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越性批判视域中的马克思法治观诠释
2016-02-19刘玲玲
刘玲玲
(安徽师范大学 政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跨越性批判视域中的马克思法治观诠释
刘玲玲
(安徽师范大学 政治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3)
摘要:马克思法治观是马克思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重要的学理支撑和理论指导意义。马克思在西方法律文化语境中,通过对卢梭康德式理想主义法治观和黑格尔市民社会法治观的跨越性批判,将法治旨在推动人类公平正义的理想价值诉求与现实中法律具体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本质属性进行了科学阐释。因此,要正确理解马克思的法治观,首先,应分析马克思法治观的学理资源与逻辑起点,其次,从跨越性批判视域中理解马克思法治观的本真内涵,最后,从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实践来进一步反证马克思法治观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关键词:马克思法治观; 跨越性批判; 司法独立; 中国梦
0引言
全面推动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不仅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更是新时期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中国梦的必然选择。基于此,党的十八大以来,不仅对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全面的战略部署,并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实现伟大中国梦的重要保障。目标一确定,方法和路径的选择就成为亟需解决的理论和实践课题。出身法学专业的马克思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浸淫下,在法律是否表达正义以及如何实现正义的逻辑框架下,通过对近代西方法治思想中卢梭、康德式的理想主义法治观和黑格尔市民社会法治观的跨越性批判,科学性地指出法律是为体现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而采取的一种普遍化政治形式。马克思法治观对于推动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有机统一,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共同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学理支撑和理论指导意义。在此背景下,重返马克思,并挖掘和诠释马克思法治观,对于新时期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探索特定民族文化语境下法治建设的具体路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指导和现实意义。
1马克思法治观的学理资源与逻辑起点
正如英国马克思主义学者伯尔基在其《马克思主义的起源》中所讲,“马克思主义绝非横空出世,……马克思也是学成的。”[1]11作为法律专业出身的马克思在其后来对西方原有法学思想的批判中,肯定是建立在对自身历史文化语境中的法律思想全面理解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今天,要梳理和诠释马克思的法治观,必须对构成马克思法律批判之学理资源与思想对照的西方传统法律思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发现马克思法律批判思想的立足点及其问题指向。
在西方思想的源头,哲人曾就法治的优越性与否有过深入的争论。苏格拉底首先提出“守法即正义”的法律命题。他认为,人们为摆脱无政府的混乱状态,创造和维护一种社会秩序,制定并形成了引导公民行为取向的法律规范。由于它是由国家而非个人创制,并且它是不会受人类主观情感影响的纯理性,所以也就是神圣的。既然如此,“凡是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然而,正如亚里士多德对其批判中所说,“苏格拉底的错误就在于他由以出发的前提是虚假的。”[2]38如果法律本身并不公正,守法的正义岂不是带来了更大的不公正。苏格拉底本身的命运不正是这种悲剧的最好注脚。对此,柏拉图认为真正的理想国应该是由具有专业治国技能的哲学王来统治。但哲学王治国本身同样是一个悖论:因为若普通人不是哲学王,就没有资格来认识和选择哲学王;若普通人也是哲学王,就不需要职业的统治者了。更何况,即使真的有并且被人们选择为治国的哲学王,也不能保证哲学王的每个决定都是不受感情影响的绝对理性。所以,西方第一个主张依法治国者亚里士多德,在其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对前两种治国理念进行了比较和反思:“由最优秀的人来统治比由最良好的法律来统治是否对城邦或国家更为有利?”[2]106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因为,“崇尚法治的人可以说是唯独崇尚神和理智的统治的人,而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掺入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带有兽性,而生命激情自会扭曲统治者甚至包括最优秀之人的心灵。而法律即是摒绝了欲望的理智。”[2]110
