力”的称谓,被认为是位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后的国家权力体系的一部分。[9]而且这种看法得到了众多学者的赞同,他们认为传媒的基本定位是对司法进行监督。但是这种所谓的监督定位真的这么理所应当么?笔者持怀疑的态度,兹阐述理由于下文。
(一)对监督论的否定及理由
一方面,传媒监督这个提法本身存在问题。监督,即察看并加以管理,使其达到特定的目标。一般来说,监督应当具有超然的地位,有决策的能力。我国现有媒体的所谓监督,只是收集和披露信息。其作用之所以显著是因为其拥有比一般自然人强大得多的收集、处理和传播信息的能力,但是很难说通过传播使得公众知情的作用就是一种监督。如果把媒体的报道当作一种监督,那么势必要求媒体报道不能出错,其发布的消息完全正确,这在现实中难以实现。而且因为传媒并非一家,对同一事件做出意见相左的报道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哪一家才算监督呢?如果说都是监督,那么该以哪家传媒的意见为准呢? 因此,笔者认为,传媒对司法的介入本质上不是一种监督,而是宪法赋予公众言论自由权的一种体现。一般公众有这样的权利,传媒当然也拥有这样的权利。而由于传媒获取信息能力的强大,以及其发布途径的广阔,使传媒的这种自由无限放大,被人从广义的意义上理解为“监督”。将这种关系定位为督促可能更为贴切,但这样“虚弱”的督促能力和学者口中言之凿凿的监督相去甚远。事实上,早有学者指出:西方社会中传媒所谓的监督,永远具有非正式化和民间化的性质。[10]换言之,这种“监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监督。
另一方面,由于传媒自身的不足以及传媒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传媒很难真正担负所谓的监督职责。学者西奥多·彼得森在《报刊的社会责任理论》中揭示了商业化对媒介运作必然导致的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包括报刊会为大企业所操纵,会对抗社会变革,会自私自利,会注重如何吸引眼球却忽视重要的事件,容易危害公共道德以及侵犯私生活,甚至会被完全控制以至于影响自由意见的表达。[11]我国的传媒正处于商业化运作的典型时期,这些负面影响中的某些方面在我国的传媒实践中已经有所表现。我们不得不承认的是,传媒人也是普通人,他们也有自己的喜怒哀乐,他们也可能会有预设的立场,甚至他们也有公报私仇的可能。[7]这样做出的新闻或报道偏离事实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且有些媒体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可能会发布有倾向性的言论,甚至充当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现实中媒体的越位行为时有发生,有些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暴露当事人的隐私,有些代替法官评论案件,有些不恰当地评论法官,有些则泄露国家秘密。[9]这样多变的传媒如何承担监督的重任?如同司法机关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天职一样,新闻媒体由于本质上是传播信息的组织,其首先要保证经济效益,其次才是社会效益。[12]传媒的本质在传递信息,因此传媒的重心是在不断转移和变化的,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才是传媒争相报道的焦点。这样传媒对介入司法的点位选取就过于任意和分散,甚至在热点频出的时段里变化的速度快得令人吃惊。传媒之所以经常介入司法,只是因为司法的内容涉及社会焦点,为全民所关注,因此这些内容更有市场。一旦出现重大案件,几乎所有媒体都会积极报道或转载。但是涉及一些司法机关正面的消息,例如犯罪率下降、某地治安状况良好或者某法院的社会满意率较高等内容时,传媒的关注热情明显下降。这样追逐热点的传媒如何担当监督的责任呢?
