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2016-02-18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29中原工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7
吴 珂(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2.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研究
吴 珂
(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9;2.中原工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7)
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著作人身权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人身权,前者不仅具有人身属性还有财产属性,后者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可转让的。作品是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基础和前提,作品分为功能性作品和个人作品,前者具有纯粹的财产性,体现出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而后者具有个人风格,体现出著作人身权的人身属性。著作人身权转让性的判断是基于作品的性质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是功能性作品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转让,如果是个人作品则不可以转让,这样才能保证社会思想评价体系的稳定。
著作人身权转让;人身属性;财产属性;作品性质;公序良俗
一、著作人身权概述
著作人身权又称为著作人格权、作品精神权利等,在历史上,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在自然法和天赋人权思想观念的影响下,创作者的人格与作品之间具有固有的人身联系,著作人身权常被理解为具有天然的人格属性。将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依据大陆法系的传统,然而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直到20世纪20年代,一些国家才开始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制度[1]。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相对于著作财产权而言,著作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内容,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可转让性、永久性的特点。较之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最初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著作人身权制度[2],著作权指的仅仅是严格意义上的著作财产权,其并不承认著作人身权制度。近些年来,随着国际交流的增进,各国对“著作人身权”加强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1948年的布鲁塞尔峰会上,参会各国通过协商扩大并加强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受财产权利的影响,作者有权利制止他人对其作品内容的篡改、歪曲、或者其他威胁到作者人格利益的行为。与此同时,对著作人身权的强保护所导致的版权贸易障碍也愈发引起各界关注,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导致著作人身权保护水平的参差不齐,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都力图在顺应国际形势的前提下寻求国内利益最大化。
二、我国著作人身权权属纠纷及法律困境
从立法现状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公民,即创作者。著作权包括四种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十三种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财产权并获得报酬,但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法人,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属于法人或其它组织,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根据体系解释规则,这些特殊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其中的著作权不包括人身权,那就可以理解为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转让,也就是说著作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在特定情况下可归属于创作者以外的人。从著作权的其它法律规范中也能看出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时,遗作的发表权可以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也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将发表权转移给其他人行使。法律上模棱两可的规定造成法律适用的困境,这是造成实际纠纷的直接原因。
在理论界,目前对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及转让性的理解无法形成共识。主流观点认为著作人身权本质上体现的是作品中的精神利益,是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身份权,一般不可继承、转让和剥夺。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著作权本质上是经济权利,著作人身权的人身专属性不符合著作权的财产属性,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阻碍了商业发展。
在商业实践中,随着版权贸易的发展,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变得极为重要。作为版权贸易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出版商或通过主创享有全部著作权或通过合同取得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著作权利,在后一种情况中,出版商转让的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实践中“买断版权”现象比比皆是,即转让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比如征得作者同意的前提下将署名权转让给其他人,这样在后续环节中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不必事事征得作者的同意。长期以来,根据我国传统民法人身权理论学说的观点,著作人身权是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作品体现个人风格,其著作人身权由作者终身享有,不可转让、剥夺、限制甚至继承。若原作者囿于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的规定,即他人不得对作品行使发表、署名、修改等权利,那么基于商业目的与他人达成的版权交易便会因为作品缺乏使用价值而逐渐萎缩,这将阻碍经济发展的步伐。另外从国际层面看,两大法系对此不同的理念增加了国际贸易壁垒,这将严重影响版权贸易的发展,作者创作的热情将受到极大的打击,与保护作者人身权等初衷背道而驰。
三、著作人身权的本质
以上法律规定、学界观点和贸易实践中的冲突出现的原因是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导向,另一方面与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论似乎有冲突,著作人身权的转让问题成为各方讨论的热点,要理解这个问题需要先弄清著作人身权的本质。
(一)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的比较
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本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方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体系,那么著作人身权就是民法上的人身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另一方则不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存在或认为著作人身权实质上具有财产属性。厘清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上的人身权之间的关系是理解著作人身权本质的关键。
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性质大体存在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和混合说三种不同的学说:其一,人格权说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人格权;其二,身份权说认为著作人身权属于身份权,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权利是基于创作完成这种事实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它具有身份权的一般性质”[3]。其三,混合说认为著作人身权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二者之性质。著作人身权和传统民法中人身权的比较就是弄清著作人身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或者是兼具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性质,或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权利。
