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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背景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新论*

2016-02-19

关键词:司法互联网+监督

王 群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上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为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传媒监督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但近些年来,诸如“大学生掏鸟案”、“李昌奎案”等影响性案例纷纷曝光,传媒监督方式和内容的合理性亦引起了人们广泛争议:传媒监督会不会走向传媒审判,进而通过所谓的“民意”来绑架刑事司法,侵蚀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传媒监督与刑事司法中立的关系何去何从?这既关系到传媒监督在法治社会中的地位对待,也关涉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一、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供给侧:基于SWOT模型的分析

“互联网+”时代下自媒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通过互联网,公众几乎可以对任一社会热点议题发表看法,特别是就关涉公民自由限制乃至生命剥夺的刑事司法表达自己意见。传媒由此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话语介入刑事司法,影响刑事案件处理。传媒监督供给侧分析就是要力图展现传媒监督到底让刑事司法发生了什么,改变了什么?SWOT模型侧重于评价对象的Strengths(优势)、Weaken(劣势)、opportunity(机会)、Threaten(威胁)等因子的诊断,是这种“展现”性分析的有效工具。

(一)优势(S)

首先,传媒监督有助于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广泛且持续的传媒监督能在一定时期内生产普遍“民意”,在民意压力下,督促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刑事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助于快速修补被撕裂的社会关系,以增强普通民众的正义感。

其次,传媒监督有助于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和公开,压缩刑事司法权力寻租空间。当一个案件通过传媒报道成为影响性案件的时候,那些试图对案件进行不当干涉的人,往往会怯于案件的“社会效应”和“民意”压力而不敢肆意妄为。案件不当干涉的机会成本明显增加,客观上就有助于司法公正实现。

最后,传媒监督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质量。传媒监督通过持续且多元化的案件报道,特别是通过大量新闻背后素材的挖掘,可以有效弥补司法人员知识的保守性和单一性,帮助司法机关以更广阔的视角去审视案件线索。多元化传媒事实的供给也给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适用刑法第61条量刑之“情节轻重”的规定提供了事实材料,从而判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科学地定罪处刑。

(二)劣势(W)

传媒监督固然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但一旦滥用也会给司法公正带来灾难性后果。特别是当传媒监督不当侵吞甚至架空司法权的时候,传媒审判之乱象也就一发不可收拾,以致可以肆无忌惮地侵害公民平等的受刑权。以李昌奎案为例,可以分析传媒监督是如何“入侵”司法的。当李昌奎被判处死缓后,某知名网站立即发起对李昌奎案的民意投票,结果显示,97.61%的网民要求判处李死刑[1]。司法裁判违背民意的司法印象就呼之欲出了,公众的意见通过政治修辞成为人民的意见,司法问题就转换成政治问题[2]。表面上看是司法与传媒的博弈,实际上已被置换为人民法院是否听取人民的意见的公共讨论。因此,针对李昌奎的司法裁判也已不再是司法意见独立“生产”,公民平等受刑权的司法福利亦已消耗殆尽。

此外,建立在传媒事实基础上的传媒监督易缺乏客观性和中立性。立场和话语是当代一切传媒的灵魂,没有立场和价值倾向的传媒从来都是不存在的,传媒总是习惯根据自身话语惯习选择性地裁剪报道案件内容。李昌奎案中,传媒报道就试图站在被害人亲属的立场,进行渲染性的文学叙说,引爆公众的恻隐之心。《新快报》曾经以“用建婚房的砖头砌起两座坟”为题报道李昌奎案:“王家最终用这些每块抵价2元钱的砖头给王家飞和王家红砌了两座坟墓,而坟墓就在李家的田地里,距李家不足100米。如今这座坟上,已经开满了白色的花。”[3]悲情式的文学渲染隐射李昌奎的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如此传媒监督的立场偏见下,刑事司法的公正审判势必难以周全。李昌奎案被云南省高院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最终结果其实冥冥之中早有注定。与其说是法律审判了李昌奎,不如说是传媒早已笃定他死有余辜。法治国家标志之一就是司法权应当独立行使,否则,司法作为社会良心最后一道防线的叙说必将落空。

