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范围的扩张与限制*
2016-02-24孙伟峰
孙伟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民事审判范围的扩张与限制*
孙伟峰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在诉审分立的制度中,民事一审法院审判范围应坚持诉审一致原则,包括诉讼请求在内的诉的要素决定着法院审判的范围。但在诉讼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法院审判范围存在必要的超越诉的要素范围的合理扩张,包括法定的合理扩张和为实现诉权目的而作出的法理性合理扩张。即便如此,法院审判的范围不能随意逾越诉的范围自由审判,在诉权制约审判权的制度框架内,自然事实说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裁判主题,对审判范围具有约束和限制功能。
诉;诉权;审判权;审判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法院在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审判范围。在一审程序设置中,立法者将非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作为专门程序,独立成章,作为并列于诉讼程序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一审程序包含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达到程序分流的程序效益价值。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审判的范围区别于其他审判程序的范围。关于民事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法院审判范围,学术界易于取得共识,但对于民事一审程序法院审判的范围,则争论颇多。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诉审一致——法院审理范围的界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的概念的定义和解释众说纷纭,分别有“诉是一种请求”,即“请求说”;“诉是一种制度”,即“制度说”;“诉是一种诉讼行为”,即“行为说”;“诉是一种申请”,即“裁判申请说”;“诉是一种手段”,即 “手段说”。[1]189-190“诉”作为公民的一种请求法院对民事争议事项进行裁判和决断的方式,既是行为,也是一种申请法院参与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法律之所以建立“诉”的概念,目的是指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一种联系状态。因此,诉在本质上,并不需要赋予其较为宽泛的法律含义,我们从罗马法关于“诉”的司法实践演进历程中可以得出这个结论。罗马法诉讼制度初始时期,“诉”这一概念的法律内涵为仪式性的行为、法律上的行为、诉讼本身或诉讼行为,特别是针对某人或某物采取的、以启动审判或执行程序为直接目的的维护私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在执法官面前以仪式性的、符合法定用语的对话说明各自主张从而启动诉讼的行为。[2]557到程式诉讼时期,诉暗含着一种权利是否获得国家代理人裁判官许可的一种官方审查制度,即是一种获得裁判官准许公民进行诉讼的程式文书,程式诉讼的核心就是通过程式书的颁予所表现出来的裁判官对某特定“诉”的认可。有“诉”才有程序的开启以及后续的诉讼标的审判、法律规范适用等一系列事项。这一时期,法律诉讼初期形成的法律审和事实审两阶段式程序已经废除,但其积累起来的关于公民私权保护的裁判性告示业已逐渐成文,什么纷争可以进入诉讼、以什么样的方式进入诉讼等都被原则性地确立。离开这一历史性的积累和前提而将古典法学中的司法裁判权理解为可以自由受理案件或创造诉因是不符合历史的。[3]174司法裁判官的理念和实务原理,基本思维的起始点源于成文性质的法律原则。在罗马法非常诉讼后时期,“诉”的概念注重于私权享有及其国家保护制度,请求权为其核心。
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公民向法院提出请求解决民事争议的基本形式和诉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构成一个诉需要具备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诉讼请求应该作为诉的要素必要构成要件,而事实和理由应作为诉讼标的的基础性事实,即请求权基础事实,而不应该作为诉讼标的。因此,诉的要素应是主体、诉讼标的以及由诉讼标的与事实和理由而形成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表达己方权利诉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以提交载明诉讼要件的起诉状开始,该民事争议系属于特定管辖法院。诉讼要件是否在适法前提下系属于法院,是法院进行审理并且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它们作为诉讼的审理对象,属于诉讼程序上的特定事项。这些特定事项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有时基于被告提出抗辩而申请法庭进行调查。[4]61起诉状是当事人诉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当事人提起诉的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揭开诉讼的序幕,二是决定着诉讼客体和判决的范围,三是关系到当事人范围的确定。[5]95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后,法院对当事人包含在诉中的权利主张引起的争议进行实体和程序审理,并在审理终结后作出判决。法院的审判范围必须遵循诉的要件加以审判,不得超越诉的要件范围,即诉审一致。诉的构成要素设定了法院审判范围的界限,其中表示权利主张事实的实体请求权的诉讼标的的内容,具有审判范围的直接识别价值。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路径主要延续着德日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脉络而展开。伴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野,德国诉讼标的理论先后出现多种学说,每一种学说都是在力求克服民事权利的发展而在诉讼标的理论上带来的难题和其他学说对本学说提出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修正型学说。德国诉讼标的理论先后存续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理论和诉讼标的概念相对性学说。