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强调的是所有人与生俱来所拥有的自然属性,包括一般人格权以及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传统民法中的身份权包括自然人的亲权、亲属权、配偶权、荣誉权、著作署名权和法人的荣誉权、著作署名权等,它的产生是基于民事主体拥有的某种特定身份。人格权和身份权两者之间既紧密联系又有所不同,首先,身份权的存在以人格权为前提,如果没有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就无从谈起;其次,人格权强调的是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而身份权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基于血缘、婚姻、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客体不仅包含了权利人自身的利益,还包含了身份关系中相对人的利益;再次,人格权的取得无需民事主体付诸积极的行为,是民事主体的当然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而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后天通过一定的行为或事实取得或消灭的,不是所有人都享有的必备权利,如配偶权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的,而结婚并不是民事主体必须行使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的主体是作者,作者通过创作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这种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著作人身权属于身份权,更确切地说,著作人身权实乃著作身份权,但身份权的存在是以人格权为前提的,著作人身权除了包括身份利益外还包括人格利益,作品背后的人格权益实际上是作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当作品受到污蔑和贬损等侵害时,作者的人格利益将受到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六条对著作人身权中的人格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的转让后,作者依然可以要求其作品作者的身份,并有权反对他人对其作品任何有损声誉的歪曲、篡改、割裂或者其他损害行为。”这表明了作者和作品之间存在天然的人格关系,作者的人格利益并不会因为作品或者著作权的转让等经济行为而受到影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著作人身权和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有一些相同的属性,确切地说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者身份的身份权,但身份权以人格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体现出一定的人格利益。著作人身权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不能一概而论,在考虑著作人身权的特征时,既不能脱离人身权谈著作人身权,又不能忽视著作人身权的特殊性。著作人身权与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这两者所附着的载体是不同的,前者是作品,后者是人,前者是指作者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享有的一种使其作者的身份受到尊重,以及体现在作品之中的相关人格利益也能受到尊重的权利[4],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只有在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我生存和尊严所必需的自然权利。两者都蕴含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因为附着载体不同,所以传统民法学上的人身权理论作为通行理论适用于一般情形,而著作人身权与社会思想评价体系相关,这是著作人身权在表面上区别于民法上人身权的特殊性。两种理论最本质的区别体现在可转让性上,传统民法认为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如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是不可转让的,但有一些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利用甚至继承的,比如遗作的发表权等。民法的一般理论对著作人身权制度有一定的指导性,而著作人身权制度又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些特点在理论基础、制度构建或者司法判例中都有所体现。
(二)著作人身权本质的比较法分析
从体系的演变来看,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著作人身权,英美法系国家几乎不承认著作人身权而将其视为纯粹的财产权利,这是因为大陆法系重视作者的创作和理论价值,英美法系重视作品的应用和实用价值。两大法系观念的差异集中体现在对著作人身权可转让性的规定中,多数国家允许著作人身权的转让,少数一些国家不允许转让。随着经济的发展,著作人身权的强保护与版权贸易的发展存在紧张关系,反过来也会打击作者创作的热情。近些年来,承认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已经成为国际通则,但两大法系之间的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差异依然存在,这是国际贸易壁垒形成的主要原因,然而从长期来看,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融合度会越来越高,这样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1、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著作人身权制度的现实意义极其有限,其完全可以在财产权的制度框架中被替代,著作权仅具有财产属性,作者不享有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和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两个概念,对于作者的精神权利根据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加以保护。他们把著作权当成能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的动产,经常将部分甚至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人。如英国《版权法》第87条规定:作者可以就一次作品、一次版权交易也可以就全部作品,甚至于对于未来作品即尚未产生的作品放弃著作人身权。《美国版权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版权作为一种动产,所有人可以将其全部或部分通过任何方式转移,而不受他人干涉。然而作者对作品的商业利用程度、作者的署名权、保持作品的完整性等并非是毫无要求的,他们也越来越意识到这些“人身”属性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思想体系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影响力的不断扩大和作者要求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原先的立法观念和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变化,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来赋予作者更多著作人身权的保护。
2、大陆法系
受自然法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认为著作人身权具有天然的人格属性,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立法模式,整体上注重法律的形式逻辑,集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强调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持否定或严格限制的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其主张: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是有机的整体,所享有的保护相同,二者从保护期限、不可转让性与继承等方面均保持了一致。二元论则以法国为代表,主要体现在法国《著作权法》第6条中“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上述权利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终生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其认为著作权由彼此独立、内涵迥异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构成,可以转让给他人或者放弃的只能是著作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属于人格权的表现,与人格存在内在必然联系,不能转让或放弃。
3、中国
我国对著作人身权转让性的规定既保留了大陆法系国家保护作品精神权利的态度,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注重财产性的规定。例如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并规定了著作人身权的四种具体类型,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遵从大陆法系保护著作人身权的传统。另外在我国,版权和著作权、著作人身权和作品精神权利都是等值的概念,版权和作品精神权利是英美法系的称谓,而著作权和著作人身权是大陆法系的称谓,从这一点上能看出中国的著作权理论融合了两大法系的法律理念和制度。根据中国目前的情况,一方面这样的融合为法制建设增添多样性和可借鉴性,另一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水土不服”的困境,中国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移,没有明文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可转移,另外在“著作权归属”章节中以及《著作权法》之外的其它法律对几类特殊作品类型的可转让性都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指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这与大陆法系采取严格、明确的著作人身权保护态度是不一致的,这样模棱两可的法律规定、复杂的商业实践现象和司法判例的不一致表明我国对此问题的犹疑不定,这是多重借鉴导致的后果,是著作人身权转让纠纷产生的根源,在学界和实践中备受争议。