(三)机会(O)

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机会(O),侧重研究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可能性。首先,“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为传媒监督刑事司法提供了广阔的生存空间。互联网媒介的广泛应用使传统传媒产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人类步入所谓的自媒体时代,社会成员既是信息传播的主体也是信息接受客体。与此相关,人们发表意见的方式不再局限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介,互联网的高效性、匿名性、廉价性给人们提供了不受时空限制的表达意见机会,极大地鼓舞了民众参与刑事司法的热情。“互联网+”至少在技艺角度保障了通过传媒(民众)监督刑事司法的可能性。其次,当前我国司法改革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司法实践中,少数司法工作者宗旨意识、效率意识不强,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和满足感还未充分满足。“发展中的刑事法治”阶段论及其伴随的司法困惑就为传媒监督刑事司法提供了机会和必要性。或许正是由于当下刑事司法的不甚完美,通过传媒监督来倒逼刑事司法向着更加阳光、公平的方向前进就更显得尤为必要。

(四)威胁(T)

首先,社会公众通过传媒就关心的刑事司法议题阐述己见,直接地表达自身的喜怒哀乐,在本质上是一种“直接民主”的知识范式,同保守性以及专业性的刑事司法相比,存在根本不同。特别是当传媒监督以人民意见的名义进入刑事司法的时候,一方面,作为一种直接民主形式,它具备现代民主所具备的一切弊端:“民主和利益对立、民主伴随普遍平庸的邪恶以及民主意味着人人都是立法者等等现代民主的困惑”[4];另一方面,民意本身就是一种假定,它假定公民拥有平等的政治参与权,而并不能告诉我们任何经验性的可操作成分[5]。如此,民众监督刑事司法就易蜕化为一些毫无根据的民众感官意义上的意见狂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近代司法就特别强调中立、保守、审慎、克制等这些基本品性,以更好地保障公民人权,防范公权肆虐。

其次,传媒监督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力,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特别是当传媒监督同其发行量、收视率、点击率等实际利益紧密挂钩时,如何吸引公众注意力、追求“轰动效应”就是其核心生产力。因此,传媒天生就有将公众注意力引向其所希望的方向的利益冲动,而无需在乎“导向性偏见”是否对刑事司法公正有何负面影响。

最后,传媒监督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专业监督,传媒报道人员不可能跟司法工作人员一样,拥有法定职权获取更多的刑事司法证据,更多的是要凭借传媒人的视角,利用传媒人的手段来建构传媒事实。然而,裁剪修饰的传媒事实毕竟不能等同法律事实,更不能同客观事实划上等号,因此,当传媒监督建立在不审慎的传媒事实上时,广泛的宣传报道监督刑事司法实质上是加速了刑事司法正义的逃离,再加上民众信息的不对称性,对这种伪传媒事实的监督还易产生信赖利益,当司法裁判结果偏离传媒的报道意见时,民意甚至还会反弹,审查和诘问司法公正。试问,如此以来,刑事正义又将于何处安放呢?如近期“大学生掏鸟案”中的传媒监督,某报纸刻意追求所谓的“大学生”“家门口”“掏鸟”“十年半”等煽情字眼,抓住普通民众的朴素怜悯心理,输出判刑过重的传媒偏见[6]。殊不知,正是这种混淆是非的剪裁式传媒监督严重透支了司法的既判力和公信力。

二、承认与博弈: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理论转向

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优势和机会固然值得我们肯定,但对于其引发的劣势和威胁也不能常识性地忽略。长期以来,学界就传媒如何更好地监督刑事司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方案:如主张“在传媒自由的基础上自我克制,司法独立基础上的程序正当”[7];又如“通过司法公开来促进舆论理性,规范传媒的介入行为”[8]。存量理论成果大致地提出了传媒侧与司法侧两个向度下的解决问题思路。然而,遗憾的是,大多数论述仍停留在传媒监督的立法约束形式本身,即传媒监督必须要合法,但要合什么样的法却语焉不详。同时,对传媒介入刑事司法的界限和深度也是浅“谈”辄止,象征宣示意蕴较重。因此,当下什么样的立法能更好地回应“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难题?法律规制论是否又是唯一路径?善治必然根源于合理,“理”是我们实现任何制度增量的前提,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制度转向亦是如此。