问题在于,“吾爱吾师,吾更爱真理”的亚里士多德用看似回归其老师的老师苏格拉底的理论态度批判其老师柏拉图,就需要认真回应苏格拉底“守法即正义”本身的困境。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政治的根本目的与柏拉图并无二致,就是追求共同体的最高利益,也即实体公正。因此,他不会满足和止步于“守法即正义”,而是要进一步探讨法律本身的公正性。因为,法律本身仍有好坏之分和公正与否。正如亚里士多德自己所讲,“在设定一个理想时人们可以先提出自己所欲望的事物,但对于不可能的事情则应避开”[2]42,所以,亚里士多德只是提出了影响和规约西方法律思想几千年,同样也为现代法治所应追求的理想目标:“法治必须确保同时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但如何确保良法的制定,进而良法如何公正的实践则留给了其后的法律思考者。
在法律的公正实施层面,西方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古希腊以及其后的古罗马神话中,公正女神亦即法律女神的形象基本上都是一手托天平以示法律公正,至少是执法的公正;一手举利剑以象征对罪恶的惩罚。这种形象虽然独特,但并不意外。中国汉语中的“法”字本身同样也蕴含着公平和惩处这种“法贵公正”的基本内涵。不同之处在于,西方的法律女神同时还被蒙上了双眼。因为,在他们看来,人们之所以选择法律,就在于法律作为理智对欲望的摒绝。然而,法律不能自动运行,为防止司法者因情感偏好或欲望影响法律本身的公正,就必须像《中国好声音》节目中对评委的设置一样蒙上司法者的“双眼”。蒙上双眼的法律女神要公正司法,必然会在申诉制度等程序设计上不断努力。西方法律思想注重程序公正的历史传统也由此而来。
2马克思法治观的跨越性诠释
所谓“跨越性批判”是指日本左翼学者柄谷行人通过对康德和马克思学术研究方法的比较发现,类似于康德在理性主义和经验论之间不断位移中形成康德的理性批判体系,马克思的批判性思想和论述同样产生于不断移动于不同话语体系所产生的“强烈的视差”。[3]3这种跨越性批判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批判在于,它既不是基于某一立场对他者的单向批判,也不是基于某种安定的第三种立场对其他各种思想的分别批判。因此,我们不能通过对批判进行反向解读来提炼批判者的思想,同时,也不能通过对跨越性批判双方的比较合成来机械构成批判者的思想本身。而只能通过阅读“批判”来了解马克思思想的问题指向,并通过阅读“批判”反向追踪马克思用以支持批判的思想立场,并在这种循环往复中全面把握马克思思想的本真内涵及其理论拓展的可能范围。具体到马克思的法治观,就是从马克思对卢梭式理想主义法律观和黑格尔式理性主义法律观的跨越性批判中来诠释马克思关于法律和法治的超越性理想诉求和现实性理性建构路径。
在马克思所处的时代,文艺复兴所带来的人道主义正盛其时,卢梭的天赋人权、人生自由和法律作为保护人的自由的公意性不仅对康德的理性批判思想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样也是青少年时期马克思的文化思想背景。由此,在高中时期,马克思就在职业选择上立志将从事为人类谋福利的事业,并由此选择了攻读法律专业。然而,到大学期间,以鲍威尔兄弟和费尔巴哈为代表的青年黑格尔派逐渐崛起。马克思通过他们接触和发现黑格尔法哲学非常重要的实践维度。黑格尔法哲学思想认为市民社会的利益调节是法律内容的主要关切对象,而国家作为民族共同体所具有神圣性和超越性保证了法律自身的公正性。因此,类似于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通过对理性主义和经验论的批判综合后所提出的作为先验综合判断的人类理性特征,黑格尔“市民社会—法律—国家”模式下的理性主义法律观同样整合了法律的公意性与现实性双重维度——法律指向利益却不被利益所左右。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接受,使他看到了卢梭“公意—法律”模式下理想主义法律观内在的逻辑困境及其突破路径。在理想主义法律观视野下,卢梭认为法律是公意的产物,而且是为了保证公意或自然公正的实现而产生的。因此,法律作为人类理性的体现,代表着公正和正义,只要实行法治,公民的自由就能得以实现。而人类共同签订的社会契约则是分散的个体意志达成符合人类共同体公共意志的法律的有效渠道。然而,社会契约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本身,人民作为主权者还需通过授权立法者来具体制定法律,由此,如何保证有着自我利益的立法者能够制定完全符合公意的法律就成为卢梭法律观的内在困境。对此,接受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法律思想的马克思,在批判西方历史时包括卢梭在内的思想家“产生了一种错觉,好像法律是以意志为基础的,而且是以脱离现实基础的自由意志为基础的。”但站在黑格尔理性主义法律观之上的马克思在批判卢梭理想主义法律思想之后很快发现,黑格尔虽然将法律内容与市民社会挂钩,但法律的公正性却寄托于国家的神圣超越性之上。因此,黑格尔并没有真正放弃自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思想以来,包括卢梭的公意法律观在内,对“法贵公正”理想境界的内在价值诉求。可是,德国莱茵省议会一次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让马克思又一次陷入法律的苦恼。作为国家制定的所谓“平等权利”的法律,其结果在实际运作中明显对无产者或弱势群体的不公正。基于此,马克思在汲取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法律思想的同时,又从“法贵公正”这一永恒追求和当时德国法律现实的冲突来审视黑格尔法律观的国家主义本体的内在缺陷。
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在学理上可以分为两次。第一次跨越性批判是在卢梭和黑格尔之间。黑格尔将法律与市民社会的权利挂钩赋予了法律的现实基础和实际内容,从而对卢梭从“公意”到“好的法律”之间无内容的空洞循环产生了批判。反过来,卢梭将“公意”与“众意”抑或“主权”和“统治权”的严格区分,对黑格尔集现实与超越为一体的国家主义抽象地产生了批判。在这一批判中,马克思看到了国家主义法律观存在的问题,却并没有找到问题存在的真正根源。因此,他只是沿用卢梭的话语体系指出,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这种法律工具论的论述隐含着他对法律本体论,进而对国家本体论的质疑和否定。至于现实中存在的各种法律不公,马克思在《给奥倍倍尔的信》中仍寄希望于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这实际上是西方传统法律公正观的卢梭式表达。