(三)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情况下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著作人身权的可转让性理论对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理论提出了极大挑战,两者最大的分歧在于前者认为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的,后者认为所有的人身权都具有人身专属性,都不可以转让。究其原因,表面上看两者的区别在于权利的载体和客体不同,前者是作者通过作品享有身份利益,后者是所有的人无条件无例外地享有人格利益,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情况下兼具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传统民法上的人身权认为人身权只有精神利益。
一般而言,财产权是指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总称。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权的客体范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近代社会,知识产品也逐渐被归入财产权客体,从宽泛意义上说,以享受除人身利益以外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通常都可归为财产权,那么大体上财产有两种,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动产、不动产,后者如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总的来看,财产权的特征有以下几点:首先,财产权具有法定性,即自然人和法人获取财产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其次,财产权的价值基本上都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最后,财产权不具备专属性,即可以转让。将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进行比对后可以发现某些著作人身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首先,著作人身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其次,在某些特殊的作品类型中,著作人身权的价值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比如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真正的创作者有权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获取报酬;最后,从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可以推断出某些特殊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的。另外,在财产法中,所有权是最重要也是最完全的一种权利,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所有权的特性对比中也可以发现作品精神权利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如署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作者表明自己对作品的“占有”,类似于物权上的公示公信原则;发表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可视为对作品的一种特殊处分。从以上对财产权和所有权特征的比照分析中可以看出,著作人身权在某种程度上可体现出一定的财产属性,或者说某些著作人身权在特定情况下可视为一种财产权。虽然著作人身权具有财产属性,但其与著作财产权是不同的,第一,著作人身权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利益是精神利益,其财产性不明显,而著作财产权具有纯粹的财产性;第二,著作财产权的实现以著作人身权为基础,著作人身权是民事主体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著作财产权的前提,如只有通过行使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才能实现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又如自然人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是继承著作财产权的前提,反之则不然;第三,著作人身权的继承、放弃、转让和许可使用在理论上和判例中备受争议,财产权的可处分性目前在现实中无法完全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之上。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与作品的性质有紧密的联系。根据是否体现创作者的思想情感的标准,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和功能性作品。前者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如文学性、美术性、学术性作品等。后者不表达作者的个人情感,如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功能性作品仅具有实用价值,体现出著作人身权的财产属性,而个人作品具有强烈的个人风格,作品与作者不可分离,具有人身专属性,体现出著作人身权的人身属性。对著作人身权转让性的判断是基于作品的性质,如果是功能性作品就可以转让,如果是个人作品则不可以转让,一方面这是出于财产属性的可转让性,另一方面,个人作品与社会思想评价体系密切相关,如果允许个人作品转让,社会思想评价体系将会出现紊乱,如学术论文署名权的转让将破坏学术道德,这将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总的来说,在商业环境中功能性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体现的是财产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在对精神利益有严格要求时不能转让个人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四、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著作人身权可转让性问题就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归属问题,大陆法系非常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与精神的体现,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大陆法系将著作权认定为“天赋人权”[5]。英美法系传统上将作品和著作权视为一种财产,其认为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让的。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在立法中对著作人身权赋予了保护,并且特别强调作者对作品的“所有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前两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主体可能不属于真正的创作者,著作权的特殊主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种作品类型:
(一)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条款中:第一,《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确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著作权是一种私权,委托人和受托人可自由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二是坚持原始著作权属于作者原则,即当约定不明时,法定著作权人是作者,即受托人[6]。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这样委托人的经济利益可以得到保证。第三,《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属于第十七条的例外规定,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著作权都不属于真正创作者,对于委托创作完成的报告、讲话作品、自传体作品,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报告人、讲话人、自传人物,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整理人适当的报酬。
上述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其是著作财产权还是包括精神权利在内的全部著作权,这样容易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那么委托作品中的著作权应该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就是说在委托作品中著作人身权的归属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而不仅仅限于作者本人,这样就突破了民法人身权的人身专属性。法律没有授权著作精神权利的转让,是因为上述权利的转让一般会侵犯社会评价体系、侵犯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7]。委托作品虽然没有明文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让,但是根据民法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根据委托作品是否体现创造者思想、情感、观点的标准,《著作权法》应将委托作品区分为个人作品和功能性作品。个人作品与“社会评价体系、侵犯社会思想体系的有序性”息息相关,特别是在学术规范领域,即使在对著作人身权保护采取宽松态度的普通法系国家,对学术抄袭、代写等不规范行为也是持零容忍态度,因为这不仅涉及到人身权转让问题,更重要的是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应对委托作品人身权的归属和转让作出限制解释,即目前《著作权法》中对委托作品精神权利归属的规定只适用于功能性作品,而对于体现个人风格和思想感情的个人作品则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应引入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二)法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作品的定义以及作者的认定,法人作品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结合前述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既然法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那么法人可同其他自然人作者一样享有包括人身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然而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学否认法人可享有人身权,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法人只是拟制的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创作能力,无法像自然人一样成为作者。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法人来说,立法者保护发表权的目的是体现法人的领导力和决策力,保护署名权的目的是确认法人的身份并由法人承担责任,保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证决策的一以贯之。法人的著作人身权体现的是单位的资格和领导力,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但具体的创作无论是通过委托还是工作任务安排,终究还是由自然人来完成的[8],作者的创作水准和思想境界可以从中得到体现。对于完成作品的自然人来说,署名权涉及个人的荣誉和名誉等身份利益和潜在财产利益,本人认为创作者应该与法人共同享有法人作品的署名权,这样可以提高创作的积极性。至于其它三种著作人身权,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仍应由法人享有。