(一)法价值转向:从秩序到自由的法价值再平衡

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议题的背后始终存在着两种法哲学价值的博弈与妥协。民众意见通过传媒的方式表达出来,传媒监督背后必然隐含人民意志的政治逻辑,而刑事司法的正当性也是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意志的同源性决定了传媒监督必须要和刑事司法保持密切的关系互动。正因为如此,刑事司法应对传媒监督持开放包容态度,其背后蕴藏着法对自由价值的推崇,特别是表征民意的传媒自由;反之,主张刑事司法必须走向专业和保守,以确保司法正义不会被多数人的感觉和欲望所左右,防止舆论暴力,维护法律的权威。这是对法秩序价值的迎合。应然层面来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议题背后的自由与秩序的理论博弈在法价值上并无绝对的优越主次之分,基于不同的实践理性,两者均能获得本原意义上的逻辑证成,表征为二律背反的哲学内涵[9]。正所谓“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庄子·秋水》)。但在实然层面,法价值位阶区分就显得尤为必要。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结构里,政治国家和公权力异常强大,市民社会和私权力长期萎缩,“秩序”价值已然固化为社会结构符号性标识。此时,作为良法的制度设计中应当是“自由”优于“秩序”法价值排序,以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对秩序过度的矫正作用。反之,如果一个社会过于开放自由,社会管理松散,缺乏正式的社会治理体系,严重威胁到公民自由,秩序价值就应当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中得到更多的考量,以实现自由与秩序的价值再平衡。

长期以来,我国处于相对封闭的自然经济形态下,纲常伦理思想压抑了人们对自由的追求,法秩序价值在中国古代法中提升到无与伦比的地位。“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制度设计,如果还是继续迷信法的秩序价值,就容易走向法秩序的极端,秩序也将不复存在。《刑修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就是立法过度追求秩序的表现,但是,将互联网中的中立帮助行为直接正犯化也就阻碍甚至扼杀了互联网创新[10]。相反,通过借重“自由”的法价值来浸润法律制度,实现秩序与自由价值的再平衡,社会主义刑事法治才能大有希望。换言之,蕴涵自由法价值的传媒监督应该在我国当前刑事法治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不仅是对我国刑事法治中长期秩序优先的法价值平衡,而且还是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理念落实。

(二)法功能转向:从法律规制到法律激励的提倡

法律功能是法理学体系中重要的理论单元。传统的法理论中,常常将惩罚和威慑作为法律最主要的功能,刑事法治中法功能倾向尤为如此。如M.弗里德曼所言:“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似乎更有效”[11]。早期的人类刑事法治文明注重同态复仇和法律报应主义,法治就是刑治,通过严刑来达致社会控制的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功能理论出现了新的变化,商鞅变法时期,《军爵律》专门规定按军功授爵行赏的办法;为抑制犯罪,鼓励告奸,对告发他人犯罪者,国家给予厚赏,法律的激励功能初见端倪。特别是自文景帝废除肉刑肇始,以自由刑为主的封建五刑出现,及至近代西方主观主义刑法思潮兴起,教育刑思想在刑事法律制度设计中得到重视。关涉法功能转向的历史素材品读和审视,为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路径背后法整体功能转向的探寻提供了背景性证据。即法律的规制功能不断走向“式微”,而法律的激励功能在现代法治进程中作用日益凸显。

