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论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2016-02-19齐雪娟

齐雪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浅论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完善

齐雪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摘要:公平责任因为能够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被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但由于近年来该原则适用的弊端日益明显,随之而来的争议声也越来越多。通过将近年来在学界流行的否定说与肯定说进行比较得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般性原则与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它可以概括在无过错原则中的结论。公平责任原则应有限定的适用范围、明确的适用顺序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作为一种补充性责任原则而存在。在研究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时,发现要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也绝非易事,需要关注社会实践的变化以及需要司法实践者能同时兼顾法理与情理。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0引言

伴随着社会进程的不断发展变化,在侵权行为领域中,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在过错责任的适用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原则曾给予司法实践者以巨大的便利。然而随着该原则的反复适用以及对此领域认识的更加深刻,公平责任原则能否再如此地广泛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中则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也引发了无论是立法者、司法者抑或是各位学者深刻的思考——我们如何真正做到既兼顾了社会的和谐秩序又能够不违背法律的尊严,在原有的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体系中如何妥善地将公平责任原则完美地融入进去且不显得突兀。而对于司法者而言,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才能真正地做到法理与情理的兼顾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在此背景下,笔者试图借此文章以表达自己的看法。

1公平责任原则的概述

1.1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在私法领域作为一项立法原则能够得到司法实践者的广泛运用可追溯到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此后欧洲各国如普鲁士、奥地利均将此项原则规定在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致损的案件中。当然我国的民法领域也有所涉及,如在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此项原则,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则正式并进一步深化了此项原则的定义。在《侵权责任法》的法条中规定,民事主体原被告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双方均要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据此,无论是司法实践者还是在学术界均将此项规定理解为公平责任原则。

然而,在具体的认识上有颇多争议,学者的观点差异较大。譬如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1]103当然也有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仅在受害人不能依据法律明文规定的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获得赔偿时,基于所鼓励的社会公平正义而由双方共担损失的一种法律原则。结合上述的学者论述以及国外的法律规定,本文可以给出如下的结论: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够适用过错责任以及也并非是特殊侵权的前提下,若不给予赔偿则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而由法官判定双方共担的原则。

1.2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上述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或者定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首先,必须有致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因为虽说在法律的框架内不必被苛责,但依据公平责任的内涵,最终承担责任也是在其先前行为有危险的代价;其次,先前的行为必须导致严重的损害结果。因为,若无损害则不必去要求有所赔偿,无危害无救济。此种危害结果或是财产或者是人身,若是较小的损害则不必动用公平责任的原则来平衡二者的义务;第三,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该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施加的危险二者有因果联系,若无因果关系,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则毫无法律正当性可言;第四个条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当事人只应由其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分担,并不应该存在受有利益的利益人。譬如,在民法中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整与规制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的受害人若受有损失,则受有利益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行为虽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但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加以规制。因为见义勇为的受害人所受损失与受益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并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因此,受害人所受损失与受益人的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最重要的条件;最后,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害结果均无过错。若一方对此存在故意或过失时则不能适用该规则来判决。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争议及理由

上述论述的学者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定义的争论以及对其适用条件的概括,均表明了之所以让行为人承担责任并非是因为其有过错,只是基于对二者的社会财富的考量以及维持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条件下的想法,而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做法则颇受非议。因此是否将该原则继续适用则应慎重思考。

2.1公平责任原则肯定说及其理由

赞成继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当属王利民教授,他在早期的著作中就表明了支持公平责任原则的态度,原因在于:首先,《民法通则》就对公平责任原则有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是有法可依;其次,他又指出侵权行为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符合万法之母的要求,可以说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的转化;最后,公平责任作原则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2]742]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他又给予了新的解释:首先,在新施行的侵权法中可以通过分析其具体的条款,发现其多处显示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这些条款在无法与过错或者无过错原则相契合时,将之规定为公平责任原则,无疑是明智之举;其次,从功能上来看,公平责任不仅是确定损失如何分配的归责原则,而且它也是确定责任成立的归责原则。[3]170

以上是王利民教授支持继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由。其他赞成此种说法的学者的理由则可归结为:首先,继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说是发扬和谐社会理念的要求。因为在不能够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原则时,若不能给予那些本身无过错而又受有损失的原告经济赔偿,无疑是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说是在衡量双方的经济条件的情况下,让有能力者多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多给弱者一个请求权,就对他们多了一份保护,社会也就会更多一份稳定;[4]35其次,比较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有自己的适用案件范围,不会如过错责任原则规定得那样过窄也不会如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过于严苛。

2.2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说及其理由

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并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被运用,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平责任原则并不如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是否将公平责任原则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侵权法中加以规定,是有诸多问题的。譬如,在广义的理解中就何者为原则我们可以归结为在某一类特殊问题中总结出来并可以适用于解决此后同类型问题的普遍规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只有那些适用范围达到80%~95%的准则才可以称为原则。[5]265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因不同之处在于它并非以行为人有过错而承担责任,仅是因为原告受有损失而承担责任,但此种情形在大多数的侵权案件中并不多见;其次,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情形下,对于如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并不适用。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狭窄;第三,从性质上分析公平责任原则,可以将其归类在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而在侵权行为法中仅规定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是不存在第三种归责原则。从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征看,公平责任最终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并非因为其有过错而担责,而是考虑到经济情况以及社会稳定才予以适用,据此可将其归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必要再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最后,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将会导致很多严重后果,譬如:若以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并不能解决了此后关于同类案件的归责问题以及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到底如何分担等问题,因为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由行为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补偿而非是基于自己过错的赔偿,而“在现代社会,损害之填补,除侵权法外,尚有社会安全制度”。[6]165再如,基于公平责任原则来归责的原因并非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买单,而是仅在考虑到行为人与原告的经济情况下,由有资产的人多承担一点社会责任而已。在真正的实践中,也不能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据此断定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不再细究是否是适用过错或者无过错原则的问题,此种情形下也会导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7]293