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特征,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来界定诉讼标的概念和不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最大创新,是把诉讼标的概念从实体法范畴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完全的诉讼法上的概念。其中有一分支说、二分支说、三分支说等学说。新实体法理论认为,区别诉讼标的的异同应当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为标准,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解决数个民事权利请求权归一的出路,在于建立新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或者重新界定民法上请求权的单复数关系,从而适应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需要。[6]159此外还有统一诉讼标的否定说,用以解决民事请求权竞合情形下产生的已有诉讼标的理论面对的难题。[7]77-78围绕实体法民事请求权而改造或创设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协调性的解决民事请求权与审判范围之间的关系问题。诉讼标的各学说立论的共同特点是,以批判他人学说中的瑕疵为出发点,且这种先破后立的研究方式往往局限于批判对象事先划定的框架与思路内。比如,各种诉讼标的的概念互相批判都没有跳出传统学说设定的框框:即单纯考察原告起诉内容,围绕原告诉请中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寻找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志,学说之间的差异不过是舍此拾彼而已。更重要的是,学者们在理论论证上片面追求逻辑自洽,脱离实际经验。[8]181我国大部分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普遍采取实体法与诉讼法学科分野性质基础上的二分说,将实体法请求权与诉讼程序上的请求权分隔,而后融合一体,实现于法院审判范围内。但实务中,旧实体说占据主流。然而,从本质上讲,请求权竞合问题是一个实体法领域,而非诉讼法领域的问题。因为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是一个发展的历程,既需要对某些必须保护的行为自由或利益及时赋予法律之力,也应摈除因社会变迁或法律发展而偏离主流伦理的权利内容,体现了民事权利体系的开放性特征。[9]45
我国学界对民事审判对象的讨论一直受囿于新旧诉讼标的之理论框架。旧诉讼标的理论以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为审判对象,新诉讼标的理论则以原告的诉之声明为审判对象,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自然而然地成为学者们的关注焦点。相形之,几乎没有人注意到以案件事实来确定审判对象的可行性。但在美国法中,却是以案件所涉的事实为审判对象,这种规定也得到了实务部门的广泛认 同。[10]336实体法的适用可以有不确定性,诉讼规则的适用则必须具有确定性,如此,方能提高审判的效率。如果将诉讼标的界定为特定自然事实基础上的诉的声明的全部内容,可能会有助于解决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识别难题。民事诉讼原告诉的利益在实体法规范体系中可能存在着一个以上的请求权依据,在诉讼中只能包含在一个诉讼标的内,否则就不是此诉,而是构成彼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贯穿了案件事实的基本思路和实务指向。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248条等。
作为诉的要素之一,诉讼标的是原告对民事争议事实的一种概括性声明的具体体现,必然涵括着案件全部发生的自然事实。笔者主张,诉审一致的基本规制方式,就是蕴含在诉的要素之中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所拟定的自然事实和权利请求。受诉法院审判范围只要不逾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所设定的自然事实的范围,就符合诉审一致的要求。
二、超越诉之范围——法院审理范围的合理扩张
法院审理范围扩张的合理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扩张,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有民法通则第54条、第58条情形或民事法律原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法律行为符合民事通则第54条、第58条的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据职权,确定民事行为无效,或移送侦查机关处理。法院民事审理范围在诸类情形下,需以职权查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之外的案件事实;二是法理扩张,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为公正裁判所需而将审判范围扩张至法庭裁判所必须的事实范围。本文对于第一种法定扩张不作论述,专门论述第二种审判范围的合理扩张。
(一)可选择性法律关系
当事人提起不同类型的诉,法院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的请求,进行审判。在审理程序中,法院发现当事人提起的诉的要素之一,包括原告、被告资格、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不适宜案件事实的法律判断,可以建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追加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条规定表明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自然事实)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不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甚至许可法院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审判范围就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的范围。