(二)传媒在司法中的应然定位
依据我国宪法,言论和出版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它们正是公民固有的自由表达权的集中体现,自由表达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公民拥有知情权。事实上传媒正是公民知情权最主要的来源。没有知情权,就谈不上表达权。所以传媒实质上是公民自由表达权延伸的一部分。即使认为传媒具有某种虚拟的人格,其传递信息仍只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传媒并不具有对司法的监督权,传媒介入司法只是通过其自由表达来传递信息,从而使得公众知情的外在体现。
三、传媒介入司法的风险与价值
(一)传媒介入司法的风险
我们必须认识到传媒介入司法的风险是客观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媒体审判的不良后果
对司法不当干预和影响司法运作的媒体报道,又被称为媒体审判。这是传媒对司法影响的最为恶劣的表现形式,“河南张金柱案”“长春周喜军案”都是在媒体干预、推动舆论造势的情况下,法院判处了被告人死刑。事实上有类似情节的案件并不鲜见,但传媒的介入直接导致了同罪异罚的局面。这在事实上又形成了另一种不公平:表面的大快人心之下掩盖了对行为人实质上的残忍。“周喜军案”是媒体与司法关系的一个缩影。笔者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媒体介入司法的败笔。该案中,长春某广播电台以指挥者的身份直接介入整个追查和追捕的过程,几乎对全程进行了追踪式的报道,而且发动出租车营运人员参与到追捕之中,直接推动形成了追打“过街老鼠”的局面。
首先,追捕犯罪分子是公安司法部门的责任,一般民众不宜过度介入。这种介入不但容易打乱公安司法机关的追查部署,而且即使这些民众堵截到犯罪分子,也很可能导致犯罪分子进行二次犯罪。其次,如果犯罪分子也在收听这样的直播,那么将会给其选择逃窜路线提供间接帮助。最后,在案件处理中,由于该起案件已经被聚焦于全国人民的视线之下,使得审理该案的法官和法院都承受了不当的压力。该案中,周将一名婴儿掐死并埋入雪堆,其手段确属残忍,但是横向与其他故意杀人行为比较起来,并没有特别之处,而且其有自首情节。但最后周喜军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判决明显受到了传媒集中报道的压力和影响。某种意义上说,他的死不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而是平息公众怒火的灭火器。这种状况对他何尝不是另外一种“残忍”。媒体审判应当竭力避免。因此早就有学者告诫说:“必须记住,是法院在审判案件,而不是记者。”[13]
2. 传媒对民众传统司法观念的固化效果
法治观念的转变本身是个漫长的过程。由于一般公众距离司法实务较远,他们往往沉迷于传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样的传统理念中。司法中的轻刑化、刑罚人道化等新理念要被公众所接受原本就比较困难。而媒体的过度介入,更会延缓法制观念转变这一过程的实现。媒体的过度渲染也会使公众对社会犯罪状况持有悲观态度,从而影响他们做出正确的判断。[14]13媒体无意间制造一个“传统法制小环境”,这个小环境反过来又不断强化传统理念,被强化的传统理念又在不断地抵制着新理念被接受。
3. 传媒的过度介入可能降低司法的权威
一般公众更多的是从个人的直观感受来看待司法,这种认识方式缺乏理性的思考,更容易受情感的影响。传统上,中国公众习惯于把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的信息当作文件来接受,因此传媒对他们的引导力非常强大。[10]换句话说,他们更乐于接受而不善于独立思考且很少对传媒进行质疑。事实上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兴趣很高,但是认识水平却很低。[14]8在这样的公众氛围下,如果传媒在对司法活动进行传播的过程中对司法机关本身多有针砭,同时又过度渲染司法腐败、错案等司法中难以避免的因素,则非常容易导致公众对司法丧失信心,这对于司法权威的树立有一定的冲击。
(二)传媒介入司法的价值
尽管有上文中说的种种风险,我们又必须允许传媒介入司法,因为传媒介入司法的价值非常重大:
第一,传媒在传播法律和法治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3]尽管前面谈到传媒对于固化传统的司法观念起到了消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传媒对法律和法治知识的传播意义重大。传媒通过对案件的报道,潜移默化地影响公众,使他们的法治观念不断地得到提升。特别是一些争议性较大的案件,传媒的深入报道,甚至会对法治进程的发展有所影响。可以说传媒的介入是使公众了解法律知识,树立法治理念的主要途径。但是正如西方学者所担忧的那样,传媒是一柄强有力的双刃剑。它能帮助人们获取知识,掌握信息,也能让人们对此毫无兴趣。[15]因此我们在享受法律传播作用的同时也不得不警惕传媒的负效应。
第二,传媒有助于减小法院和法官受干扰的压力。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到今天,多数法官已经能够做到在法律范围内对案件进行审判。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尚未真正独立,来自权力体系之内的干预仍无法完全避免。而这些恰恰是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最难以拒绝的。在这种压力之下,法官的判断必然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左右。而传媒的报道让公众对案件的情况有所了解,因此能够将这种权力体系内干预司法的空间压缩到最小。在某些意义上说,传媒起到的是帮助法院和当事法官“解困”的作用。
第三,传媒的自由界限也是公众的知情界限,因此传媒的自由度关乎公众的自由度,在司法上尤为如此。这是传媒介入司法价值中最重要的体现。传媒将善恶混合一体,如果没有它,自由和秩序都将无法维持。[16]说到底由于传媒关乎公众的自由,因此对传媒的过度限制在事实上遮掩了公众的耳目,剥夺了他们的知情权。所以尽管前面提到传媒介入司法可能产生各种风险,但是我们仍然必须允许传媒的介入,否则我们将失去更多。
(三)立场的选择