如果说法功能从规制走向激励的意思转向是矛盾普遍性,那么,这一结论映射于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则表现为矛盾的特殊性。信息偏在是传媒监督刑事司法普遍存在的现象。传媒通过广泛的新闻调查,拟制传媒事实;刑事司法通过诉讼过程,获取诉讼证据,建构法律事实,而社会公众则相对缺乏深入了解刑事案件的途径和资源,只能被动依赖其它信息源,特别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公开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公众信息源大多数只能被动依赖传媒监督所供给。因此,如何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语境下传媒监督引发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显著增加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2013年两高亦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量化了“互联网+”时代背景下诽谤罪的入罪标准(“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就构成诽谤罪中的“情节严重”),企图通过严厉的刑法规制来解决传媒监督引发的溢出效应。遗憾的是,这种严厉的刑法处遇并没有对传媒监督混乱的现状带来明显改善,相反,却因有违刑法谦抑性和损害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而广受诟病[12]。这不能不引起我们反思,“互联网+”背景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法功能应当何去何从?

需求是人类行为的原动力之一,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更是将人的需要划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基于“优势需要原理”和“需要层次的动力学原理”,形成了从低到高的需求层次理论。法激励功能以理解人的需求,满足人的需要为理论预设点,要求法律制度必须能够不断地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制度需要和权利需要[13]。法律制度在制定与实施过程中都要求有民众的积极参与,通过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比率,对特定行为主体予以期望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和信息激励,实现信息均衡和共享,保证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制度设计的选择性而非控制性。多元化而非单一性,能有效弥补法规制功能理念下的传媒监督刑事司法之信息供给不足等理论难题。

三、制度选择: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未来面向

理论研究如果还有那么一点意义的话,它就必须要解决实践问题,否则就会沦为形而上学的空洞与臆想,也背离了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理论内核。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基本面向就是要汲取前述理论转向的知识营养,以制度设计的可“实践性”为目标,特别是要解决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要合什么样的法,传媒如何自律这些关键问题?改变监督劣势,规避监督威胁,发挥监督优势,利用监督机会,主动适应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法治新常态。

(一)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前提之良法制定

1.负面清单式立法

当司法权威不断被传媒监督所裹挟的民意所湮没时,当司法中立不断受到传媒审判非理性干扰时,“合法”成为人们应对日渐逼仄传媒监督的拿来之策,即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行动,而忽略什么样的法才能更好地应对上述窘境[14]。于是乎,大量规范性法律文件开始出台,正面界定的叙说方式旨在说明传媒只有这样监督才是“合法”,否则就是违法甚至犯罪,企图为传媒监督套上紧箍咒。然而,作为“上层建筑”正面叙事立法在强大的“经济基础”面前又显得多么不堪一击,“互联网+”时代下自媒体的迅猛发展,正面叙事立法不可能涵括所有传媒监督的不法类型和内容。反过来,立法者只能制定更多的法律来确保传媒监督的“合法”,最终难免深陷钱穆先生叙说下的“制度陷阱”之城中。当通过“堵”的传媒监督正面立法路径难以凑效时,作为“疏”的反面立法范式就值得期待。

负面清单来源于国际上一种外商投资管理制度,是一个国家禁止外资进入或限定外资比例的行业清单,相当于投资领域的黑名单,是一种反面界定模式。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负面清单”立法包含两层意思:首先,传媒自由监督原则,即传媒在行业自律的基础上可以就刑事司法过程中自身感兴趣的议题,自由选择报道方式、报道范围进行广泛并持续性的舆论监督,落实监督权这一宪法性公民权利。其次,传媒监督自由不是绝对的。立法应就传媒不能报道哪些内容或者特定案件不能采用哪些方式来报道做出预先性规定,从反面为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划定一根红线,只要传媒监督刑事司法不触碰这根红线,监督就不会受到任何限制。通过正面肯定+反面排除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自由,另一方面,也对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可能带来的威胁和异化做了负面排除,藉此保障司法中立。以2011年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为例说明之:“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知识。”这种正面立法叙事模式就显得相对宏大和空洞,法规范的指引功能也相对较弱,反之,负面清单立法规定只要互联网文化活动不传播妨碍提高公众文化素质的文化知识即可,极大地扩大了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范围和空间。就传媒证明责任而言,负面清单式立法由先前证明必须“有”什么样的结果转变为证明只要“无”什么样的事实即可,从“有”到“无”的标准变化大大降低了传媒主体的证明责任;就传媒监督的语言范式而言,由先前“只有”“才”的正面界定语言范式转变为“只要”“就”的负面排除叙事逻辑,实际上是间接扩大了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范围。