法院依据职权超越当事人诉的内容进行审判,并不意味着改变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模式结构。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存在两种质疑,一是空心化,模式理论缺乏分析价值;二是空虚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无法解释法官适度追求案件真相的司法特性,缺乏现实感。[11]19划分模式根据主要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基础的本质性的要素,从宏观视角对诉讼结构、诉讼过程进行分析,主要集中在要件事实的确定、对审判过程的对抗或合作分析,较少触及审判权与诉权、诉与审判范围之间的对比关系和相互影响的微观分析,不足以诠释民事诉讼整体制度的实践合理性。[12]88因此,法院审判范围超越当事人诉的范围,具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实务之需。审判范围超越诉的内容而进行审判,与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价值没有关系,是司法权合法干预私权社会价值的必要内容。现举如下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康乾南巡不仅将江南景观仿建至北方,也将北方的建筑风格、造园艺术等元素带到了江南。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扬州五亭桥、白塔的建筑上。
案例一:甲房地产公司向乙机电设备公司团体销售甲公司建设的商住楼,合同总价值八千万元,双方签订44套面积不等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十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八千万元。至乙方付款后满六个月内,即2015年2月19日,甲方交付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于乙方指定的公司员工名下。双方违约条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支付乙方违约金为合同总价值的5%;顺延之日起,逾期一日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贰万元;顺延三十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4月20日,乙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退还购房款八千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五百二十二万元,共计八千五百二十二万元。开庭时,乙方追加诉讼请求为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该案例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混同,名实不一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法律关系,因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卖方(借款人)出售的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地低于市场价,但双方又都不认可买卖标的物是担保物。该案例中当事人的法律行为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的规定的情形,但又没有明确房屋标的物具有债的担保价值。当事人以解除买卖合同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是返还购房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而不是根据借贷基础而生成的归还借款的权利请求。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那么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法院对这种情形的释明范围扩张到诉讼标的,并不是对当事人诉的范围的僭越。虽然有背当事人诉讼愿望以及寻求司法利益的意图,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必须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过,法院要求当事人变更的法律根据,不是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而是法律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所意图实现的合同目的,即合同目的的解释。“一切诉都与法律相关,世上并无与法律无关之诉。”[3]174法院根据自然发生的事实,对案件做法律解释,是法院的职权。即使在美国,有陪审团审判的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裁决之前,法官必须向陪审员解释法律,避免陪审员仅且仅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裁决案件。当事人提起的诉的范围,不能限制法院对案件的法律性质作法律解释。[13]145
(二)前置延伸性法律关系
关于民事请求权的诉讼标的与起诉状叙明的诉讼请求的关系,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上位概念,诉讼请求表现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内容。但是,实务部门却认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诉讼标的实务多采传统标的学说(旧实体说),即以实体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并可以量化。民诉法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24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表明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笔者亦主张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可分,共为诉的构成要素。实务中,法院先审查该诉是否已经提起诉讼,或在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两个方面是否已经作出裁判。在否定重复起诉后,法院才能接受当事人提起的诉讼。
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形式。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根据和理由。法院审理案件需以逆向思维方式,即诉讼请求——事实根据——法律理由(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与否)。法院对事实根据和实体请求权的审理程序,是双方当事人抗辩焦点的形成过程。对于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法院都必须查明。对这类事实,笔者称之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前置性事实。这些事实不一定与诉讼标的相关,但一定与诉讼请求能否实现相关。前一事实对后一事实具有决定作用,最后查明的事实,对诉讼请求具有决定作用。法院审判的范围应该包含对诸多前置性事实的审判。如下述案例,法院的审判范围超越了当事人诉的范围。