在权利行使的实务操作方面,法人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体现单位意志,而意志是一种很难清晰区分的心理状态,往往显得十分抽象、笼统,实际上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通常是杂揉在一起的,实践中法人意志的认定是最受争议的。为了司法适用的准确和便利,本人建议在立法时应该列举法人作品的具体类型,比如新闻稿、工作安排、会议记录等。
(三)职务作品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都属于雇主作品,我国《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法人作品外还规定了职务作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职务作品的定义以及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了特殊职务作品的类型以及著作权的归属。由此可以看出,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我国,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作者,而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之外一般都归法人或其它组织享有。从整体上看,相对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创作者的人身属性更为明显,法律赋予的保护也更强,但在法律适用时两者不易区分,尤其是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一般职务作品主要是“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从构成要件上来看,首先,职务作品往往是由单位或组织主持的,特别是特殊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都需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那么通常都是由单位主持的,否则单位不会批准其利用物质技术条件;其次,实际在工作中个人意志往往受到单位意志的影响,“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往往“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此时很难从意志要件来区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最后,在责任承担方面,一般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责任分别由作者个人和法人来承担,而特殊职务作品的责任与法人作品都是由单位承担。总之,除了从责任承担要件能较易区分法人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外,从其它两个要件很难对两类作品作出区分,特别是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本人建议在立法例中应对一般职务作品的适用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另外在著作权归属方面,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署名权的归属,既然两者从构成要件上是相似的,那么没有必要对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作出区分,也就是说在这两种情形中自然人作者和法人共同享有署名权,这样在逻辑上非但不会造成紊乱,反而更有利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统一化有利于提升司法实务操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结语
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性问题实质上是著作人身权的主体归属问题,一般情况下著作人身权由创作者享有,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是不可转让的,但是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不能一概而论,著作人身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著作人身权能否转让要看作品的性质,对于表达个人思想感情的个人作品不能转让著作人身权,而对于功能性作品,在不违反公序良俗时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让著作人身权,这是出于维护社会思想评价体系的有序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对著作人身权的转让没有明确的界定,本文不仅对当前有争议的相关作品类型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其缺陷,还提出了立法建议。在当前的泛市场化环境和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著作人身权逐渐摆脱传统理论的束缚,著作人身权不断通过各种形式被转换为财富,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版权贸易的需要,但是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立法例中对著作人身权转让的规定取决于对著作人身权保护采取严格或宽松的态度,这是作品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相互博弈的体现。未来著作人身权转让的可行性和范围和权能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张或缩减,这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提出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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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 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 民法和知识产权法。
Research on the Transfer of Moral Rights in Copyright
WU KE
(1.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College of law,Beijing,100029,China; 2.Zhong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college of law, Henan Zhengzhou,450007,China)
According to relative laws in China, the copyright belongs to authors in general. The personal right of the copyright is different from the personal right specified by the traditional civil law theory. The former has the personal attribute and the property attribute while the latter thinks that the personal right has person attribute and it is not transferable. The works consist of functional ones and personal ones. The former ones are pure property in nature, and the latter ones reflect the personal attributes of the copyright. The transfer of the personal right in copyright is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works and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If the works are functional ones and the transfer does no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they can be transferred; otherwise, they are not transferable so as to ensure the stability of social order.
transfer of personal rights in copyright; personal attributes; property attributes; nature of works;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D923.41
A
1008-472X(2016)03-0054-07
2016-03-16
吴 珂(1985-),女,河南郑州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原工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中原工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成员,研究方向:知识产权。