这是一种创新式的立法路径,至少就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立法设计而言。首先,它契合了“互联网+”背景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法价值从秩序到自由理论转向的本质要求。负面清单式立法相对于正面立法规制而言,更加有利于传媒表达意见,使传媒敢于发表意见,善于发表意见,这不仅是自由文明社会的标志,也是对长期处于“秩序”价值优先下的中国法传统的价值再平衡。其次,它符合“互联网+”时代信息正义的客观需求。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都不可避免成为刑事司法信息的了解者,甚至成为刑事司法的接触者,对刑事司法表达话语的欲望无可厚非。换言之,每个人是而且应当是时代的发声者、建议者,如果对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规定过于具体,过于死板,公民意见的充分表达权和司法参与权就会受到限制,对法自由价值的认同感、获得感也将打折,长此以往,断然不利于公民社会的培育。最后,负面清单式的传媒监督立法不是绝对的传媒监督自由,而是在“负面排除”立法模式下的传媒自由,契合了刑事司法特定品性,因为刑事司法关涉公民的生命、财产等基本人权,就绝不允许通过“传媒审判”来决定公民的生存命运,否则将损害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和目的。同时,由于“负面清单式”传媒监督立法只对那些严重不恰当传媒监督行为即“负面清单”所列行为进行限定,避免司法精力浪费在轻微的传媒监督不法行为的查处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欣喜的是,我国传媒立法实践已经注意到了这种负面清单立法的好处,部分传媒立法条文已经采用这种反面排除模式在进行立法,极大地发挥了传媒作为监督利器的作用。但就整体立法条文数量和质量而言,特别是就传媒如何更好地监督刑事司法这一议题讨论中,通过负面清单式的立法规范指引还明显不够。在“互联网+”背景下,我们要及时总结现有立法经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进一步发挥负面清单式立法在破解传媒监督与刑事司法中立这一现代性难题中的独特作用。

2.法律激励式立法

通过激励的立法不仅是“互联网+”背景下法功能从规制到激励转向的理论要求,而且还是指引传媒更好地监督刑事司法的良法本性使然。当然,通过激励的法律立法,不是说法律要彻底摒弃规制功能,只是说法律在规范传媒监督刑事司法议题的立法重心要从先前的纯粹规制导向转向激励导向功能为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规制本身也是一种负激励。有学者曾对我国法律激励模式进行专门的类型化考察,包括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激励,成本、收益配置方面的激励,资格、待遇、荣誉方面的激励等三种激励模式[15]。

存量法律激励类型研究为传媒监督刑事司法提供了普遍的方法论指引,但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立法激励还要有其特殊性。首先,就被激励主体而言,立法激励的对象不仅包括新闻传媒机构还应当包含刑事司法机关。司法实践中,传媒监督之所以异化为传媒审判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刑事司法机关案件处理的不透明和威权化所引发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导致裹挟民意的传媒无限揣测,导致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因此,针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特定刑事案件时,如果能够主动将信息公开和审判民主化,立法可以对这类司法机关做专门的激励性立法,比如在财政资金拨付、员额编制、课题经费等方面优先供给,绝不让“想干事者、能干事者、干成事者”吃亏。其次,就激励方式而言,因为传媒本身的逐利性,立法就传媒的激励应当侧重于经济激励,比如减少成本型激励、增加收益型激励,可以通过对符合条件的传媒机构进行减税、优先市场准入等方式进行激励性引导;而对于刑事司法主体,由于是国家公权力的组成部分,对其过度的经济激励将有悖于它作为服务者的角色定位,非经济性激励显得更为恰当,比如荣誉、资格型的激励。