案例二:甲建筑施工公司承建乙电子公司厂房,2012年6月20日工程完工,乙公司组织一次初级验收,但未合格。之后一直未验收。乙电子公司由于急于使用厂房,便在未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底使用该厂房。甲建筑施工公司向乙公司送达了工程决算申请报告,要求乙公司在收到该报告56天内予以答复。乙公司坚持主张工程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而且厂房未经验收合格,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决算不得进行,便未回复函件对决算申请书表示同意或提出异议。2013年2月甲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索要工程款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四百万多元及利息。
法庭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审理必须以其根据事实和理由推进诉讼进程。法庭对与诉讼请求有关的几个问题,概括总结出四个案件争议焦点:其一是双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其二是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其三是涉案工程决算申请报告是否合法有效,其四是工程款决算依据及其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法庭在审理复杂案件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在法庭调查证据阶段结束后,通常将总结概括出本案的争点,即本案待决事项目录,经双方同意后,即围绕争点进行法庭辩论。争点整理可以清晰双方争议的性质和范围,确定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明确请求与反请求或抗辩的关注点,有利于法庭运用最有效的方式指导程序进行。整理、确定争点的范围,也是法院审判的范围,此可称为“争点效”。在排除程序争议外,厘清实体性权利义务的争点,也就厘清了法院对本案应作出的裁判的对象。
前置事实作为法院超越当事人诉的范围的审判对象,其条件必须是这些前置事实不属于诉讼的要件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起诉时要件与诉讼进行时的诉讼要件是有区别的。当事人实体请求权须基于一定的要件事实,而要件事实是经法律评价后的自然事实,所以原告在主张要件事实时必然要提供自然事实。可见,虽然诉讼标的是原告诉的声明,但作为诉讼标的识别要素的,除诉的声明本身外,必要时还包括自然事实。将事实作为必要时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构成要素之一,而不是诉讼标的本身的内容。[7]82因此,法院审判范围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自然事实,裁判理由和前置事实根据不作为诉讼标的的内容,自然不发生既判力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所根据的诉讼要件事实,受既判力约束。这就肯定了法院审判范围超越当事人诉的范围的合理性。
研究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者经常提举房屋租赁合同的例子,说明实体权利的多维性、当事人有数个请求权时的请求权竞合问题引发的诉讼标的学说需要修正的理由。房屋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房租,出租人可以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债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物权通说认为是绝对权,即使是租赁,不因买卖而生终止租赁合同的效力;而债权是相对权,不仅表现在请求权不同于物的追及效力的保护时效的限制,而且债的关系的对象是特定的。从这种意义上分析,在实践中发生房屋租赁纠纷时,如果选择权利保护方式,应优先选择物权保护方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就体现了物上请求权的优先价值。由物上请求权和物权保护方法而生的优先于债法关系的现象,笔者将其称为扩散性法律关系。同例房屋租赁纠纷,即使在租赁合同未达终止条件时,出租人也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要求承租人返还房屋,并基于物的使用的有偿性而支付拖欠的租金。虽然债的关系指向是房屋,物权标的物也是房屋,但物权标的物返还具有核心和扩散效能。在利用此案例解释请求权竞合时审判范围的界限,无需考量诉讼标的的权利数量。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同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请求权均归于消灭。[14]78这是扩散性法律关系最优化权利选择的根据。法院审判当事人诉的设定范围,必由物上请求权而扩散至债权请求权,满足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要求。
法院审判范围触及扩散性法律关系,涉及范围较广,主体方面包括当事人资格、请求权第三人、依据职权追加当事人、已经生效的裁判效力直接约束未参加诉讼的代表人诉讼中的其他未登记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继承主体的追加或法律判断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代理行为的效力等,诉讼标的方面包括请求权变更,如债上请求权变更为物上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变更为债上请求权,诉讼请求的变更,甚至案件关联的自然事实的变更及其法律理由的变更。如“一房二卖”的纠纷中,甲购买乙自有房屋,付清价款后,甲占有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乙又将该房屋卖给丙。甲诉乙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丙诉乙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照。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法院必须对甲与乙、乙与丙之买卖关系进行合法性审理,而后对甲、丙之物上请求权进行裁判。在买卖合同皆合法有效的情形下,甲丙必然有一人无法满足诉讼请求,其请求权未得实现,其中必有一个诉讼请求需要变更。此案法院审判的范围显然基于扩散性法律关系,而超越了甲、丙诉的范围。