第二次跨越性批判则是发生在英国经验主义和德国思辨理性之间。马克思到英国之后,广为流传的斯密和李嘉图等人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高涨的英国工人运动,使马克思认识到不是由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由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基本原则。由此出发,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国家理论的唯心主义本质,并彻底颠倒了国家、法律和市民社会之间的主从关系。他认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法律不是什么正义的神圣体现,而是市民利益和权利以国家为中介所表现出来的一种政治形式。至此马克思已经从根本上解开了一切政治和法律现象的谜底,为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有着德国思辨理性基因的马克思循着唯物史观思路,进一步对市民社会进行深入分析考察,从而批判了洛克关于法律代表市民社会共同利益的英国式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最终完成了法律在阶级社会是统治阶级意志集中体现这一历史唯物主义法治观。
3马克思法治观对法治中国建设的理论启示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着眼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考虑。然而,法治中国建设需要成熟法学理论的引领,而我国现有的法学研究水平和法学理论体系与中国法治社会建设实践的需求还不相适应,还显得不够成熟,对中国法治建设还起不到应有的理论引领作用,不能为当下的中国法治国家建设实践遇到的难题和问题提供解释工具。[4]马克思作为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创始人,不仅具有科学的社会主义理论,在法律和法治建设领域同样从唯物史观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阐述。因此,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推动依法治国的今天,诠释和发展马克思法治观有助于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从而为依法治国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
3.1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5]然而,我们党对依法治国问题的认识,以及对社会主义制度与法治的关系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我们走了一条从“人治”到“法制”再到“法治”的艰难曲折之路。其中一个重要的学理原因就在于对马克思法治观机械甚至是错误的解读。可以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党在深刻总结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成功经验和深刻教训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抉择。
马克思在批判西方传统法治观时,确实从唯物史观立场指出了法律的工具价值和非独立性地位;并深入揭示和批判了资本主义法律公正的虚伪性和实质的不平等。如果机械照搬和理解马克思论述法律的批判性结论,很容易得出马克思否定法律,甚至以阶级斗争取代法治的主观印象。实际上,马克思关于法律的论述很多是论战性语言,其表述更多地是指向批判对象的不合理的一面,但并不因此就彻底否定法律本身。相反,马克思对法律的批判性反思正是为了实现自亚里士多德开启法治传统以来,而由卢梭实现现代转化的“法贵公正”的理想境界和以善法之治取代人治从而实现人类解放这一终极价值诉求。因此,出身于法学的马克思不仅不会从根本上否定法治对人类的重要意义,相反,马克思是从唯物史观层面将法律建构在坚实的政治经济基础上。
今天,对于已经实现人民主权、并确立市场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不论是对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还是对统一主权与治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从根本上跳出人治泥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2程序公正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和底线
自确立依法治国方略以来,中国的法治实践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冤假错案,凸显出我国在法治理念和司法制度等层面仍存在轻视程序公正问题。要真正建设法治国家,塑造民众的法治精神,就必须“以实际行动让老百姓相信法不容情、法不阿贵,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就能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6]722。
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社会那种程序中心主义的实质是在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同时,又表明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要有机统一。实际上,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同样富含着公平如水、正义神圣的深刻意蕴,寄托着惩恶扬善、匡扶正义的价值追求。[7]142这一点在汉语“法”字的造字结构上可以直接看出。然而,在德主刑辅的古代专制社会,轻视证据的春秋决狱竟不时成为官方推崇的司法模式,息讼止争也成为衡量官员布施德政的主要政绩。在这种追求和谐、无讼价值取向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民众的法律信仰和执法者的程序意识自然淡漠。一旦遇到冤情,拦轿喊冤以求遇“青天”就成了民众企盼公正的下意识。而守土一方的执政者为匡扶正义也会不自觉地采取刑讯逼供等违背现代法治理念的“非法”手段。因此,对于缺乏法治思维传统的当代中国,从司法理念和制度建设上强化程序公正不仅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点,更是底线。
