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规章与劳动合同相冲突,农民工有权选择适用
2016-02-23廖春梅
乡村科技 2016年22期
单位规章与劳动合同相冲突,农民工有权选择适用
编辑同志: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在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且明确表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近日,公司由于经营方向和岗位调整,决定让我前往20千米外的仓库担任主管。在我坚决拒绝后,公司便以其规章制度中已经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且该规章制度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表示不仅我必须服从,所有个人的劳动合同也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否则,其有权单方将我解聘。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邱某
邱某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在单位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发生冲突时,员工具有选择适用权。《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表面看来,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有着相应规定,而你拒绝前往20千米外的仓库担任主管的情况下,似乎公司的确有权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其实不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个人的劳动合同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
廖春梅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34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