超越扩散性法律关系的审判范围不包含法院释明权。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5条要求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标的进行释明,但笔者主张,法院审判范围超越诉的范围,不包括法院向当事人释明事项。如《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27条规定的一审、二审法院的违约金释明事项。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并向法院提供证据事实予以证明。违约方是否提出违约金过高,是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内容。法院职权性释明,是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这种释明是一种积极的释明。目前民事诉讼中法院释明事项呈现扩大趋势,涵盖了诉讼请求、事实主张的释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提供、法律适用等事项。[15]140法庭不对当事人进行消极释明的,可能成为上诉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判的程序理由。但扩散性法律关系的审判范围不是必须的,如“一房二卖”案例中,法院可以同时判决乙向甲履行卖方转移登记的义务,向丙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义务,尽管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是否超越诉的范围而进行扩散性法律关系寻找并加以审理、作出裁判,是合法程序内的行为,以避免当事人多个请求权交叉重叠。
三、诉权目的——法院审理范围的适当限制
法院审判范围的合理扩张也是有限制的。在合理扩张之外的范围,应该都是不合理的。因而,法院审判范围应回归诉权目的的合理限制。
(一)诉权制约审判权
罗马优帝时期将私法上的请求权称为“诉”,并以诉的逻辑体例构筑以“诉权”体系为外衣的民事权利体系。随着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野,诉权体系逐步失去了实体法权利体系的诉讼价值,诉讼的权利和主观私法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但诉权思维统治下的事实和法律(或者说案件和法律规范)依然保存着对应关系。[2]566-567现代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已经脱离实体法的规范笼罩,而专属于诉讼法语境下的权利的司法救济意义。诉权是指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的司法保护或者司法解决请求权,也称为司法救济权。[16]162诉权有私法诉权说和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论说以及诉权否定说等学说。诉权以不同的方式对司法权、行政权和立法权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制约,这种制约体现的是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这种制约的法理支撑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宪政价值追求。[17]53有学者从诉权与人权的关系阐述诉权的价值和意义,提出诉权人权论观点,肯定诉权的人权性质。人权理论下的诉权内涵包括:诉权具有绝对性、不可放弃性、不可否定性、民事诉讼的解纷目的以及诉权保障机制。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是一种要求国家在审判上予以司法救济的基本人权,对于特定法院而言,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是要求特定法院的法官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审理和裁判的权利,[18]124使当事人提起的诉而形成的民事案件及时系属于特定的法院,从而建立一种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结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限制和保障的关系,即诉权限制审判权的恣意,而审判权保障诉权的实现,即使因当事人诉权行使内容不符合诉讼要件标准而由法院裁判驳回诉讼请求,也是一种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司法救济权实现了。因此,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和限制,就是法院审判范围的限制。除了上述法院合理超越诉的范围进行审判外,诉的范围对审判范围的限制,源于诉权对审判权的限制。
案例三:自然人甲加盟乙公司,经营快递业务。加盟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加盟保证金三万元;甲方材料需以乙方供应,乙方保证服务质量。根据消费者投诉或发生快件损坏而发生的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服务费和保证金中扣除;加盟期限为一年,中间甲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加盟保证金不退。加盟协议生效、甲方经营四个月后,经营亏本严重,便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加盟保证金。后双方未协商成功,甲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双方加盟协议,判令乙方退还保证金三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加盟合同,乙方退还保证金三万元。
该案例法院审判权明显超越了当事人的诉的范围,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同,诉讼标的是撤销合同请求权,而不是解除合同请求权。撤销合同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是当事人即拥有撤销权的主体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而生之实体请求权。而解除合同是首先民事主体认可正在履行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对合同效力不存在争议,实体请求权指向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撤销合同之诉与解除合同之诉具有不同的诉的要素,诉讼标的可以说是完全不同。两者请求权的事实基础完全不同,请求权内容完全不同。法院超越诉的范围而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是典型的不诉而审判的行为,违背了当事人的诉权行使的目的,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也剥夺了对方当事人以抗辩权为表现形式的诉权,违背了审判权对诉权保障的机制原理,破坏了诉权限制审判权的人权机理。