在传媒介入司法的风险和价值中进行权衡,我们最终不得不选择我们的立场。关于这个问题学界颇有争议。许多学者讲求司法和传媒的平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又认为,应当首先对新闻自由作稍微严格的限制,待司法环境大幅改善后,再给其更大的自由度。[17]这样的路径设计实质上是以司法为主体,将传媒的自由视为司法完善手段。换句话说这种平衡是先司法后传媒的平衡,其实质是将司法作为目的,而传媒作为手段。尽管目标上是二者最终平衡,但是以牺牲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传媒自由来换取的。该路径设计存在问题。传媒与司法从本质上归属于不同领域。当产生交集时,如果明确地倾向于司法一方,将使得传媒受到无形的打压。而依赖打压传媒来换取所谓的司法完善的时间和空间是一个伪命题:司法的完善要依赖于自身的制度建设,外界的影响是有限的。甚至打压传媒事实上反而可能影响司法的健康发展,因此限制传媒的思路并不可取。
笔者认为,在对二者关系的选择上其实是个价值权衡和选择的过程,在客观上无法实现真正的平衡,只能有所侧重。贺卫方教授认为如果传媒都三缄其口,我们的社会将会为此付出更为惨重的代价。如果对新闻使用语言等方面要求过苛,则导致媒体会如履薄冰,失去了其传播的价值。[18]他还认为,如果设置某种“过滤”机制,会将良好的意见和恶劣的意见一同过滤掉。[19]丹宁勋爵强调,任何报道只要是准确而公正的,即使可能带来各种麻烦,仍然可以自由发表。[20]这样的看法符合我国社会的当前状况,公众的知情权是我国社会建设中的薄弱环节。政府部门传统上视传媒为自己的喉舌,而不是公众的耳目。因此传媒领域中最为缺乏的就是自由精神。在预设的立场上要传媒作出让步是不可取的,从根源上这样的选择最终会体现为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而我们“应当在新闻自由的基础上谈新闻自由的相对性。”[21]因此笔者选择的立场是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容忍传媒的介入,只有在严重影响到司法独立时才能进行限制或禁止。
四、传媒与司法的互动
在传媒自由和司法独立之间,不能通过限制某一方来调和彼此间的关系。[22]因为传媒和司法本身为不同的个体,二者之间的差异是永恒的。我们的目标是寻求二者之间保持个性基础上的调和,最终形成传媒与司法的良性互动。这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对传媒介入司法尺度的把握以及司法对传媒介入的积极回应。
(一)传媒介入司法的尺度
1.审判前和审判中
在案件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传媒应当特别注意介入尺度的把握。传媒在报道时要保持中立的立场,准确地使用语言。不能使用煽情和倾向性的语言。[13]这是因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如果任由传媒随意煽情和报道,甚至加入自己的倾向性评价,在成功引导舆论之后就非常容易导致媒体审判的后果。对于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审结的案件来说,允许媒体只作客观报道而不得发表评论是可取的。[23]国外也有类似的要求。英国就要求媒体如果需要发布未审决案件的意见时,应当由资深的法律专业人士来阐述,而且其发布的内容也绝对不可以损害公平审判。例如《泰晤士报》对法院判决的报道是由一些有资格出席高等法院审判的律师写的。[24]49笔者认为,案件未审结之前,即使是法律界人士也应当避免任意地对该案公开发表倾向性评论。虽然有些专家具有很高的专业水平,但是审理案件是一个事实、证据和法律相结合的过程,除了该案法官之外,其他人无法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仅凭知识和直觉在媒体上发表倾向性的意见是不负责任的。
2.审判后
案件审判之后,传媒报道和评论案件不应当受到限制。2003年某省高级法院在文件中规定,对公开宣判的案件,新闻单位作出的评论不得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23]这种要求是让人无法理解的。法院判决生效的案件也有可能是错案,司法体系内部还有审判监督程序来挽回错案。如果要求传媒不得作出任何相反的评论,就是要求传媒成为司法的应声虫。这样的传媒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这方面我们曾有深刻的教训,例如《民主与法制》杂志社因为报道并评论了福田区法院的一起案件,并且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了质疑,被福田区法院以侵害名誉权为由状告到上一级法院,经过两审后以杂志社的败诉结案。[25]这样的结果是让人遗憾的。对于已经判决完毕的案件,不同的人当然可以有不同的看法,媒体持异议也是正常的,如果法院觉得媒体的看法有问题,可以采用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予以解释,甚至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讨论,靠提起诉讼来进行所谓的“维权”无疑是对传媒介入司法的恶意打击。
(二)司法对传媒介入的应对
第一,召开法院系统的新闻发布会、公布判决书和建立司法系统的传媒,可以作为积极应对传媒介入司法的最重要措施。前两种在我国已经有所施行。在一些大案要案审理之后,法院往往会通过新闻发布会将案情、判决结果和审判理由予以公开。这样的做法有利于正本清源,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减少公众对案件本身的误解。而判决书的公布已经在最高院的要求下列入了日程,尽管各地实现的速度不一,但是这无疑对于应对传媒的介入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时,应当督促各省级甚至市级法院建立自己的传媒,公布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争议案件发生时,可以通过这些媒体对案件的不同看法进行更好的整理和综合。这样有利于全面客观中立地展现案件及其争议问题的全貌,对于限制传媒的不当介入很有帮助。