2.3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景分析

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关于否定说的理论,其存在的确带来了诸多的问题,譬如由于其适用的弹性较大,在实践中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然而,其现实的困难在于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相应的法条对此项原则有所规定,而法律则应有其相应的稳定性,不可能任意更改。并且,就目前的社会环境来看,短时间建立如学者所言的社会安全制度也非易事,而简单地否定该原则的存在是草率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就该原则的前景可以概括为:首先,必须要否定其能够作为一般性的原则与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正如上文所提及的由于和无过错原则有相似之处,可以将其概括在无过错原则中,从而避免导致规则原则体系的不严谨。其次,虽说在短时间之内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并非易事,但是也应立刻进行具体的思考。最后,不能仅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所有的案件,可以适当的运用其他法律予以辅助。

3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与完善

短时间内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价值是不理智的,其最终被取缔应有一个过程。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运用并完善则显得尤为重要。

3.1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学界也有诸多争议。有人认为只要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均可以适用,也有人认为: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初衷在于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并且维持社会秩序,因而它只适用于财产受到侵害的案件,对此的争议诸多。而正由于此,在实践中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的案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何种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取决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而不能随意地滥用;其次,也不能对公平责任原则加以限制,使其仅仅适用于财产受损的案件,这样会束缚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总的来说,对公平责任原则既不能过多地限制,也不能随意滥用。当下对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可归纳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损而监护人无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而基于社会公正予以补偿的案件以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不能具体确定何者为侵权人的这三类案件。

3.2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的完善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存在诸多弊端,若在实践中不加以完善则会出现很多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完善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需要了解的是在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原则在其他原则客观存在的前提下该如何适用的顺序问题。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都是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为前提的,并且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找到什么类型的案件适用该种原则,而不是无法可依。相反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平责任并不是基于法理,甚至可以说是司法者基于其朴素的情理在维护公正的基础上适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何种程度、何种类型的案件以及适用顺序问题均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非司法者的任意采纳。

(2)公平责任原则若想避免出现上述的问题,法律必须明确公平责任原则只是一种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够被采纳或者采用上述两种原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以及不符合公平正义时,才能够被运用,它只是一种补充性的价值原则,而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原则,并可以与过错和无过错原则相媲美。司法者在裁判案件时须保持清醒的认识,不能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丧失最初的立法意义,因而非理性也是不可取的。

(3)我们所要认识到的是必须了解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正如上文所述:根据对法条的理解我们所归纳的几个条件之外,还必须在穷尽过错与无过错原则适用的前提下,并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为无过错,这也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若有一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有原因则是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这会导致法理与情理都不被人所接受。而其余的除了有严重损害结果出现之外,或者损害结果若由一人承担则会明显的不公平之外,还必须是对于损害承担有双方必须承担的必要性,若由一人承担并不必然导致显失公平的现象的出现,则也无必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进行判决。因此,在上述的条件之下,只有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才不会导致法理与情理相悖的情形的出现。

目前,虽然公平责任原则在现实生活中有诸多的问题,但短时间内废止它也绝非易事,如何在现有的情况下更好地运用它则是较为复杂的问题。虽然在法律条文中能够找到相关的法条为之佐证,可是仅凭如此简单的几个条文就任意地加以运用,则显得有些轻率。因此,我们必须在肯定并积极地运用它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适用条件,并随着社会的变化进一步进行完善它,同时要求司法实践者不仅要关注社会秩序与公序良俗,也要追求法律的理性,在侵权责任原有的责任体系下,进一步完善公平责任原则,使之更加合理与合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4]白彦,胡磊.公平责任原则研究[J].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3(1).

[5]张佩霖.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务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张亘稼)

On the Application and Perfec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Fair Liability in Our Country

QIXuejuan

(LawSchool,AnhuiUniversity,Hefei,Anhui,230601,China)

Abstract:Fair liability is widely us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because of being able to realize the justice and efficiency.However,in recent years,increasingly obvious shortcomings appear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principle,so more and more arguments were caused with it.Through the comparison between the negative theory and positive theory popularized in the academic world,it was concluded that the principle of equitable responsibility couldn't coexist as a general principle with the principle of fault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 fault reliability,which could be contained by the principle of no faults.Meanwhile,the principle of fair reliability should have certain applicable scope,clear applicable order,and should exist as on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principle.In the study of fair liability principle perfection,how to establish appropriate social security system was no easy task,needing to pay much attention to the change of social practice,and also requiring judicial practitioners to care about legal sense and emotional sense.

Key words:principle of equitable liability;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 fault;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收稿日期:2015-12-09

作者简介:齐雪娟,女,安徽安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645(2016)02-006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