(二)自然事实说诉讼标的的限制
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构成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协作、相互制约,合力推动诉讼程序的展开。诉讼结果是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官诉讼行为共同作用的产物。当事人诉权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至于审判权通过个案审判而形成一种法治秩序,则是当事人在个案诉讼过程中无法顾及的诉讼公共利益。当事人行使诉权,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诉的要素,展开审判活动。通说认为,诉的要素中诉讼标的对法院的审判范围起着决定作用。但法院调查事实首先是权利主张的基础事实,而诉讼标的的不同解释,对于法院调查权利来源的事实具有不同的影响力,易于混淆事实调查的边界,法院审判范围难以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诉的约束。如诉讼标的采实体法说,则诉讼标的是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权利,而这些法律关系/权利的确定、有效,均有待相关事实予以支撑,因此当事人需要主张和辩论的事实以及法官需要审理的事实,都只应限定于具有实体法可评价的事实,而非案件的全部生活事实。[19]83如采诉讼法说,则诉讼标的是原告的诉的声明与其主张的原因事实,原告应当尽量多的提供生活事实,再由法官从中挑选整理出可能存在的实体权利予以全面审理,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大陆法学说主要是德国和日本诉讼标的理论纷繁多说,提出采取自然事实观的英美法说,将法院审判范围限制在当事人提出的自然事实的范围内,既有助于实现当事人诉权目的,又将法院审判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而不至于侵吞或侵犯当事人诉权。英国法院也不是放弃职权调查职责的。对抗制程序主要不完善的是法官没有义务尽力发现确定性真实。这种公正应被认为是程序性的裁判度。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色,是由伍尔夫勋爵倡导的改革,首先是对对抗制民事程序作出有重大意义的突破,将法庭调控诉讼程序的原则予以法典化。[20]251自然事实观赋予法院更大的责任,查明事实真相,解决诉讼主体民事纠纷。
诉讼要件中包含的事实不仅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而且关联着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法庭释明权的作用范围。从诉讼原理上看,未提交至法庭,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未经法庭证明的事实也不能进入法庭裁判程序。在当事人推进诉讼程序进程的原则下,法庭不可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强制纳入审理范围,即使法官依职权强制收集与本案的证据事实,也必须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就证据发表辩论意见。但究竟哪些事实属于当事人应当纳入法庭审理范围的,大陆法诉讼标的理论的任一学说未能作出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只是在实务中采旧实体法学说的同时,主张旧实体法学说有利于适合中国传统诉讼文化和自然人诉讼意识。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解释诉讼标的是一实体请求权一个诉讼标的,无法解释多个实体请求权并存时,如何合理地、逻辑地解决诉的合并问题。我国实体法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没有规定的权利依然存在,民事主体依然有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而不一定根据成文法的条款来决定自己是否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成文法静态的完整性,不能表示诉讼动态中的周延性和圆满性,诉权的行使永远不可能以民法典作为权源。这是诉讼标的自然事实说伴随着社会的发展,适应自然人权利的扩展需要,满足诉权行使的事实条件,而不拘泥于成文法设定的权源,在客观上克服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僵硬的难题。
美国自然事实学说使人们更加关注案件事实及其与争议权利相关的案外事实的自然延续特征,并不需要用多么精确的数字计算其程式规则。以自然事实来判定审判对象的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纷争的一次性解决,代表着一种务实而不是唯理论的态度。法院既可以不再考虑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个数以及据此衍生出来的救济方式的个数,又可以不再考虑被侵犯的基本权利的个数,还可以不再考 虑用以支撑实体法请求权基础或权利的证据的变化。自然事实成为了确定具有不可分性的审判单位或审判实体的根据,最大限度的扩张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依据自然事实观,一个诉讼请求的范围大到可以包括不同的伤害、不同的证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无论是并行的,可替代的或者甚至是不一致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的救济(无论是法律的或者是衡平的救济)、一系列相关的事件。”[10]342-343笔者认为,自然事实的诉讼标的说,可以解决法院超越诉的范围进行审判的过于职权化问题,同时也限制了法院审判范围仅限于当事人提交至法庭的自然事实。至于法律整理后形成的法律事实,那是法庭的审判权职责范围内的应有之义。
(三)诉讼请求的裁判主题