3.3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马克思在考察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时指出,“法律的内部生命”是法之所以被称为法的核心所在,“如果形式不是内容的形式,那么法就没有任何价值了”。然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法律的本质、内容和性质等实质公正问题已超越法律自身的范畴,必须从法律所依赖的政治经济基础方面寻找依据和保障。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实际上,法律与政治两者之间具有先天的联系。经典的法学家其实都是政治哲学家。马克思也正是从人类解放这一最大的政治视角,反对以往程序中心主义法律观的繁琐与虚伪。在他看来,要根除法律的异化,就必须通过生产关系变革和相应的政治变革,才可能从根本上保证权利与义务的真正统一。正是基于此,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8]1
[参考文献]
[1][英]伯尔基.马克思主义的起源[M].伍庆,王文扬,译.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颜一,秦典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日]柄谷行人.跨越性批判:康德与马克思[M].赵京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
[4]蒋传光.用理论引领法治中国建设[N].法制日报,2015-08-04.
[5]刘志辉.全面依法治国,开启中国法治新时代:学习《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N].人民日报,2015-05-05.
[6]习近平.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
[7]王瑛鉴.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8]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
(责任编辑张亘稼)
Marx's View of Rule of Law in the Perspective of Crossing Criticism
LIULingling
(SchoolofPolitics,AnhuiNormalUniversity,Wuhu,Anhui,241003,China)
Abstract:Marx's view of rule of law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Marx's thought,which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support and theoretical guidanc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ist law system in China.In the context of western legal culture,Marx,through crossing criticism of the Rousseau's idealistic view of rule of law and Hegel's view of civil society legal system,gave a scientific interpretation to the pursuit of rule of law to promote the ideal value of human justice and the nature of law in the reality that reflects the ruling class will.Therefore,in order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concept of rule of law,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 academic resources and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Marx's theory,and understand the true connot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ossing criticism,and finally prove the scientific nature and the prospective of Marx's rule of law from the concrete practice of the contemporary Chinese rule of law.
Key words:Marx's rule of law;crossing criticism;judicial independence;Chinese dream
收稿日期:2015-12-09
作者简介:刘玲玲,女,安徽滁州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哲学当代发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2&ZD004);安徽师范大学2014年度研究生创新项目(2014yks122)。
中图分类号:B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645(2016)02-005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