第二,为了维护正当司法活动,司法机关有必要对传媒的越界行为加以必要的惩戒。主要方式应为事后的问责,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也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例如,英国将新闻自由作为宪法的基本自由,报纸有权对各种问题发表意见,但是该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且一旦发生危害公正审判的情况,其处罚是相当严厉的。英国《每日镜报》报道过一起案件,一个名叫黑格的人被捕了,审判前,这家报纸登出了大标题:《杀人犯被逮捕归案》。该报纸说,黑格已经被指控为杀人犯,不但交代了同案犯,还供出了被害人的姓名。该案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勃然大怒,他罚了该报10 000英镑,还把该编辑监禁了3个月。[24]50我国已经出现类似的处罚。2003年11月,戎明昌等六位记者凭借掌握的不多的案件情况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进行了报道并做了评论。此举激怒了广东省高院,于是在全省范围内下达了对这六位记者个人的禁止采访报道的通知。[2]25这是全国首例这样的处罚,当时受到了媒体和部分法学专家的反感,被认为是司法打击传媒的典型事件。但是记者在判决未作出之前任意评论的做法显然不适当,因此法院的做法并不为过。笔者认为对于在审判前和审判过程中进行倾向性的报道和任意评论的传媒,法院应当保有惩戒的权力。这是警示后来者,保持司法独立的重要手段。
传媒和司法的差异与互动是一个意义重大的课题,我们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求尽可能的平衡,使得二者都能够保持自身适当的定位,这样才能最终迎来传媒自由与司法独立兼容的民主时代。
[参考文献]
[1]侯佳媛.媒体与司法的冲突形成及解决之道[J].今媒体,2010,(1):12-14.
[2]吴奇.媒体监督下的司法何以独立[D].苏州:苏州大学,2010.
[3]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政治与法律,2002,(3):3-9.
[4]张泽,徐琳.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法理思考[J].当代法学论坛,2008,(3):62-66.
[5]李良荣.当代西方新闻媒体[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60.
[6]路鹊.大众传媒时代如何理解“媒介”审判[C]//中国传媒大学第三届全国新闻学与传播学博士生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223-230.
[7]沉钟.第一种危险——张金柱案件审查[J].报告文学,2001,(3):7-138.
[8]郭卫华,刘园园.论媒体与法院的良性互动[J].法学评论,2008,(1):40-45.
[9]钮敏,徐俊.第四权力介入下生态系统的重构——以司法、媒体与公众的和谐互动为例[J].民主与法制,2007,(5):122-126.
[10]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17-29.
[11]吴飞.大众传播法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217-218.
[12]王世心,张志华.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J].人民司法,2008,(15):99-102.
[13]林爱,韦中铭.确保审判不受传媒干扰的法律思考[J].政法论坛,2002,(6):140-145.
[14][英]朱利安·罗伯茨,麦克·豪夫.解读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M].李明琪,等,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15]马深.法庭活动中的舆论监督[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5,(1):33-34.
[1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206.
[17]都玉霞.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良性互动[J].政法论丛,2005,(3):38-40.
[18]王好立,何海波.“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J].中国社会科学,1999,(5):72-84.
[19]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J].法学研究,1998,(6):21-26.
[20][英]丹宁.法律的界碑[M].刘庸安,张弘,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
[21]孙旭培,董柳.辩证法视域中的新闻自由相对性辨析[J].国际新闻界,2009,(12):67-70.
[22]李晓梅.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5):78-83.
[23]张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5):85-93.
[24][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5]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8.
〔责任编辑:王巍〕
[中图分类号]DF0-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4-0210-06
[作者简介]王震(1979-),男(满族),辽宁抚顺人,副教授,博士,从事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
[基金项目]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事视域中的老年人权利保障研究”(2014B129)
[收稿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