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在诉之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为判决之具体的实体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状中叙明的诉讼请求,在审理后作出判决或裁定,支持诉讼请求或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法院与本案建立系属关系的关键一节,而且诉讼请求决定着法院立案的案由设置和法院内部审判权的划分。诉讼请求与案由具有直接关系,而不仅是诉讼标的与案由存在联系。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简洁概括的一种方式。同一案由所指向的具体个案,尽管具体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不尽相同,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大致相同的。从无名案由到有名案由的过程,也预示着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案件的类型化,案由的确定有利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21]31笔者在前文主张,诉的要素中,必须有诉讼请求的存在空间,而不是现行通识的缺失诉讼请求的诉的三要素说。笔者认为,诉讼请求反映了诉讼标的的权利主张(请求权),是请求权事实基础得以形象直观的诉的要素。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请求是任何诉都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诉的法定内容,因而其当然是诉的要素之一。[5]97诉讼请求作为诉的要素之一,其表明了请求权的对象,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请求权之诉讼请求,也可以选择债权请求权之诉讼请求,法院根据诉讼请求即可识别案件的类型及其可能涵摄的法律适用。从民法典对请求权的定义来看,请求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的人要求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该权利的主体是权利人和一个特定的他人,内容是作为和不作为,所属范畴是不涉及公法权力系统运作的民法典体系。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优化维护自己诉的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裁定。如本文案例三所出现的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的行为,是绝对违法的。
诉讼请求对于法院的审判范围的制约和限制,表现在诉讼请求设定了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法院不能逾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即使法院根据审理的案件事实,发现当事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的,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法院只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另外根据法庭审理的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不一致的判决或裁定。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起诉形式条件的,都必须立案,进行审判,并对诉讼请求的事项都必须作出判决。凡当事人未纳入诉讼请求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即不得为判决。[5]98法律另有规定只能限制在法定超越诉的要素范围的审判范围,对于笔者所主张的合理超越诉的要素内容范围的审判,必须限制于诉讼请求所触及的必要性范围。
法院民事一审程序审判范围是一个比较难以诉说的主题。在理论上,法院的审判范围必须受到当事人诉的要素内容的限制,即诉审分立状态下的一致性。但是,诉讼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法院依据职权将审判范围扩大到诉的范围之外,是审判权法治秩序形成功能的应有之义。为了防止审判权僭越诉权,审判权必须受到诉权的限制和制约,受自然事实说的诉讼标的的限制,并只可以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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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饶娣清
The Expansion and Restriction of the Scope of Civil Trial
SUN Wei-feng
(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401120,China)
In the separation system of prosecution and trial, Civil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should insist in applying the principle of the identity of prosecution to the scope of its trial, and each element in complaint claims also determines the scope of its trial.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owever, courts may reasonably go beyond their trial scopes determined by elements of complaint claims, and this excess may be legally reasonable excess and rationally reasonable access for the purpose of achieving the right of action,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mode of civil action is inquisitorial or adversary.Even so, the trial scope of courts cannot be expanded without restrictions, and this expansion should still fall within the institutional framework of the right of action restrict jurisdiction.The object of action and the subject of complaint claims can restrict and limit the scope of trial.
prosecution; right of action; jurisdiction; scope of trial
2016-05-25
孙伟峰(1984—),男,河北邢台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少年法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迈向制度理性的民事程序研究”(14CFX028)阶段性成果。
DF718.2
A
1001-5981(2016)06-003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