如果说负面清单式立法侧重于形式论要求,通过负面排除的立法模式扫清传媒监督的范围限制障碍,传媒可以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监督刑事司法,是对监督“量”的落实,那么法律激励式立法则强调于实质论要求,通过正面激励的立法模式鼓励传媒更好地监督刑事司法,是对监督“质”的升华,助益公民权利保障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二)传媒监督刑事司法基础之传媒自律

如果说良法制定是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外在善”,那么,传媒自律就是传媒监督刑事司法的“内在美”,两者相互作用,共同演绎传媒刑事法治新图腾。顾名思义,传媒自律就是指传媒在报道刑事法律案件的时候,传媒不能事先预设立场,特别是以自身立场来建构事实,而应秉持相对客观公正的态度报道。具体又包括传媒监督范围自律,即传媒报道不能对裁判者或当事人的品性、道德进行评判或者对当事人的隐私进行大肆传播;传媒监督方式自律,即传媒报道原则上不宜采用渲染性、情绪化的方式进行文学报道,把本属于严肃的刑事审判娱乐化,而要尽量做到平和、克制;传媒监督内容自律,就是传媒报道不宜对正处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结论预设式的报道,报道的内容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在此以郑州晚报报道“大学生掏鸟案”为例展示传媒应当如何在案件报道中做到自律。该报道的标题是“河南一大学生在家闲着没事,掏鸟16只被判10年半”,文中说“90后小闫,原本是在校大学生。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的小山村过暑假。一天,它和朋友王亚军去河边洗澡,在邻居家门口发现一个鸟窝,于是二人爬到树上去掏了一窝小鸟共12只。饲养过程中飞走一只,死亡一只[6]”。传媒试图给读者拟制了这样的事实:某来自于贫穷小乡村的90后大学生因为偶然掏了几只鸟,却被重判了10年半。这种行为与结果的前后强烈对照无疑引爆了公众的同情心和表达欲,司法裁判肯定错判的认同感弥漫在整个社会情绪中。当然,随后报道剧情发生逆转,真相也远非闫某偶然去“掏鸟”那么简单,所掏之鸟更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鹰隼”[16],质疑虽已平息,然伤害已然铸就,无论是传媒还是司法的公信力都遭到了损害。思忖之,传媒事先应采用平和语言报道,而不是一味地以立场化的情绪强调和文学渲染,毕竟刑事司法关涉公民最基本权利和自由。如果传媒事先不去预设闫某无罪,仅仅描述客观真实事件本身,即使绝对的真实并不存在,那么,传媒报道内容就会表现的更加理性,也更加契合现代法治对传媒监督的角色定位。

值得一提的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许多冤假错案得到了国家的拨乱反正,我们注意到,这其中有一部分案件是通过刑诉法确立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出罪的,但当前媒体在报道该类案件时显然没有注意到“疑罪从无”和“事实无罪”的本质区别,对此类案件往往是事实性混同,不加区分地大肆宣传报道,更可怕的是媒体还在渲染国家应就此承担“同质性”的道义责任。然而,“疑罪从无”毕竟不等同事实上无罪,只是法院基于证据不足或者其它原因作出的法律推定。当媒体就此类案件大肆报道,客观上易造成“疑罪从无”释放人员产生规避制裁的投机感和获得感,更不利于社会实质正义的伸张。因此,传媒自律还需要传媒在监督刑事司法过程中深刻理解法律精神和内涵,如就什么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把握。这些“法源理解”放置于“发展中法治”的中国现状里显得意义重大,不然,传媒自律就容易走向空洞抽象的政治修饰,只有理解了传媒如何更好地自律才能真正确立传媒自律,呵护法治信仰和朴素正义。

四、结 语

没有传媒监督的刑事司法容易走向专制和闭塞;没有司法中立的传媒监督容易走向傲慢与狂热。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信息化和民主化正有条不紊地推进,传媒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这一进程。“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传媒监督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文明的进步,但也带来诸如传媒审判等成长过程中的“烦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良法约束和传媒自律是使传媒更好地监督刑事司法的可能选择,但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要靠整个社会法治环境的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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